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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789號
原 告 林新春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鎮天宮(至尊廟)
法定代理人 彭成洋
被 告 許謝麗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瑞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新臺幣(下同)9,360 元。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值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僅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是依上開說明,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
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約為10萬6,704 元,則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394 萬8,048 元(計算式:總面積37㎡×平均交易單價10萬6,704 元=394萬8,048 元),扣除土地價值236 萬0,820 元(計算式:64.68㎡×公告土地現值14萬6,000 元/ ㎡×權利範圍1/4 =236 萬0,82 0元),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58 萬7,228 元(計算式:394 萬8,048 元-236 萬0,820 元=158 萬7,228 元);
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則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附帶請求,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併算其價額。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 萬7,22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6,74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9,360 元後,尚應補繳7,381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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