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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471號
原 告 周天全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被 告 徐義益
徐義龍
徐文龍
徐義政
徐智勇
徐智強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合併分割。
並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原告依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被告;
其餘不動產分歸被告所有,依如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0○0○00○0號建物(即板橋區建號中山段0000、0000及0000建號)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㈡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又系爭房地係坐落同一土地之公寓2、3、4樓,自宜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請求就兩造所有系爭房地准予合併分割,因法院囑託鑑定有關建號0000建物所有權全部及配賦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比例分割予原告之方案,因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58萬4158元,原告認為顯然過高,無法接受;
另一方案由被告買回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持分,共計鑑定須補償原告211萬6954元,原告認為此數額過低,因原告當初購買系爭房地之金額就不止於此(原告係一次向原本之共有人徐李芍購買系爭房地及附近其他土地,系爭房地至少占300萬元以上之價值),基於考量兩造間之公平,請求將將系爭房地全部予以變價分割。
㈢系爭房地為屋齡40年之舊公寓,各房屋均僅有單一出入口,若將系爭房地依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而為原物分割,除各共有人分割所得面積顯然過小,恐將有損房屋之完整性,致其可供利用之面積大幅降低外,且原物分割後兩造均無獨立之門戶可供各自出入,無法完全發揮房屋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致減損,倘新增設門戶或其他出入口,亦將勢必破壞原建物之結構,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是以原告請求就系爭房地予以全部變價分割。
㈣訴之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請准予合併分割,並全部變價分割,價金依兩造系爭房地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系爭房地確係兩造共有,且主客觀上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因系爭建物分別為2、3、4樓,坐落土地持分總和占有系爭基地4分之3,同棟公寓1樓,占有系爭基地4分之1。
被告為同一家族,被告一方尚無彼此分之意願,故為簡化關係,兩造曾協商:由原告取得2樓(建號0000建物),且為使原告所分得之2樓有完整基地坐落權源,乃由原告共同將原本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基地4分之3持分過戶給原告,使原告最終亦有系爭基地4分之1。
然事實上,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持分總和不及1個樓層建物之持分,且其所有系爭基地持分,亦不足相當於1個樓層所應配賦之4分之1基地面積,故循上開協議,雙方乃前後2次於正業代書事務所在第三人陳建青代書處協商,同時協助計算下,算出由原告對被告支付一定價金,被告分別(內部計算)共總和過戶建號0000系爭2樓建物及其所坐落基地4分之1,上開一定價金(簡稱協議找補款)先後有二次商議,原本係原告應以880萬元支付與被告(被告內部權利分配由被告自理)取得系爭2樓建物及所坐落基地4分之1,原告事後表示希望調整,雙方針對找補數額進行第二次協商,第二次協商時,因部分被告認為即便無共識,亦是維持880萬元協議找補款之結論,乃概括授權其他被告出席,加上部分被告協商時因故需提前離席,故於協議當事人欄簽署(而未於簽署欄簽署)預為表示概括同意,致協議找補協商降為866萬元之協議書形式上記載非全體被告簽署,但仍不妨礙已有合意之事實,雙方於104年12月21日第2次協商找補款降為866萬元並簽立協議書,兩造先後二次協商經過,陳建青代書均有參與折衝,兩造已成立分割協議,原告對於找補款再為反覆,始提起本件訴訟。
㈡倘鈞院認為本件尚未成立分割協議,觀乎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請求訴之聲明亦與上開被告主張存在之協議內容一致,原告顯然應係對於原協議找補款再為反覆而已。
另鈞院囑託鑑定所忍由被告移轉持分與原告,原告因之取得完整二樓房屋及其相當之坐落基地權利,再由原告補償與被告之金額部分,實與雙方初始商議時之計算極為相近,足見該等分割方案不但與兩造本意相同,且未超乎兩造之預期,並事屬公允。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係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㈡系爭房地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亦無禁止分割之特約,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㈢系爭房地應合併分割。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已有分割方法之協議?㈡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合併分割之方法:①系爭房地全部予以變價分割,價金依兩造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②系爭房地中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原告取得逾原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之範圍,由被告以金錢補償之,其餘系爭房地部分分歸被告所有,按原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比例仍維持共有、③系爭房地全部分歸被告所有,並依原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另以金錢補償原告等分割方案,何者為公平且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分割並未達成協議:⒈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其協議分割契約始能有效成立。
⒉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有分割之協議,雙方同意由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由原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原告同意補貼被告等人6,529,371元云云,業據原告否認在卷,被告雖提出104年12月21日簽立之協議書影本為證,惟依系爭協議書形式上所載:原告雖已於協議書上簽名,但被告部分僅有徐文龍、徐智強及徐義龍3人於立協議書欄內簽名,難認兩造共有人全體均同意此分割協議甚明。
又協助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代書陳建青於本院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兩造共協議二次…兩造協議都是在我們事務所,兩造是自己先談,這次是兩造談完後,我依照他們的協議才寫的協議書」、「當天被告徐義龍的太太有在場,被告徐義政協議中途,在我寫協議書前就離開了」、「(被告徐義政離開時,雙方已經協商完畢了嗎?)我不記得了」、「(你接觸兩造二次的協議,土地及建物共有人都有到場?)有一位沒有,就是人在國外的那一位不在場,就是被告徐義益不在場。
第一次是談價金,但是沒有談成。
第二次被告徐義益沒有到,只有被告徐文龍有跟他電話聯繫」、「(有確認被告徐義益授權給何人協議?)這個部分我不記得了」、「(你剛才說協議中間被告徐義政離開,是否記得何時離開的?是談好後離開,還是沒有談好後離開的?)我不記得」、「(這份協議書你寫完後是否沒有經過甲乙雙方全部到場簽名?)是的」、「徐文龍沒有當場表達徐義益這件事授權給何人在該協議書上簽名」、「請證人確認全程在場之人有那些人?)原告周天全、被告徐義龍、被告徐智強三人」、「請問證人本件你有沒有收到徐氏兄弟提出的任何書面授權書?)沒有」等語,顯見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並未全體到場協議及確認,而未到場之共有人亦未提出授權書委任到場之共有人進行協議及簽署之事,益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並未達成協議甚明,被告所辯無堪憑採。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兩造同意就系爭房地合併分割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
