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當事人之主張:
- 一、原告方面: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原告是否可據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賠償?金額若
-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朱奕如是有夫之婦,被告的犯罪行為
- (四)證據:提出手寫紙條、蘋果日報新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二、被告方面: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被告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得依民法184
- (三)原告起訴狀中指稱被告與朱奕如通姦云云,並非事實,並
-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朱奕如,交往一個月,稱被告為老
- (五)原告訴追被告涉嫌過失致死案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殺人
- (六)被告竊取朱奕如提款卡盜領乙事,與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
- (七)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90萬元,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損害發生
- (八)被告沒有工作,僅國中畢業,且家有母親要照顧等情。退
-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4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妻朱奕如同居交往,侵害原告之配偶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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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44號
原 告 陳光南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被 告 呂駿騰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呂駿騰有搶奪、施用毒品、詐欺等諸多前案紀錄。
2、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下午駕車搭載朱奕如外出訪友,未經朱奕如同意提領鶯歌區農會帳戶內存款12,000元得手,並隨即購買毒品施用花用殆盡。
3、被告明知朱奕如是有夫之婦,於104年7月14日將原告之妻朱奕如誘拐脫離其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前往被告當時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與被告同居住。
4、於104年7月16日經被告自行報案,報案事實為:原告之妻死於被告的床上。
5、原告之妻曾寫親密書信給被告,內容稱呼被告為老公。
6、原告之妻死亡前一週,有拿被告親筆書寫的字條給原告看。
內容提到要教原告之妻如何跟原告爭取存款財產及小孩監護權等。
(該字條背面有被告親筆簽名)。
且被告於鈞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當庭承認與原告之妻朱奕如交往一個月之事實。
7、105年3月15日18:52有蘋果日報報導,標題寫: 妻吸毒暴斃,才知好友是小王。
(二)爭執事項:原告是否可據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賠償?金額若干?原證1:原告之妻寫給被告的親密書信,內容有稱呼被告為老公等。
原證2:原告之妻死亡前一週,有拿被告親筆書寫的字條給原告看。
內容提到要教原告之妻如何跟原告爭取存款財產及小孩監護權等。
(該字條背面有被告親筆簽名)。
且被告於鈞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當庭承認與原告之妻朱奕如交往一個月之事實。
原證3:原告之妻朱奕如死亡案第一次新北地檢署偵查終結時,於105年3月15日18:52有蘋果日報報導,標題寫: 妻吸毒暴斃,才知好友是小王。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朱奕如是有夫之婦,被告的犯罪行為已經侵犯到原告的配偶權,並致使讓原告陳光南精神及身心受到極大的創傷。
被告與原告配偶之通姦行為,業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及安全,對原告人格權亦造成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萬元。
(四)證據:提出手寫紙條、蘋果日報新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2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請上字第245號檢察官上訴書、陳述意見狀、刑事告訴狀、聲請再議理由狀、聲請調查證據狀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與朱奕如及原告均相互熟悉。
2、朱奕如於104年7月14日,因原告出差在外,曾至被告位於新北巿鶯歌區鶯桃路170巷17號2樓借住數日,睡在不同房間。
3、朱奕如於104年7月16日在新北巿鶯歌區鶯桃路170巷17號2樓死亡,經被告報警處理。
(二)爭執事項:被告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權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
(三)原告起訴狀中指稱被告與朱奕如通姦云云,並非事實,並不足採。
1、按鈞院調閱原告提起之其他刑事案件卷宗所示證據,並無原告與朱奕如通姦之事證,原告提告妨害家庭案件,均不起訴確定。
2、原告本件民事請求主張通姦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朱奕如,交往一個月,稱被告為老公,借住於被告住處(住不同房間),且被告曾教朱奕如如何和原告爭取存款財產及小孩監護權等,因認被告侵害原告與朱奕如間之配偶權云云,因屬朱奕如人格權,且尚未逾越必要分際,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云云,實不足採。
1、按刑事卷附鑑定報告,朱奕如恩主公醫院病歷資料,有自殺史併慢性精神疾病,左手有割腕痕達13道,足證朱奕如,對於生活有諸多不滿之情緒,其原因或為與原告間之生活早有不滿,此等情形原告應早已知悉,若原告不知悉朱奕如前揭病史及困擾,致朱奕如與好友即被告抱怨,以及暫住被告家中,亦未有逾越配偶關係,兩人係分房居住,且尚有被告母親在家。
