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重訴,520,2017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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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20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銘宗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吳傅偉民
吳美蓉
吳立島
吳美穗
吳硫島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傅偉民、吳美蓉、吳立島、吳美穗、吳硫島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及如附圖所示之房屋遷出,騰空返還

原告;並應自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五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名稱原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嗣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整併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銘宗,已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於105年11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傅偉民、吳美蓉、吳立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吳傅偉民、吳美蓉、吳立島、吳美穗、吳硫島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整編前為:員山路268巷4之3號)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吳傅偉民、吳美蓉、吳立島、吳美穗、吳硫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1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6年2月23日具狀更正第一項聲明為:(一)被告吳傅偉民、吳美蓉、吳立島、吳美穗、吳硫島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房屋,及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1日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頂層增建鐵棚及房間部分面積共76.01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79頁)。
核原告就訴之聲明(一)事項乃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之面積測量結果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整編前為:員山路268巷4之3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新北市,原告為管理者。
緣系爭房屋於64年間基於警察任職之故將系爭房屋配住予訴外人吳廣義居住使用,嗣吳廣義於同年間亡故,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公務員因任職機關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即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其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已因使用目的完成而當然歸於消滅。
惟吳廣義之配偶及子女即被告吳傅偉民、吳美蓉、吳立島、吳美穗、吳硫島(下稱吳傅偉民等四人),迄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原告因配合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計畫,必須收回系爭房屋,經多次催告返還,渠等仍拒絕搬遷,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470條第1項訴請被告吳傅偉民等四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
並聲明:(一)被告吳傅偉民、吳美蓉、吳立島、吳美穗、吳硫島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房屋,及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頂層增建鐵棚及房間部分面積共76.01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吳傅偉民、吳美蓉、吳立島、吳美穗、吳硫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1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美穗:伊父親因公殉職,系爭房屋當時是縣政府配給伊母親居住,縣長口頭承認伊母親可以居住到往生為止
。都市更新是一件不公平事情,原告僅告知伊母親要搬遷
,並沒有提及都市更新的事。伊母親在系爭房屋已居住多
年,有居住權利,沒有地方可搬遷,若要求伊搬遷也應該
要有補償方案。
(二)被告吳硫島:大致同被告吳美穗所述。
原告要求伊等搬走固然有理;但礙於經濟考量因素,伊等無法搬走,況且伊
母親也高齡90幾歲。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傅偉民、吳美蓉、吳立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新北市,而以原告為管理機關。
被告吳傅偉民等四人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其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即如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面積共計76.01平方公尺【計算式:71.06平方公公尺+4.95平方公尺=76.01平方公尺)。
又系爭房屋105年度之課稅現值為41,900元;
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於105年為每平方公尺143,0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600元,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勘驗筆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併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節;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是否有占用系房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占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管理人,
系爭房屋及如附圖所示之頂層鐵棚、房間(即如附圖所示
)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其係有權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
吳美穗、吳硫島固辯稱,當年伊父親因公殉職,曾獲縣長
口頭允諾,可於系爭房屋居住至伊母親即被告吳傅偉民往
生為止云云;然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復未
舉證其等有使用爭房地之合法權源,堪認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房地之事實,至為明確。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出,
並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
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

復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
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
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
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既因無權占
有原告之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2、查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其地目為建,係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為城市地方土地,又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於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6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系爭房屋使
用現況,參以附近有郵局、學校、快速道路等客觀環境,
衡以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認本件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8%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為宜。
3、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
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
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
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
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經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
房屋,迄今仍無遷讓及返還房屋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
,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
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被告
應予返還,核無不合。
4、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545元【計算式:28,600元(申報地價)×〔76.01 m2(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面積)×(1/4即占用土地面積比例)=19.00 m2)〕×8%÷12=3,6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吳傅偉民等四人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05年7月25日寄存送達,即應自105年8月5日起算)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並酌情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另依據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雖將鄰地883地號土地一併測量並繪製於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惟因原告所為請求判決事項訴之聲明並未包含此一鄰地部分,故該部分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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