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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83號
原 告 杜國安即榮生行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林杰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6,921元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實經過之陳述:
1、原告與被告林杰民於民國102年8月30日,就被告當時所經營之「榮生行獨資企業」及其位於「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
(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大葉高島屋百貨)四樓富嵐迪咖啡櫃位」成立「商店讓渡同意書」(見原證
3),由原告支付62萬元取得大葉高島屋百貨四樓富嵐迪咖啡櫃位之經營權,先予敘明。
2、簽約前,被告林杰民即陳稱因家中長輩建康因素、且工作場所離家太遠、經營餐廳太累,並且打算轉行,乃欲將經
營權轉讓,當時原告認為尚屬合理;另外,被告林杰民又
稱:富嵐迪咖啡櫃位位於大葉高島屋百貨四樓,由大葉高
島屋百貨將櫃位租給榮生行,一次簽約一年,到期時辦理
續簽手即可續約,原告考量成本及可在該處之經營時間,
並且於102年8月洽談中在網路搜索相關新聞中發現高島屋於3月間已發布即將做20週年之大幅改裝計畫,遂馬上詢問被告林杰民可以在該處續租多久,並且大幅改裝計畫對
本人接店之影響為何?被告林杰民回稱從97年續租到現在都沒有任何問題,每年走續租流程即可,只要原告願意就
可以一直續約,並且稱由於餐廳所需之水電瓦斯管線及排
煙設備皆為固定位置,高島屋不會因為改裝計劃而對本店
產生任何影響,只需做簡單裝修不需再花大錢改裝即可續
約營業。原告認為既然可持續在大葉高島屋百貨開咖啡廳
而有穩定客源,應得視為可長期發展之事業經營,遂與被
告林杰民簽約,於102年9月10日取得大葉高島屋百貨四樓富嵐迪咖啡櫃位之經營權(見原證3)。
3、詎料,原告經營才7個月,於103年4月間,竟接獲大葉高島屋百貨通知,以配合改裝為由,欲於103年7月18日提前終止設櫃經營契約(即撤櫃),屆時請原告搬離,否則原
留物品視為廢棄物處理,原告驚慌失措下,乃詢問大葉高
島屋百貨人員有何權利要求撤櫃,大葉高島屋百貨人員遂
提出其與被告劉郁莉於97年8月間所簽定之「廠商契約書」(見原證2),其中第一條略以「大葉高島屋百貨有對
櫃位作調整及變更之權利,原告應配合辦理」,另第二條
第二項略以「設櫃人不得任意將經營權轉讓他人,否則視
為違約,大葉高島屋百貨得終止契約」,主張大葉高島屋
百貨有權要求原告撤櫃,原告此時才發現有「廠商契約書
」(見原證2)之存在。
4、嗣後,原告隨即聯繫被告林杰民,質疑「簽約當時為何不告知有此『廠商契約書』(見原證2)及前述條款之存在
,還稱可以一直續約,若原告知悉依高島屋此兩大非常重
要的條款,即一是廠商不能轉讓經營權的,二是此專櫃可
能依條約規定改裝為由,隨時會有被撤櫃之風險,怎麼可
能會接下依條約是不能轉讓的櫃位,並且馬上就要進行大
改裝下頂讓該店面,被告林杰民竟撇清責任,稱交易早已
完成不需負任何責任,待大葉高島屋百貨確實要求原告撤
櫃後,被告林杰民即不再接聽原告電話,原告於大葉高島
屋百貨要求撤櫃日期屆至時,被大葉高島屋百貨通知依照
條款規定所有遺留物品得全遭視為廢棄物處理,無奈僅能
接受高島屋之撤櫃要求。
(二)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之損害: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
,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
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
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給付義務者,是依據契約性
質所必備的和固有的義務,契約中缺少該義務將導致契約
不能成立;主給付義務既可以由法律規定,或依據契約約
定,還可以根據契約的性質來確定;主給付義務是事先確
定的,該義務直接影響到契約當事人的訂立契約的目的之
實現;主給付義務構成雙務合同的對待給付,能夠發生同
時履行抗辯權;不履行主給付義務,債權人得解除契約。
2、被告林杰民於簽定「商店讓渡同意書」(見原證3)時,明知依「廠商契約書」(見原證2)約定,大葉高島屋百
貨有權隨時要求原告撤櫃,竟仍向原告陳稱富嵐迪咖啡櫃
位位於大葉高島屋百貨四樓,由大葉高島屋百貨將櫃位租
給榮生行,一次簽約一年,可以續租,且只要原告願意繼
續經營,就可以一直續約,導致原告認為可持續在大葉高
島屋百貨開咖啡廳而有固定收入,應得視為畢生事業經營
,遂與被告林杰民簽約,並支付62萬元讓渡金,詎料,原告竟於取得經營權移轉後七個月,即遭大葉高島屋百貨要
求撤櫃,而無法在大葉高島屋百貨繼續營業,核其行為,
顯可歸責於被告林杰民,致無法履行其經營權移轉之主給
付義務,構成給付不能之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60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以本準備一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損害
