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訴,3253,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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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53號
原 告 郭淑姵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被 告 羅靜怡
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律師
被 告 吳鎮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鎮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鎮仲負擔百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鎮仲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及前揭法律規定,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關於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部分:被告羅靜怡與被告吳鎮仲於民國97年9 月30日離婚,嗣原告於100 年間與被告吳鎮仲交往,復於103 年4 月間結婚。

惟於數月前,經原告友人謝○玟提供被告羅靜怡之臉書內容,原告才發現被告羅靜怡於103 年間即知被告吳鎮仲已與原告結婚,且已懷上第二胎,卻與被告吳鎮仲多次欺瞞原告一同出遊、共宿,二人顯係共同侵害原告與被告吳鎮仲婚姻生活之美滿。

且自103 年1 月至104 年8 月,被告吳鎮仲每月自其花旗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羅靜怡帳號為000-000000000000 000之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59 萬5000元。

另自103年2 月起至104 年8 月,被告吳鎮仲自其花旗銀行帳戶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見本院卷第24頁),替被告羅靜怡支付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房屋之貸款,共計35萬7751.98 元。

除匯款及支付貸款外,竟又替被告羅靜怡購買生活物品,甚且支付被告羅靜怡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車輛之歷次停車費用,每月並用信用卡替被告羅靜怡支付水費、電費等開銷。

被告二人出外玩樂購物費用亦均為被告吳鎮仲所支付,例如:兩人於103 年6 月13日於遠東百貨玩樂花費4756元,103 年7 月3 日於星聚點KTV 唱歌玩樂消費1594元,於103 年7 月19日在新光三越百貨玩樂花費3800元,於103 年12月20日於麗寶百貨玩樂消費2482元;

被告羅靜怡於103 年7 月8 日盜刷被告吳鎮仲之信用卡購買要價4 萬5690元之美善品料理機,被告吳鎮仲不但不追究,反又於104 年1 月26日為被告羅靜怡支付要價4 萬9500元之空氣清淨機。

被告吳鎮仲並於103 年11月17日替被告羅靜怡所有之上開車輛支付1 萬4209元之保險費;

被告吳鎮仲於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並以被告羅靜怡為該保單之受益人,又於103 年12月8 日、9 日支付與被告羅靜怡所生子女之保險費共計2 萬7900元。

被告吳鎮仲甚且於104 年5月4 日將其名下之不動產過戶與被告羅靜怡。

凡此種種,均可證被告吳鎮仲、羅靜怡間在原告與被告吳鎮仲婚姻關係存續中時,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感情關係,其等間上開不法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及侵害幸福之人格法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是為此爰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㈡關於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部分:在原告二次懷胎期間,被告吳鎮仲因被告羅靜怡之唆使,屢次藉故與原告爭吵,導致原告第一次懷孕時發生早期宮縮情事,第二次懷孕時發生早期破水之情事,需不斷服用安胎藥,並長期在醫院或家中休養安胎。

且原告於104 年11月間發現上開情事後,因此長期失眠,自105 年1 月起求助專業醫療,至身心科就診數次,並持續服用抗焦慮藥物。

被告2 人上開不法行為,業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是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部分,連帶賠償原告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關於被告羅靜怡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於數月前,經原告友人謝○玟提供被告羅靜怡104 年4 月1日之臉書網頁,被告羅靜怡曾於當日基於妨害原告名譽權之犯意,在CoCo Lo 臉書網站個人網頁張貼公開網誌(下稱系爭網誌),虛構原告係破壞被告2 人婚姻之第三者,該網誌除虛構原告與被告吳鎮仲有婚外情,破壞其等婚姻外,更以「厲害的第三者」、「汙穢」等語汙辱原告,使原告遭其同業界人士私下議論紛紛,影響原告名譽甚鉅,是以被告羅靜怡基於妨害原告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CoCo Lo 臉書網站個人網頁上,以網誌公開發表誹謗原告之言論,已侵害原告名譽權,是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羅靜怡賠償原告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㈣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5 頁至第252 頁)1.關於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部分:⑴兩造雖對於被告羅靜怡知悉原告與被告吳鎮仲之結婚時點有爭執,然縱以被告主張係於104 年2 月17日始知悉,被告羅靜怡於該日後仍向被告吳鎮仲索討大筆金錢,由被告吳鎮仲給付房屋貸款,此甚至為被告羅靜怡之友人所知,被告羅靜怡上開行為更致使被告吳鎮仲陷入經濟困境、積欠債務,足見被告羅靜怡於知悉被告吳鎮仲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仍與被告吳鎮仲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關係。

