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重訴,390,2017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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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張易華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
法定代理人 王東泉
相 對 人 廖秋菊
相 對 人 王能根
相 對 人 王賜川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含本院105年度移調字第131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此並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鈞院105年度重訴字390號拆屋還地事件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之債權人,兩造現繫訟於鈞院105年度訴字第323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訴訟關係當事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與聲請人於79 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更一字第194號和解內容: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願於另有決議將保留建築公厝祠堂祭祀用之款項一千萬元分配與派下員時通知上訴人代表張易華。

惟經過26年茲未給付聲請人35萬元,亦未見其建公厝祠堂規劃且謂預定建築公厝祠堂之用地因有承租人地上權尚待訴訟為由拒履行債務,衍生鈞院105年度訴字第323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訴訟中祭祀公業管理人王東泉始於106年2月14日提出鈞院105年度移調字第131號、105年度重訴字第390號於105年10月13日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略以:「到庭關係人:原告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王東泉、原告訴訟代理人王嘉斌律師(原告是家族人?)、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黃淳律師(王嘉斌律師的好友?),被告王賜川、王能根、廖秋菊(均係該公業派下員家族人)分別願承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號、2號、8號,所佔用之土地面積94.41平方公尺、57.31平方公尺、65.48平方公尺,各自105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為期六年,每年租金分別為53,000元、30,000元、35,000元。

租賃期間每年地價稅由原告負擔且原告在租賃期間不得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

租賃期滿後,雙方仍可協議續租約。」

以觀之,顯係依其所委任律師代為事先編作假訴訟劇本演出輕易調解成立同意地上權人所佔用之土地續租六年,租賃期滿後,雙方仍可協議續租約,為其未能建築公厝祠堂之藉口,以達其惡意拒履行債務之目的。

為此,聲請准予閱覽前開卷宗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閱覽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含本院105年度移調字第131號)拆屋還地事件卷宗,雖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35號卷面影本1紙、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更一字第194號和解筆錄影本、本院105年度移調字第131號(105年度重訴字第390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為據。

然查,本件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90號拆屋還地事件雖經兩造(即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與被告廖秋菊、王能根、王賜川)達成調解,並於105年10月13日於本院作成調解筆錄,然該調解之效力僅於本件訴訟當事人發生拘束力,其效力本不及於第三人。

倘聲請人認本件訴訟之上開調解有假訴訟之名以達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惡意拒履行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更一字第194號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所示債務之情形,仍得於其與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間另案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35號訴訟中為爭執,如有必要並得向該訴訟之法院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聲請調取本件訴訟之卷宗。

是本件訴訟卷內文書與聲請人之法律上權利義務並無影響,不能認聲請人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未經本件訴訟當事人同意聲請人閱覽,依上說明,聲請人閱卷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閱覽本件本院105年度重訴字390號(含本院105年度移調字第131號)卷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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