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07號
原 告 廖麗美
被 告 美達流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海水
訴訟代理人 劉純正
被 告 朱僑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載「判決誤繕內容」欄,應更正為「更正內容」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附表:
┌───────────────┬────────────────┬──────┐
│判決誤繕內容 │ 更正內容 │判決書位置 │
├───────────────┼────────────────┼──────┤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將上述聲明│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將上述聲明 │第1頁第23至2│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8,614元 │ 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8,614│5行 │
│,不請求利息 │ 元,不請求利息 │ │
├───────────────┼────────────────┼──────┤
│⒈租車費用(租期為105年5月31日│⒈租車費用(租期為105年5月31日至│第2頁第7至8 │
│ 至105年7月30日)。 │ 105年7月30日):50,000元。 │行 │
├───────────────┼────────────────┼──────┤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614元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8,614 │第2頁第18行 │
│。 │元。 │ │
├───────────────┼────────────────┼──────┤
│暨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等情 │暨系爭自小客車嚴重毀損等情 │第3頁第6行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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