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訴,2684,201705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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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84號
原 告 姚柔帆
被 告 陳聖鎮
被 告 仁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甜甜
訴訟代理人 洪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5號,刑事案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30號),並經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聖鎮為貨車司機,受雇於被告仁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仁欣公司)。

陳聖鎮於民國104年3月19日15時許,因業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小貨車,由新北市○○區○○路0號之平面停車場欲離去之際,途經該停車場收費亭,本應注意車輛高度及兩側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於上開收費停車亭內執行收費業務,陳聖鎮竟疏未注意車輛高度及兩側距離而貿然提早右轉,其所駕駛之上開普通小貨車左後方,因而撞擊上開收費亭,致上開收費亭劇烈搖晃,原告因而受有右左腕挫傷、背挫傷、左踝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臉及頸之挫傷等之傷害。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113,991元:㈠醫療費用2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數十萬元,日後尚須受牙齒、眼部、胸腔等部位之追蹤治療,爰先請求20萬元之醫療費用賠償。

㈡工作損失84,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84,000元。

原告於醫院之胸腔外科做過電腦斷層掃瞄,發現胸腔挫傷,建議休養一個月,但是原告的工作無法馬上辭職或找人代理,所以原告要請求三個月的工作損失。

原告於104年9月辭職,但是因為找不到人,所以一直到104年12月28日才離職,到目前為止,原告還在家裡靜養復建,原告辭職是因為本件事故受傷筋骨疼痛無法工作,並不是不想找工作。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從事臨時停車場收費員工作,每月收入28,000元,目前辭職在家休養。

㈢(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害329,991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成殘,經臺大醫院診斷受有減少6%至10%勞動能力之減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為52年8月26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2歲,距離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3年,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月薪28,000元、年薪336,000元計算以霍夫曼計算法被告應一次給付之金額為329,991元﹝計算式:336,000元×9.00000000(霍夫曼係數)×10%(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29,991元﹞。

㈣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3,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聖鎮、仁欣公司則抗辯:㈠被告對於被告陳聖鎮有鈞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之侵權行為沒有爭執。

㈡被告對於原告所提醫藥費用支出單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對於原告主張失能部分,被告有意見,被告不是很懂。

對於原告所提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板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福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老德燕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均沒有意見。

對於原告所提潔品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有意見,上面所寫的病名是否跟本件車禍有關連,被告有爭執。

對於原告所提祥仁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中所載頸椎僵直及腰部部分,被告有意見。

對於原告所提英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第一項及第四項,被告有意見,其他沒有意見。

對於原告所提脊祥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有意見,這都是病人主述,項目與骨盆也沒有關係。

對於原告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對於嗅覺及牙齒部分,以及腕隧道症候群及椎間盤突出部分有意見。

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84,000元有爭執,原告沒有工作如何能提出工作損失的要求。

㈣原告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依原告所提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有些病名與本件事故無關,故請法院依臺大醫院回函釐清與本件事故無關之病因,釐清確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被告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陳聖鎮受雇於被告仁欣公司,陳聖鎮於前開時地,因業務駕駛前開普通小貨車,過失不法撞擊原告正於其內執行收費業務之前開收費亭,致前開收費亭劇烈搖晃,原告因而受有右左腕挫傷、背挫傷、左踝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臉及頸之挫傷等之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偵審全卷,而堪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計20萬元一節,並提出其支出醫療費用計183,046元之明細一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2至63頁),以及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對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對於原告所提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板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福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老德燕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7至59頁),其餘則表示有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經查:原告上開所提其自行記載之醫療費用明細,包含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支出3,319元、於亞東紀念醫院支出21,321元、於潔品牙醫診所、臺大醫院、葉春風耳鼻喉科診所共支出22,100元、於板新醫院支出6,910元、於祥仁診所醫院支出3,650元+3,150元、於福安堂中醫診所支出2,690元、於英群骨科診所支出13,600元、於中山醫事檢驗所及脊祥診所共支出2,100元、於臺大醫院職業醫學部支出2,566元、於老德燕中醫診所支出3,440元、於隆安民俗傳統調理館支出31,600元、於宜家健康館支出66,600元。