其情形,如同朋友交往,因未有親密行為,實難認定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
2、卷內證據所示,被告提供法律意見給朱奕如等行為及借住乙事,尚未逾必要分際,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470號、第14182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記載,查無被告有何侵占遺失物或和誘之犯行可證。
3、被告與朱奕如、原告均熟悉,由卷內證據所示,被告與朱奕如,並未有任何破壞原告與朱奕如間配偶權之事證。
例如通姦行為、和誘行為。
4、綜上,原告以被告有前科,且報紙報導云云,因而誤會被告與原告配偶朱奕如之交往逾越配偶權云云,實不足採。
(五)原告訴追被告涉嫌過失致死案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殺人罪案亦簽結,證明被告並無任何侵害朱奕如生命權之犯行。
證人林建珅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犯殺人罪(詳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19日新北檢兆意105偵19864字第49799號函),惟此與被告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無關。
(六)被告竊取朱奕如提款卡盜領乙事,與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亦無涉。
(七)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90萬元,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損害發生,亦不足採。
(八)被告沒有工作,僅國中畢業,且家有母親要照顧等情。退步言(假設語氣),被告如有與朱奕如交往過密,因而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請求90萬元,金額亦過高。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470號、105年度偵字第19864號刑事偵審卷宗及呂駿騰之刑事前案紀錄表。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妻朱奕如同居交往,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與原告之妻朱奕如僅是一般情誼關係,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
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
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猶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朱奕如為配偶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被告亦對於其知悉訴外人朱奕如為有配偶之人之事實並不爭執;
依原告提出朱奕如之筆記內容記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老公:……騰寶貝,謝謝你自從我們認識至今對我的包容與疼愛,因為我知道與我在一起會很辛苦,希望我倆真的可以有一個家庭,所以等你回來之後我們帶著我爸爸離開鶯歌好嗎?你知道嗎?我很珍惜我們在一起的每一天,因為我不知道你將要離開我一段日子,我希望你在入獄前先登記結婚,我就可以去看你了。」
、「騰~謝謝你愛我,我知道我們緣未了,我家土地公一下子跟我說有緣,但你不理我,我常去那裡求我們之間的事,……」、「其實我很開心在此時與你相遇,因為我跟你說過,我總是在另一半最難過時在一起,等到對方生活較好時就分手了,……。
騰寶貝,我幾天沒睡了,我真的忘了……。
寶貝我今天去領錢我去剪男生頭好嗎?」等語,足認訴外人朱奕如多次稱被告為「老公」、「騰寶貝」,並有與被告共組家庭之意思,復參酌被告於104年7月16日警詢時陳稱:「(問:你今日因何事至本所製作調查筆錄?)因為我發現我女朋友朱奕如在我住處房間內死亡,所以我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嗣於104年12月30日陳稱:「(問:你於104年7月16日向警方供稱朱奕如與你為男女朋友關係,為何你現又辯解為普通朋友關係?)因為他來我家居住期間才說要跟我在一起,我們只當了3天的男女朋友。」
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470號卷第68頁反面、第30頁),則綜合被告前所陳述之情節及訴外人朱奕如之筆記內容,應認被告與訴外人朱奕如確為男女朋友關係;
然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從而,堪認被告與訴外人朱奕如間確已超越一般正常社交友誼,而有深刻男女瞹眛之關係,已足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自屬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的行為侵犯原告的配偶權,致原告精神及身心受到極大的創傷,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萬元等情,被告抗辯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顯屬不當且過高等語。
經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朱奕如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之相處已超越一般情誼關係,其情節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對於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自屬非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
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對於原告在婚姻關係上之權利所侵害之程度,其行為持續之時間,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訴外人朱奕如之行為,與雙方間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對於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之賠償應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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