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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22號
原 告 黃鴻而
蔡進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連沛
被 告 陳韋勳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曾正憲
游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萬元,及被告陳韋勳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曾正憲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六日起,被告游勝凱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曾正憲、游勝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及前揭法律規定,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韋勳、曾正憲、游勝凱均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其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以縱使自己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賴先生」、綽號「阿新」、「阿坤」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韋勳、游勝凱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交付時間,將其等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帳戶帳號及戶名告知「賴先生」、「阿坤」,另由被告曾正憲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交付時間,將其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阿新」使用,嗣「賴先生」、「阿新」、「阿坤」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14時許至同年月31日某時,接續假冒「基隆署立醫院護士」、「基隆市警察局林世宏警官」、「基隆市警察局廖世華組長」、「吳文正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給原告蔡進治、黃鴻而,向原告蔡進治、黃鴻而夫妻佯稱原告蔡進治遭人冒名申請心臟病補助款、帳戶遭人盜用、涉嫌詐騙、需監管原告黃鴻而名下帳戶,查明是否有資金流入等語,要求原告蔡進治、黃鴻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原告蔡進治、黃鴻而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陳韋勳等3 人上開帳戶內(匯款人、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被告陳韋勳、曾正憲、游勝凱復分別依「賴先生」、「阿新」、「阿坤」之指示,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予對方,或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對方領款(領款及交付情形詳如附表所示),「阿新」並因而給付被告曾正憲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
嗣原告黃鴻而、蔡進治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被告陳韋勳等3 人上開不法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837號判決駁回被告陳韋勳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足見被告陳韋勳等3人上開不法行為,確已侵害原告2 人之財產權,並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80 萬元。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陳韋勳:(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1.被告陳韋勳對於原告2 人主張被告陳韋勳於上開時、地,有上開不法行為,且侵害原告2 人之權利,並致其等受有損害不爭執。
惟依鈞院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決書,可知被告陳韋勳等3 人並非屬共同正犯關係,而係各自為該詐騙集團,詐騙原告2 人之財物,是被告陳韋勳等3 人應係各自就侵害原告2 人財產權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被告陳韋勳係於104 年5 月29日,分別三次領原告蔡進治匯款之65萬元中之64萬9000元,被告曾正憲係於104 年6 月2 日為領款行為、被告游勝凱則係於104 年6 月4 日為領款行為,足見被告3 人之行為個別,從而,被告陳韋勳至多僅需就65萬元負賠償責任。
2.綜上,被告陳韋勳僅需就原告受損害65萬元部分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曾正憲、游勝凱:(見本院卷第60頁)1.渠等雖有提供帳戶,然不知係借用人將之用於詐騙,且渠等並未收到原告匯款之錢,原告請求渠等負賠償之責無理由。
2.並為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提供帳戶帳號及戶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與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原告遭詐欺集團所詐騙金額為880 萬元之事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匯款申請書3 份、原告蔡進治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各1 份、原告黃鴻而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理財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 份、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陳韋勳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曾正憲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影本、開戶證件影本、臺幣存摺對帳單、如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游勝凱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見刑事案件偵卷第18-29 頁、第60-68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3 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3 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23 6號判決各判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5年度上訴字第2837號判決駁回被告陳韋勳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卷附該刑事判決書可佐,並經本院核閱刑事案件卷宗,可知被告陳韋勳於警、偵訊時供承:伊不知道該賴姓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他的聯絡電話現在已無法接通,「賴先生」是在104 年4 月間以手機撥打伊的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向伊表示他是伊之前在南港胡適國小承作工程的一位包商,很欣賞伊的工作能力,希望能和伊配合工作標案,由「賴先生」先去取得標案,再交由伊施工,伊和「賴先生」見過2次面,都是在洽談如何合作標案的事情,伊和「賴先生」洽談合作工程只有口頭上的約定,沒有簽立任何文件,也沒有談到合作工程的利潤如何分配等語(見偵卷第4 頁、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足見被告陳韋勳與「賴先生」並不熟識,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2 人間欠缺可得彼此互信之基礎,則被告陳韋勳辯稱其係遭「賴先生」以合作做工程為由所騙一節,已有違反經驗法則之可疑;
