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事聲,296,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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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96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姚立和
代 理 人 林俊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楊初坤
代 理 人 洪偉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5496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7月18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4961號所為駁回其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係依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壹零肆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305號公證書正本(下稱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2015年5月15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聲請強制執行,第4條記載所稱之乙方,固無疑問;

惟從系爭協議書之形式觀察,上開約定所稱之「甲方」是否係相對人?即本案之爭點所在。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載:「乙方同意於2016年4月30日前(含當日)將甲方已付款項無息退還甲方。」

等語觀之,可見所謂甲方,係指已支付款項予乙方,而乙方應退還款項之人。

依系爭協議書前言所載:「SUPER VISION DEVELOPMENT CO.,LTD .已依原協議書第4條(a)、(b)、(c)項支付乙方定金第一期款、第二期款與第三期款」等語,及協議書第2條所載:「乙方確認,代表人為甲方之SUPER VISION DEVELOPMENT CO. ,LTD.已依原協議書第4條(a)、(b)、(c)支付標的股權定金款項之第一期款、第二期款及第三期款,總計美金肆佰肆拾陸萬肆仟零肆拾玖元(US$4,464,049)整」等語,可見支付美金4,464,049元予異議人者為SUPER VISION DEVELOPMENTCO., LTD(下稱SVD公司),而非相對人。

換言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稱甲方,顯係指支付美金4,464,049元予異議人之SVD公司,而非相對人。

㈢再由系爭協議書第1頁立協議書人欄位所載:「楊初坤(SUPER VISION DEVELOPMENT CO.,LTD.之代表人)(以下簡稱甲方)」等語,足見相對人僅係以SVD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為SVD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相對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主體,SVD公司始為系爭協議書之主體。

㈣本件若再參照系爭協議書前言所載:「因SUPER VISIONDEVELOPMENT CO.,LTD.欲放棄購買八達公司股份,今甲、乙、丙三方就後續處理方式友好協商後達成合意,特簽訂本協議書」等語,及第3條所載:「甲方同意放棄購買標的股權之權利。」

等語,益見系爭協議書所稱之甲方係指SVD公司,並非相對人。

㈤綜上,相對人非本件執行名義之當事人,不得聲請本件強制執行,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4961號民事裁定顯有違誤,異議人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及本件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㈠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㈡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㈢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㈣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公證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是否適格,執行法院應以執行名義之記載為準。

又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審查事項,包括聲請人是否為債權人,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其內容是否明確而適於執行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稱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僅限於是否具備執行名義之形式上效力,及有無實體法上當然無效之情形,尚不包括程序法上之無效及撤銷。

執行名義倘已具備形式上效力,且無實體法上無效之情形,在未經法定程序宣告無效或撤銷前,執行法院應依該執行名義內容強制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81、111頁,司法院民事廳96年6月8日印行)。

四、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公證書正本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積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等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卷查閱屬實。

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僅係以SVD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訂系爭協議書,並非系爭協議書之主體,即非本件執行名義之當事人,不得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云云。

惟依上開說明,當事人是否適格,執行法院應以執行名義之記載為準。

查系爭公證書依形式上觀之,其請求人欄所列甲方為相對人,並由異議人與相對人簽名於簽名人欄,其上並無任何關於SVD公司之記載,足認異議人於系爭公證書作成時即已知悉,簽立公證書之兩造係異議人與相對人,SVD公司並不包含其中,相對人亦非以SVD公司之代表人身分與異議人併同向公證人請求作成公證書。

次查,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雖記載:「立協議書人楊初坤(SUPER VISION DEVEL-OPMENT CO., LTD.之代表人)(以下簡稱甲方)」,惟其後之簽名人僅列相對人,並無任何關於SVD公司之記載,亦無記載相對人係SVD公司之代表人等語。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自無從由系爭公證書之記載認定,系爭協議書之甲方係SVD公司,而非相對人。

故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依系爭公證書之記載即為相對人,其持系爭公證書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當。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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