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事聲,100,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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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00號
異 議 人 張仰涵
王禎祥
相 對 人 陳政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126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2 月26日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126 號所為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

三、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67 號判決主文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並未加給利息,惟鈞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126 號裁定,異議人須負擔訴訟費用外,另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就利息之負擔,對異議人不利益等語。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云云。

四、經查,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而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從而,異議人主張原裁定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對異議人不利益,顯無理由。

基上,原裁定所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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