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方面:
- 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
- ㈡、又被告應自占用系爭房屋時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 ㈢、對被告抗辯部分:被告所提之抗辯,均與本案無關。
- ㈣、併聲明:
- 二、被告方面:
- ㈠、原告黃東山等人應是重複起訴之嫌疑,此有鈞院103年度重
- ㈡、被告黃東和認為所有父及母遺留下來的財產遺產,都要總和
- ㈡、請法院詳查上開代筆遺書,即可知悉兩造家族遺產分配模式
- ㈢、聲明: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美玉之繼承人,且系爭1樓房屋及所
-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1樓房屋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擅自
- ㈢、本件原告是否有重複起訴?
-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
-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
- 五、就原告勝訴如主文第一項部分,兩造鈞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59號
原 告 黃東山
黃東榮
黃秀琴
黃敏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被 告 黃東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給付原告黃東山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給付原告黃東榮、黃秀琴及黃敏雄每人各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並應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東山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元、按月給付黃東榮、黃秀琴、黃敏雄每人各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零伍拾陸元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下稱系爭1 樓房屋)原為兩造先母黃美玉所有,黃美玉卒於民國89年3 月30日,兩造同為黃美玉之繼承人,其身後全部遺產即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業經兩造於101 年1 月2 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惟因被告意圖霸佔前揭房地,致兩造遲遲無法就前揭房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共識,原告黃東山乃於103 年9 月19日向鈞院提起訴訟,請求准予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案經鈞院審酌被繼承人黃美玉已於遺囑中表示將前揭房地交由被告及原告黃東山繼承,乃扣除原告黃東榮、黃秀琴及黃敏雄之特留分後,判命前揭房地應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及原告黃東山取得應有部分各35/100,原告黃東榮、黃秀琴及黃敏雄則各取得應有部分1/10,此有鈞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46號確定判決可證,原告並據此完成分割登記。
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為其與原告等所共有,卻占為己有,並自行於大門加裝門鎖裝置,並堆置諸多雜物,使原告等均無法進出,嚴重妨害原告等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
原告等為此曾多次試圖與被告溝通,無奈被告始終不予理會,甚至大言不慚宣稱自己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態度倨傲強硬,原告等不堪權利持續受損,爰依民法第767條及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㈡、又被告應自占用系爭房屋時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則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再查,上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3、經查,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656元,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94,011元,又系爭房屋步行至台鐵樹林站僅須7 分鐘,附近銀行、商家林立,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審酌系爭房地之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為適當。
是依此計算之結果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應為29,47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0,656元×面積112.41平方公尺+ 房屋評定現值90,411元〉×l0%+ 12 月=29,47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自繼承發生之日起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東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618,870 元(計算式:29,470元×12月×應有部分35/100×5 年=618,870元),被告並應給付原告黃東榮、黃秀琴及黃敏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76,820 元(計算式:29,470元×12月×應有部分1/10×5 年= 176,82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東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315元(計算式:29,470元×應有部分35/100 = 10,315 元),及按月給付原告黃東榮、黃秀琴及黃敏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2,947 元(計算式:29,470元x 應有部分1/10 = 2,947元)。
㈢、對被告抗辯部分:被告所提之抗辯,均與本案無關。
