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訴,2683,201709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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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5.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方面:
  8. ㈠、原告為提拔栽培年輕人,及工作壓力,有遠至美國工作及生
  9. ㈡、次查,原告確曾因拿不回房地,無法管理,被害兩次遭刑事
  10. ㈢、「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11. ㈣、刑事既判決確定登記不實,為原告財產,禁止對所有明知錯
  12. ㈤、甚且,之後,又陸續有多份新北地檢檢察官調查原告張寶玉
  13. ㈥、基於同信託契約書,同市區三和路房地,遭被告潘信宏詐騙
  14. ㈦、再者,何以銀行及農會都明知原告為房地所有權人,多年皆
  15. ㈧、被告潘信宏明知與原告簽有信託契約書,未經原告同意,未
  16. ㈨、被告劉妙真明知與原告94年9月20日簽有信託契約書(原證
  17. ㈨、依據信託契約書內容:「唯管理仍由委託人暨受益人負責,
  18. ㈩、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1章「塗銷登記及消滅登記」第143條第
  19. 二、被告劉妙真方面:
  20. ㈠、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房地94年8月18日原告與被告劉妙真
  21. ㈡、如同被告及原告於鈞院101年度易字第1307號、臺灣高等法
  22. ㈢、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四、因不
  23. ㈣、併聲明:
  24. 三、被告潘信宏方面:
  25. ㈠、原告主張係因地政機關誤導致錯登為買賣登記,而起訴請求
  26. ㈡、另關於原告主張盜賣一事,實係前有以系爭三和路房屋向被
  27. ㈢、兩造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第1條載明:「委託人茲經受託人
  28. ㈣、併聲明:
  29. 四、被告第一銀行方面:
  30. ㈠、被告潘信宏前於100年10月21日向被告第一銀行重陽分行申
  31. ㈡、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
  32. ㈢、另原告於106年4月18日民事追加第三人異議之訴狀中稱:
  33. ㈣、被告第一銀行依正常作業流程辦理催收,聲請拍賣抵押物,
  34. ㈤、被告第一銀行為抵押權設定前,皆以核貸款項,清償系爭房
  35. ㈥、揆諸貸款申請書、借據之記載,乃被告潘信宏親自前往被告
  36. ㈦、原告歷次書狀所言,自陳被告第一銀行每月皆與其聯絡還貸
  37. ㈧、綜上所述,被告第一銀行信賴系爭房屋之登記,認潘信宏為
  38. ㈨、併聲明:
  39.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40. ㈠、原告主張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41.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此經臺灣高等法院
  42. ㈢、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民法第75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
  43. ㈣、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民法第75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
  4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民法第759條、土地登記
  45.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46.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4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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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83號
原 告 張寶玉
被 告 劉妙真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奕霖律師
被 告 潘信宏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莉雅
廖晏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買賣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 、2 、3 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以劉妙真、石文雄(已歿,另由本院裁定駁回其訴)、潘信宏為被告並聲明:「應塗銷新北市○○區○○段地號0283,面積121.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

建物0746號,面積91.2平方公尺,範圍:全部;

民國94年8 月18日劉妙真、95年9 月12日石文雄、99年11月16日潘信宏名義為買賣之登記。

應返還回復登記原告名下。」

(見本院105 年度重簡字第1397號卷第4 頁),嗣於106 年4 月18日以民事追加第三人異議之訴狀追加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第一銀行)並追加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潘信宏抵押債權不存在於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錦田段房地。

二、應塗銷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3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237 ,建物7426號面積100.55平方公尺,範圍:全部。

房地94年8 月18日、95年9 月12日、99年11月16日登記人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買賣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張寶玉。」

(見本院卷第64頁),及於106 年5 月1 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潘信宏與被告第一銀行抵押債權不存在。

(原確認被告潘信宏抵押債權不存在於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錦田段房地。

)」(見本院卷第76頁),及於本院106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應塗銷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暨其上同段74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0 號,權利範圍:1/ 1)於94年8 月18日、95年9 月12日、99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應塗銷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7/100000)暨其上同段74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4 樓,權利範圍:1/1)於94年8 月18日、95年9 月12日、99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確認被告第一銀行與潘信宏就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暨其上同段74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權利範圍:1/1 )於100 年11月9 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第一銀行與潘信宏應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753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134 頁),及於106 年8 月24日以民事辯論意旨2狀變更聲明為:「㈠、原告應塗銷被告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4)暨其上同段74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權利範圍:1/1 )於94年8 月18日、95年9 月12日、99年11月16日之買賣登記,並將上開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應塗銷被告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7/100000)暨其上同段74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4 樓,權利範圍:1/1 )於94年8月18日、95年9 月12日、99年11月16日之買賣登記,並將上開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

㈢、確認被告第一銀行與潘信宏就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暨其上同段74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權利範圍:1/1 )於100 年11月9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應塗銷被告第一銀行與潘信宏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753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拍賣,無效。」

(見本院卷第263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為言詞辯論,依法視為同意,則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且確認之訴之標的應為法律關係,若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則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次按確認之訴,僅止於確認「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或確認「證書真偽」而已,且應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限甚明。

而所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係指當事人主張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前提事實,亦即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

