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訴,3400,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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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00號
原 告 南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儀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被 告 騏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誠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電子零組件業務往來數年,詎被告自民國103 年10月起至104 年10月止期間,向原告購買共計新臺幣(下同)147 萬9,144 元之電子零組件,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物,惟被告僅於104 年7 月30日清償原告10萬元,尚欠原告貨款137 萬9,144 元。

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聲明求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交易往來10年,原告方面自94年起至105 年間均係由訴外人王士杰負責與被告接洽交易之業務,且得知王士杰係原告公司負責人兼股東。

被告103 年間因資金週轉困難而積欠原告貨款,原告業務員王士杰於104 年至被告公司討論貨款事宜,被告當時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80萬元支票3 紙(下稱系爭3 紙支票)交付予原告業務員王士杰,並經提示兌領,故被告已清償其中80萬元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自103 年10月份起至105 年3 月份止,共向原告購買計147 萬9,144 元之電子零組件,被告曾於104 年7 月30日清償原告貨款10萬元,並有原告所提103 年10月份起至105 年3 月份之統一發票影本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被告匯款證明等件影本各1 份。

㈡被告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80萬元之系爭3 紙支票予王士杰。

㈢王士杰於103 年10月22日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股東(按:一人公司),嗣於104 年9 月22日將所持有出資額全數移轉予吳俊儀,並由吳俊儀為原告公司擔任法定代理人(見本院限閱卷內之原告103 年10月22日新北市政府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104 年9 月22日新北市政府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各1份)。

㈣如附表編號3 所示、面額60萬元支票,由王士杰背書,經訴外人鄭伃芸於105 年3 月14日提示兌現。

如附表編號1 及附表編號2 所示、面額各10萬元支票2 張,均由王士杰提示兌現(見本院卷第129 、136 、137 頁支票3 紙正、反面,第140-142頁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函)。

㈤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訴外人王士杰提起業務侵占刑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3 月27日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158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被告交付面額共計80萬元之系爭3 紙支票予王士杰,是否已清償本件部分貨款?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自103 年10月份起至105 年3 月份止,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共計147 萬9,144 元,扣除被告於104 年7 月30日清償10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137 萬9,144 元等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已清償80萬元,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前開債權80萬元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自94年起與原告間之業務往來均由王士杰處理,王士杰係當時原告公司負責人兼股東,故簽發系爭3 張支票交付王士杰以清償貨款,系爭3 張支票均已提示兌現,故被告已清償其中80萬元貨款等語,雖提出系爭3 張支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2-73 頁)。

惟查,訴外人王士杰自95年4 月25日係以原告為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並自103 年10月22日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兼股東(一人公司),嗣於104 年9月22日將所持有出資額全數移轉予吳俊儀,並由吳俊儀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兼股東(一人公司),其後原告於104 年11月5 日將王士杰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王士杰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原告103 年10月22日新北市政府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104 年9 月22日新北市政府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各1 份可稽(附於本院限閱卷內),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陳稱被告係於104 年12月底簽發交付2 張10萬元支票(即附表編號1 、2 支票)王士杰,60萬元支票(即附表編號3 支票)是在105 年1 月初交付王士杰等語(見本院106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被告向新北地檢署對王士杰提起業務侵占刑事告訴偵查案件中,被告則表示其係於105 年1 月初先開立面額各為10萬元支票2 紙(即附表編號1 、2 支票)交付王士杰,再於105 年1 月中旬開立面額60萬元之遠期支票1 紙(即附表編號3 支票)交付王士杰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58 號不起訴處分書),姑不論被告係於104 年12月底、105 年1 月初先後交付王士杰系爭3 紙支票,抑或於105 年1 月初、中旬先後交付系爭3 紙支票予王士杰,在被告交付系爭3 張支票予王士杰時,訴外人王士杰已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或業務人員,自無權代理原告收受貨款。

