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夫妻關係,結婚迄今已逾38年,本以為
-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70萬元。至原告所述之70萬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 (二)被告不否認原證二清償證明影本之形式為真正。
-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借貸關係,並提出原證二清償證明影本
- (二)兩造成立借貸契約關係:
- (三)被告應負返還借款暨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
-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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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12號
原 告 張巧溱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被 告 吳來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夫妻關係,結婚迄今已逾38年,本以為夫妻間應相互扶持,誠摯共同相處以維持家庭圓滿,原告更曾將畢生積蓄新臺幣(下同)70萬元貸與被告;
詎因被告不安於室而長期外遇,前於民國103年間遭原告揭發,是被告乃承諾自103年7月起,按月清償1萬元予原告,此有清償證明影本【原證二】可憑,迄至104年12月31日止,被告已清償18萬元,尚積欠52萬元未清償。
又被告於105年1月間離家出走、音訊全無,拒絕與原告有任何聯繫,唯恐被告藉故脫產而脫免對原告清償借款之責任,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70萬元。至原告所述之70萬元是當時原告的勞退給付款項,由於之前原告勞保費用都是由伊代為繳納,故原告領到70幾萬勞保給付後,就給伊70萬元。
原告所交付伊之款項都是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並非伊之個人消費。
另原告所提出伊每月給付1萬元之清償證明影本,係因當時雙方爭吵,伊不想讓外人看笑話,伊在外面也有積欠債務,也有貸款要繳納,所以才有如此約定,伊否認有積欠原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二)被告不否認原證二清償證明影本之形式為真正。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借貸關係,並提出原證二清償證明影本(下稱系爭書據)為憑,被告不否認有簽立系爭書據;
然辯稱:伊係因當年曾代原告繳納勞保費用,原告於領取勞保給付後,就將70萬元交付伊,否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 1、兩造是否成立借貸契約? 2、被告是否應負返還借款暨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
(二)兩造成立借貸契約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7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被告已清償18萬元之事實,並提出系爭書據為憑。
觀諸系爭書據內容,其上分列記載103年7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等日期,續於各該日期後記載「10,000元」,並有「還吳來進」、「欠我70萬元」等文字。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系爭書據所記載之數字及文字內容,堪認原告主張曾貸與被告70萬元,而被告已清償18萬元之事實為真。
至被告雖辯稱伊曾代原告繳納勞保費用,原告乃將所領取之勞退給付交付伊;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三)被告應負返還借款暨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如前所述,被告依約應負返還借款之責。
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原告52萬元,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1月5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故原告自得請求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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