原告以本件訴訟主張其為系爭重陽路房地之所有權人,訴請確認上開抵押權設定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上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確,則原告上開不安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為提拔栽培年輕人,及工作壓力,有遠至美國工作及生命危險,遂以信託契約交代遺書,聲明受益人為相依為命的女兒,將婚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3樓(下稱系爭重陽路房地),有房地權狀、建物異動清冊可憑,交由渠管理,然因地政機關誤導,以稅(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繳一繳,始能較快辦登記,而錯登原因為買賣,今就有不照地政教為買賣登記,就不給登記之情況發生,聽信以買賣方式完稅登記,然因渠皆未能善盡受託人之責,名下借有高額信用貸款,原告乃需再換受託人,惟因被告潘信宏拒絕履行信託契約書,且不返還,房地過戶後旋遭其扣押,無法承租、買賣、貸款,原告根本無法管理系爭房地,被迫經濟陷困境,遭趁火打劫「盜賣」,刻於新北地院105 年司拍字第596 號非訟中心吉股審理中,實因情況十分緊急,惟恐法官被騙拍賣,觸刑法第353條毀損房地之公訴罪,遂被迫必須即刻起訴除去之必要。

㈡、次查,原告確曾因拿不回房地,無法管理,被害兩次遭刑事誣告,有新北檢105 年偵字第905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頁第6 行倒數第7 字:「被告張寶玉為上開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而潘信宏並同意張寶玉使用收益上開房屋,此有告訴人所提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1 份、建物登記謄本1 份及潘信宏與張寶玉之信託契約書1 份在卷可證,足證張寶玉雖非上開房屋之名義所有權人,仍得處理該房屋出租收益等事項。」

足憑(原證3),簡言之,上2 刑案判決與處分已告確定,皆證明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

㈢、「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前段規定甚明。

前開事實既為法院已知,既無買賣關係存在,聲請塗銷系爭搞錯的房地登記,返還回復登記為原告名下。

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約定,因被告潘信宏違反約定,拒將房地塗銷登記,返還回復登記予原告。

㈣、刑事既判決確定登記不實,為原告財產,禁止對所有明知錯誤之登記,竟膽敢提出不實所有權人聲請法拍案,業於新北院105 年司執明字第7536號明股執行中,經105 年司拍596號裁定諭知,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2 項前段規定。

準此,適用於抵押債權偽造不存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業刑事法院判決偽造定讞,亦即抵押權登記偽造,已無實體上爭議,有確定力,拘束力,通用執行力,禁止再爭執,自應停止執行,不須再另行起訴確認,或法律強制規定,應駁回銀行聲請,及撤銷不實處分,惟事務官妄為執行,法院又加持反駁回停止執行聲請,原告被迫只得依法追加起訴,基於屬請求權競合,訴之聲明及標的不變。

㈤、甚且,之後,又陸續有多份新北地檢檢察官調查原告張寶玉為系爭房地實質上所有權人,有105 年偵字第9059號及105年偵字第2481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包括100 年偵字第33517 號等起訴書,共已有新北檢及高檢共約8 名檢察官及新北地院與高院刑事庭6 名法官之認定,基於比例原則,當然較非訟中心僅1 事務官及1 執行處事務官,聯合銀行與新北政府的胡作非為,政治打手聯合司法黑手的迫害,憑信性高,萬萬不能以惡小為之,逾越職權,踐踏法律,對此法院已知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前段規定,所有權人原告根本無庸舉證。

確定判決已認定所有權的事實,禁止再爭議,除有新事實新證據。

被告第一銀行自始即知系爭三重區重陽路房地為原告所有,並向檢察官陳報,原告為貸款申請人及聯絡人,原告不但拿不回房地,還反遭誣陷成隱匿財產遭起訴,有100 年偵字第33517 號等起訴書可查,原告遭被告潘信宏詐騙告知被告第一銀行後,竟一反一般正常銀行之反應,見客戶遭詐騙,都有同理心,協助客戶,不辦理回復登記,銀行不能提出執行對其不利,理應優先處理聯絡被告潘信宏辦理過戶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正當法定程序,此各地調解委員及律師與房仲代書,連檢察官都預知原告未塗銷詐騙犯名,回復為原告名前,不能再繳地價稅及貸款等,對被告第一銀行及地政聯合詐騙犯潘信宏不讓過戶之惡行,卻寧為詐騙共犯,皆說不可思議。

㈥、基於同信託契約書,同市區三和路房地,遭被告潘信宏詐騙侵占至今不返還,三重區農會經存證信函催告,竟一反常情,不通知辦理過戶即可同時塗銷登記,故追加起訴。

㈦、再者,何以銀行及農會都明知原告為房地所有權人,多年皆每月與原告聯絡還貸款,從未通知被告潘信宏還貸款,從未與之聯絡過,反而得知原告遭騙,一反常情,不與原告所有權人聯絡,站同一立場,反與被告潘信宏詐騙犯聯手,一方面要詐騙原告繼續假詐騙犯之名還款,而捨正途不為,不願辦理過戶同時即可塗銷抵押權錯誤的登記?為何如此荒謬?且竟僅與原告往來之銀行,不守法?實皆政治聯手迫害所致,藉此觸法犯罪行逕,繼續扣住原告財產無法自由增貸買賣,生活生存權與財產權被強奪,分明就遇土匪強盜,故而因被告第一銀行與潘信宏濫權違法,造成的損害,自應依法共同負擔。

㈧、被告潘信宏明知與原告簽有信託契約書,未經原告同意,未遵守信託契約書保密約定,擅自委任律師於原告所有權房地上主張訴訟上權利,違反信託契約書約定,且觸刑法偽造印鑑章與背信行逕,屬無效之委任。

再者,被告第一銀行與執行事務官無視定讞判決及被告潘信宏自認為原告房地,為詐欺取財,假被告潘信宏為所有權人,公然誹謗原告非所有權人,貼封條遭鄰居痛罵,已於法院公告拍賣,依據信託契約書內容:「…印鑑,應由委託人暨受益人專權使用,非經渠等同意,受託人不能自行變更,且無權使用。

二、並共同聲明:…惟管理含承租買賣過戶及貸款繳息還款等所有權人應有之權利,仍屬委託人暨受益人責任範圍,受託人應遵從委託人囑付交代,無條件配合,受託人無權處分、決定與干涉,以免影響委託人暨受益人權益。

