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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761號
原 告 蔡樹根
訴訟代理人 黃敏綺律師
被 告 蔡新買(已歿)
蔡宇騏(即蔡新買之繼承人)
蔡佩瑾(即蔡新買之繼承人)
蔡佩璇(即蔡新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宇騏、蔡佩瑾、蔡佩璇為被告蔡新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
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原為蔡新買,嗣蔡新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至宣示判決期間之民國106 年3 月11日死亡,而蔡新買之繼承人有其子女蔡宇騏、蔡佩瑾、蔡佩璇,此有蔡新買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現戶戶籍謄本可稽。
依首揭規定,本院訴訟程序自不當然停止,然蔡新買既已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蔡宇騏、蔡佩瑾、蔡佩璇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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