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訴,3070,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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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7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莊閔堯
曾瑞文
吳明敬
被 告 賴智慧
賴聖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伊婷有限公司(下稱伊婷公司)邀同被告賴智慧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3 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惟僅繳息至94年11月21日即未再繳款,尚積欠本金826,193 元及利息未還。

然被告賴智慧於94年12月5 日債務逾期之際,竟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予被告賴聖元,至99年1 月28日再轉賣予訴外人張蔡瑞娥,4 年間不動產抵押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皆仍為被告賴智慧,悖於一般交易常態,足徵被告賴智慧為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而虛偽買賣移轉予親屬即被告賴聖元,復售予張蔡瑞娥,然被告賴聖元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受有買賣價金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賴智慧受有損害,被告賴智慧原得向被告賴聖元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其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被告賴智慧之債權人,自得代位被告賴智慧為主張,並在債權數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之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賴聖元應給付被告賴智慧826,193 元及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乃訴外人即被告2 人之父賴旺泉,於91年2 月6 日代理被告賴智慧與建商簽訂買賣契約,於同年6 月3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智慧而取得所有權,並於同日與同年6 月30日分別向合作金庫及新光銀行各貸款300 萬元及設定抵押權。

後被告賴智慧與其夫開設之伊婷公司資金周轉不靈,無力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遂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其弟即被告賴聖元,約定由被告賴聖元繳納貸款本息充作買賣價金,被告賴勝元買受系爭不動產後,經常匯款至賴旺泉之帳戶內,請其轉帳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利息,或由被告賴聖元直接匯入貸款帳戶繳納,足見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

嗣因被告賴聖元亦無力繳納,遂於99年1 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張蔡瑞娥,並以其價款分別清償貸款及繳納仲介費,是被告賴聖元出賣系爭不動產予張蔡瑞娥,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賴智慧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6102 號判命應與訴外人伊婷公司、黃仁來連帶給付826,193 元,及自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並確定後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迄今未獲清償;

又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賴智慧移轉登記予被告賴聖元,再於99年1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蔡瑞娥等事實,有本院97年1 月28日板院輔97執正字第219 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8 日函暨後附94年莊登字第385190號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司調字第184 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7 頁至13頁、本院卷第22頁至34頁、47頁至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通謀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被告賴聖元無從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嗣後出賣系爭不動產並受領價金,應屬不當得利,原告得代位被告賴智慧請求返還,並由原告受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析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

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其等係互相故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間雖為姊弟關係,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重司調卷第19頁至20頁),且無直接交付買賣價款之行為,固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7頁),惟被告已陳明係被告賴智慧無力清償房屋貸款,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賴聖元,雙方約定不另行支付買賣價金,而以被告賴聖元繳納房屋貸款之方式充作買賣價金等情,原告雖以此主張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或另主張被告間買賣關係因對買賣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而不存在云云,然基於私法自治,買賣價金之數額及給付方式本可由買賣當事人自行約定,則被告間約定以被告賴聖元負責繳納房屋貸款之方式,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之給付內容,即非法所不許,又本件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雖未訂立書面契約,惟現行法就房屋買賣之債權契約,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依一般社會常情,因當事人間具有親屬關係而未作成書面者,並非罕見,尚難單憑被告間存有親屬關係、未訂立買賣契約書面,及未有直接價金給付等情,逕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況依本院職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91年至99年間,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之借款申貸、設定抵押、付款來源帳號之清償本息紀錄等相關資料,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以106 年3 月13日合金敦化字第1060000781號函暨附件回覆(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188 頁),可知借款債務人為被告賴智慧,分別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59萬元及200 萬元共2 筆借款,均以訴外人黃仁來(被告賴智慧之配偶,見重司調卷第19頁)與被告賴聖元(原名賴聖源,見重司調卷第20頁)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償還方式為本息定額攤還,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11 萬元之抵押權,由被告賴智慧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157 頁);

並由所附付款來源帳號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分析,該帳戶自91年5 月21日開戶後,初期尚有較為頻繁之資金進出,迄至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5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賴聖元後,該帳戶隨即於同年月9 日由被告賴聖元匯入10萬元、95年2 月14日匯入69,000元(見本院卷第184 頁至185 頁);

再自95年6 月起,則固定由帳號00000000000 號逐月或每2 月匯入15,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金額,迄97年2 月止,期間如有款項轉入後,經利息扣款支出,帳戶內金額均所剩無幾(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186 頁),而上揭匯款帳號之持有人為訴外人即被告2 人之父賴旺泉,則據被告提出賴旺泉之存摺封面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

另自97年2 月起,則有來源註記為被告賴聖元、帳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號等陸續匯款進入放款帳號,迄98年6 月為止(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188 頁),而此2 匯款帳號之所有人均為被告賴聖元,亦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263 頁至264 頁),最後於99年1 月28日因全數清償而開立清償證明(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168 頁)。

且查,依賴旺泉上揭帳號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所示,自95年5 月起亦有被告賴聖元匯入數額不等之金額(見本院卷第98頁至123 頁),堪認被告辯稱因被告賴智慧無力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後,與被告賴聖元約定,以由被告賴聖元接續繳納貸款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買賣移轉予被告賴聖元,應屬信而有徵。

至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固未由被告賴聖元轉貸而塗銷原本之抵押權,或變更債務人及抵押人之名義,然此涉及金融機構對不同借款人之風險評估,或不同借款時間之利息高低等因素,且被告間又為親屬,衡情較會由其等綜合各項因素評估後,評估是否轉貸或維持原貸款,而非如一般之非親屬間交易,原不動產所有人於出售後皆不願再承擔還款責任,自難以此遽認被告2 人間無買賣不動產之真意。

此外,原告對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具體情形,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賴智慧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至被告賴聖元名下,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云云,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定有明文。

惟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應認定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5 日起由被告賴聖元取得所有權,即得本於其所有權為處分,是被告賴聖元於99年1 月28日再將系爭所有權出售予訴外人張蔡瑞娥,並受領買賣價金415 萬元,自有其法律上原因而非屬不當得利,則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賴智慧對被告賴聖元既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則原告當無從本於債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賴智慧行使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賴聖元應給付被告賴智慧826,193 元及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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