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19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將
-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租金。另伊日前亦有給付部分
- 三、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
- (二)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金?若可,得請求金額以
- (四)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辦理遷出登記?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79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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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06號
原 告 張楊玉葉
訴訟代理人 張雅玲
被 告 安達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群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並應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賠償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被告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辦理遷出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王群文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500元。
(三)被告應給付違反租賃契約之違約金。
(四)請求變更公司登記。
嗣於本院105年12月22日審理時,訴之聲明第(二)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項為:被告應給付自105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500元。
另於本院106年3月7日更正並補充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自105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5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違反租賃契約之賠償金300,000元。
(四)被告應辦理公司遷出上開地址之變更登記。
核與首揭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19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12,500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繳納,押租金為300,000元,並由被告負責人王群文簽發支票代替現金給付租金。
嗣因被告負責人所簽發之前開支票於104年6月1日不獲兌現,且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又被告自104年7月1日起即拖延給付租金,經原告多次催討未予置理,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程序(104年度司重簡調字第794號),被告同意於104年11月3日給付前所積欠之租金,迺被告遲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104年12月23日當日始付清租金。
詎被告復自105年1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給付,迄今已積欠達5個月以上,嚴重違反契約內容與誠信,原告乃於105年3月17日以台北信維字第93664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所積欠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遂依租賃契約第11條規定,於105年4月28日以台北信維字第953600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於5日內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又被告應依租賃契約第5條、第9條約定,按逾期給付租金日數給付原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作為賠償金,由押租金扣抵之。
另被告並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辦理變更登記自系爭房屋遷出。
爰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自105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5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違反租賃契約之賠償金300,000元。
(四)被告應辦理公司遷出上開地址之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租金。另伊日前亦有給付部分所積欠的租金約100餘萬元,希望可以再給伊一些時間將租金還清後繼續承租等語。
三、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存證信函暨回執各2份等影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積欠原告租金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是本件需審究者:(一)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二)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之賠償金?若可,請求金額以若干為適當?(四)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辦理遷出登記?
(一)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前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0日止,每月租金112,500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繳納,押租金為300,000元。
茲以被告自104年7月1日即有拖延給付租金情事,期間雖經法院調解、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始行給付前所積欠之租金額;
然被告復自105年1月1日起未按期繳納租金,原告遂於105年3月17日以台北信維字第93664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於同年4月28日以台北信維字第9536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均為影本)為證,且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職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已於105年4月28日終止,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
2、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經原告於105年4月28日終止時為止,則自105年4月29日起,兩造間即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已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且被告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從而,原告於本院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12,500元,為有理由。
(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金?若可,得請求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1、依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除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即被告)應於屆滿之日遷讓交還房屋,絕不得藉詞推諉或作任何主張,應以誠意照原狀搬清交還甲方。
若屆期有拖延情事,其過期日數,乙方應按照原租金之五倍計算作為賠償甲方之違約金,乙方絕不異議(見本院卷第15頁)。
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已於105年4月28日經原告合法終止,且被告迄未將之騰空遷讓返還,則原告請求被告因尚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2、衡之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12,500元,且被告租賃關係終止之翌日起(105年4月29日)即應按過期日數給付違約金。
查自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之日起至本件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迄今已近1年,本院審酌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300,000元,尚屬適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四)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辦理遷出登記?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係設於系爭房屋一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既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則被告將公司所在地設於系爭房屋,自均屬妨害原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辦理公司遷出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5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500元及違約金300,000元;
並請求被告辦理公司遷出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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