三、99年11月7 日受託人親自交付本人身份證影本乙份,印章受託人授權委託人代刻乙枚,…責由委託人保管,俾便委託人暨受益人承租借款繳息還款買賣過戶等管理本房產責任之需。

四、受託人返還本房產時,須依同印鑑請領一份印鑑證明給委託人或受益人,無條件過戶至委託人或受益人名下。

六、保密協定及履約貴任聲明:末為避免節外生枝,保障雙方權益,雙方當事人均應善盡保密,亦即除本約三人或委託人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同意不得洩密,雙方並應切實遵守本約責任,否則造成他方損害,將處以與本屋同價額罰款,恐口無憑,特立此約為據。」

(見原證1 )。

從而,系爭房屋管理,蓋必須經原告同意,且以約定之專用印鑑章,始有效力,訴訟上委任事屬房屋之管理範圍,原告為當然受任人,禁止委任他人,被告潘信宏不能於系爭房屋上,擅自主張任何條件與權利,因人都有貪念,遂立約時,已嚴格宣示保密協定,連其父母及姊姊都再三聲明必須保守秘密,遑論洩密不肖律師,覬覦營利收入,淪為詐騙共犯,無端製造連環訟爭,系爭委任,無效,更改庭期,無效。

㈨、被告劉妙真明知與原告94年9 月20日簽有信託契約書(原證5 ),未經原告同意,未遵守信託契約書保密約定,擅自委任律師於原告所有權房地上主張訴訟上權利,違反信託契約書,強制規定系爭房地之專用印鑑章,未經原告同意,禁止變更,故而自105 年8 月31日起訴,卻遲至106 年4 月歷經8 個月,為製造無爭議訴訟,被告劉妙真與石文雄皆因違反信託契約,假原告財產擴充信用,預借太多卡債,經銀行通知,原告始須被迫過戶,卻因地政不給塗銷暨回復登記,目前行政訴訟中,因房地一直是原告所有,確無買賣移轉,不敢登記原告名義,乃再以地政教導錯誤之買賣移轉過戶給被告潘信宏,原告無辜錯繳很多稅,卻碰到詐編犯被告潘信宏不交付印鑑證明,無法過戶,地政及被告第一銀行,又視確定判決為無物,始被迫重複起訴確認,由法院推薦惡意與原告對抗之委任律師無效,遑論書狀盡是胡言亂語,無一事實,蓋皆觸刑法偽造印鑑章與背信行逕。

㈨、依據信託契約書內容:「唯管理仍由委託人暨受益人負責,並由委託人代刻受託人印章一枚,俾便日後貸款保證過戶之需,其餘權利義務,雙方悉遵守信託法暨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恐口無憑,特立此約為據。」

從而,本次過戶登記之房屋管理,蓋必經原告同意,以約定專用印鑑章委任,始有效力,訴訟上委任事屬房屋管理範圍,原告為當然受任人,已遞委任狀,依約禁止委任他人,被告劉妙真自應遵守契約之拘束力,不能於系爭房屋上,擅自主張任何條件與權利,因人都有貪念,遂立約時,雖未明文,但既以原告管理為原則,口頭都已嚴格宣示保密協定,遑論洩密不肖律師,覬親營利收入,為詐騙共犯,無端製造連環訟爭,系爭委任,無效,應以原告之委任狀為準。

㈩、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1章「塗銷登記及消滅登記」第143條第1項明文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準此,系爭判決房地為原告所有,被告3 人登記之權利已消滅,法律強制規定,應塗銷登記,並無規定僅限民事確定判決,刑事確定判決禁止登記,新北市府地政機關自行創法,惡意迫害,勞民傷財,不讓登記,迫兩造已無爭議,再提民事塗銷事件,事屬不法,自應依法塗銷登記,被告劉妙真假訴訟代理人,無視起訴狀及追加起訴提出證據釋明真正之原因及法律依據,法官已裁定肯認為信託契約關係,誆稱為無釋明,顯與卷證不合,遑論系爭答辯狀為無效之委任與答辯。

、再者,系爭1930號刑事判決,即因當時受制於遭被告潘信宏詐騙登記其名下後,不依約交付印鑑證明,塗銷登記,回復原告名義,藉以恐嚇原告必須主張為其房地,遂遭誣告成通謀虛偽,隱匿財產毀損債權,況且,原告問過檢察官遭告何罪未經告知,原告更早於94年即信託登記被告劉妙真名下,根本那時就沒欠債,無再於95年9 月12日及99年11月16日再多繳稅去辦移轉之理?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劉妙真與石文雄用原告財產,過度擴充信用,借超乎想像多的卡債,危害到原告財產可貸額度及地政不讓塗銷與回復登記,捏造強迫要經訴訟種種原因,不是為隱匿財產毀損債權,該案是透過竊聽,片面奪取原告財產,更不可能對任何人透露,始終吞忍不光榮遭害事實的烏龍認知,何況該案告訴人債權是捏造的,根本純誣告,今忍無可忍,被告潘信宏受法院與財政部銀行的間諜教唆,行逕已危害到原告生存,綜觀此情況事實,豈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否則焉須起訴塗銷登記?該刑事判決雖因遭恐嚇,不敢提出信託契約書,房地所有權還是判為原告所有,除此外,餘皆杜撰、顛倒是非,若原告能即時拿回房地登記,依法辦妥塗銷及回復登記,豈會遭告?卻被倒過來二次受害,誣指為毀損債權?何況,還有新北市地政機關不讓辦回復登記之原因存在,才遭誣告,諸此種種,有罪為誣告之事證明確。