本件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何方式為公平且適當,茲判斷如下:⒈本件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建號0000、0000及0000房屋為同棟2至4樓建物,兩造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坐落於相同土地上;
系爭房地現況經本院於105年5月20日現場勘驗結果:「二、系爭共有建物為一邊間加強磚造4層建物,面臨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有公共樓梯,每戶獨立出入口,頂樓無增建,僅有鐵製棚架搭蓋,二、三、四樓據被告在場陳稱,並無外推增建。
四、被告在場陳稱,系爭共有建物,二、三樓有出租他人,四樓則為空屋」等語,並有現場照片5幀及租賃契約影本附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76至83頁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土地及3建物之共有人相同,應有部分均相同,同棟2至4樓建物均有獨立出入口之現況,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為符合公平原則,兩造請求將系爭房地予以合併分割,洵屬允當。
⒉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兩造全體,並以原物分割於兩造,由系爭2至4樓房屋均有獨立出入口,若依兩造就各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1或12分之1予以原物分割時,倘無另外再為隔間或另闢出入口,則就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自均有出入系爭房屋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而該空間亦須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各共有人方能各自使用分得部分,是此舉不僅因更動結構需經專業評估後施作且耗費甚鉅,亦減少各共有人所得使用之空間,且複雜化共有人間之法律關係,恐有害於各共有人日常生活,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更動隔間是否就系爭房屋結構全無影響,不無疑義,且與分割共有物所欲達成之簡化共有人間法律關係之立法目的有違,是本件以每間建物原物分割之方式,實不利於共有人對於建物之利用,並致建物面積細分零碎,不利於建物之交易及利用,難認合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⒊又兩造共有系爭3建物若採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式,有可能3建物均為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購買,系爭房屋長期以來既為被告等人家族共同占有使用,被告等人同意就分割後屬被告部分仍維持共有狀態,而原告於103年3月27日始因買賣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成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原告於買賣之初即知取得所有權者僅為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且系爭房地全部由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中,倘變價分割時將可能使被告等人長期占有使用之穩定狀態頓時被破壞,被告將受有重大之不利益,是變價分割並非最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原告主張第一方案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自非允當。
⒋本院審酌兩造雖未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已如前述,惟依被告所提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原告及部分被告確實於起訴前即已同意將系爭房地中同棟2樓建物所有權全部,同時合理配賦該層樓應有4分之1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原告再以金錢補償予被告之分割方法,原告於起訴聲明亦請求依此方案分割,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被告等人即共同表明願意以此方案予以分割,足證此分割方案對於兩造當事人應屬公平且適當。
又依系爭房地3建物合併分割,為維持原占有使用之現況,同時兼顧原告能夠單獨所有其中完整一建物及土地使用之利益,基於利用現況、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當事人意願等原則,認為依兩造先前起訴前協議之精神,由被告將部分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移歸原告所有,使原告單獨取得一完整系爭2樓房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期以減少共有人及共有物之複雜狀態,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系爭房地其餘部分則依被告等人之意願仍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保有被告原於土地及建物之整體利用價值,並使系爭3、4樓房地所有權能歸於同一家族使用,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本院認為被告主張第二方案較為可採。
⒌至於原告應補償被告之價金數額究以多少為適當,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
故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院囑託兩造合意之「中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地各樓層建物及土地進行鑑定估價,依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參考土地使用分區與建物使用情形、產權及權利關係、鄰近市場供需、區域狀況概要,同時運用比較法之百分率法及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進行估價鑑定系爭2至4樓房地鑑定總價,分別為8,701,110元、8,440,077元及8,179,043元,同時就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建號0000建物權利全部,其餘土地及建號0000、0000建物所有權則由全體被告維持共有,依此分割方案,鑑定估算原告應補償被告之合理金額如附表四所示,以及被告於系爭土地及其餘建號0000、0000建物應有部分比例變更如附表五所示,本院認依此估算金額作為補償,對於兩造當事人最為公平。
⒍關於系爭房地全部分歸被告所有,並依原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另以金錢補償原告之第三方案,非兩造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基於金錢補償及當事人意願之考量,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由本院考量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後,准予合併分割,並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原告依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被告;
其餘不動產分歸被告所有,依如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屬公平且適當,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當事人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T30X0L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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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附表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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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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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板橋區 │中山 │ │000 │建│113 │ 84分之6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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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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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 │新北市板橋區中│新北市板橋區長│鋼筋混凝土造4 │二層:94 │ │全部 │ │
