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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24號
原 告 曾信達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被 告 郭振源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狀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1千萬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1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7頁),嗣具狀追加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4條(含民法第528 、529 、535 條)、民法第185條第1 、2 項、第565 、566 條(見本院卷㈠第263、323 頁),末確定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見本院卷㈡第96頁、卷㈢第38頁)。
次查,原告起訴後,追加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被告雖不同意,仍應准許。
至原告追加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主張,核其性質乃係補充起訴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間,持「千禧集團中文投資DM」向伊推銷印尼千禧集團MILLENNIUM PENATA FUTURES(下稱MPF)客戶保證金存款專案(下稱系爭專案),聲稱系爭專案絕對零風險、可100%保本、每月可領回0.5%紅利(相當於年息6%)、可隨時領回本金(7至14日),伊信以為真,遂於102年11月間在被告協助下簽署「MPF美元外匯存款契約」,並分別於102年12月6日、103年1月3日、103年4月25日匯款美金(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5萬元、10萬、4萬元至疑似MPF公司所發電子郵件指示之香港匯豐銀行(HSBC HongkongBank)帳號000000000000、戶名MILLENNIUM INTERNATIONAL FUND LLC帳戶(下稱系爭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復於104年10月5日匯款15萬元至印尼中亞銀行(Bank Central Asia)帳號0000000000、戶名PT.MILLENNIUM PENATA FUTURES帳戶(下稱印尼中亞銀行帳戶),扣除伊於103年4月10日贖回1萬元後,伊已匯出33萬元。
嗣伊於105年1月22日通知被告欲贖回本金25萬元,被告雖允諾處理,惟未協助伊辦理贖回,早已超出當初聲稱之7至14日可購回本金之期限。
更甚者,被告竟於105年3月25日以LINE簡訊通知伊「MPF突然片面宣布中止專案、無法取回存款資金」等語,伊始知無法領回存款,受有損害33萬元,折合逾新臺幣1千萬元。
被告明知系爭專案為期貨,屬於高風險之期貨金融投資產品,卻向伊謊稱不具風險性之存款性質,強調系爭專案為百分之百保本,約定顯然高於當時國內銀行定存之6%利率,所為係施行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33萬元,被告所為已違反兩造成立期貨顧問契約相關注意義務,或就兩造成立無名契約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且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1條、第63條第2、6款、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5條、第16條第1項、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並構成刑法詐欺罪等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就伊所受損害新臺幣1千萬元範圍內,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千萬元,及自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伊客戶,也是朋友,兩造時常交流投資理財訊息,原告得知伊投資系爭專案,每年可享有6%穩定收益,較國內銀行定存利率優惠,且沒有股票投資風險,向伊詢問系爭專案內容,伊始將個人投資經驗及手中由千禧集團寄送之相關資料提供予原告參考,原告閱覽資料後決定參與投資,並請伊協助完成申請開戶手續,由原告自行匯款至千禧公司提供之系爭香港匯豐銀行帳號,伊從未向原告表示保本保息、沒有風險等語。
原告加入系爭專案後,每月均有收到0.5%的利息,其後原告自願增加、減少投資金額,純係其個人理則規劃,與被告毫無關連,則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2年11月間簽署「MPF美元外匯存款契約」,並於102年11月26日收受以MPF公司為寄件人之電子郵件,上載之存款帳號為系爭香港匯豐銀行帳戶。
有MPF美元外匯存款契約、MPF公司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至43頁)。
㈡原告於102年12月6日、103年1月3日、103年4月25日匯款5萬元、10萬、4萬元至系爭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並在於104年10月5日匯款15萬元至系爭印尼中亞銀行帳戶,扣除原告於103年4月10日贖回1萬元後,原告匯款金額合計33萬元(即:5萬元+10萬元+4萬元+15萬元-1萬元=33萬元)。
有原告MPF出入金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憑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0至54頁)。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復有上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專案為期貨,屬於高風險之期貨金融投資產品,卻向伊謊稱不具風險性之存款性質,強調系爭專案為百分之百保本,約定顯然高於當時國內銀行定存之6%利率,所為係施行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33萬元,被告所為已違反兩造成立期貨顧問契約相關注意義務或就兩造間成立之無名契約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並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1條、第63條第2、6款、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5條、第16條第1項、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並構成刑法詐欺罪等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新臺幣1千萬元本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千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原告請求被告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意旨)。
㈡經查:⒈依第63條第2、6款則規定:期貨商之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對期貨交易人作獲利之保證及為誇大、偏頗之宣傳或散布不實資訊,第61條則規定:期貨商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業務輔助人之資格條件及其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又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係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參期貨交易法第4條)分別依期貨交易法第61條、第82條第3項規定訂定,此各觀上開規定第1條至明。
徵以期貨交易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參期貨交易法第1條),倘市場交易非屬期貨交易性質,自無上開規定適用,其理自明。
另依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期貨交易者,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
依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所謂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⒉證人即原告之妻黃淑麗到庭證稱:伊與原告本來投資境外基金的承辦專員搬家,於100年間改由被告承辦,被告因此經常到伊等住處說明基金績效;
因為原來投資基金的獲利不好,被告即推銷系爭專案,強調這是存款、保本保息,所以伊等陸續將舊有的基金贖回後,轉換到MPF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8至199頁)。
證人劉玟伶則證稱:伊原本的投資業務離職,改由被告接續負責;
伊原本於義大利保險忠利集團(GENERAILI)的基金投資不理想,被告跟伊說可以將忠利集團的錢領出來,放在MPF裡面,可以做資產的配置,被告說這是期貨的保證金,是以存款的方式,每年有6%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9至312頁)。