賠償。
3、依上,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林杰民應返還62萬元讓渡金及其利息。
又,原告自102年9月至103年6月之收入、成本及利潤如下表(見原證5),每月約為15萬2804元,原告暫以103年7月18日至103年8月31日共45天【即1.5月】之利潤(即依大葉高島屋百貨一年一簽之期間,所可取得之利潤),請求損害
賠償22萬6921元(15萬2804元×1.5月=22萬6921元),以上合計為84萬6921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大葉高島屋百貨有請原告簽補充協議書(被證2),表示原告有同意若大葉高島屋百貨要進行改裝,有調
整規劃之需要時,不論原告是否配合調整或變更位置,大
葉高島屋百貨得片面提前終止契約云云,原告否認之,請
被告舉證。
實則,原告與被告於102年8月30日簽定「商店讓渡同意書」(見原證3)時,被告不僅未告知其與大葉
高島屋百貨所約定之「廠商契約書」(見原證2)內容,
更有甚者,被告為避免原告發現大葉高島屋百貨有權要求
原告撤櫃之約定,竟以留在店內幫忙為由,於102年10月31日(也就是被告將榮生行經營權讓渡給原告2個月之後),仍以榮生行負責人名義,與大葉高島屋百貨簽定「續約
專用」之「廠商專櫃契約書」(見原證6),顯見被告刻
意隱匿「廠商契約書」(見原證2)、「續約專用」之「
廠商專櫃契約書」(見原證6),為騙取讓渡金,竟鋌而
走險觸犯偽造文書罪嫌。
2、原、被告間於102年8月30日所簽商店讓渡同意書,僅是交易公司負責人,簽約人榮生行並未變更,與「廠商契約書
」(見原證2)第二條第二項「設櫃人不得任意將經營權
轉讓他人,否則視為違約,大葉高島屋百貨得終止契約」
無關,否則原負責人林家榮、劉郁莉將負責人變更為被告
時,就會終止契約云云。然依大葉高島屋百貨「廠商契約
書」(見原證2)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設櫃人不得任意將
經營權轉讓他人,否則視為違約,大葉高島屋百貨得終止
契約」,再參以原告與被告於102年8月30日簽定「商店讓渡同意書」(見原證3)第1條契約標的為「登記商號榮生行,招牌名稱富嵐迪咖啡」,第2條記載「甲方(即被告
)同意以新台幣62萬元整,將本契約標的暨經營權讓渡予乙方(即原告)」觀之,被告顯已將登記商號榮生行暨招
牌富嵐迪咖啡之經營權轉讓予原告,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
符。
(1)「廠商契約書」(原證2):其中第一條略以「大葉高島屋百貨有對櫃位作調整及變更之權利,原告應配合辦理」
,另第二條第二項略以「設櫃人不得任意將經營權轉讓他
人,否則視為違約,大葉高島屋百貨得終止契約」。
(2)該資料係原告於起訴前請大葉高島屋百貨提供榮生行承租櫃位之相關資料始取得。
(3)榮生行業於102年9月12日變更負責人為原告杜國安,被告竟仍偽簽負責人為林杰民,顯已構成偽造文書罪嫌。
3、被告主張原告不用心經營,大葉高島屋百貨才用各種理由將原告撤櫃,故原告遭到撤櫃與被告無關云云。惟,原告
接手富嵐迪咖啡後,即聘請有豐富經驗之蘇師父及從大陸
返台之戴師父,二位皆為廚藝精湛之老手,掌管廚房各項
事務,推出各種新式菜單,且有正職吧台員工,與工讀生
相互支援,何來不用心經營;再者,大葉高島屋百貨從未
以不用心經營要求原告撤櫃,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4、被告辯稱:102年10月31日「續約專用」之「廠商專櫃契約書」(見原證6)並非其所書寫,並以此項說法抗辯:
其並未刻意隱匿「廠商契約書」(見原證2)、「續約專
用」之「廠商專櫃契約書」(見原證6)的內容云云。惟
查,102年10月31日「續約專用」之「廠商專櫃契約書」(見原證6)為被告所書寫,足認其刻意隱匿「廠商契約
書」(見原證2)、「續約專用」之「廠商專櫃契約書」
(見原證6)的內容:
(1)細鐸被告105年11月18日答辯狀狀頭之被告「林杰民」之文字,與「續約專用」之「廠商專櫃契約書」(見原證6
)的「林杰民」之文字,其文字外形、文字結構、運筆分
析、停觸筆等比對結果,二者幾乎一模一樣,足認「續約
專用」之「廠商專櫃契約書」(見原證6)的「林杰民」
之文字,為被告所書寫。
(2)再者,「續約專用」之「廠商專櫃契約書」中,乙方連帶保證人為「謝金順」,並記載其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與被告均同住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推測應為其家屬(此可詢問被告即明),從連帶保證人
之姓名、身份證字號、住址觀之,應可知悉該「續約專用
」之「廠商專櫃契約書」(見原證6)的「林杰民」之文
字,應為被告所書寫。
(3)該「續約專用」之「廠商專櫃契約書」(見原證6)的「林杰民」之文字,既為被告所書寫,且該書寫日期為102年10月31日(也就是被告將榮生行經營權讓渡給原告2個月之後),顯見被告刻意隱匿「廠商契約書」(見原證2
)、「續約專用」之「廠商專櫃契約書」(見原證6)之
事實,亦足認被告確未告知「廠商契約書」(原證2)中
第一條「大葉高島屋百貨有對櫃位作調整及變更之權利,
原告應配合辦理」、第二條第二項「設櫃人不得任意將經
營權轉讓他人,否則視為違約,大葉高島屋百貨得終止契
約」之內容。