⑵且依證人謝○玟之證述,可知被告羅靜怡於原告與被告吳鎮仲婚姻關係存續中時,對外相處關係,並未以友人關係保持男女距離。

再觀諸被告羅靜怡於104 年4 月1 日之網誌內容,既自承於104 年2 月知悉被告吳鎮仲已再婚,竟仍向被告吳鎮仲示愛,可見其辯稱未破壞原告與被告吳鎮仲之婚姻關係不足採信。

2.關於被告羅靜怡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⑴原告否認被告羅靜怡提出之被告吳鎮仲line通話紀錄(原證18)之真正。

被告羅靜怡應先舉證證明該通話紀錄為被告吳鎮仲所書寫。

又縱認該文書為被告吳鎮仲書寫,該文書之內容,實未指稱原告為被告二人婚姻第三者之意,頂多可認被告吳鎮仲對原告有單戀之情,並無所謂原告與被告吳鎮仲交往情事。

遑論原告於斯時尚有婚姻關係,與前配偶感情融洽,並一同前往美國定居,被告羅靜怡與被告吳鎮仲婚姻關係破裂與原告何干?是被告羅靜怡應就其於臉書上指稱原告為破壞婚姻之第三者提出明確之證據。

⑵另參以被告羅靜怡之友人崔毓庭於104 年4 月1 日6 時54分於該網頁下方之回應稱:「. . . 那穿著天使衣確有著惡魔心的他和她. . . 」等語,及邱○君104 年4 月1 日16時29分於該網頁下留言稱:「其實. . . 我好想罵髒話(握拳). . . 」等語,即知該篇網誌已使觀看之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可證被告羅靜怡於社群網站之內容,已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⑶又被告羅靜怡於臉書上杜撰該篇網誌,無非是有散佈於被告吳鎮仲之同事親友之故意,蓋被告吳鎮仲之親友多人已知被告吳鎮仲與原告結婚,或遲早知悉原告為誰,此觀被告羅靜怡於該篇網誌104 年4 月2 日4 時19分之最後回應內容係對被告吳鎮仲之同事親友喊話,即可知被告羅靜怡初始即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惡意。

且本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人謝惠玟已證述公司同事傳言被告吳鎮仲與原告間為外遇關係,即知被告吳鎮仲之同事親友已遭被告羅靜怡該篇網誌誤導原告為第三者,已造成原告名譽之貶損。

⑷再者,被告羅靜怡與被告吳鎮仲早於97年間即已離婚,若被告2 人之婚姻係因原告之破壞,原告豈有遲至103 年4 月始與被告吳鎮仲結婚之理,尤以原告係自100 年間始與被告吳鎮仲交往,顯見被告羅靜怡於104 年4 月間指述97年間之離婚緣由係因原告為第三者等情並非屬實。

㈤綜上所述,並為聲明:1.被告羅靜怡、吳鎮仲應連帶給付原告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羅靜怡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羅靜怡應在CoCo Lo 臉書網站上個人網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30日。

4.就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羅靜怡部分:(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1.關於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部分:⑴被告羅靜怡與原告素昧平生,亦不認識,從未碰面,豈可能知道其與被告吳鎮仲結婚、懷孕之情事,如雙方認識,原告何需透過謝○玟取得被告羅靜怡之臉書資料。

⑵謝○玟曾於105 年9 月14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結證稱:原告於104 年10月23日來找她,她就將附件之臉書貼文提供給原告看,顯見原告與被告羅靜怡確實不認識,否則雙方直接於臉書中加入對方,何須經由原告之友人提供臉書資料。

⑶被告羅靜怡否認曾多次隱瞞原告,與被告吳鎮仲出遊、同居、收受被告吳鎮仲贈與鉅額金額及不動產等情,此部分請原告舉證。

2.關於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部分:被告羅靜怡既不認識原告,豈可能知道原告懷孕之事實,更遑論會與被告吳鎮仲共謀惡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況被告吳鎮仲既為原告之丈夫,原告肚中之胎兒亦為其骨肉,按常理判斷,豈會有故意於懷孕中爭吵,影響原告情緒之可能,且原告與被告吳鎮仲爭吵亦與被告羅靜怡無關。

3.關於被告羅靜怡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⑴被告羅靜怡臉書上所稱第三者為「蘇菲」,係自被告吳鎮仲寫給兒子信見中始得知此名,至於蘇菲究為何人,被告羅靜怡根本無所知悉。

