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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51號
原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陳越生
訴訟代理人 葉韋辰
被 告 李壽山
李壽清
陳一中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被 告 陳幼芝
陳儀蘭
王國選
王詠馥
上列被告陳幼芝、陳儀蘭、王國選、王詠馥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依典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已據繳納部分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肆萬壹仟零參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柒佰貳拾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尚應補繳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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