經核:⒈依原告所提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319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6至91頁)、於亞東紀念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21,171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7至99頁、第101至116頁、第117至128頁;

原告誤將其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牙科就診支出之費用150元計入本項,故而誤算其於亞東紀念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1,321元)、於板新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6,520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8至173頁)、於福安堂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690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7至191-1頁)、於老德燕中醫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440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4至237頁);

以上合計37,140元,此部分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准許。

⒉另經本院函詢脊祥診所說明該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肩頸緊繃及骨盆麻刺無力感」,是否係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所造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頁)。

經脊祥診所105年12月16日以脊祥醫字第105121601號函覆以:原告僅於104年6月25日至該院就診問診一次,並未接受該院任何復健治療,日後亦無回診,當日原告告知於104年3月19日受傷,該院於當日檢查病患時,已無外傷,「肩頸緊繃及骨盆麻刺無力感」為原告主述,造成原因眾多,無法判定與104年6月25日事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中山醫事檢驗所支出X光攝影費1,800元及脊祥診所醫療費300元,合計2,100元部分(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7、218頁),無法證明為因本件事故受傷之必要醫療費用,即無從准許。

⒊經本院函詢祥仁診所說明該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右眼眶疼痛」、「左側頭痛」、「頸椎僵直」、「左肩痛」、「背痛」、「腰部行動困難」,是否皆係因原告104年3月19日本件意外事故所造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頁),經祥仁診所105年12月21日函覆以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祥仁診所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650元及3,150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4至187頁),無法證明為因本件事故受傷之必要醫療費用,即無從准許。

⒋經本院函詢英群骨科診所說明該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兩側肩部韌帶扭傷、拉傷」、「左髖部挫傷」、「腰部扭傷、拉傷」、「左側坐骨神經痛」,是否皆係因104年3月19日本件意外事故所造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頁),經英群骨科診所以105年12月20日英群骨科字第10512001號函覆略以:患者自述有車禍意外,曾於他院急診就診,因症狀未改善,於104年4月27日至105年2月25日至該院接受治療22次、復健4次,前開診斷是根據患者當時來院之臨床症狀及X光檢查、理學檢查綜合而得,至於是否完全因車禍所致,無法確定(因坐骨神經之傷害有可能是長時間姿勢不當所引起)不能歸究為單一因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至32頁)。

而被告對於英群骨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第2、3項之「左髖部挫傷」、「腰部扭傷、拉傷」,係本件事故所造成表示沒有意見,對於第1、4項所載「兩側肩部韌帶扭傷、拉傷」、「左側坐骨神經痛」則表示有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9頁)。

然原告因上述4項病症至該院就診治療並復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無法依病症區分,因此,原告於英群骨科診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計13,600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2至216頁),依2/4比例於6,8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難認為因本件事故受傷之必要醫療費用,而應駁回。

⒌查原告於潔品牙醫診所就診支出之費用共計3,250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9至132頁)。

而經本院函詢潔品牙醫診所說明該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原告「右上第一小臼齒蜂窩組織炎及膿傷、慢性根尖周圍炎」,是否係因本件104年3月19日意外事故所造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頁),經潔品牙醫診所於105年12月26日回函以:無法證明因果關係,該診所僅能就所見情形及症狀給予適當治療與處置並轉診至臺大醫院作後續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35頁)。

⒍再經本院檢送原告於各醫院、診所之相關病歷、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函詢臺大醫院說明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右上第一小臼齒根尖肉芽腫」、「右上第一小臼齒蜂窩組織炎及膿傷」、「慢性根尖周圍炎」、「嗅覺異常」、「右手輕微腕隧道徵候群」、「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是否皆係因本件104年3月19日意外事故所造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至17頁、第45頁、第158頁),經臺大醫院於106年3月9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1142號函檢送病情查詢意見表回覆略以:⑴「右上第一小臼齒根尖肉芽腫、右上第一小臼齒蜂窩組織炎及膿傷、慢性根尖周圍炎」:原告於104年6月3日至該院就診,主訴為右上第一小臼齒根尖腫脹發炎,經牙醫診所評估後轉診至該院接受患齒手術治療。