㈣、併聲明:1、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東山618,870 元、給付原告黃東榮、黃秀琴及黃敏雄各176,82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東山10,315元、給付原告黃東榮、黃秀琴及黃敏雄各2,947 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黃東山等人應是重複起訴之嫌疑,此有鈞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可證。
㈡、被告黃東和認為所有父及母遺留下來的財產遺產,都要總和計算分配之:1、先前跟這些財產遺產有關連之財產分配協議書及代筆遺囑都寫得非常清楚,系爭房產1 樓歸黃美玉、2 樓被告黃東和、3 樓原告黃東山所有,系爭1 樓房屋坐落黃美玉之土地持分部分,其土地分配給被告黃東和及原告黃東山各二分之一。
2、因為母親黃美玉已往生才會有財產爭奪事件,另外先前分走新北市三峽區土地及建物房屋之黃敏雄、黃東榮跟黃秀琴;
被告黃東和主張財產遺產總分配概念下,適用歸扣法理,並追加計算當初父及母往生前的醫療照顧生活管銷,還有生喪葬費用該其他兄弟姊妹應分擔繳納,而沒有繳足之所有費用負擔後,在最後始得適用特留分之主張及聲明事實。
3、因此分配方法如下:將剩餘的一樓及黃美玉土地持分分成三等份後,一份給黃東和,一份分給黃東山、僅就剩餘之三分之一黃美玉部分,再細分給其所生子女,及黃敏雄、黃東山、黃秀琴、黃東榮及黃東和各五分之一。
㈡、請法院詳查上開代筆遺書,即可知悉兩造家族遺產分配模式。
系爭1 樓房屋為祖厝,父母親留下來的,67年間原告黃東山搬離系爭3 樓房屋,69年母親黃美玉叫被告住在系爭3 樓房屋至今,系爭1 至3 樓房屋稅、地價稅歷年來均由被告繳納;
73年間原告黃敏雄將三峽房屋賣掉,父母親由三峽搬至系爭2 樓房屋居住,期間均由被告照顧父母親,母親黃美玉表示系爭房屋給被告及家人居住使用到老死。
㈢、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美玉之繼承人,且系爭1 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黃美玉所有,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46號判決分割,並於104 年7 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如前開判決附表二所示(即原告黃東山35/100、原告黃敏雄、黃秀琴、黃東榮各10/100,被告35/100),而系爭2 樓房屋於79年10月4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由被告取得,系爭3 樓房屋於79年10月4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由原告黃東山取得,而系爭1 至3 樓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原告並不爭執,被告僅爭執上開財產應依被繼承人黃美玉之代筆遺囑重新分配(見本院卷第第48至49頁),並有前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上開判決書(見本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1682號卷第65至70、91至97頁)在卷可證,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1 樓房屋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擅自將系爭1 樓房屋占為己有,使其他共有人均無法進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1 樓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且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 樓建物,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追償其占用系爭1 樓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本件原告是否重複起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 樓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以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㈢、本件原告是否有重複起訴?被告抗辯原告有重複起訴之嫌疑云云,並提出前開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46號判決為證。
然而:1、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以「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其要件。
所謂訴訟繫屬中,自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尚未終結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0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2、觀諸前開本院103 年度重家訴字第46號判決(見本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1682號卷第91至99頁,下稱前案判決),係原告黃東山、黃東榮、黃秀琴對被告黃敏雄(即本件原告黃敏雄)、被告黃東和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美玉所遺前開財產即系爭1 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經本院判決認定:「丙、本院之判斷:一、…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
觀之上開被繼承人黃美玉於88年12月2 日所立代筆遺囑,係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方式所作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依該遺囑第一條載明:其所遺系爭房地(即遺產全部)由原告黃東山及被告黃東和共同繼承,此等被繼承人黃美玉以遺囑指定應繼分,處分其遺產,顯已侵害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黃敏雄、原告黃東榮及黃秀琴三人之特留分,又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計算之特留分比例,渠等三人之特留分,各應為渠等三人應繼分五分之一之二分之一(即百分之十),解釋上,應參酌民法第1225條規定特留分權利人之權利受侵害時,得行使扣減權,以保全其特留分,換言之,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即被告黃敏雄、原告黃東榮及黃秀琴三人,得按其不足之數請求扣減。