石文雄生前亦有該信託契約書,全權委任原告處理,錯誤登記,小學生也知要趕快塗銷,與其是否在世無干,因房地並非其所有,是原告所有,與原告才有關,與被告劉妙真及潘信宏3 人皆禁止系爭房地上主張任何權利,僅不過房地登記之原因錯誤,應塗銷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如此單純而已,房地本就一直為原告持有,原告本就有此請求塗銷錯誤登記之權利,並不須代位權。

況且,房地始終從未給付過被告3 人任一人,只是信託其名下,3 人卻從不幫管理,原告被迫不能丟著不管,故由原告管理使用中,為左鄰右舍,公眾周知之事實,非擅偽造文書,可以亂辦的,僅不過登記錯誤,依法應塗銷登記,並無請求返還之原因,如前述,上開刑事判決總總不正程序,且與事實不合,自無犯罪可言。

、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明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

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薄其他登記事項攔註記。」

縱如判決偽造登記,則豈非更應依上開規定明揭,應塗銷登記嗎?與調解委員律師及仲介代書與銀行所言,應速速塗銷登記,這辦理很快很簡單,銀行會優先處理,很快就會辦好一樣啊!苟如判決所認及答辯,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為無效之登記,買賣無效,是民法第241條的撤銷權行使,依法應撤銷登記而已,房地還是原告所有,並非房地為犯罪所得?答辯根本就瞎掰鬼扯。

房地是父親在原告結婚前,合法交付現金,因買賣而取得至今,何來犯罪所得?否則告訴人或檢察官何以不敢處理?根本就執意誣告捏造虛構事實。

聽過房地登記在別人(包括父母小孩)名下,會被認定是偽造文書?、「抵押權人不得主張抵押人與他人間成立之買賣契約無效。

」(院解335 ),證明一般買賣契約,未經法院核定,都禁止主張無效,被告第一銀行106 年2 月23日執行處會議,竟於被告潘信宏自認信託契約真正下,否認原告與被告潘信宏成立之信託契約,卻又不否認刑事確定判決與處分書,竟仍與被告潘信宏共謀,揚言必須清償所有貸款,待抵押關係消滅,才願將房地還給原告自由買賣貸款等處分?執以登記錯誤之抵押人潘信宏名偽造業務文書,提聲請法拍?既然法定抵押權人禁止主張,就不要說新北市地政機關或非訟與執行事務官所屬之法院,或其他被告更是禁止主張無效,用為誆騙裁定准予拍賣,或執行拍賣。

離譜誇張是受執行事務官加持,以此違法濫權續執行拍賣,顯不可思議。

「抵押人可不待抵押關係消滅而為抵押物之買賣。」

(院1690)、司法院1771號解釋:「抵押權本不因抵押物之所有人將該物讓與他人而受影響。」

民法第867條所明定。

準此,銀行業者,非僅被告第一銀行經理陳迪菊,與調解會律師們主張一樣,這先辦過戶同時塗銷,很簡單很快,不是法律問題,為何不辦理?既如前述,竟共謀,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強制原告必須一次清償所有貸款,待抵押關係消滅,才將房地還給原告自由買賣貸款等處分?而堅不撤回,先還原告房地過戶,同時塗銷抵押權。

惟以此強暴手段,是犯罪行為,不生效。

、「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條之所明定。」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司法院2193號解釋:「民法第758條之規定。

限於依法律行為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始適用之。

依法律直接之規定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

並不包含在內。

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既僅規定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

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

典權人既取得典物所有權。

則雖在物權能依土地法登記後。

典權人亦不待登記即取得典物所有權。

惟其依法律直接之規定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與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無異。

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所有權。」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705 號判例:「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

、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

,「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準此,第1項不動產早因系爭法院刑事判決,否則被告潘信宏就一直遭耍賴,為直接依法律取得,非買賣的法律行為,依法應適用民法第759條,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非第758條規定。

、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

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規定:「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四、依第144條規定之塗銷登記。

六、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

、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一、依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

準此,原告依法院取確定判決取得系爭重陽房地,依法律自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將錯誤者速速塗銷,始為正辦,惟原告依上開第27條及41條單獨申請登記,地政反不讓登記,誆稱對無爭議之所有權,應另循民事訴訟解決,而兩造沒有爭議,何以要循訴訟解決?實難適法。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民法第72條規定。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

準此,被告潘信宏與劉妙真違反合約,為上揭違反禁止規定,不依法定方式,有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自屬無效,偽造的委任狀,委任律師當然不合法。

、塗銷登記為回復登記,不是移轉登記,因原告就系爭二房地,早依買賣契約,辦理移轉登記,辦畢契稅與土增稅在前,自應塗銷系爭二房地94年8 月15日、95年9 月11日、99年11月15日被告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之買賣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自屬有據,並無事實上之移轉,應回復為事實上登記,始為正辦。

、法定權利人原告單獨申請登記,補正為原告應塗銷上開錯誤之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

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

,從而將原列被告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應塗銷補正為原告。

否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規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

太麻煩了,況且本件石文雄已去世,應由權利人單獨塗銷登記,回復所有權,殆無疑義。

、「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單獨申請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4條等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

㈠「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

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143條、第144條分別訂有明文。

由此可知,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苟非屬權利消滅,或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之情形,縱該項登記存有應予塗銷之事由,亦應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始得予塗銷。

…上訴人主張本件因無從以被上訴人尚未當然取得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已涉及私權爭執為由,訴請民事法院裁判,進而塗銷登記,因此得依上開規定辦理塗銷登記云云,不足採信。」

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判字第341 號判決可參。

、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拍賣無效,司法院院字第578 號解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03號判例、內政部53年1 月14日台(53)內地自第132562號函、土地登記規則第93條可參。