(四)證據:提出商業司登記資料、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廠商契約書、YES!頂尖創業頂讓商店讓渡同意書、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廠商專櫃設定申請書、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2年10月31日廠商專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人林杰民於102年9月10日同意將榮生行此登記商號、統一編號00000000及富嵐迪咖啡廳營業權讓渡予杜國安先生,請第三方Yes!頂尖創業頂讓公司共同簽訂「商店讓渡同意書」(被證1)證明雙方同意並完全確認此次協議。
1、由「商店讓渡同意書」(被證1)內容可證,杜國安於本契約中第二條,以62萬元同意此次讓渡。
2、(被證)第三條付款約定中備證款57萬元,原告杜國安在年月日確認完本人備齊所有過戶資料證件時,才於現場支
付此款項,且親自確認與蓋章。
3、於本契約中(被證)第四條第一項內容及讓渡書(被證)內容中證明,本人已確實轉讓所有股東、股權、出資額與
生財器具,杜國安先生與第三方委託人共同確認後才親簽
蓋章,皆有寫上確認日期。
(二)本人林杰民親至大葉高島屋查證並請求高島屋營業經理用全彩印出當年102年9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廠商專櫃設定申請書(被證3)之契約正本。
1、本人於102年9月10日與杜國安簽訂「商店讓渡同意書」(被證1)時,已提前將102年9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廠商專櫃設定申請書」(被證3)之契約繳予大葉高島屋百貨
營業經理審核並蓋章通過,其內容之負責人皆為杜國安之
資料,本人並無任何欺騙或篡改合約內容,並當下請第三
方Yes!頂尖創業頂讓公司見證後,三方一同完成此次讓渡。
2、杜國安說(原證6)為本人林杰民在102年10月31日所書寫,但在時間上與邏輯上根本不合理,為證明本人已於102年9月10日協同杜國安與大葉高島屋簽訂(被證3)之續約合約,並確實於當下變更負責人及店長職務,親自與大葉高
島屋經理申請印出彩版「贊助同意書」(被證7),百貨
公司只與現值負責人簽訂各項合約,本人已於102年9月10日完成續約及轉讓,本人已無權與百貨簽訂任何合約,及
102年10月31日之(原證6)之合約申請,且於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回函中表示,本人確實有更換負責人為杜國安,
並無刻意隱瞞或造假,請查鑑。
(三)原告杜國安提出本人於年月日答辯狀上之姓名雷同於(原證)上之簽名,且誇飾其形容文字外型、文字結構、運筆
分析、停觸筆等結果幾乎一模一樣,由於杜國安提供的只
有本人姓名之文字比對,但其(原證)包括多項書寫的字
體及項目,本人林杰民為此即呈上(被證),在不知情之
前的簽名以及地址筆跡,由此可鑑,(原證)上之字體書
寫方式根本與本人不同,本人自認從小字體書寫潦草,唯
有姓名多練且筆畫簡單容易書寫,而此內容(原證)真的
並非本人所書寫。
(四)當初轉讓原因為住家距離過遠,每天通勤且工作滿小時整整一年,但相當辛苦,店內大到裝潢小到開新菜單及名片
設計打印(被證),全心全力一手包辦,且母親孤身一人
也即將退休,希望在住家附近開間小店面可供母親及高齡
奶奶一同撐起家庭事業,在月轉讓給杜國安先生後,於月
日正式在台北市○○區○○路○段號開店(被證)(被證
),至今仍然任職廚師且持續進修廚藝,可查證。本人林
杰民無任何需要欺騙或隱瞞杜國安先生之理由及動機。
(五)百貨公司營運時,不同專櫃負責人及店長時刻在更換,但只要營運正常即可,百貨公司需要的是穩定的營業額及店
家與百貨的配合度,而百貨公司不允許的是店家將本來的
櫃位轉讓給其他廠商或其他店家營運,例如麥當勞櫃位轉
讓給肯德基營運,即為違反合約,但麥當勞若更換負責人
或是店長,須告知樓管且變更合約負責人,但不可能因為
人事變更後,就將麥當勞撤櫃;杜國安營運後營業額下滑
嚴重,從年月月收入萬到年月收入萬,一個月僅剩萬不到
營業額,與前幾年一個月萬營業額有倍數落差,對於百貨
租金營收來說已經有嚴重打擊,且經詢問後,樓管表示需
要與店家討論重要事情時經常找不到負責人,無法建立良
好溝通,故而請之撤櫃,可查證。
(六)證據:提出YES!頂尖創業頂讓商店讓渡同意書、讓渡書、翰揚資訊有限公司收據、大葉高島屋股份有限公司補充協
議書(未簽署)、大葉高島屋股份有限公司廠商專櫃設定
申請書、名片、網頁、大葉高島屋股份有限公司贊助同意
書等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2年8月30日就被告當時所經營之「榮生行」商號及設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內四樓之「富嵐迪咖啡」櫃位簽訂「商店讓渡同意書」,雙方約定以62萬元代價,由被告將上開商號及櫃位之經營權轉讓予原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商店讓渡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及被告所提出之「讓渡書」、「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廠商專櫃設定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簽約前,被告於回答原告詢問時,告知原告從97年續租到現在都沒有任何問題,每年走續租流程即可,只要原告願意就可以一直續約,並且稱由於餐廳所需之水電瓦斯管線及排煙設備皆為固定位置,高島屋不會因為改裝計劃而對本店產生任何影響,只需做簡單裝修不需再花大錢改裝即可續約營業,但僅經營7個月,即於103年4月間,接獲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通知配合改裝為由,欲於103年7月18日提前終止設櫃經營契約(即撤櫃),方知悉被告之前手劉郁莉於97年8月間與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簽定「廠商契約書」內有約定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得調整或變更櫃位等語;
