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事聲,190,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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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90號
聲 明 人 蔡詹水雲
聲 明 人 蔡淑美
聲 明 人 蔡宗坤
聲 明 人 蔡宗裕
聲 明 人 蔡宗訓
前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顏瑞成
相 對 人 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918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6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9187號所為駁回聲明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之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訴訟外已否認聲明人得繼承此筆債權,聲明人等繼承人行使此筆債權之地位即受侵害,難謂符合原裁定所稱「無被繼承人遺產遭受侵害之情事」,是聲明人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及第821條,請求回復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等語。

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亦有規定。

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明人係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主張聲明人等繼承自被繼承人即連帶保證人蔡城於清償限度內所承受之債權,此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前揭說明,須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依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187號卷第16頁),被繼承人蔡城之繼承人除聲明人等五人外,尚有蔡榮聰、蔡榮蔚二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有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司法事務官命聲明人補正其餘二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明人迄未補正,本件當事人不適格。

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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