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訴,276,2017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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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5.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方面:
  8.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8至15日分別與被告甲○○(業經原
  9. ㈡、被告丁○○、戊○○日前分別因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遭第三人
  10. ㈢、對被告抗辯部分:
  11. ㈣、
  12. ⑴、被告戊○○、丁○○應分別將其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
  13. ⑵、被告庚○與己○○間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⑶、被告己○○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
  15. ⑴、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
  16. ⑵、被告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
  17. ⑶、被告庚○與己○○間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⑷、被告己○○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
  19. ⑸、被告庚○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20. 二、被告方面:
  21. ㈠、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22. ㈡、被告庚○部分: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所有權與
  23. ㈢、被告丁○○、戊○○部分:
  24. ⑴、原告之訴駁回。
  25.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6.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7.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與被告甲○○(業經原告撤回)、
  28.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29. ㈢、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
  30. ㈣、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31. ㈤、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
  32. ㈥、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
  33. ㈦、查訴外人施火星於105年8月間執105年度刑調字第404號
  34.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
  35.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36.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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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石宏裕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劉龍
劉美智
訴訟代理人 林雪鳳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劉嘉嵐
劉美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丁○○應分別將其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一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庚○與己○○間就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一分之一)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七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被告己○○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庚○所有。

被告庚○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一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係基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甲○○、庚○、丁○○、戊○○等4 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並依其與被告甲○○、庚○、丁○○、戊○○間之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登記,並聲明為:「一、請准將附表所示之遺產依被告等人(即被告甲○○、丙○○、乙○○、庚○、丁○○、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甲○○應於前項遺產分割後,移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21分之1 之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三、被告庚○應於第一項遺產分割後,移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21分之1 之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四、被告丁○○應於第一項遺產分割後,移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21分之1 之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五、被告戊○○應於第一項遺產分割後,移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21分之1 之土地所有權予原告。」

(詳見本院104 年度板調字第208 號卷〈下稱104 板調208 卷〉第5 至8 頁),嗣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㈠第139 至141 頁)稱:因被告等人已於104 年12月7 日將上開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故撤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戊○○、丁○○應分別將其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庚○與己○○間就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分之1 )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三、被告己○○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庚○所有。

四、被告庚○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復於106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㈣狀變更聲明為:「壹、先位之訴聲明:一、被告戊○○、丁○○應分別將其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庚○與己○○間就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分之1 )於104 年12月7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三、被告己○○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庚○所有。

四、被告庚○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備位之訴聲明: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庚○與己○○間就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分之1 )於104 年12月7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四、被告己○○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庚○所有。

五、被告庚○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而備位聲明第1 、2 項係因被告丁○○、戊○○前開持份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中,原告本件訴請之標的即有可能不存在而無法獲得滿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追加上開備位聲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至5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庚○、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8 至15日分別與被告甲○○(業經原告撤回)、庚○、丁○○、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甲○○等人分別出賣「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61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劉明陽潛在應繼分2/42」之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分別給付被告甲○○新臺幣(下同)125,000 元、被告庚○、丁○○、戊○○各10萬元。

惟被告等人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不願意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爰依民法第348條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庚○、丁○○、戊○○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1之所有權予原告。

又因被告庚○應繼承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1之土地所有權並未登記在庚○名下,而是被告己○○名下因分割繼承而登記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1之土地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並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庚○請求被告己○○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庚○。

㈡、被告丁○○、戊○○日前分別因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遭第三人江建良、施火星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即為本件被告丁○○、戊○○名下系爭土地,是以,被告丁○○、戊○○名下系爭土地若分別遭第三人江建良、施火星聲請拍賣、變價,原告本件訴請之標的即有可能不存在而無法獲得滿足,爰依法追加備位之訴,即依照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以106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書狀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丁○○、戊○○各應返還已收全部款項10萬元及加倍違約金10萬元,各合計20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部分:1、原告是否為土地開發業者與被告是否願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無關,且觀諸被告等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可知被告等人知悉宏凱開發公司進行本件仲介及買賣,且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系爭土地是公同共有,待權利分割完成才付第二期款,權利分割甚至訴請法院分割遺產的成本都是由原告負擔,且相關賦稅也是由原告負擔,所以才會以低於市場價格,且買賣價格經雙方同意,且免除許多被告應負擔的成本,故原告並無隱滿資訊、施用詐術或利用被告輕率、無經驗。

㈣、1、先位之訴聲明:

⑴、被告戊○○、丁○○應分別將其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庚○與己○○間就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分之1 )於104 年12月7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⑶、被告己○○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庚○所有。

四、被告庚○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備位之訴聲明:

⑴、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庚○與己○○間就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分之1 )於104 年12月7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⑷、被告己○○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庚○所有。

⑸、被告庚○應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庚○部分: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所有權與原告。

㈢、被告丁○○、戊○○部分:1、原告在簽約前,刻意隱瞞其為土地開發業者(公司),且未提供被告丁○○、戊○○系爭土地附近之相關成交行情,供渠等參考,又以不實之話術及技巧誘導渠等以顯然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