且原告並於本院陳稱:「王士杰104 年9 月25日就不是原告公司負責人,原告事後也有在104 年10月間告知被告關於原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的事,被告知道此事未通知銀行止付3 張支票,本身有過失…」等語(見本院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當庭亦未否認。

而原告於104 年9 月22日已變更公司登記事項之法定代理人為吳俊儀,該公司事項變更之登記因公示而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更何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於交付系爭3 張支票時,有任何客觀事實足以信賴王士杰為有權代理原告收受貨款之外在表見事實。

㈢被告簽發系爭3 張支票之原因事實,其雖辯稱係為清償原告貨款等語,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3 張支票均未記載受款人,此有系爭3 紙支票附卷可憑,是其辯稱係用以清償原告貨款云云,非無疑義;

更何況原告陳明兩造自102 年1 月起至104 年1 月間之貨款給付,被告均以匯款方式為之,有原告所提之存摺資料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97-105頁),堪認兩造間之交易,被告向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貨款。

兩造間固未約定貨款之給付方式,被告縱得以簽發票據支付貨款,然王士杰於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58 號偵查案件中固坦承有向被告拿取系爭3 紙支票並用以處理自身債務,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當時向被告負責財務管理之人員陳惠禎表示伊有資金缺口,會先拿這3 張支票去借錢,待伊將資金缺口補齊後,再把這3 張支票拿去給原告,陳惠禎基於雙方長期配合關係,故沒有將此事告訴原告等語,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吳俊儀則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王士杰在原告擔任業務,原告與被告間之生意往來超過5 年,過往的貨款給付方式都是匯款,在事情爆發前,伊有先跟陳惠禎討論,看被告積欠之貨款是不是要先開支票,但陳惠禎表示過往貨款之給付都是匯款」、「在105 年3 月間,伊打了不只一通電話與陳惠禎聯繫,並向其表示被告財務有困難,但陳惠禎一直不承認有開票情事,直到支票要兌現當天,陳惠禎才急著打電話來原告公司表示要找王士杰,並說被告沒有那麼多錢可讓支票兌現;

在此之前,被告有多次財務困難,原告也有善意讓被告展延貨款,所以陳惠禎也知道伊才是原告實質上財務負責人,因為所有帳目都是伊和陳惠禎在對帳的。

」等語,此有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58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47-150 頁)。

由此可知,王士杰既已向被告表明因其有資金缺口,將先拿系爭3 紙支票去借錢等語,而原告法定代理人吳俊儀亦多次向被告負責處理財務之人員陳惠禎詢問是否曾開立支票予王士杰乙事,但均遭被告財務人員陳惠禎否認,且陳惠禎斯時亦未積極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有簽發系爭3 張支票予王士杰用以支付貨款之情,再參諸兩造間交易往來,被告向來以匯款方式支付原告貨款,暨系爭3 紙支票確未填載受款人欄等各情,尚難認被告簽發系爭3 張支票係用以支付被告積欠之原告貨款。

㈣另附表編號3 、面額60萬元支票,經王士杰背書,於105 年3 月14日經訴外人鄭伃芸提示兌現,另附表編號1 、2 ,面額各10萬元支票2 張,則係由王士杰提示兌領,此有本院職權向銀行調閱之支票正、反面、提示人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9 、136 、137 頁支票3 紙正、反面,第140-142 頁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函),均非由原告提示兌現。

是訴外人王士杰既無權代理原告收受貨款,且被告所簽發系爭3 張支票亦非用以支付積欠原告貨款,復非由原告提示兌現,則被告辯稱其已清償其中80萬元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7 萬9,1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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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5年度訴字第3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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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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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騏禾股份有│臺灣中小企│105年2月6日 │100,000元 │AA0490444 │    │
│      │限公司    │業銀行松南│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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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騏禾股份有│臺灣中小企│105年2月6日 │100,000元 │AA0490445 │    │
│      │限公司    │業銀行松南│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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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騏禾股份有│第一銀行五│15年3月11日 │60,000元  │WA1892236 │    │
│      │限公司    │股工業區分│            │          │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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