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重訴,762,20170630,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62號
原 告 周廣南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邱瓊儀律師
廖柏威律師
被 告 華忠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3/10,000)及其上建號69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建物全部(以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5年7月27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重樹登字第8850號收件,以訴外人楊師平為債務人,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約定存續期間自105年7月25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並約定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含本票擔保、借據)為其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㈡惟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楊師平與被告之間並未有任何金錢及票據往來,揆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可知若所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且事實上並無由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生之應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則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此時自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至105年10月31日即已屆滿,且存續期間並無任何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失所附麗。

基此,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即屬有所妨害無疑,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適法有據。

㈢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重樹登字第8850號於105年7月27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前項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訴外人楊師平已死亡。楊師平生前確實有向被告借款總計520萬元,並分別於105年5月18日、105年6月14日簽立借款收據2紙,以及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與被告。

上開借款被告係以匯款方式交付6筆款項共計4,197,000元與楊師平,其餘則是以現金交付給楊師平,惟上開借款楊師平均未清償。

楊師平是先向被告借款,說要拿原告之系爭房地來抵押,並約定3個月償還,就是系爭抵押權登記的清償日期105年10月31日。

原告是楊師平的同學,當初楊師平向被告借上開款項,就叫原告拿系爭房地來設定抵押,先借錢再辦系爭抵押權設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就是上開被告對楊師平之借款債權,沒有其他債權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上有105年7月27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6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抵押義務人為原告、債務人為訴外人楊師平、抵押權人為被告,登記字號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重樹登字第8850號、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本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含本票擔保、借據)」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2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53830957號函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7至22頁、第50至58頁),而堪認定。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自105年7月25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然於上開存續期間內,楊師平與被告間並未有任何金錢及票據往來,故系爭抵押權並無任何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已失其附麗,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經查: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是最高限額抵押,係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

本件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之登載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僅有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民國105年7月27日」及清償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之記載,並無「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載,亦無「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之約定與登載。

再依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本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含本票擔保、借據)」。

因此,依系爭抵押權上開設定登記之內容,凡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債務人楊師平對被告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之本票擔保債務、借款債務,於最高限額600萬元範圍內,自皆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

是原告謂系爭抵押權有約定存續期間自105年7月25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債權需為105年7月25日至105年10月31日間所發生之債權云云,乃係將抵押權登記日期及擔保債權約定之清償日期,誤認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

是其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㈡次查,被告抗辯楊師平向其借款共計520萬元一節,業據提出楊師平於105年5月18日、105年6月14日所簽立之借款收據2紙,以及附表所示之本票各2紙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7、88、111、112頁),且原告不爭執上開借款收據及本票為楊師平所簽立(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09頁),是足證被告與楊師平間確有成立上開借款收據所示計52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

㈢而就該借款520萬元是否有交付一節,被告陳稱:其中借款4,197,000元係以匯款方式交付,其餘係以現金交付一節,則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憑證影本6紙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3至119頁)。

經查上開匯出匯憑證6紙記載之匯款人皆為被告,匯入之帳戶均為楊師平於富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帳戶,匯款日期、金額分別為105年6月22日789,000元、106年6月21日64萬元、105年6月14日40萬元、105年5月17日80萬元、105年5月18日1,176,000元、105年5月19日392,000元,合計4,197,000元。

原告雖爭執上開匯出匯憑證影本之真正,然經本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詢結果,上開匯出匯憑證影本6紙確為真正,此有該行106年5月4日(106)國世北投字第1060000019號函所檢送相同之匯出匯憑證影本6紙在卷可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1至167頁),足證被告確實有匯款共計4,197,000元與楊師平。

㈣另證人鐘心瑜到庭結證稱:楊師平是我先生,於105年8月31日過世。

楊師平生前與被告華忠勇有借貸關係。

我知道原告周廣南前將其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作為楊師平對華忠勇所負欠債務之擔保,可是設定金額我不清楚,是我先生跟被告談的。

105年5月18日、105年6月14日所簽立之借款收據2紙以及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我知道,簽的時候我沒有在場,我先生有跟我提,但是我不知道金額,我先生跟我講說有借貸關係,有沒有清償沒有告訴我,借多少錢也沒有告訴我。

上開借款收據所載之款項,被告有些是用匯款的,匯款的部份我知道,我先生走了之後,被告說還有給現金的部份,現金的部分我不知道。

(提示本院卷第114至119頁之匯出匯款憑證6張與證人鍾心瑜)被告有匯上開匯款單之款項給楊師平沒錯,這幾筆匯款是我先生跟被告借的錢,但是我先生另外有設定不動產抵押,是用我先生家人的不動產,除了剛剛那幾筆匯款是我先生跟被告的借款外,我先生對被告還有其他借款,所以本件抵押以及其他不動產抵押對應的是那些借款我不清楚。

其餘借款1,003,000元被告是否有交付我不知道。

我沒有無看過被告交付現金給我先生。

楊師平生前與與被告間的往來只有借貸關係,次數很多次,大約從105年農曆年過年前後開始,匯款的我知道,但是現金的部份我不知道。

我先生沒有說過被告有交付現金。

楊師平每次跟被告借款後,不一定每次都會跟我講,但是匯款的部份我知道。

所有的借據都是105年8月31日我先生過世後,被告列給我看的,我先生生前有說過他簽借據的事,說借貸關係簽了借據,借據上簽的借款金額並不是每筆都用匯款,後來才知道有現金交易,這是被告跟我說的,我先生沒有跟我說過有現金。

我先生沒有提過他簽的借據上的金額沒有拿到。

(問:上開卷第114至119頁之匯出匯款憑證6張,楊師平是否有提到什麼原因收到該6筆匯款?)就是跟被告借款。

楊師平沒有說這6筆匯款是在何時跟被告借的。

…匯款的部份從存簿可看出來有匯入,對應哪張借據我不清楚。

(問:證人是否知道楊師平借款後有拿誰的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我都知道,但是金額多少我不知道。

像原告的部份我知道,設定多少金額我不知道,設定原因應該是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5頁)。

是足證被告確有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4,197,000元與楊師平。

因此,被告對楊師平有4,197,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堪以認定。

至於餘款1,003,000元(520萬元-4,197,000元=1,003,000元)部分,被告雖稱係以現金交付與楊師平,惟並能未提出證據證明,即不足採。

㈤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債務人楊師平對被告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之本票擔保債務、借款債務,於最高限額600萬元範圍內,皆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已如前述。

且系爭抵押權並登記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以新台幣20元計算之違約金」,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之登載可稽。

而楊師平對被告確實有4,197,000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且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與被告收執,以為借款之擔保,亦如前述。

則再加計上開債務約定之清償日期105年10月31日翌日起算迄今之違約金,其總額已逾600萬元。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堪以認定,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五、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
│本票附表:                                                            │
├───┬─────┬──────┬─────┬─────┬──────┤
│編  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到  期  日  │
│      │          │            │(新臺幣)│          │            │
├───┼─────┼──────┼─────┼─────┼──────┤
│ 001  │楊師平    │105年5月18日│二百六十萬│228921    │105年5月18日│
│      │          │            │元        │          │            │
├───┼─────┼──────┼─────┼─────┼──────┤
│ 002  │楊師平    │105年6月14日│二百六十萬│228923    │未記載      │
│      │          │            │元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