另被告曾正憲、游勝凱始終未能提供其個人資料之對象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地址以供本院查證,其上開空言辯稱,不知供作詐騙之用云云,實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3 人上開不法行為,確已侵害原告2 人之財產權,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3 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行使偵辦案件或凍結帳戶之職權,卻冒用公務員之名義共同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號,自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依上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880 萬元,於法有據。
次查被告等人既以前述方式對原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不論參與之角色為造意人或幫助人,亦不問被告因上開詐騙行為所分得之不法利益多寡,均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被告陳韋勳辯稱其應就附表編號1 所示65萬元此數額為賠償等語,自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0萬元,及被告陳韋勳自105 年5 月25日起,被告曾正憲自105 年6 月6 日起,被告游勝凱自105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6-8 頁送達回證),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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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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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設人│ 交付時間 │ 交付之帳戶 │匯款人│匯款時間、金額│ 領款及交付情形 │
│ │ │ │ │ │及匯入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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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104 年5 月19│上海商業儲蓄│原告蔡│104 年5 月29日│被告陳韋勳於104 │
│ │韋勳 │日至同年月29│銀行樹林分行│進治 │14時56分許,將│年5 月29日15時44│
│ │ │日間之某日 │帳號00000000│ │65萬元匯入被告│分許至同日16時18│
│ │ │ │302202號帳戶│ │陳韋勳左列帳戶│分許,臨櫃或使用│
│ │ │ │ │ │內 │自動櫃員機,分3 │
│ │ │ │ │ │ │次共領出現金64萬│
│ │ │ │ │ │ │9千 元(另有手續│
│ │ │ │ │ │ │費5 元),旋即在│
│ │ │ │ │ │ │新北市中和區中山│
│ │ │ │ │ │ │路2 段上海商業儲│
│ │ │ │ │ │ │蓄銀行中和分行交│
│ │ │ │ │ │ │給「賴先生」,被│
│ │ │ │ │ │ │告陳韋勳左列帳戶│
│ │ │ │ │ │ │內剩餘犯罪所得 │
│ │ │ │ │ │ │995 元(已於104 │
│ │ │ │ │ │ │年6 月8 日領出並│
│ │ │ │ │ │ │結清銷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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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曾│104 年5 月間│凱基商業銀行│原告黃│104 年6 月2 日│被告曾正憲於104 │
│ │正憲 │某日 │(原萬泰商業│鴻而 │10時48分許,將│年6 月2 日12時48│
│ │ │ │銀行)三重分│ │615 萬元匯入被│分許、同年月4 日│
│ │ │ │行帳號003532│ │告曾正憲左列帳│10時25分許,分別│
│ │ │ │401103號帳戶│ │戶內 │臨櫃領出現金500 │
│ │ │ │ │ │ │萬元、82萬9 千元│
│ │ │ │ │ │ │,旋於領款同日在│
│ │ │ │ │ │ │新北市三重區凱基│
│ │ │ │ │ │ │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 │ │ │ │ │ │附近交給「阿新」│
│ │ │ │ │ │ │,另將左列帳戶之│
│ │ │ │ │ │ │存摺、提款卡及提│
│ │ │ │ │ │ │款密碼交給「阿新│
│ │ │ │ │ │ │」,由「阿新」於│
│ │ │ │ │ │ │104 年6 月2 日至│
│ │ │ │ │ │ │同年月3 日間,分│
│ │ │ │ │ │ │14次共領出現金32│
│ │ │ │ │ │ │萬元(另有手續費│
│ │ │ │ │ │ │共計50元),被告│
│ │ │ │ │ │ │曾正憲左列帳戶內│
│ │ │ │ │ │ │剩餘犯罪所得950 │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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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游│104 年5 月間│中國信託商業│原告黃│104 年6 月4 日│被告游勝凱於104 │
│ │勝凱 │某日 │銀行板橋分行│鴻而 │13時32分許,將│年6 月4 日15時42│
│ │ │ │帳號00000000│ │200 萬元匯入被│分許,臨櫃領出現│
│ │ │ │8530號帳戶 │ │告游勝凱左列帳│金200 萬元,於同│
│ │ │ │ │ │戶內 │日17時許,在新北│
│ │ │ │ │ │ │市板橋區文化路1 │
│ │ │ │ │ │ │段187 號中國信託│
│ │ │ │ │ │ │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 │ │ │ │ │ │對面交給「阿坤」│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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