經臨床及放射線學檢查發現,右上第一小臼齒為先前接受過根管治療之患齒且根管內有鑄造柱釘,並為左上犬齒至右上第二大犬齒固定贗復牙橋之支台齒。

患齒牙管邊緣密貼度尚可,頰側牙齦近根尖處有竇管存在且牙根尖有放射線穿透性病灶,後於10 5年3月7日於本院進行患齒根尖手術治療。

臨床上牙齒因根管疾病導致慢性發炎時,在X光片要能觀察到明顯骨頭吸收病灶通常需要數年的時間,在這段時間內牙齒通常不會有明顯的症狀。

一旦慢性發炎的牙齒出現急性症狀,大多與時間因素或身體免疫功能狀態有關。

有些情況是,牙齒根管系統內的細菌或感染物會隨時間因素而逐漸增加累積,即使身體免疫功能正常也無法控制發炎反應的加劇,此時便會出現急性或明顯感的臨床症狀。

另一種情況是,根管系統內的細菌與感染物隨時間逐漸增加,發炎反應程度緩慢的加劇,此時若身體免疫功能下降(如生病、熬夜等因素導致免疫功能下降),則牙齒能出現急性或明顯的感染症狀。

原告右上第一小臼齒根尖病灶直徑約0.5公分,推測患齒骨吸收病灶應該已經存在超過數年的時間,手術治療過程發現患齒有根管封填物突出根尖、夾側根管偏移與根管空間感染問題,應為造成右上第一小臼齒發炎疾病的主要病因,此病因應於固定贗復牙橋製作之前已經存在。

然原告於104年3月19日遭受意外事故受傷後,右上第一小臼齒出現急性症狀的原因,推測可能是單純的時間因素而導致的發炎感染加劇,也可能是合併免疫力降低而造成患齒感染症的發作。

⑵「嗅覺異常」:原告於104年6月9日至該院耳鼻喉部就診,主述顏面外傷後嗅覺異常。

經局部檢查無特殊發現,在疑似慢性鼻竇炎診斷下進行電腦斷層檢查,後於104年7月1日回診,嗅覺異常仍持續,然影像檢查並無異狀。

因外傷後嗅覺異常是臨床上常見的相關情形,經影像學檢查若無明顯嗅神經相關的損傷發現,仍可以有微小嗅神經損傷現象,經說明病情後,開立診斷書。

嗅神經功能的測試,目前仍無可靠及準確的客觀檢查,此病例雖無影像學的證據顯現鼻及鼻竇的病變,嗅覺功能異常在顏面外傷後發生是有可能的。

⑶「右手輕微腕隧道徵候群」、「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腕隧道徵候群可發生於「直接手部、腕部傷害(例如手部壓砸傷、腕部骨折等)」之後,亦可發生於「患肢手腕部長期反覆性單調動作」、「長期以患肢用力抓握工具或物品」、「患肢之手部或手腕部長期地處於不自然之姿勢下」、「長期地直接對患肢腕隧道施加壓力」或「長期以患肢使用振動性手工具」之後,尚可導因於口服避孕藥、懷孕、授乳、非特異性或類風濕性關節炎、肥胖、糖尿病、甲狀腺功能低下症等。

原告於104年3月19日意外事故後之其餘診斷多集中於頸部相鄰近之部位,該事故似未直接傷及右手部或右腕部,且難以排除其過往之職業經歷具「患肢手腕部長期反覆性單調動作」等因素或「非特異性或類風濕性關節炎」(亞東紀念醫院風濕免疫科曾於104年11月27日、104年12月4日開立註記診斷為「關節病變」之診斷證明書,相對應之門診病歷亦記載原告罹患「對稱性多發性關節炎」)為致病因之可能性,因此推定其所患右手輕微腕隧道徵候群非104年3月19日之事故所造成。

