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訴,2963,2017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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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63號
原 告 蘇羽辰
被 告 張豐益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原告蘇羽辰為民國(下同)86年4月9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於訴訟中原告蘇羽辰成年,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職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6 月1 日2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執行載客業務,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一段欲左轉往漢生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漢生東路口時(下稱事故路口),適對向有訴外人林立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伊亦由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一段直行往中山路二段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不慎擦撞林立軒所駕駛之重型機車,造成林立軒與伊當場人車倒地,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

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一)醫藥費、術後美容費用:因傷至醫院治療,支付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05,305元。

包含於104年6月1日至同年7月8日已支出之醫藥費141,605元,及預期性回診費及移除骨內固定手術46,000元及復健療程10,800元;

另術後美容所需費用為10萬元。

(二)醫療器材費用:住院期間購買人工皮、石膏鞋等器材,支出3,893元。

(三)看護費用:因傷需人看護,請求看護費用188,400元。

(四)交通費用:因傷不良於行,由住家往返醫院交通費用1,100元。

(五)不能工作損失:任職餐廳服務生,每日工資5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9萬元(每日工資500元×180日=90,000元)。

(六)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2,700元。

(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1,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及本院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之系爭交通事故談話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4-5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2號卷宗經本院核閱上開刑案偵、審卷宗無誤,堪信為真正。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事故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不慎擦撞林立軒所駕駛之重型機車,造成訴林立軒與原告當場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共支出醫療費205,305元、術後美容100,000元等情,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已據原告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含第一次手術及移除內固定物手術之費用,見本院卷第74-82、123-1 37頁),惟依原告所提單據費用總計為154,490元,就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術後美容部分,原告業已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8頁),該醫囑載明手術費用約須10萬元,是本件原告請求10萬元部分,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主張復健療程費用10,80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單據,就此部分請求,應不准許;

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54,490元(154,490+100,000=254,490),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醫療器材部分:原告主張住院期間購買人工皮、石膏鞋等器材,支出3,89 3元等情,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購置醫療器材之收據僅有918元(見本院卷第80、81頁),其他部分未據原告舉證,故原告得請求部分為918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往返費用為220元,共往返5次,請求1,100元等情。

經查,原告所提往返住家及亞東醫院之來回車資共220元,有計程車專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8頁),核與原告就診次數大致相符,原告請求金額為1,100元(220×5=1,1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部分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由家人照顧,請求188,400元看護費等情。

依亞東醫院104年7月8日診字第1040703777號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病患於104年6月1日急診,104年6月2日入院手術開放性內固定治療,104年6月10日出院,104年6月13日至104年7月8日共門診複查4次,術後須休養復健治療六個月並須專人照顧。」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為此,原告應得請求6個月之看護費用。

原告另主張於105年8月進行移除骨內固定物手術須看護3天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依亞東醫院105年7月9日診字第1050791125號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有:「病患於105年6月8日門診,105年6月27日住院,105年6月28日行移除內固定物手術,105年6月29日出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應認原告於105年6月27日至105年6月29日之住院期間,應有看護之需求,得請求3日之看護費用。

故原告應得請求183日之看護費用(計算式:180+3=183)。

3.每日看護費用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所載「台北縣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函覆法院之函文載明『本會居家照顧看護工薪資…全天24小時班1900元起跳至2200元』」,是原告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行情,故原告以每日全天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應有理由。

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19,600元(1,200×183=219,600)。

故原告起訴請求看護費用188,400元部分,未超過其得請求之金額,應予准許。

(四)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任職餐廳服務生,每日工資500元,受傷半年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9萬元等情。

惟查,原告於本院106年1月11日審理時稱發生事故在其畢業的前一天,當時其已先找到在餐廳擔任服務員之工作,因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等語,惟其未能提供已找到工作或工作薪資,實難證明其於事故發生時已取得供該工作,就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對其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62,700元等情。

就其受有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且出院後尚須休養6個月之情形,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系爭車禍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茲斟酌被告侵害程度、原告受傷害之情形與復原狀況,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2,700元為適當。

(七)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507,608元之損害(計算式:醫療相關費用254,490元+醫療器材費用918元+交通費用1,100元+看護費用188,400元+精神慰撫金62,700元=507,608元)。

(八)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本件車禍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838元,經原告提出理算簽結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前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26,770元(計算式:507,608-80,838=426,770)。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7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0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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