準此,106 年2 月23日執行處會議筆錄,被告潘信宏已告知房地為第三人即原告所有,自始為原告占有管理使用中,有信託契約書及原告早於查封前即已提起,並以前詞辯論,共同被告咸認信託契約書真正,有效可佐,故而拍賣,為無效。

法院及被告第一銀行明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竟仍執意拍賣,逾越當事人潘信宏之自認,替潘信宏主張為其所有,盜賣,根本就惡搞,無效。

、被告潘信宏非房地所有權人,非經所有權人即信託人即原告同意,禁止主張權利,有信託契約書可憑,為國民基本常識,第三人原告為所有權人,本就有不需經其同意,以其交付授權之印鑑章,自行處理系爭房地所有訴訟,亦經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905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證確定在案,不因法院為協助執行處盜賣賤賣系爭房地,意圖延滯訴訟,逾時以歷經好幾審,自99年信託迄今已7 年,而劉妙真則是自94年至今,2 人多件訴訟,皆由原告為訴訟代理人,卻遲至今始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法院依法應駁回之。

、被告第一銀行銀明知潘信宏自始即告知房地非其所有,為原告所有,5 年多來皆按月聯絡原告繳貸款,從未與潘信宏聯絡,去年520 移交後,始與之取得聯繫,未與原告聯絡,竟言之鑿鑿,不讓原告回復登記,用違法觸法違約手段,藉此用為濫權擅提法拍,趁機誆詐違約金?依最高法院59年臺上313 號判例、民法第878條規定,倘僅以法拍賤價新臺幣(下同)850 萬計算,豈有原告已繳2 倍屋款,扣除僅餘200多萬貸款,竟不讓過戶登記,再反說要一次還清,來妨害登記自由?此些惡行,皆國法所禁止,自原告名下即有系爭房地貸款,歷經多銀行,多次過戶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尤其劉妙真同在被告第一銀行長安分行,當是要過戶給石文雄,也沒聽說這種騙術?哪有銀行敢這樣行騙?妨害人民財產登記?再反可多收違約金的?原告房地擔保已繳兩倍多於抵押權的資金,敢不讓原告過戶,拒繳房貸,本就天經地義,違法違約的是被告銀行,有高擔保債權,哪有銀行敢擅提法拍?、民法第866 、867 條訂有明文,被告第一銀行及無效之蕭律師,竟謊稱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不能將不動產讓與他人?顯違反上開法令,不擇手段妨害原告回復不動產登記之自由,乃憲法保障人民身家之自由安全,藉此反手誆收違約金?真是無法無天。

、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759條、強制執行法第16、17條、第130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7至28、143 至144 條、土地法、信託法及非訟事件法第73至74條、民法第71至73條等規定。

、高院1930號刑事判決第7 頁:「本件系爭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張寶玉,於94年8 月18日因買賣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劉妙真,被告劉妙真復於95年9 月12日因買賣移轉所有權予石文雄,石文雄再於99年11月16日因買賣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潘信宏等情」主文判決上開三次移轉偽造,被告第一銀行及法院依職權已知之事實,竟仍以使用偽造之文書執行法拍,拍賣無效。

縱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是正確,餘則因潘信宏不交付印鑑證明,及地政教錯,不讓回復登記等種種原因,並無隱匿財產之情事,未提出信託契約書替自己抗辯,遭告何事,檢察官未告知?種種程序不法,然未翻案前,法院自不能論罪時,說是原告所有,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拍賣又說要以登記錯誤之潘信宏所有,根本就雙重不利原告,拍賣自屬無效。

、聲請調閱非訟案件新北地院105 年司拍自第596 號、137536號執行卷宗,待證事實:106 年7 月28日原告聲明異議11、12狀及同年月31日聲明異議狀,證明事務官上開不法行徑,何等未依正當程序,離譜囂張?、併聲明:1、原告應塗銷被告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4)暨其上同段74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權利範圍:1/1 )於94年8 月18日、95年9 月12日、99年11月16日之買賣登記,並將上開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

2、原告應塗銷被告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7/100000)暨其上同段74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4 樓,權利範圍:1/1 )於94年8 月18日、95年9 月12日、99年11月16日之買賣登記,並將上開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

3、確認被告第一銀行與潘信宏就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暨其上同段 74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 段 00 巷 0 ○ 0 號,權利範圍:1/1)於 100 年 11 月 9 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應塗銷被告第一銀行與潘信宏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執字第 13753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拍賣,無效。

4、第一、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第一銀行與潘信宏共同負擔。

第二項(原誤載為第三項,茲以民事聲明異議3 暨聲請更正狀予以更正)訴訟費用由被告潘信宏負擔。

5、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妙真方面:

㈠、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房地94年8 月18日原告與被告劉妙真之買賣登記、95年9 月12日被告劉妙真與石文雄(已故)之買賣登記,然而除主張買賣關係不存在外,原告並無說明辦理移轉登記之真正法律上原因,及何以得請求返還之法律依據,故原告應先就此為明確之釋明。

㈡、如同被告及原告於鈞院101 年度易字第130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刑事案件中所為之陳述與答辯(原告至今亦稱上開刑事案件為誣告,參起訴狀第2 頁第3 行),被告劉妙真認為系爭房地 94 年 8 月 18 日、95 年 9月 12 日兩次之買賣均為合法有效。

縱使如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並非買賣,亦不等同於原告依法得代位被告劉妙真向石文雄請求返還登記後,再向被告劉妙真主張返還登記。

㈢、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

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如原告係主張,94年8 月18日及95年9 月12日之買賣關係,依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犯罪行為,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乃不得請求返還。

㈣、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潘信宏方面:

㈠、原告主張係因地政機關誤導致錯登為買賣登記,而起訴請求塗銷94年8 月18日被告劉妙真、95年9 月12日被告石文雄、99年11月16日被告潘信宏名義為買賣之登記。