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美玉之遺產應按被告黃敏雄10% 、原告黃東榮10% 、原告黃秀琴10% 、原告黃東山35% 、被告黃東和35% 之比例(如附表二)分配等情,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被告黃東和主張:原告黃東榮、被告黃敏雄於父母生前已分得台北縣○○鎮○○○段○○○○段000地號及其上房屋台北縣○○鎮○○里○○街00號房屋,本件分割母親被繼承人黃美玉遺產,亦應歸扣等語,並提出74.6.22 「財產分配協議書」、上開被繼承人黃美玉88年12月2日代筆遺囑為證。
原告則以前開陳詞為辯。
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
查上開台北縣○○鎮○○○段○○○○段000 地號(黃東山、黃東榮、黃敏雄、黃東和各四分之一)及其上門牌台北縣○○鎮○○里○○街00號房屋(黃東榮一樓、黃敏雄二樓),均為兩造之父黃兩添所有之財產,並非本件被繼承人黃美玉所有之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4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該等三峽房地既非本件被繼承人黃美玉名下之財產,縱使當時由原告黃東榮、被告黃敏雄分得,亦非屬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黃美玉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核與上開歸扣之要件不符,被告黃東和上開主張應歸扣之辯解,即無足採。
㈢至被告黃東和另主張:被繼承人黃美玉在世時數筆費用、醫療費用、維持生活費用,以及後來之喪葬費、還有生父在世時之現金存款,原告等人也沒有按照比例分擔責任,應併入計算,再度下降併調整原告「特留分」能分得之持分比例及額度等情。
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黃東和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黃美玉生前有此等債務存在,是被告黃東和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
查本件被繼承人黃美玉於89年3 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惟因被繼承人黃美玉以遺囑指定應繼分,處分其遺產,顯已侵害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黃敏雄、原告黃東榮及黃秀琴三人之特留分,應參酌民法第1225條規定,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即被告黃敏雄、原告黃東榮及黃秀琴三人,得按其不足之數請求扣減。
從而,兩造應分配被繼承人黃美玉之遺產之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業見前述一、㈠。
又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依法於該遺產既無法定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於無法辦理全體之協議分割下,本於繼承人之地位,為此爰依該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依附表二分配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暨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因定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語,是上開判決之當事人亦為本件兩造,是當事人同一,惟該案訴訟標的為請求分割遺產即系爭房地,顯與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迥異,殊難逕謂為同一事件,況前案判決業已確定在案,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本件原告並無重複起訴之情事,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
3、另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查兩造業於前案訴訟程序就被繼承人黃美玉前開代筆遺書是否侵害原告黃東榮、黃秀琴及黃敏雄三人之特留分,及被告黃東和抗辯黃敏雄、黃東榮已分得另筆土地房屋而應予歸扣及原告等人並未分擔被繼承人黃美玉在世時之照顧費用支出等情,既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為辯論,而前案判決經實質審理兩造主張、舉證後,將所為之判斷詳述於前開判決理由,則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依被繼承人黃美玉前開代筆遺書重新分配及原告等人應分擔被繼承人黃美玉在世時之照顧費用、醫療費用等,其抗辯與前案相同,而前案判決經確定在案,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外,兩造就前案確定判決對於上開重要爭點所為理由判斷,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合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因而,應認兩造就前案確定判決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之重要爭點,及被告前開抗辯事項,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稱應依照被繼承人黃美玉上開代筆遺書重新分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原告未盡照顧被繼承人黃美玉云云,除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判斷認定不足採,且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判斷之證據,故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信。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1 樓房屋?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為系爭1 樓房屋之共有人,此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及前案判決可證(見本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1682號卷第68至69頁),自堪信原告為系爭1 樓房屋之共有人無訛。
