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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鄒劉鳳嬌
相 對 人 魏鈴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105 年度事聲字第142 號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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