然,依原告所述可知,縱無買賣關係之存在,仍存在其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自無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由。

原告未為任何說明,更未提出請求塗銷買賣登記之論據,難認原告之請求有所依憑。

況兩造就系爭重陽路、三和路房地訂信託關係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兩造間確係存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自無塗銷所有權登記之理由。

㈡、另關於原告主張盜賣一事,實係前有以系爭三和路房屋向被告第一銀行貸款數百萬元,而所貸得之款項悉由原告取走,原告承諾會清償貸款。

詎近期因原告個人資金周轉問題,未能按時清償貸款,致系爭三和路房屋現經債權人即被告第一銀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無涉有任何不法,亦無所謂盜賣之疑。

㈢、兩造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第1條載明:「委託人茲經受託人同意,將座落台北市○○市○○路0 段00○00號4 樓及台北市○○市○○路0 段00巷0 ○0 號土地暨建物所有權,全部以買賣方式信託於受託人名下登記,非經委託人同意不能向銀行貸款,於此財產範圍內,委託人以受託人名義向銀行貸款所開戶頭之存摺與印鑑,應由委託人暨受益人專權使用,非經渠同意,受託人不能自行變更,且無權使用。」

益徵被告第一銀行之貸款係受原告之指示,系爭貸款與存摺、印鑑皆為原告所使用、保管,原告既無按時清償貸款,被告第一銀行自得行使抵押權人權利拍賣系爭房地,並無原告所謂拍賣無效事由。

㈣、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第一銀行方面:

㈠、被告潘信宏前於100 年10月21日向被告第一銀行重陽分行申請貸款3,600,000 元,並於100 年11月9 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320,000 元予被告第一銀行,且辦妥抵押權設定在案,抵押權設定完妥後,被告第一銀行於100 年11月10日撥貸,款項匯至2165015365 9之帳戶;

自100 年12月10日起被告潘信宏均有依約償付本息,惟至105 年5 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被告第一銀行於同年7月11日催告無效後,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業經鈞院105年司拍字第596 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在案。

㈡、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被告第一銀行於設定本件抵押權時,依地籍謄本所載,該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潘信宏,縱如原告所述潘信宏並非真正所有權人,被告第一銀行亦因善意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而善意取得抵押權。

故原告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一事,顯無理由。

㈢、另原告於106 年4 月18日民事追加第三人異議之訴狀中稱:「銀行明知原告為房地所有權人,多年皆每月與原告聯絡還貸款,從未通知被告潘信宏還貸款,從未與之聯絡過…」云云,惟查被告潘信宏(即借款人)之還本付息方式係約定帳戶自動扣繳(如:借據第五條授權轉帳約定條款所示),如遇被告潘信宏帳戶有存款餘額不足無法順利扣款且被告第一銀行電話通知被告潘信宏未果,才會依借據上所留存之聯絡人資料聯絡原告,請其轉知被告潘信宏繳款,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第一銀行明知原告為房地所有權人。

㈣、被告第一銀行依正常作業流程辦理催收,聲請拍賣抵押物,竟遭原告誣指詐欺,辦理本件貸款催收之重陽分行經理及經辦人員無端受刑事告訴,實屬無妄之災。

㈤、被告第一銀行為抵押權設定前,皆以核貸款項,清償系爭房地原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並塗銷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之登記,由此足見,抵押權之債權確實存在,且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已因該抵押權受有利益,自不得嗣後否認之。

㈥、揆諸貸款申請書、借據之記載,乃被告潘信宏親自前往被告第一銀行分公司申辦,經被告第一銀行依法徵信,核定貸款數額予被告潘信宏,如何能謂該債權不存在,原告本件請求實令人費解。

再者,自被告潘信宏申辦貸款以來,皆按期繳款,直至105 年4 月間開始未依約繳付,被告第一銀行分別於同年6 月7 日、7 月11日及7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潘信,職此以言,抵押權之債權確實真實存在,否則何以需按期繳納長達5 年之久,至為顯然。

㈦、原告歷次書狀所言,自陳被告第一銀行每月皆與其聯絡還貸款,從未通知被告潘信宏云云(被告第一銀行否認,被告第一銀行係依一般作業流程辦理催收,遇潘信宏帳戶有存款餘額不足無法順利扣款且被告第一銀行話通知潘信宏未果,始依借據上留存之聯絡人資料聯繫原告,請其轉知潘信宏繳款),如是而言,原告顯自始知悉本件抵押權債權存在,甚至為被告潘信宏清償貸款,據此而言,原告一反前詞,提起本件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之訴,無非是因其無法繼續清償貸款,為延滯被告第一銀行依法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

㈧、綜上所述,被告第一銀行信賴系爭房屋之登記,認潘信宏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辦理抵押權登記,依約撥款、清償,況原告提呈之信託契約存有保密條款之約定,致第三人無從得知信託契約之存在,依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 規定,不論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被告第一銀行皆善意取得抵押權且債權亦真實存在,至為灼然。