頸椎椎間盤突出可發生於「直接頭、頸部傷害(例如墜落、驟然地加速或減速動作等)」之後,亦可發生於「長期負重於肩部或頭部」之後。

原告於104年3月19日意外事故後之其餘診斷多集中於頸部相鄰近之部位,因此若其於104年3月19日以前未曾因頸椎椎間盤突出就醫而留有就醫紀錄,且亦無長期負重於肩部或頭部之個人使,則推定其所患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係104年3月19日之事故所造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9至162頁)。

職是,關於原告因「右上第一小臼齒蜂窩組織炎及膿傷、慢性根尖周圍炎」於潔品牙醫診所就診支出之費用計3,250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9至132頁),以及因「右上第一小臼齒根尖肉芽腫」、「右上第一小臼齒蜂窩組織炎及膿傷」、「慢性根尖周圍炎」於臺大醫院牙科部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計14,250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4至141頁),以及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牙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計150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0頁;

原告誤將將此筆費用150元計入亞東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中),自均非屬本件事故所需之醫療費用,而不能請求被告賠償。

另原告「嗅覺異常」有可能為本件事故所造成,而原告係先至葉春風耳筆喉科診所就診,經該診所轉診至臺大醫院耳鼻喉科進一步檢查治療,此有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2頁),是關於原告於葉春風耳筆喉科診所就診支出之費用計500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2至143頁),以及至至臺大醫院耳鼻喉科就診支出之費用計7,150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4至147頁),可認屬本件事故所必需之醫療費用,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另原告於105年6月28日、105年7月12日至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支出醫療費用計2,566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2、223頁),係包含「右左腕挫傷、背挫傷、左踝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臉及頸之挫傷、右手輕微腕隧道徵候群、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右上第一小臼齒蜂窩組織炎及膿傷、慢性根尖周圍炎、嗅覺異常」,此有該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於105年7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1頁),其中除「右手輕微腕隧道徵候群」、「右上第一小臼齒蜂窩組織炎及膿傷、慢性根尖周圍炎」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外,其餘可認與本件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因此部分醫療費用包含證明書費350元(300元+50元)、診察費2,016元(1,678元+338元)、掛號費200元(100元+100元),其中掛號費、證明書費計550元,並不會因原告就診病症包含「右手輕微腕隧道徵候群」、「右上第一小臼齒蜂窩組織炎及膿傷、慢性根尖周圍炎」而增加,故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另診察費2,016元部分,因無法依原告上開就診病症區分「右手輕微腕隧道徵候群」、「右上第一小臼齒蜂窩組織炎及膿傷、慢性根尖周圍炎」以外之病症所需之診察費為何,是以比例計算此部分診察費2,016元於2/3範圍內即1,344元,應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⒎至原告主張其於隆安民俗傳統調理館支出31,600元、於宜家健康館支出66,600元部分,經查隆安民俗傳統調理館、宜家健康館皆非醫療院所,依法不得從事醫療行為,且原告所提隆安民俗傳統調理館收據影本(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8至254頁)記載品項為「背部舒壓」,所提宜家健康館收據影本(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5至261頁)記載品項為「腳底按摩」、「全身油壓」、「刮痧」、「火罐」、「腳足推拿」等,皆非醫療行為,難認為係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合計應為53,484元(37,140元+6,800元+500元+7,150元+550元+1,344元=53,484元)。

㈡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從事臨時停車場收費員工作,每月收入28,000元一節,為被告所未爭執,且原告於本件事發當時,正於事發地點之平面停車場收費亭工作中而遭逢系爭事故,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醫院之胸腔外科做電腦斷層掃瞄,發現胸腔挫傷,建議休養一個月,但因原告的工作無法馬上辭職或找人代理,所以請求三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84,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已離職而無工作,如何能提出工作損失的要求等語。

