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訴,2900,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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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4. 二、原告起訴主張:
  5. ㈠、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6. ㈡、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
  7. ㈢、併聲明:
  8. 三、被告則抗辯:
  9.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被告應負過失傷
  10. ㈡、惟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11. ⑴、原告並未舉證其受傷期間同時任職於新光人壽與聖恩開發公
  12. ⑵、經鈞院函詢資料可知:自103年4月起至104年5月止原告
  13. ㈢、併聲明:
  14.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5.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
  16.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7. 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8.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並
  19. ⑵、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請求看護費用20,000
  20. ⑶、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交通費用5,215
  21. ⑷、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有8個月的工作損失,
  22. ①、查原告於案發時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23. ②、再者,原告103年6、7、8月之津貼報酬總額分別為5,94
  24. ⑸、機車維修: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將上開車輛送修,支出維
  25.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26.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27.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
  28.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29. 六、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30.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31.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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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00號
原 告 徐霈茹
被 告 蔡文豪
兼法定代理人 蔡協成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孫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6,665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詳見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266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2頁),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3 月30日審理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1,865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詳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未經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明知無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動力車輛,仍於103 年8 月25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往文化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路0 段○○號誌交岔路口前(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往自強路方向道路,右側為文化北路,左側為仁愛街),本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仁愛街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時,仍闖紅燈逕騎乘機車進入交岔路口欲往文化北路方向行駛,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三段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遇紅燈停止行駛,俟燈光號誌轉換為綠燈後開始行駛,因被告甲○○上開機車闖紅燈突然駛入,致原告煞車不及而正面撞擊被告甲○○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左側第三、四、五、六、七肋骨骨折、左側恥骨骨折等之傷害,而被告甲○○所涉傷害罪責部分,經鈞院少年法庭104 年少護字第535 號宣示裁定在案。

㈡、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應連帶賠償原告以下項目及金額:1、醫療費用請求41,000元:醫療單據含中醫部分超過41,000元,只請求41,000元。

2、看護費用請求20,000元:沒有單據可以提出,因為受有骨折,需要由配偶看護,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看護共30天,以1天1,500元計算,應為45,000元,但僅請求20,000元。

3、交通費用請求5,215 元:含計程車及公車費用共計1,200 多元,但只請求5,215元。

4、機車維修費用請求5,650 元:維修單據共計5,650 元,車輛係登記原告配偶為車主,應該由原告負擔。

5、工作損失請求250,000 元:原告任職三重新光人壽業務員,基本薪資1 萬多元,再加計獎金,請公傷假3 個月,工作損失請求8 個月,因受傷而行動不便,無法收取保費,也無法拜訪客戶,一個月薪資3 萬元,還有一些兼差,故以每月31,000元計算,請求25萬元之工作損失。

6、精神慰撫金請求300,000 元: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7、另,原告於105 年10月5 日已獲強制險理賠30,176元。

㈢、併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1,865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被告應負過失傷害責任不爭執。

㈡、惟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1、醫療費用:對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之請求不爭執,但就其中105 年8 月15日、105 年8 月17日、105 年8月19日、105 年8 月23日之收據係申請診斷證明及X 光片複製費,並非治療行為,此部分非屬於醫療費用,應不准許其請求;

對於祐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之請求不爭執;

除以上兩間醫院以外,其餘原告至中醫診所就診及購買中藥、能量膠囊等費用均非本件傷害醫療行為所需,乃其個人身體保健食用,此部份費用應予扣除。

又被告向投保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強制責任險,該公司已賠付原告部份之請求應予扣除。

2、看護費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傷勢有聘請看護之必要及確實有支付看護費用,其主張並無理由。

3、交通費:對於原告提出交通費用證明書,其中103 年9 月6日至103 年11月26日往返南崁與市立聯合醫院,對此被告否認之,蓋原告之住所並非在南嵌而是在三重,並無捨近求遠居住南崁之必要,被告否認此部分交通單據形式及實質真正;

