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事聲,378,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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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7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 人 蔡晴爽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聲字第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 年9 月5 日以105 年度司執聲字第25號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1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05 年3 月21日遭菊股違法拍賣,異議人依法調閱開標當日之錄影內容,了解開標過程是否合法,此事關異議人財產權之重大權益,然菊股司法事務官以事涉個資與公務機密亦拒絕提供,異議人遂於105 年8 月26日函請鈞院院長一併處理,異議人亦聲明若鈞院礙於相關事由無法提供,請鈞院安排時間地點,請異議人到場,播放當日開標過程影帶供異議人觀看,以維異議人合法權益。

異議人於105 年3 月21日抵達拍賣室之時間尚未逾15點(即下午3 點),然系爭房地已遭菊股違法拍賣,且當時異議人欲向菊股司法事務官繳納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支票,菊股司法事務官亦不收受,異議人受到菊股司法事務官之誤導,誤以為不能在當日繳款,而錯失清債務之機會。

嗣於105 年5 月30日至系爭房地履勘之時,菊股司法事務官亦稱拍定系爭房地當日之時間係為15時之後,是異議人到院觀看當天開標之錄影光碟,實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法庭錄音及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乃司法院為滿足人民之司法近用權及法庭之公開透明,以增進司法品質及效能,提升司法公信力,並兼顧訴訟當事人及在法庭活動之人之權益而修訂,修正後當事人不須再提出在場人同意提供之證明即可聲請。

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 、68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憲法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護亦非絕對,國家基於公益之必要,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強制取得所必要之個人資訊。

是拍賣室之錄音光碟中所紀錄、保留之聲音,屬各自發言者之聲紋,雖為個人隱私權保障之範圍,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

綜上所述,請鈞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603 、689 號解釋之意旨,及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審酌異議人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敬請鈞院准異議人之所請,到院觀看當天開標之錄影光碟等語。

三、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該條項定有明文。

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

又對特定標的物之拍賣程序聲請或聲明異議,如拍賣程序終結,其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

而在不動產情形,其拍賣程序於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時終結,是於拍定人取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後,即不得對不動產之拍賣程序聲請或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5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系爭房地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1日下午3 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第三次公開拍賣,並由拍定人黃麗貞以870 萬元拍定,當日異議人(即債務人)並未到場(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5819 號卷二第67-71 頁)。

嗣異議人於105 年8 月5 日向本院提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略以:「為明瞭貴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5819 號強制執行事件,105 年3月21日全程投標拍賣錄影,依法庭錄音辦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全程投標拍賣錄影光碟。」

,本院原循本院之監視器材設備管理及電磁紀錄調閱複製要點第十一點提出申請表後,惟經會簽單位否准在案,乃回函異議人否准其申請。

異議人復於105 年8 月25日提出申訴函請求到院觀看錄影光碟播放,本院遂分案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9 月5 日以105 年度司執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5819 號卷二第37 4頁及卷三)。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於105 年3 月21日抵達拍賣室之時間尚未逾15點(即下午3 點),然系爭房地已遭菊股違法拍賣,且當時異議人欲向菊股司法事務官繳納16萬元之支票,菊股司法事務官亦不收受,異議人受到菊股司法事務官之誤導,誤以為不能在當日繳款,而錯失清債務之機會,請求觀看當天開標之錄影光碟等語。

惟查,系爭房地已於拍定後經本院於105 年3 月31日以新北院霞103 司執菊85819 字第012213號函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由拍定人(即買受人)黃麗貞於105 年4 月11日收受(由黃麗貞委任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蔡奇龍代收)在案(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5819 號卷二第98頁及第114 頁),則依上列說明,其拍賣程序業已終結,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異議人即不得對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聲請或聲明異議。

矧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影光碟,其目的係為了解開標過程是否合法,該舉可視同係為後續提出拍賣程序異議之前置準備,本件異議人既已無從以異議作為救濟之可能,異議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影光碟或到院觀看當天開標之錄影光碟,均無法律上之利益及必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無不合。

是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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