被告丁○○、戊○○於簽約時並未就系爭土地市價作審慎評估,亦未委請專業之估價師加以鑑定,加上本身又無不動產買賣之相關充分資訊可供參酌,以致因此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並以105 年4 月22日民事答辯㈠狀之送達,視為上開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

從而,系爭買賣既經被告丁○○、戊○○為撤銷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丁○○、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2、本件從原告開始與被告接觸,以迄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完成,歷時甚短,且原告又未提供系爭土地附近之相關成交行情,供渠等參考,由此可見被告丁○○、戊○○確實有輕率、無經驗之情事,故被告丁○○、戊○○因輕率、無經驗而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為給付財產之約定,對其顯不公平而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行為,並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理由。

3、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苟被告丁○○、戊○○知悉系爭土地附近之交易行情及原告為土地開發業者的話,就不會跟原告簽約,且希望以更高價格出售予原告,故抗辯本件有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

4、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被告認為並非以系爭土地是否有經執行法院拍定,作為被告有無違約的依據,因為依照土地登記規則123 條規定,土地經他人查封就處於無法移轉登記給付不能的狀態,且是以鈞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此一狀態是否仍繼續存續為判斷標準,本件在鈞院辯論終結時,若系爭土地遭他人查封的狀態未解除,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丁○○、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顯無理由。

另針對原告請求10萬元違約金部分,被告抗辯過高應予酌減。

5、併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與被告甲○○(業經原告撤回)、庚○、丁○○、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等人分別出賣渠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劉明陽潛在應繼分2/42之所有權予原告,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分別給付被告甲○○125,000 元、被告庚○、丁○○、戊○○各10萬元;

及被告等人與訴外人丙○○、乙○○於104 年11月10日向地政機關辦理被繼承人劉明陽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 之繼承分割登記,即訴外人丙○○、乙○○、被告甲○○、丁○○、戊○○各取得持份1/21、被告己○○取得持份2/21,而被告庚○並未取得持份等情,此為被告丁○○、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4 份、土地登記謄本(見104 板調208 卷第11至30、33至35頁)為憑,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及前開繼承登記申請書暨所檢附之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7至116 頁)在卷可證。

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開有關被告庚○、己○○之主張,已如前述,而被告己○○並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且被告庚○於105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4頁),並經證人侯昱辰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6至49頁),且被告丁○○亦陳稱其當場有看到被告庚○親自簽名用印,其告知被告庚○係買賣土地並叫被告庚○簽名等語至明(見本院卷㈡第51頁),則揆諸上開規定,就被告己○○、庚○部分已發生視為自認及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又查被告庚○名下並無其他資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有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庚○於104 年度並無資產,卻將就被繼承人劉明陽之遺產其應繼分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1移轉予被告己○○,顯屬有害於債權人之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並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庚○請求被告己○○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庚○,及被告庚○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可採認。

㈢、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戊○○分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為被告丁○○、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1、被告丁○○、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渠等有無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及原告有無趁渠等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意思表示,以及被告丁○○、戊○○有無為錯誤意思表示而得予撤銷?即被告丁○○、戊○○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或民法74條第1項或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前開意思表示?2、本件有無給付不能之情形?3、原告對被告丁○○、戊○○請求違約金10萬元是否應予酌減?茲分別論述如下。

㈣、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

本件被上訴人既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上訴人如何欲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是被告丁○○、戊○○抗辯渠等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即應由被告丁○○、戊○○就原告如何使渠等陷於錯誤,負舉證責任。

觀諸證人侯昱辰到庭證述:原告是宏凱開發公司老闆之一,我目前任職於宏凱公司,我從101 年開始於宏凱公司任職,擔任公司經理,作土地開發及土地繼承;

因被告等人祖先有一筆土地,還沒有辦理繼承,我們公司有在購買系爭土地附近的土地,所以先跟甲○○接洽購買他的土地,經由甲○○介紹再去找丁○○談過這件事,再與戊○○、丁○○一起談購買的事情,庚○是丁○○帶我去接洽;

於104 年9 月8 日簽約前幾天,我們與甲○○談,因為他的土地還沒有辦理繼承登記,我們公司有代理辦理繼承登記,所以當時談的內容,他的土地由我們購買他個人持分,再由我們負責辦理繼承登記,我們有先談一個價錢低於25萬元,價款的部分會含有後續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的費用及增值稅,都不會另外向他們收取,跟甲○○談了幾天之後,他出25萬元,我們也同意,所以才簽訂買賣契約。

在甲○○簽約完成後,才經由甲○○介紹去找丁○○及戊○○,時間大約在104 年9 月13日簽約前幾天,我們出示甲○○與我們簽約的正本,也出示他未辦理繼承的土地謄本,我們說我們非常有意願購買,價款是提供甲○○的範本,丁○○當下有先口頭同意,隔沒兩天由她聯絡戊○○,再跟我們一起訂定買賣契約。