㈨、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座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4)暨其上同段74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權利範圍:1/ 1,下稱系爭重陽路房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7/100000)暨其上同段74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4 樓,權利範圍:1/1 ,下稱系爭三和路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且為其所有,及其先後於95年8 月31日、99年11月7 日與被告劉妙真、潘信宏簽訂信託契約書,以及系爭重陽路、三和路房地分別於94年8 月18日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劉妙真,又於95年9 月12日被告劉妙真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石文雄,復於99年11月16日被告石文雄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潘信宏,以及被告潘信宏於100 年10月21日向被告第一銀行申請貸款360 萬元,並以爭重陽路房地於100 年11月9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32 萬元予被告第一銀行(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於105 年11月間被告第一銀行以被告潘信宏尚未清償2,928,379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拍字第596 號民事裁定准予就系爭重陽路房地拍賣確定後,被告第一銀行於同年月執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596 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重陽路房地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37536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信託契約書、異動索引、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9059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三和路土地登記謄本(見105 年度重簡字第1397號卷〈下稱105重簡1397卷〉第6 至10頁、本院卷第66至67、126 頁)為憑,且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7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64054673號函暨系爭重陽路房地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貸款申請書、抵押權設訂契約書、其他約訂事項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27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64062709號函暨系爭三和路房地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94年重登字第212320號、95年重登字第218190號、99年重登字第273630號、100 年重簡字第1568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各1 份(本院卷第38至49、106 至107、112 至119 、165 至240 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認定,爰依原告與被告劉妙真、潘信宏間之信託契約約定、民法第75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8條第4 、6 款、第143條、第144條之規定,原告應塗銷系爭重陽路及三和路房地上開3 次買賣為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以及基於其為系爭重陽路房地所有權人,依原告與被告劉妙真、潘信宏間之信託契約約定、民法第75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8條、第143條、第144條、強制執行法第16、17、130 條、土地法、信託法及非訟事件法第73至76條、民法第71至73條等規定,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拍賣無效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民法第75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8條第4 、6 款、第143條、第144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應塗銷被告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就系爭重陽路及三和路房地所為上開3 次以買賣為由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民法第75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8條、第143條、第144條、強制執行法第16、17、130 條、土地法、信託法及非訟事件法第73至76條、民法第71至73條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拍賣無效,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㈢、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民法第75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8條第4 、6 款、第143條、第144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應塗銷被告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就系爭重陽路及三和路房地上開3 次以買賣為由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1、按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若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若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易助長脫法行為,應難認為合法。

又所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

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法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觀諸系爭信託契約書,原告與被告劉妙真、石文雄分別於94年9 月20日、95年8 月31日就系爭重陽路、三和路房地約定「以受託人(即被告劉妙真、石文雄,下同)名義登記,唯管理仍由委託人(即原告,下同)暨受益人(即訴外人陳韻琪,原告之女)負責,並由委託人代刻受託人印章1 枚,俾便日後貸款保證過戶之需,其餘權利義務,雙方悉遵守信託法暨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及原告與被告潘信宏於99年11月7 日就系爭重陽路、三和路房地約定「全部以買賣方式信託於受託人(即被告潘信宏,下同)名下登記,非經委託人(即原告,下同)同意不能向銀行貸款,於此財產權利範圍內,委託人以受託人名義向銀行貸款所開戶頭之存摺與印鑑,應由委託人暨受益人(即訴外人陳韻琪,原告之女,下同)專權使用,非經渠等同意,受託人不能自行變更,且無權使用。

二、共同聲明:債權銀行僅能就本屋價值,為清償貸款範圍,與受託人個人財產資金無關,惟管理含承租買賣過戶及貸款繳息還款等所有權人應有之權利,仍屬委託人暨受益人責任範圍,受託人應遵從委託人囑託交代,無條件配合,受託人無權處分、決定與干涉,以免影響委託人暨受益人權益。

三、99年11月7 日受託人親自交付本人身分證影本乙份,印章受託人授權委託人代刻乙枚,個人聯合徵信資料同年月8 日交付,上開受託人資料責由委託人保管,俾便委託人暨受益人承租借款繳息還款買賣過戶等管理本房產責任之需。

四、受託人返還本房產時,須依同印鑑請領一份印鑑證明給委託人或受益人,無條件過戶至委託人或受益人名下。

五、若委託人發生意外,所有權即屬受益人所有,其餘權利義務,雙方悉遵守信託法暨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聲明本約係經雙方意思表示合意成立,具公證之法律效果,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乙份。

六、保密協定及履約責人聲明:末為避免節外生枝,保障雙方權益,雙方當事人均應善盡保密,亦即除本約三人或委託人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同意不得洩密,雙方並應切實遵守本約責任,否則造成他方損害,將處以與本屋同價額罰款…」等語,且系爭房地雖經歷次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名下,惟系爭重陽路、三和路房地自始至今仍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處分、收益一節,為原告、被告劉妙真、潘信宏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堪認原告與被告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就系爭重陽路、三和路房地之消極信託約定,為渠等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訛,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系爭信託契約應屬無效。

3、又查,原告、被告劉妙真、潘信宏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而於前開刑事判決係認定原告、被告劉妙真、潘信宏之犯罪事實為:「張寶玉(即本件之原告)為陳文忠之前妻,前因向陳文忠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生活費用之訴訟,於94年2 月17日經本院以91年度續更㈡字第1 號駁回後,張寶玉已可預見陳文忠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返還假處分裁定強制執行金額153萬4,379 元,詎張寶玉為躲避追索,竟與劉妙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渠等2 人間並無買賣之真意,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約定劉妙真以235 萬3,304 元之價額購買張寶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74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0 號,再由張寶玉於94年8 月15日,以買賣為由,向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上開土地、建物予劉妙真,使該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張寶玉涉及毀損債權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陳文忠果於95年8 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80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決張寶玉應給付陳文忠153 萬4,379 元,並准陳文忠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後,張寶玉於95年9 月4 日即接獲該假執行判決,詎張寶玉為隱匿上開財產,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商請不知張寶玉上開債權待執行之友人石文雄(已歿,另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劉妙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上開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張寶玉,且劉妙真與石文雄並無買賣真意,而虛偽約定石文雄以224 萬1,949 元向劉妙真購入上開房地,並由張寶玉於95年9 月11日向同一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上開土地、建物予石文雄,使該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99年間,石文雄不願繼續提供協助,要求將上開房地過戶他人,張寶玉便覓得友人潘信宏協助,石文雄、張寶玉、潘信宏均明知上開房地實際為張寶玉所有,且石文雄及潘信宏就上開房地,亦無買賣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虛偽約定潘信宏以254 萬667 元之價額,購買上開房、地,並由潘信宏以買賣為由,於99年11月15日,向同一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上開房土地予自身名下,使該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傳喚石文雄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獲上情。」