至本件被告辯稱系爭1 樓房屋當初父母親分給伊居住使用云云,惟查,原告否認被告前開辯稱,況上開辯解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無足採認,且被告亦未就上開辯稱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被告前開所辯為真。
又查,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渠等有何合法占用系爭1 樓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告既不否認其現仍占用系爭1 樓房屋之事實,然被告並未就其有權占有系爭1 樓建物之抗辯,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前開有權占用之抗辯,要難憑採。
是以,原告為系爭1 樓房屋之共有人,被告就系爭1 樓房屋既屬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1 樓房屋遷出,並將系爭1 樓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於法有據。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金額為若干?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是無權占有他人建物,亦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建物所有權人之損害,自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年息10% 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依土地法第164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將改良物估計價值數額,送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布為改良物法定價值,並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分別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及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等規定,堪認房屋之估定價額既係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核定所得,自非不得作為系爭1 樓房屋法定價值標準之估算基準,惟系爭房屋於57年1 月1 日建築完成,於99年、100 年、101 年評定現值分別為71,400元(經歷年數48年)、63,500元(經歷年數49年)、32,000元(經歷年數50年)、0 元,此有前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在卷可證,況系爭1 樓房屋既於57年1 月1 日興建完成迄今,此有上開建物謄本足證,自不宜前開課稅資料作為系爭1 樓房屋之現值評定。
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105 年度板簡字第1682號卷第17至64頁),既經專業估價師估價系爭1 樓房屋現值為94,011元,被告對此亦無意見,併衡諸系爭1 樓房屋屋齡、現使用狀況、所在位置及附近生活機能、市場機能等情事,認以94,011元作為系爭1 樓房屋之現值評定為可採。
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
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2、承前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 樓建物,自受有利益,原告並因此受有不能利用系爭1 樓建物之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查,系爭1 樓建物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該道路為樹林區主要幹線,且附近有樹林火車站、多路公車站牌,鄰近亦有傳統市場、中國信託及華南銀行等金融機構,步行至樹林國小、樹林區公所、仁愛醫院等地亦僅有數分鐘之距離,此均有原告所提出之GOOGLE地圖附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682號卷第76至77頁)。
茲審酌系爭1 樓房屋所在地理位置良好、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並酌以被告占用系爭3 樓建物之經濟利益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以系爭1 樓房屋估價現值及系爭1 樓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112.41平方公尺之年息7%計算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適當。
末查,被告自陳其現仍居住系爭1 樓房屋,並未將系爭3 樓建物返還原告,則原告就其不能使用系爭1 樓房屋之損害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105 年8 月10日起,見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682號卷第84頁)至其將系爭1 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亦有所據。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回溯5 年即自100 年7 月19日起至105 年7 月19日止,給付原告黃東山257,474 元、給付原告黃敏雄、黃秀琴、黃東榮每人各73,568元,暨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5 年8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1 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東山5,820 元、給付原告黃敏雄、黃秀琴、黃東榮每人各1,633 元(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詳如附表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 樓房屋予全體共有人,及按原告應有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惟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逾越前開數額者,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如主文第一項部分,兩造鈞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分別宣告相當數額准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及原告勝訴如主文第二項部分,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自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
