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19號
原 告 黎富美
兼法定代理人 張書文
原 告 張亦松
張政宏
張敏茹
張敏娟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黃維俊
張瀚升
被 告 林振安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複代理人張敦達律師」之記載,應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之複代理人張敦達律師,業已解除委任,有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46 頁),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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