戊○○見面就簽約,當下我們也出示與甲○○之買賣契約書,且就她們的契約內容,我們也當下提供給她們審閱,就價款的部分她們有提希望金額能夠比25萬元多,但我有跟他表示公司現階段目前只能以25萬元向他們購買,然後雙方就進行簽約。

當時被告等人知道買受人是原告,我們當時有出示原告的授權書給被告他們看,且被告等人知道是宏凱公司要購買,因為契約的封皮有寫我們公司名稱及地址、電話,加上我個人公司名片都有給他們看,所以他們都知道購買為宏凱公司,並不是很在意買受人是原告個人或公司名義,且與被告等人簽約時,我還有提出我個人手寫的繼承系統表給她們看,也都有經過她們確認;

在跟丁○○及戊○○簽約時,他們沒有要求要瞭解土地附近交易行情,且土地交易並不以實價登錄為準,且被告等人土地都是持分部分,且土地持分坐落位置並不明確,所以不能以實價登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至50頁),並有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原本之封皮、手寫資料、名片(見本院卷㈡第71至77頁)在卷可稽,況苟被告丁○○、戊○○於簽約時並不知悉宏凱公司者,何以渠等與被告庚○、甲○○於104 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見104 板調208 卷第31至32頁)予原告提及宏凱公司?又何以將該存證信函寄發至宏開公司址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且被告丁○○、戊○○亦不爭執前開系爭契約封皮及名片(見本院卷㈡第51頁),是以,被告丁○○、戊○○經由被告甲○○介紹後始與原告接洽,證人侯昱辰並出示原告與甲○○簽約之契約內容供被告丁○○、戊○○閱覽,且被告丁○○先口頭答應後,尚介紹被告戊○○與原告簽約,並於簽約時雙方就價金進行磋商,被告戊○○、丁○○提出希望高於25萬元,但證人侯昱辰表示僅能以25萬元購買,被告戊○○及丁○○仍同意而簽約;

況揆諸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見104 板調208 卷第23、29頁),系爭土地辦理報稅時若發生增值稅、印花稅、登記規費、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發生之代書費、登記費、代辦費及各項規費均由原告負擔,堪認原告負擔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之稅賦及相關費用,尚難認非有利於被告丁○○、戊○○,況被告戊○○、丁○○迄今仍未提出本件價金究竟與市場行情相較有何明顯不合理之情事,則渠等抗辯原告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云云,自不足採。

㈤、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再按「因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其行為或減輕給付,為形成之訴。

上訴人不起訴為之,而僅在本件被訴中作此抗辯,尚非可採」、「契約縱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在未經上訴人聲請法院撤銷前,亦難因此即謂其無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71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被告丁○○、戊○○抗辯渠等輕率、無經驗云云,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縱認屬實,但系爭買賣契約在未經渠等聲請法院撤銷前,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則渠等僅在本件訴訟提出此抗辯,並非可採。

㈥、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主要指表示行為之錯誤而言,例如欲寫新臺幣1,000 元而誤為美鈔1,000 元是。

另,按動機錯誤者,乃意思表示緣由之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

動機存在於內部,非他人所得窺知,自不許表意人主張撤銷,而害及交易安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可資參酌。

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

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

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

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當事人資格之錯誤,係指對於相對人之年齡、性別、學經歷、職業、專長、才能、資格等有所誤認之動機錯誤而言。

至被告丁○○、戊○○辯稱斯時渠等苟知悉系爭土地附近交易行情及原告為土地開發業者,就不會跟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如果當時知悉原告就是土地開發業者,就會希望以更高價格出售云云,應屬意思表示緣由之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又縱被告丁○○、戊○○有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然系爭土地究以多少錢出售為符合附近土地之交易行情,被告丁○○、戊○○亦未於簽約前查詢清楚,自有過失,揆諸首揭條文,尚難據以撤銷其意思表示。

㈦、查訴外人施火星於105 年8 月間執105 年度刑調字第404 號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戊○○名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及訴外人江建良於105 年10月28日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074號本票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就被告丁○○名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分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7023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125756號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惟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函請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然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05 年9 月6 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53841316號函覆稱系爭土地業依本院105 年1 月6 日新北院霞105 執全菊字第9 號函並於同日辦竣假處分登記在案,因涉重複查封,所請無從辦理等語,此有上開卷宗可證;

且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全字第294 號裁定准予原告供擔保後,被告丁○○、戊○○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且原告執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執行,由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9 號執行完畢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況被告丁○○、戊○○名下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21,現確僅有上開假處分之限制登記事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㈡第81頁)在卷可證,是並無被告丁○○、戊○○所抗辯系爭土地遭他人查封登記而為給付不能之情事,且於本院106 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土地尚未拍賣程序完結,亦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丁○○、戊○○無法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己○○與庚○間於104 年12月7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庚○請求被告己○○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庚○,及被告庚○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戊○○分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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