⒉經查:原告就其此項主張,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05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1頁),上載「病患自述於民國104年3月9日車禍被撞,於104年3月22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病患於104年4月20日及12月9日、12月17日、12月23日、12月30日、105年1月6日、2月3日、3月2日至本院胸腔外科門診複查,因疑似肺部挫傷及多處肺結節,因此建議安排電腦斷層檢查,宜在家休養一個月。

現因病患主述仍有撕裂疼痛感,建議定期回診。」

等內容,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上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7頁),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須休養無法工作,則無論原告係因此而請假或辭職,然因原告並非無勞動工作能力之人,自均得請求因本件車禍受傷致不能工作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是被告抗辯原告已辭職無工作,故不能請求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云云,即屬無據。

再查,亞東紀念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具體說明原告宜休養1個月係自何時起算,而經本院向臺大醫院函詢結果為:原告於104年3月19日事故發生時係擔任停車場收費員,依職業醫學醫理觀之,該院歷次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中,以「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自受傷時起算所需休養之時間最久,約需一至三個月,惟依醫學文獻亦有少數患者需六至九個月之休養期等語,有臺大醫院106年3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1142號函所檢送之病情查詢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1頁)。

是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受傷,致三個月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計84,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成殘,經臺大醫院診斷受有減少6%至10%勞動能力之減損,故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其13年之勞動能力減損10%之損害329,991元一節,雖提出臺大醫院105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據(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8頁),惟被告辯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有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

原告則表示不願另就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聲請鑑定(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0頁)。

⒉而查:原告所提上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所載為「右左腕挫傷;

背挫傷;

左踝挫傷;

頸部扭傷及拉傷;

臉及頸之挫傷;

右手輕微腕隧道徵候群;

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

右上第一小臼齒蜂窩組織炎及膿傷;

慢性根尖周圍炎;

嗅覺異常。」



「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與7月12日至本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簡稱環職部)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亞東紀念醫院、品潔牙醫診所及本院其餘各科之過往就醫資料,本院職環部門診病史(含工作性職質、內容等職業史)詢問、理學檢查之結果,並考量其受傷時之年齡,於參酌美國醫學會出版之『永久失能評估指引第六版,與美國加州政府出版之『失能評估評級表』之評估方式後,可得上述診斷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6%至10%。

…」。

而上開診斷其中「右手輕微腕隧道徵候群」、「右上第一小臼齒蜂窩組織炎及膿傷、慢性根尖周圍炎」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其餘可認與本件事故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中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自受傷時起算所需休養之時間最久,有前開臺大醫院106年3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1142號函所檢送之病情查詢意見表附卷可稽,均已如前述。

因此,排除上開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右手輕微腕隧道徵候群」、「右上第一小臼齒蜂窩組織炎及膿傷、慢性根尖周圍炎」部分所造成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減損6%之損害,即每年以20,160元計算(計算式:28,000元×6%×12月=20,160元);

逾此範圍部分,原告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即難認有理。

⒊次查,自104年3月1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17年8月26日時止,期間計13年又161天。

扣除原告前項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後,餘13年又69天。

是原告僅請求13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無不可。

因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5,937元﹝計算式:20,160×10.00000000)=205,936.0000000。

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此項請求,於205,937元範圍內,即無不合。

㈣精神慰藉金: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受到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50萬元等語。

經查:原告為52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1歲,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

又原告主張其為大專畢業,於本件事發當時從事臨時停車場收費員工作,每月收入28,000元,目前辭職在家休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0頁)。

被告陳聖鎮為80年次,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3歲;

其陳稱其為高職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等語。

被告仁欣公司登記資本額為350萬元,登記所營事業為珠寶首飾製造加工及買賣、手工藝品製造加工及買賣、手工藝品製造加工及買賣、上項之進出口貿易業務、代理國內外廠商有關產品之報價投標銷售業務(期貨除外)、吊車出租及起重業務,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頁),並陳稱其公司經營遙控汽車的手工加工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

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㈤因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43,421元(53,484元+84,000元+205,937元+10萬元=443,421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3,421元,及其中於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有理由部分即205,937元部分,自該日原告所提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4月22日起(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其餘237,4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7日(見本院審交簡附民字卷第3、4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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