⑵原告友人謝○玟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結證稱:原告跟她說貼文上的蘇菲是原告,她才知道附件之臉書貼文所指的蘇菲是原告等語,足見連原告友人都不知道被告羅靜怡臉書上之蘇菲是誰,原告何須對號入座,如原告認被告羅靜怡臉書上所稱蘇菲為原告,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4.綜上所述,並為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鎮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97年9 月30日離婚,原告於103 年4 月間與被告吳鎮仲結婚,被告羅靜怡於104 年4 月1 日在其個人臉書網頁撰寫張貼系爭網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系爭網誌為證,且為被告羅靜怡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羅靜怡於103 年間即知被告吳鎮仲已與原告結婚,且已懷上第二胎,卻與被告吳鎮仲多次欺瞞原告一同出遊、共宿,被告羅靜怡收受被告吳鎮仲贈與之金錢、由被告吳鎮仲支付被告羅靜怡多項生活費用、被告羅靜怡教唆被告吳鎮仲與原告爭吵,使原告懷孕期間發生宮縮及早期破水情形,另被告羅靜怡基於妨礙原告名譽之故意而發表系爭網誌云云,則被告羅靜怡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羅怡靜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然主張被告羅怡靜有上開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身體健康權及名譽權之行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經查,就被告羅靜怡是否於103 年即知被告吳鎮仲已與原告結婚此爭點,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自承其需透過謝○玟取得被告羅靜怡之臉書資料等語,益徵被告羅靜怡辯稱其與原告素昧平生,亦不認識,從未碰面,並不知悉其與被告吳鎮仲結婚、懷孕之情事,並非無稽,故原告主張被告羅靜怡於103 年即知被告吳鎮仲已與原告結婚一節,並不足採。

再者,原告友人謝○玟於另案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結證稱:原告跟她說貼文上的蘇菲是原告,她才知道附件之臉書貼文所指的蘇菲是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足見原告友人亦不知系爭網誌之蘇菲所指何人,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吳鎮仲告知被告羅靜怡其與原告業已結婚等情,故本件被告羅靜怡既不認識原告,則被告羅靜怡辯稱其不知原告懷孕,更未與被告吳鎮仲共謀惡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配偶身分法益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3.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羅靜怡有原告所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故意,從而,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羅靜怡應給付如上開聲明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吳鎮仲部分:1.原告主張被告吳鎮仲有上開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羅靜怡於臉書上發文13則(原證2 )、原告與被告吳鎮仲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5則(原證3 )、被告吳鎮仲103 、104 年花旗銀行帳戶總覽表1 份(原證4 之1 )、被告吳鎮仲中國信託信用卡繳費單1 份(原證4 之2 )、車籍資料影本(原證5 )、103 、104 年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原證6 )、建物異動查詢資料影本(原證7 )、診斷證明書影本(原證8-10)為證,且被告吳鎮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與有配偶之人為踰越友人關係之親密交往,如其親密程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該等行為與配偶權之損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被告吳鎮仲既有原告所主張上開踰越友人關係之親密交往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夫妻間所不能忍受之範圍,足認被告吳鎮仲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其精神上當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吳鎮仲對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3.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爰審酌原告自陳擔任電子公司業務,與被告吳鎮仲結婚已二年育有一男一女,其於102 年度個人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所得為146 萬5377元,營利所得為3 萬5162元,103 年度個人所得資料清單,營利所得為2 萬4596元,薪資所得為142 萬7351元,104 年度個人所得資料清單,其他所得為360 元,營利所得為9640元,薪資所得為154萬6941元,利息所得為1344元,有原告所提出之102 年至104 年個人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原證13),另查被告吳鎮仲於100 年度個人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所得為369 萬3353元,其他所得為18萬7465元,營利所得為575 元,利息所得為1883元,101 年度個人所得資料清單,其他所得為1526元,營利所得為11萬3819元,薪資所得為182 萬2400元,利息所得為3545元,102 年度個人所得資料清單,財產交易所得為2 萬2600元,其他所得為1837元,營利所得為2 萬2596元,薪資所得為241 萬6853元,103 年度個人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所得為186 萬7450元,營利所得為30元,104 年度個人所得資料清單,財產交易所得為2 萬8097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吳鎮仲100 年至104 年個人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原證12),認原告就被告吳鎮仲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部分,得請求被告吳鎮仲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萬元為當,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部分,則以30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吳鎮仲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9 日(見本院卷第14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吳鎮仲得為原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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