是系爭重陽路房地上開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之行為既屬不實,益徵原告與被告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間就前開買賣契約及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87條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然本件原告並未據此主張,此經原告自陳:我沒有主張通謀意思表示,我跟被告等人並沒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81 至282 頁)至明,是縱使揆諸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前開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係屬不實,但原告並未據此主張民法第87條之無效規定。

4、再者,按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759條之所明定。

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可資參酌)。

又按司法院(78)秘台廳(二)字第01898 號函: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在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違背刑事法律及應否受科刑之處罰,用以具體實現國家之刑罰權。

故刑事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僅在說明發動國家刑罰權之原因及作成有罪判決之過程,並無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確認效力。

因而同一法律事實如同時涉有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者,除經民事訴訟程序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外,並不當然發生確定私權之效力等語。

承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雖認定原告與被告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就系爭重陽路房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不實而判刑確定在案,但揆諸前開說明,上開刑事判決顯不足以作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確認效力,自無從據以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作為民法第759條所稱法院判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之依據,則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請求,亦屬無據。

5、復按「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

…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

、「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三、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之塗銷登記。」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前項因拋棄申請登記時,有以該土地權利為標的物之他項權利者,應檢附該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同時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

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8 款、第28條第3款、第143條、第144條雖分別訂有明文。

然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而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足認土地登記規則為地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土地登記之辦理依據,則人民依照前開規定辦理土地登記,經地政機關為准駁或其他處分者,係屬行政機關與人民間之公法上訴訟事件,並非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認定依據,況且,原告原主張訴請被告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應塗銷上開買賣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4 頁),嗣變更聲明為原告應塗銷上開買賣登記並回復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263 頁),並經本院確認原告上開請求及其依據,原告自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權利人可以逕行塗銷登記,我是權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3 頁),顯與民事訴訟法係為人民與人民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糾紛之解決未合,殊難逕以原告起訴並以自己為應給付或應行為之主體。

則原告據前開規定主張,亦難認為有理由。

6、另按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必向土地登記簿上之現權利人為之,始可達其目的。

苟向非現權利人為請求,自屬給付不能,應非法之所許。

因被告劉妙真已非系爭重陽路、三和路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對系爭重陽路、三和路房地已無處分權,原告仍請求其塗銷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自屬無據。

7、綜上,原告訴請判決原告應塗銷上開買賣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云云,其所依據之系爭信託契約、民法第75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8條第4 、6 款、第143條、第144條等規定,並無從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亦未指明尚有何其餘請求之依據,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認。

㈣、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民法第75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8條、第143條、第144條、強制執行法第16、17、130 條、土地法、信託法及非訟事件法第73至76條、民法第71至73條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拍賣無效,有無理由?1、原告自承:系爭重陽路房地雖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潘信宏,惟實際上所有權人為原告,並由原告為貸款申請人及聯絡人,繳款都是原告去繳納現金;

原告是實際所有權人,上開貸款、抵權之設定是原告以被告潘信宏名義為之,實際借貸人是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5、137 、283 頁)至明,且有系爭原告與被告潘信宏之信託契約為證,並為被告潘信宏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及所擔保之債權係原告以被告潘信宏名義為之,縱使被告第一銀行辯稱並不知悉上情等語,仍無礙於原告就系爭抵押權設定及所擔保之借貸均知情並參與,況系爭信託約定為無效、民法第759條亦不得以刑事判決之認定物權取得之依據、土地登記規則亦非請求權之基礎,均已如前述,自無信託法及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其中訴請原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亦與民事訴訟法為人民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糾紛之解決未合,自不得以原告起訴並以自己作應為給付或應為行為之主體。

則原告徒以其為實際所有權人而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予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2、又按非訟事件法第73條規定: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

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該條增訂理由以:依現行法律,法定抵押權及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均係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就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常不明確,故於踐行拍賣程序時,不應與已登記之抵押權完全相同,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及非訟程序之進行,爰增設本條第1項,規定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

前開擔保物權,因未經登記,法院於裁定前,自宜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定其債權是否屬於擔保範圍,俾免將來對債務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增設第2項。

又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是以,上開規定係針對法院審理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准予拍賣,依前開規定,應予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非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無效之依據。

至非訟事件法第75、76條,係有關財產信託之管轄法院及對於信託事務之監督、處理及裁定,而系爭信託契約既屬無效,已如前述,自無信託法之適用,亦與上開非訟事件法有關信託財產之規定無涉,則原告據以主張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顯屬無據。

3、按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

強制執行法第16、17、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均為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程序時應行之規範,難認屬於請求權之基礎。

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1至73條之規定云云,然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然原告亦未指明系爭抵押權設定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或拍賣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有何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或有何未依法定方式而無效?自難認原告以前開規定作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為可採。

另原告援引民法第71至73條之規定及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而主張被告劉妙真、潘文雄委任訴訟代理人無效並聲明異議云云,業經本院另於106 年7 月21日裁定異議駁回(見本院卷第159 至161 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民法第75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8條第4 、6 款、第143條、第144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應塗銷被告劉妙真、石文雄、潘信宏就系爭重陽路及三和路房地上開3 次以買賣為由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及依系爭信託契約、民法第75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8條、第143條、第144條之規定、土地法、信託法及非訟事件法第73至76條、民法第71至73條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拍賣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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