此外,104 年4 月23日至104 年7 月28日往返鈞院之交通費用亦非其所受損害,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應不准許;

其餘交通費用單據之請求不爭執。

4、工作損失:

⑴、原告並未舉證其受傷期間同時任職於新光人壽與聖恩開發公司,且未證明其傷勢已達不能工作程度,薪資損失250,000元如何計算亦未敘明。

⑵、經鈞院函詢資料可知:自103 年4 月起至104 年5 月止原告每月可領取之津貼報酬(不含稅前扣款及稅後項目)分別為59,441元、32,306元、24,769元、26,907元、19,604元(103 年8 月)、18,004元(103 年9 月)、18,004元(103 年10月)、34,622元、28,754元、27,375元、21,202元、18,204元、26,556元、23,387元,其中103 年4 月領取59,441元數額較其他月份高出甚多,不能認為是原告平均通常水準之收入,不應加入計算;

原告於103 年8 月至10月各請28天公傷假,可認為該三個月份與原告受傷有關,該三個月份平均可領取之津貼報酬四捨五入至個位數為18,537元(計算式:(19605+18004+18004 )/3=18537)、扣除103 年4 月及103 年8 月至10月後,其他月份平均可領取之津貼報酬四捨五入至個位數為26,408元(計算式:(32306+ 24769元+26907元+34622元+28754元+27375元+21202元+18204元+ 26556 元+ 23387 元)/10 = 26408 元),故兩者差額為7,871 元(計算式:26408 元- 18537 元= 7871元),因此原告因受傷請假受影響之三個月份收入短少數額津貼報酬合計為23,613元(計算式:7871元+ 7871元+ 7871元= 23,613元),原告請求250,000 元顯然無據。

5、精神慰撫金:原告所受為骨折、腦震盪、腦水腫、挫傷等傷勢,經過一定時間休養即可,並非不可回復之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顯然過高。

6、車輛修理費用:不爭執。

㈢、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04 年度少護字第535 號裁定、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本院104 年度少護字第535 號宣示筆錄(見補字卷第15至25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為憑,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少年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係86年5 月14日出生,於本件車禍案發時為17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甲○○之戶籍查詢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則被告甲○○前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被告乙○○自應依前開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並請求41,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見補字卷第20至25頁、本院卷第80至99頁)為憑,然其中醫療費用單據即本院卷第94頁105 年8 月23日X 光片複製費200元、其他費用112 元部分,並非治療行為,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關聯性,並為被告所爭執,自應不予准許。

至於被告雖爭執105 年8 月15、17、19、23日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即本院卷第92至94頁),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並據以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堪認前開診斷證明書費用與本件車禍有關,被告前開抗辯,即屬無據。

故就原告所提出本院卷第80至95頁之醫療費用收據,剔除上開200 元、112 元後,合計11,286元。

另外,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肋骨骨折、胸壁挫傷而至全心堂中醫診所就診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醫師處方及藥材收據(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為證,足認原告確有因本件車禍之前開傷勢就診並支付中醫診所醫療費及藥材費之必要,應予准許,被告抗辯非本件傷害醫療行為所需云云,尚難採認,則就原告所提出本院卷第96至98頁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合計12,480元,堪予採認。

另原告提出得實極美生計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款憑證1 紙(見本院卷第99頁),然觀諸其內容,係原告於103 年11月3 日向該公司購買鯊卡力能量膠囊20盒、合計2 萬元,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該項支出為本件傷勢之醫療行為所必須,自不應准許。

因此,原告據以主張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23,766元(計算式:11,286元+ 12,480元= 23,766元),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⑵、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請求看護費用20,000元一節,並未提出單據,惟審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於103 年8 月25日22時35分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診,經診治後於同年月26日6 時41分離院,嗣於103 年8 月27日由門診入院,至103 年9 月6 日出院,並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勢為腦震盪、肋骨骨折、恥骨骨折,堪認原告於上開急診及住院期間共計12天,有看護之必要,且以1天1,500 元計算,亦核於常情,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8,000元(計算式:12天×1,500 元=18,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部分,尚難採認。

