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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47號
原 告 黃國倉
黃英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王興章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國倉新臺幣(下同)88萬3,33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英杰47萬3,03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國倉88萬3,33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英杰46萬9,49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21 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黃國倉部分:⒈被告與原告黃國倉等數人合夥成立雙比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比特公司),約定被告之出資額為125 萬元(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股數為12萬5,000 股、股權比例為百分之25 ) ,惟被告實際僅提出50萬元之資金,並匯入雙比特公司玉山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內(帳號:1078940012736 ;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為補足剩餘之出資額75萬元,被告乃向原告黃國倉借款75萬元,原告黃國倉並於102 年4 月30日將200萬元匯入雙比特公司臺灣企銀埔乾分行帳戶內(帳號:15112148180 ;
下稱臺企埔乾分行),其中75萬元即為被告之出資額,後經原告黃國倉向被告請求返還未果,原告黃國倉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請求被告返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黃國倉自得依民法474 條、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5萬元。
又原告黃國倉係因信賴被告之人格而未訂立借款契約,故倘認原告黃國倉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然被告依合夥契約之約定應出資125萬元,但卻由原告黃國倉出資,被告則受有免除75萬元債務之利益,故原告黃國倉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5萬元。
⒉再者,雙比特公司因向臺灣企銀東湖分行(下稱臺企東湖分行)借款280 萬元(信用貸款)及186 萬元(房屋貸款),但因銀行要求需另外有連帶保證人保證該債務,經被告、原告黃英杰、訴外人黃鴻棋同意後,而與銀行就上開貸款簽立保證契約,約定由其等負連帶保證責任。
嗣因雙比特公司無法清償上開貸款,原告黃國倉乃提出40萬元清償前開信用貸款,而被告依法應分擔3 分之1 之債務即13萬3,333 元,被告既受有此部分債務免除之利益,原告黃國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㈡原告黃英杰部分:承前所述,被告、原告黃英杰及黃鴻棋既為雙比特公司向臺企東湖分行借款280 萬元(信用貸款)及186 萬元(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起初係由雙比特公司清償該債務,其後因雙比特公司無力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原告黃英杰乃代被告及黃鴻棋清償上開貸款債務,而依約應由其等均分清償之,然被告卻僅於104 年9 月24日清償2 萬5,025 元,以及於104 年10月6 日提出40萬元負擔雙比特公司之開銷後,便未再提出任何清償銀行貸款之資金,而前開款項於支付雙比特公司之被告個人應分攤之日常開銷36萬3,543 元後,尚餘6 萬1,482 元,但因被告個人尚需分擔上開對銀行之貸款金額53萬0,975 元,於扣除6 萬1,482 元後,尚有46萬9,493 元應對銀行清償之債務,而臺企東湖分行之貸款現均係由原告黃英杰代為給付,原告黃英杰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分擔之金錢46萬9,493 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國倉88萬3,33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英杰46萬9,49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黃國倉部分:被告否認其與原告黃國倉等人約定之出資額為125 萬元,以及向原告黃國倉借款75萬元等情,且雙方間亦無合夥契約之約定,被告僅承認投資雙比特公司50萬元,並已將該款項匯入雙比特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另原告黃國倉主張被告應分擔臺企東湖分行之貸款13萬3,333 元云云,惟該貸款與被告無關,且被告亦無受有利益之情事。
因此,原告黃國倉請求被告給付共計88萬3,333 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黃英杰部分:被告對於其有擔任雙比特公司向臺企東湖分行借款280 萬(信用貸款)及186 萬元(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乙事並不爭執,惟被告已於104 年9 月24日解除監察人職務,且被告於104 年9 月24日存入2 萬5,025 元至雙比特公司臺灣企銀化成分行帳戶內(帳號:00412036591 ;
下稱臺企化成分行帳戶),以及於105 年10月6 日依雙比特公司104 年9 月24日會議第2項決議存入40萬元至雙比特公司之前開帳戶內,自無受有利益之情形。
況原告黃英杰亦無提出以個人名義或帳戶支付貸款之相關證據,是原告黃英杰請求被告給付46萬9,493 元,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黃國倉以被告為補足其不足公司出資額75萬元,而向其借款,由其匯款與雙比特公司臺企埔乾分行帳戶之75萬元,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故消費借貸契約,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者,自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如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黃國倉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5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黃國倉就其與被告間就7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黃國倉雖主張被告因出資額不足而向其借款,其因而於102 年4 月30日匯款200 萬元至雙比特公司,其中75萬元即為補足被告不足之出資額云云,並提出雙比特公司104 年10月16日股東名簿、雙比特公司臺灣企銀光復分行帳戶明細、雙比特公司臺企埔乾分行帳戶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第148 頁),惟前揭證據至多僅得證明雙比特公司104 年10月16日各股東持股比例、被告於101 年8 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雙比特公司,及原告黃國倉於102 年4 月30日匯款200 萬元至雙比特公司等情,尚無從證明原告黃國倉匯款之200 萬元其中75萬元款項係借與被告,自無法認定兩造間就此筆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又證人黃鴻棋雖於107 年1 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黃國倉於102 年4 月30日匯款之200 萬元,是當時股東如出資不夠,由其代墊,200 萬元金額有包含被告應出資之7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然依雙比特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所示資料(置於卷外),被告於102 年9 月間登記雙比特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為100,000 股,103 年2 月間變更登記為60,000股,104 年間變更登記為125,000 股等情,復依證人黃鴻棋於106 年5 月8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雙比特公司出資額是依登記股數計算,1 股10元,實際上被告約定要出之金額,伊就是看被告最後登記的股數是125,000 股,我們公司就是約定股數與登記股數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則被告於102年9 月間依其當時登記股數,約定之公司出資額應為100 萬元,已與原告黃國倉前揭所述被告出資額125 萬元未符,又原告黃國倉係於102 年4 月30日匯款至雙比特公司,亦早於被告於102 年9 月間最初登記為雙比特公司股東4 月餘,是原告黃國倉前揭匯款是否是為被告代墊不足之出資額,已屬有疑。
