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重訴,551,2017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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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51號
原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李壽山
李壽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分別為四十一點二零平方公尺、四十四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遷出,並將前揭房屋拆除及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之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李壽山、李壽清應自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41.2平方公尺,如附圖97之1號A部分63地號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44.48平方公尺,如附圖97之1號A部分66地號所示」之部分遷出,並將前揭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前揭土地予原告金門縣政府。
被告李壽山、李壽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5,823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民國105年8月2日起至返還前項訴之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806元。
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擔任管理機關之金門縣有土地,此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原證一)可稽。
坐落於系爭63、66地號土地上之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街0000號建物(以下簡稱為系爭97-1號建物),係訴外人李啟明所興建,李啟明死亡後,系爭97-1號建物所有權應由被告李壽山、李壽清所繼承,惟系爭97-1號建物均係未取得原告或先前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而逕為興建,故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乃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李壽山、李壽清分別應將系爭97-1號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予原告。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
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另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自獲有相
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計算便利避免訴訟關係煩雜
,原告茲請求被告應自100年7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開請求不
當得利之起始日自原告起訴時起並未回溯超過五年,自無
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李壽山等並無舉證說明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確實為無權占有人,另其提出其與國防部之間行政訴訟判決,
該判決非確定判決,且涉及的事項是其與國防部之間有關
公法上補償是否應為給付事項,與本件被告是否有權占有
土地無涉。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照片、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李壽山、李壽清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同意將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影本,請法院斟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中和區三民段63、66地號等土地為金門縣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1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又主張訴外人李啟明生前於前揭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0號房屋,由被告二人繼承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其中使用63地號土地部分為41.20平方公尺、使用66地號土地部分為44.48平方公尺,合計85.68平方公尺等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係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一節,被告則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影本以為抗辯。
經查,依據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載,該案乃因前揭被告自李啟明處所繼承之前揭由李啟明自行建造之97-1號房屋是否合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規定之眷舍,而影響本件被告等二人是否得享有該條例所規定之相關權益,乃本件被告二人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主管機關國防部間之行政訴訟,雖然系爭土地原係國防部所管理之眷村土地,原告係於91年間接管,如當時管理機關國防部曾經同意李啟明或本件被告二人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仍應受其拘束,然由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所載,該案兩造俱不爭執前揭97-1號房屋乃李啟明自行興建之違章建築,並非由原管理機關配住眷舍或報准興建之房屋,難以認定原管理機關確曾同意李啟明或本件被告二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被告二人主張其有權使用前揭97-1號房屋所使用之系爭土地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當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僅提出前揭行政法院判決影本以為證據,尚難以認定被告二人確有正當法律權源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共有之前揭97-1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乃屬無權占有一節,即堪以採取。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共有之前揭民有街97-1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縣有土地,因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其所共有之前揭97-1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自堪認為有理由。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請求被告其因占用系爭土地而獲得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一節,亦堪以採取。
本件被告等二人共有之前揭97-1號房屋共占用85.6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200元,則系爭土地申報總地價為2,159,136元;
本院衡量該土地坐落位置及附近發展情況,認為以土地總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其租金數額,方屬適當。
則原告請求自100年7月1日起算5年按年息6%計算之不當得利數額當為每年129,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共有之中和區民有街97-1號房屋拆除,將所占用之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共85.68平方公尺土地騰空並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內之100年7月1日起算5年之不當得利共64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自105年8月2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0,79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另原告起訴時原將陳越生、陳幼芝、陳儀蘭、陳一中、王國選、王詠馥等人列為共同被告,惟陳越生部分經調解成立,陳幼芝、陳儀蘭、陳一中、王國選、王詠馥等人部分經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因原告並未撤回全部訴訟,且調解成立部分亦非使全部案件終結,故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在前揭主文所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範圍內,本判決主文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僅限於本判決所列被告李壽山、李壽清等二人部分,均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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