⑶、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交通費用5,215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收據(見本院卷第102 至107 頁)為證,並核與診斷證明書、上年法庭卷宗相合,且合計上開收據總計9,755 元,而原告僅請求5,215 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予採認。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住於三重,並無須往返南崁至三重就診等語,然原告業已陳明:因腳受傷,無法爬公寓,所以沒有居住三重而去住南崁,南崁也是我們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頁),並無悖於常情,則被告前開抗辯,委無足採。

⑷、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有8 個月的工作損失,並請求以月薪31,000元計算等語。

然而:

①、查原告於案發時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除固定薪酬外,其佣金收入視其招攬業績而定,如因請假而減少招攬業績,自會影響當工作月之佣金收入一節,此有新光人壽106 年5 月23日新壽法務字第1060000452號函暨原告103 年6 月至104 年6 月業務津貼表(見本院卷第171 至226 頁)在卷可證。

惟觀諸上開業務津貼表,原告每月有初年度育成津貼/ 業務報酬_ 壽險、續年度服務報酬_ 壽險、育成報酬/ 招人報酬_ 意外險、基本薪資、出勤津貼、責任津貼、收費效率津貼、季達成獎金、業務展業津貼,而原告於103 年9 、10、11、12月分別請公傷假6 天、28天、28天、28天,且上開103 年9 至12月之津貼報酬總額,與103 年6 、7 、8 月未請假之津貼報酬總額確有減少,並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有休養至少3 個月之情事相合,足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103 年9 至12月請假4 個月一節,堪予採認,至於原告主張有8 個月工作損失云云,尚乏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礙難逕予採認。

②、再者,原告103 年6 、7 、8 月之津貼報酬總額分別為5,9411、32,306、24,769元,其中103 年6 月與其他月份相較高出甚多,應予剔除,較為合理,且因原告於103 年9 至12月雖有上開公傷假請假之情事,但仍受領薪資,自無從逕認其上開期間並無薪資所得。

又本院審酌認以103 年7 、8 月津貼報酬總額之平均數為28,538元【計算式:(32,306元+24,769 元)÷2=28,5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基準,計算原告103 年9 至12月所領得之津貼報酬較28,538元差額,作為其工作損失為宜,則103 年9 月差額1,631 元(計算式:28,538元-29,907 元=1,631元)、103 年10月差額8,934 元(計算式:28,538元-19,604 元=8,934元)、103 年11月差額10,534元(計算式:28,538元-18,004 元=10,534 元)、103 年12月差額10,534元(計算式:28,538元-18,004 元=10,534 元),因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31,633元(計算式:1,631 元+ 8,934 元+ 10,534元+ 10,534元=31,633 元)為可採,逾此數額,即屬無據。

⑸、機車維修: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將上開車輛送修,支出維修費5,650 元,並提出估價單、收據(見本院卷第108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8 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堪予採認。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腦震盪、左側第三、四、五、六、七肋骨骨折、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

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商專畢業,目前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名下有股利憑單、利息所得及不動產數筆;

被告甲○○目前高職畢業,以打零工維生,103 年度薪資所得57,917元,無其他資產;

被告乙○○高職畢業,因肢體障礙,無工作能力,為低收入戶,名下僅有1 筆99年登記之汽車1 輛,無其他資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併審酌被告甲○○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 元為適當。

3、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損害234,264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3,766元+ 交通費用5,215 元+ 機車維修費5,650 元+ 看護費用18,000元+ 工作損失31,633元+ 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234,264元),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3,0176元,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2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第32條規定,此視為被告賠償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4,088 元(計算式:234,264 元-3,0176 元=204,088元),即屬有據,逾此數額,則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於105 年10月17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第17、20、21頁),則依上開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4,0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被告聲請,併予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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