況證人黃鴻棋於106 年5 月8 日本院審理時亦稱:伊不清楚原告黃國倉與被告就75萬元之法律關係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縱原告黃國倉前揭200 萬元匯款其中75萬元係為被告代墊不足出資額,然證人既不知悉原告黃國倉與被告間就上開款項有何原因事實存在,亦未曾參與或見聞其等約定上開款項之借貸時地、過程等情,自無從執證人黃鴻棋之證詞認定原告黃國倉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情形,是證人黃鴻棋前開證詞內容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此外,原告黃國倉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黃國倉於102年4 月30日匯款至雙比特公司埔乾分行帳戶之款項其中75萬元係由其貸與被告之借款,是原告黃國倉主張其對被告有前揭75萬元借款債權,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5萬元,即無理由。
⒋原告黃國倉又主張若法院認定前揭借款債權無法證明,則其為被告代為出資其不足之出資額75萬元,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債務免除之利益,自構成不當得利云云。
惟按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黃國倉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用以補足出資額75萬元,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業經本院認定為不足採信,此僅能說明原告黃國倉於102 年4 月30日所為匯款並非係基於原告黃國倉與被告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然原告黃國倉匯款至雙比特公司之原因尚不止於原告黃國倉與被告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仍存有其他原因之可能,必由原告黃國倉證明其給付欠缺目的,始構成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要件,又原告黃國倉為前揭匯款行為是否確為被告代償不足之出資額,尚非無疑,業如前述,是原告黃國倉僅以本院對消費借貸之主張為無理由之認定,逕行主張被告因其匯款至雙比特公司而免除其應給付出資額,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云云,難認有據。
㈡原告黃國倉、黃英杰主張因雙比特公司向臺企東湖分行分別以信用貸款、房屋貸款方式貸得款項280 萬元、186 萬元,而被告、原告黃英杰、黃鴻棋均為該等債務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復因雙比特公司無法清償該等貸款,原告黃國倉乃提出40萬元清償信用貸款,則被告應給付其分擔額13萬3,333 元,原告黃英杰則為被告給付其應分擔額46萬9,493 元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其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辯:原告未能舉證有給付款項,被告亦無受有利益等語置辯。
經查,證人黃鴻棋於107 年1 月29日本院審理時固證稱:雙比特公司東湖分行帳戶資料,關於105 年3 月31日匯款金額17萬7,301 元是原告黃英杰配偶轉帳、105 年6 月13日匯款金額2 萬556 元是原告黃英杰說公司戶頭沒有錢叫伊轉帳的,尾數400 帳戶轉帳資料都是伊所為,因為伊與原告黃英杰、被告都是公司信貸擔保人,原告黃英杰說到時候他會負責,如果我們有多付,他會還給我們。
公司有跟臺企東湖分行貸款2 筆,1 筆是三峽廠房貸款,1 筆是信用貸款,當初賣掉廠房時,東湖分行要求我們把房屋貸款清償外,還要清償信用貸款部分,總共要我們償還310 萬元,那個廠房賣掉只有270 萬元,公司當時沒有錢可以多償還40萬元,所以就由原告黃國倉先行墊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72 頁),是證人前述證詞顯不足以證明原告黃英杰有為被告給付其應分擔額46萬9,493 元之事實。
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104 年9 月24日、104 年10月6 日臺企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被告於上開期日有分別存入2 萬5,025 元、40萬元至雙比特公司臺企化成分行帳戶,復參以證人黃鴻棋於106 年5 月8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於104 年10月4 日匯款40萬元至雙比特公司帳戶,該款項有包含一部分公司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但何區分伊不清楚,可能要問公司會計。
伊也不清楚被告於104 年9 月24日存入2 萬5,025 元款項至雙比特公司是要支付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可知被告亦非無為雙比特公司支付臺企東湖分行信用貸款、房屋貸款。
又證人黃鴻棋前揭所述被告黃國倉清償公司40萬元信用貸款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交易明細或單據等書證資料得以佐證,且依證人黃鴻棋自行製作之雙比特貸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亦無其所述之紀錄內容,是原告黃國倉究有無清償該筆債務,仍屬有疑。
況縱原告2 人就上開臺企東湖分行之房屋貸款、信用貸款有為清償之事實,但觀諸雙比特公司於臺企東湖分行之房屋貸款、信用貸款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128頁至第132 頁),可知上揭臺企貸款之債務人為雙比特公司,而非被告,則原告2 人係為清償雙比特公司債務之目的而清償該臺企貸款,並非基於為被告清償債務之目的,堪認被告並未因原告2 人償還該等貸款而受有利益可言。
基此,原告2 人主張被告全無負擔前揭貸款,且由原告黃國倉、黃英杰各為被告給付應分擔額13萬3,333 元、46萬9,493 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其清償上開貸款所得之利益云云,顯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黃國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國倉75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萬3,333 元,共計88萬3,333 元(計算式:75萬元+13萬3,333 元=88萬3,33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英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6萬9,49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中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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