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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葉健中
被 告 秦合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秦坤城
俞采婕(原姓名:俞美雪、俞采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秦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秦合公司)、秦坤城、余采婕(原姓名:俞美雪、俞采均,與秦合公司、秦坤城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
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定有明文。
查秦合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10日經臺北縣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0993126613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秦合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6頁),依上開規定,秦合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惟其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70頁)足憑,是秦合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
而依上列秦合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秦合公司之登記股東共有秦坤城、余采婕等2人,故本件應以秦坤城、余采婕為清算人即秦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㈠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6年9月8日正式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
秦合公司於90年1月16日邀同秦坤城、余采婕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自90年1月16日起至93年1月16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
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另秦合公司復於90年8月13日再邀同秦坤城、余采婕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自90年8月14日起至93年8月14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
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秦合公司未依約履行,尚欠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
㈡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2,422元,及自9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3,188元,及自9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核准合併函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廢止前後)、被告戶籍謄本、秦合公司章程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頁、第49-50頁、第65頁、第69頁),被告秦合公司、秦坤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另被告余采婕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秦合公司邀同秦坤城、余采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秦坤城、余采婕既為秦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秦合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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