被告固不否認其前手有與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簽訂前揭「廠商契約書」之事實,惟抗辯轉讓櫃位經營權已經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審核通過,並經雙方與第三人見證簽約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受讓被告於前揭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內所設之咖啡廳櫃位經營權,已經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審核通過,變更營
業單位榮生行之負責人為原告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
且有被告提出之「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廠商專櫃
設定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其櫃位不得轉讓一節,因被告業已協助原
告取得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同意而接續經營在該公司內之
「富嵐迪咖啡」之經營,並有大葉高島屋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4日大高字第10600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就此部分並無違反雙方間轉讓前揭在大葉高島
屋百貨公司櫃位經營咖啡廳之情事存在。
(二)原告另主張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因改裝而要求原告撤除在該公司內所設前揭「富嵐迪咖啡」櫃位一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抗辯乃原告經營績效不能達到大葉高島屋百貨公
司要求所致等語。
依據原告自承其每月營業額約30萬元,並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為證據,其102年09-10月份之銷售額總數為678,447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3號民事卷第52頁),但該「富嵐迪咖啡」櫃位之營業目標為「5,000仟元」,有前揭「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廠商專櫃設定申請書」影本可參,
則被告抗辯乃原告經營績效未能達成與大葉高島屋百貨公
司之規定一節,非無可採。而原告所稱因大葉高島屋百貨
公司將進行改裝而要求原告撤櫃一節,則未見原告提出證
據以為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
被告保證可以每年向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續約一節,因本
件原告遭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終止契約,要求撤櫃之原因
,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欲與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續約,
仍需符合其與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間之契約約定,並非得
無條件更新續約,何況,在百貨公司內設櫃經營,必需達
成與百貨公司間所設定之營業額門檻,乃一般向百貨公司
承租櫃位經營者易於了解之情事,原告諉為不知,實非符
常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等語,亦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60條等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並無違反
雙方契約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來雙方簽訂契約時,所交付之讓渡金62萬元及其利息,與自103年7月18日至103年8月31日共45天之利潤請求損害賠償22萬6921元,合計為84萬6,9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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