│ │ │山段000地號 │安街000巷0000 │層樓 │合計:94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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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 │新北市板橋區中│新北市板橋區長│鋼筋混凝土造4 │三層:94 │ │全部 │ │
│ │ │山段000地號 │安街000巷00之0│層樓 │合計:94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3│0000 │新北市板橋區中│新北市板橋區長│鋼筋混凝土造4 │四層:94 │ │全部 │ │
│ │ │山段000地號 │安街000巷00之0│層樓 │合計:94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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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附表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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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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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板橋區 │中山 │ │000 │建│113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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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1│0000 │新北市板橋區中│新北市板橋區長│鋼筋混凝土造4 │二層:94 │ │全部 │ │
│ │ │山段107地號 │安街000巷0000 │層樓 │合計:94 │ │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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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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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中山段000地號土地 │中山段0000、0000│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 │ 應有部分比例 │、0000建號應有部│ │
│ │ │ │分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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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周天全 │ 84分之5 │ 6分之1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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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徐義益 │ 6分之1 │ 6分之1 │ 6分之1 │
├──┼─────┼─────────┼────────┼──────────┤
│3 │徐義龍 │ 6分之1 │ 6分之1 │ 6分之1 │
├──┼─────┼─────────┼────────┼──────────┤
│4 │徐文龍 │ 6分之1 │ 6分之1 │ 6分之1 │
├──┼─────┼─────────┼────────┼──────────┤
│5 │徐義政 │ 42分之1 │ 6分之1 │ 6分之1 │
├──┼─────┼─────────┼────────┼──────────┤
│6 │徐智勇 │ 12分之1 │ 12分之1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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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徐智強 │ 12分之1 │ 12分之1 │ 12分之1 │
├──┼─────┼─────────┼────────┼──────────┤
│合計│ │ 84分之63 │ 1分之1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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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原告應金錢補償被告各共有人之數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共有人姓名│補償土地部分之金額│補償建物部分之金額│ 合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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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義益 │ 1,539,783元 │ 41,011元 │ 1,580,7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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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徐義龍 │ 1,539,783元 │ 41,011元 │ 1,580,794元 │
├──┼─────┼─────────┼─────────┼─────────┤
│3 │徐文龍 │ 1,539,783元 │ 41,011元 │ 1,580,794元 │
├──┼─────┼─────────┼─────────┼─────────┤
│4 │徐義政 │ 219,968元 │ 41,011元 │ 260,979元 │
├──┼─────┼─────────┼─────────┼─────────┤
│5 │徐智勇 │ 769,892元 │ 20,506元 │ 790,398元 │
├──┼─────┼─────────┼─────────┼─────────┤
│6 │徐智強 │ 769,892元 │ 20,506元 │ 790,398元 │
├──┴─────┼─────────┼─────────┼─────────┤
│ 總 計 │ 6,379,101元 │ 205,056元 │ 6,584,157元 │
└────────┴─────────┴─────────┴─────────┘
附表五:被告於合併分割,並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分歸原告後,其餘不動產部分,依下列比例維持共有
┌──┬─────┬─────────┬─────────┬─────────┐
│編號│共有人姓名│中山段000地號土地 │中山段0000、0000建│ 備 註 │
│ │ │ 應有部分比例 │號應有部分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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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義益 │ 232分之28 │ 5分之1 │ │
├──┼─────┼─────────┼─────────┼─────────┤
│2 │徐義龍 │ 232分之28 │ 5分之1 │ │
├──┼─────┼─────────┼─────────┼─────────┤
│3 │徐文龍 │ 232分之28 │ 5分之1 │ │
├──┼─────┼─────────┼─────────┼─────────┤
│4 │徐義政 │ 232分之4 │ 5分之1 │ │
├──┼─────┼─────────┼─────────┼─────────┤
│5 │徐智勇 │ 232分之14 │ 10分之1 │ │
├──┼─────┼─────────┼─────────┼─────────┤
│6 │徐智強 │ 232分之14 │ 10分之1 │ │
├──┴─────┼─────────┼─────────┼─────────┤
│ 合 計 │232分之116即2分之1│ 1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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