又觀諸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MPF入出金明細、MPF孳息存入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50、178頁、卷㈡第145頁),可知原告係不定期匯付款項,並按月依存入金額領得月息0.5%之利息,依上可知系爭專案內容乃係投資人支付一定金額後,約定返還本金及按月給付0.5%之利息,核與前述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期貨交易性質不同,原告主張系爭專案性質屬期貨交易,已有可議。
再佐以原告提出千禧集團中文投資DM內容,係說明系爭專案係100%保本、隨時可領回本金,更就系爭專案性質與期貨交易進行比較,說明系爭專案為零風險,而期貨交易100%有風險(見本院卷㈠第20頁、卷㈡第333頁),益證系爭專案性質並非期貨交易至明。
原告主張:該投資DM及原告為進行系爭專案投資而簽署之MPF美元外匯存款契約內容,均敘及「期貨交易」,可知系爭專案性質屬期貨交易云云(見本院卷㈢第38至39頁、卷㈠第35頁),縱依該投資DM內容,提及MPF公司為期貨商(見本院卷㈡第341頁),然該投資DM內容仍未敘及系爭專案係屬期貨交易性質,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匯付款項至系爭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印尼中亞銀行帳戶時,已約定係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交易等契約,自不能逕以MPF美元外匯存款契約內容敘及期貨交易等字句,而認系爭專案係期貨交易。
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⒊綜上,系爭專案性質不具有期貨交易性質,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1條、第63條第2、6款、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5條、第16條第1項、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之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取。
㈢次查: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法文所稱之銀行者,謂係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此觀銀行法第2條規定自明。
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意旨)。
⒉查,原告依系爭專案內容匯付款項至MPF公司設立之系爭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印尼中亞銀行帳戶,按月依其存入金額收取0.5%之利息,可知系爭專案係屬收受存款性質,MPF公司並非依銀行法設立登記之銀行,為兩造不爭執,惟原告匯付款項、按月收取利息來源係MPF公司而非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已非無疑。
次查,原告及其妻黃淑麗、證人劉玟伶原有投資境外資金,惟因績效不佳,經被告推銷始投資系爭專案,原告一開始僅投資5萬元,證人劉玟伶最初僅投資6萬元,嗣後再陸續投入資金,原告合計達33萬元(已扣除贖回之1萬元)、證人劉玟伶合計達11萬元等節,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並經證人黃淑麗、劉玟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98、315頁),兩造不爭執原告係經由被告推薦始知悉系爭專案,而被告亦有投資系爭專案,並曾領取利息,業據證人黃淑麗、劉玟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9、313頁),並有客戶憑證、存證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5、156頁),然原告在100年間被告擔任其理財專員前即已進行投資,迄至原告102年11月間投資系爭專案止,期間已逾2年,可知原告就理則投資並非無經驗之人,惟因原投資基金之績效不佳,始改投資系爭專案,更在102年12月6日、103年1月3日、103年4月25日匯款5萬元、10萬、4萬元至系爭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並在103年4月10日贖回1萬元後,復在1年6月之後的104年10月5日再度匯款15萬元至印尼中亞銀行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㈡),並自103年2月24日至105年2月25日按月收取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78頁),足證原告已具有相當能力判斷系爭專案績效優劣,並以其實際投資及獲利(即收取利金額)情形,增加投資金額。
依上,被告固係MPF公司推銷系爭專案之通路(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18頁),並推薦原告投資系爭專案,然原告經其自行評估認可賺取利息,始匯付款項至MPF公司指定銀行帳戶,且均有領回被告所稱之利息,而被告本身亦為投資人,復曾領取所述之利息,亦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確信投資系爭專案可收取穩定利息,故向原告推薦系爭專案,已難認其施用詐術。
而原告迄未舉證被告為MPF公司之核心決策人員或最終款項收受者,難認被告得以知悉MPF公司決策及運作內容,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共同與MPF公司遂行其等違反銀行法之故意或過失。
原告雖主張:被告推銷伊投資系爭專案,常情必會收取傭金,顯見被告確係MPF公司成員之一,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細繹原告提出兩造對話錄音全文(見本院卷㈠第214至253頁),並依證人黃淑麗證稱:「我問被告是否得到傭金,他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1頁),而被告亦為系爭專案投資人之一,縱其曾前去印尼參觀千禧集團,亦難依原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㈠第329頁),逕認被告為MPF公司成員。
則原告主張為MPF公司成員云云,即屬無稽,自不足取。
再者,原告係自行評估始決定投資系爭專案,縱因此而受有損害新臺幣1千萬元,亦難認與被告對其推薦投資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騙取其投資系爭專案,及共同違反銀行法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據以請求其賠償損害新臺幣1千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千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就原告請求被告負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之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部分: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分別著有規定。
又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㈡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期貨顧問契約,就未規定部分適用委任契約規定,惟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及相關子法之注意義務,且不具有期貨顧問事業相關人員之積極資格,卻實際上為系爭專案之相關推銷、提供服務等業務,亦違相關履行義務,致伊受有損害新臺幣1千萬元,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系爭專案並非期貨交易性質,已如前述(見上開五、㈡、⒉),則原告前述主張兩造就系爭專案成立期貨顧問契約及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及相關子法之注意義務等節,尚乏其據。
其次,承前所述,原告依被告推銷並經由自行評估後以投資系爭專案(見上開五、㈢、⒉),兩造究成立何法律關係?原告委任且經被告允為處理者,究係何種事務?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無名契約,已嫌無理。
況且,投資理財有賺有賠,本即有其風險存在,此乃通常之理,原告投資理財期間非短,當知悉此理,原告主張:被告已稱系爭專案保本保息、零風險,惟被告提供之系爭專案非符上開保證內容,其給付顯然不符雙方債之本旨,則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云云,顯違常情,自不足取。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由,難謂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之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千萬元,及自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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