㈠、原告黃東山部分:
┌────────┬──────────────┬──────────────┐
│期 間│每月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該期間得請求不當得利總額 │
├────────┼──────────────┼──────────────┤
│100 年7 月19日起│4,098 元 │22,245元 │
│至100 年12月31日│計算式: │計算式: │
│止 │公告地價21,272元/ 平方公尺×│135 元×13天=1,755 元 │
│ │112.41 平方公尺×80% =1,912,│4,098元×5 月=20,490 元 │
│ │948 元(申報地價) │1,755 元+20,490元=22,245元 │
│ │(1,912,948 元+94,011 元)×│ │
│ │7%=140,4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下同) │ │
│ │140,487 元×35/100=49,170 元│ │
│ │49,170元÷12月=4,098元/ 月 │ │
│ │49,170元÷365日=135元/日 │ │
├────────┼──────────────┼──────────────┤
│101年1月1日起至 │4,098 元計算式同上 │49,170元 │
│101年12月31日止 │ │ │
├────────┼──────────────┼──────────────┤
│102年1月1日起至 │4,098 元計算式同上 │49,170元 │
│102年12月31日止 │ │ │
├────────┼──────────────┼──────────────┤
│103年1月1日起至 │4,098 元計算式同上 │49,170元 │
│103年12月31日止 │ │ │
├────────┼──────────────┼──────────────┤
│104年1月1日起至 │4,098 元計算式同上 │49,170元 │
│104年12月31日止 │ │ │
├────────┼──────────────┼──────────────┤
│105年1月1日起至 │5,820元 │38,549元 │
│105 年7 月19日止│計算式: │計算式: │
│ │公告地價30,656元/ 平方公尺×│5,820 元×6 月=34,920元 │
│ │112.41 平方公尺×80%=2,756, │191元×19日=3,629元 │
│ │833 元(申報地價) │34,920元+3,629 元=38,549元 │
│ │(2,756,833 元+94,011 元)×│ │
│ │ 7%=199,559 元 │ │
│ │199,559 元×35/100=69,846元 │ │
│ │69,846元÷12月=5,820元 │ │
│ │69,846元÷365日=191元 │ │
│ │ │ │
│ │ │ │
├────────┴──────────────┼──────────────┤
│ │257,474元 │
│合 計 │計算式: │
│ │22,245元+ 49,170元+49,170 元│
│ │+49,170元+49,170元+38,549元 │
│ │=257,474元 │
├────────┬──────────────┼──────────────┤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5,820元 │ │
│日起(105 年8 月│計算式同上開105年度部分 │ │
│10日)至被告返還│ │ │
│系爭1 樓房屋之日│ │ │
│止 │ │ │
└────────┴──────────────┴──────────────┘
㈡、原告黃敏雄、黃秀琴、黃東榮部分:
┌────────┬──────────────┬──────────────┐
│期 間│每月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該期間得請求不當得利總額 │
├────────┼──────────────┼──────────────┤
│100 年7 月19日起│5,056 元 │6,349元 │
│至100 年12月31日│計算式: │計算式: │
│止 │公告地價21,272元/ 平方公尺×│38元×13天=494 元 │
│ │140 平方公尺×80% = 1,912,94│1,171 元×5 月=5,855元 │
│ │8 元(申報地價) │494 元+5,855元=6,349元 │
│ │(1,912,948 元+94,011 元)×│ │
│ │7%=140,487元 │ │
│ │173,353 元×10/100=14,049 │ │
│ │14,049元÷12月=1,171元/ 月 │ │
│ │14,049元÷365 日=38 元/ 日 │ │
├────────┼──────────────┼──────────────┤
│101年1月1日起至 │1,171 元 │14,049元 │
│101年12月31日止 │計算式同上 │ │
├────────┼──────────────┼──────────────┤
│102年1月1日起至 │1,171 元 │14,049元 │
│102年12月31日止 │計算式同上 │ │
├────────┼──────────────┼──────────────┤
│103年1月1日起至 │1,171 元 │14,049元 │
│103年12月31日止 │計算式同上 │ │
├────────┼──────────────┼──────────────┤
│104年1月1日起至 │1,171 元 │14,049元 │
│104年12月31日止 │計算式同上 │ │
├────────┼──────────────┼──────────────┤
│105年1月1日起至 │1,663元 │11,023元 │
│105 年7 月19日止│計算式: │計算式: │
│ │公告地價30,656元/ 平方公尺×│1,663 元×6 月=9,978元 │
│ │112.41 平方公尺×80%=2,756, │55元×19日=1,045元 │
│ │833 元(申報地價) │9,978元+1,045元=11,023 元 │
│ │(2,756,833 元+94,011 元)×│ │
│ │ 7%=199,559 元 │ │
│ │199,559 元×10/100=19,656元 │ │
│ │19,656元÷12月=1,663元/月 │ │
│ │19,656元÷365 日=55 元/ 日 │ │
├────────┴──────────────┼──────────────┤
│ │73,568元 │
│合 計 │計算式: │
│ │6,349 元+14,049 元+14,049 元│
│ │+14,049元+14,049元+11,023元=│
│ │73,568元 │
├────────┬──────────────┼──────────────┤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1,663元 │ │
│日起(105 年8 月│計算式同上開105年度部分 │ │
│10日)至被告返還│ │ │
│系爭1 樓房屋之日│ │ │
│止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