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事聲,380,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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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8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玟瑄(原名陳美倫)間消費者債

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 日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公告之債權表中,將異議人所申報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21日止之現金卡利息債權部分縮減為按週年利率15﹪計算,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8 月1 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而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已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05 年8 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緣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銀行法規定),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且依系爭銀行法規定之文義解釋,應係以自104 年9 月1 日起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締約行為所約定之利率,亦即締約行為發生在104 年9 月1 日以後者,始有系爭銀行法規定年利率15﹪限制之適用,則發卡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於104 年8 月31日前辦理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利率,在契約自由及信賴保護原則下,應仍屬有效。
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有溯及適用之效力,則何需由金管會於104 年5 月22日召集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就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施行前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研商一致性作法。
又金管會與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雖於前開會議作成,就104 年9 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均自願縮減其請求自104年9 月1 日起均按年利率15﹪計付利息之決議,惟此乃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故該會議決議顯然無法律拘束力,況本件異議人並非該會議決議所規範之「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
復銀行法第47條之1 立法理由雖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年利率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等情,而有修正必要云云,惟亦不能破壞「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大原則,而使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條文發生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亦可證系爭銀行法規定不能適用於修正前即已存在之雙卡契約,故異議人並無減縮利率之理由。
綜上所述,異議人非銀行法規範主體,且債權讓與於銀行法修法前(原債權人中華銀行於94年間轉讓債權),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異議人無任何理由,須與渠等銀行般同樣自行減縮利率,異議人依原契約請求,自與系爭銀行法規定無涉。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將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率恢復為週年利率20% ,債權總額恢復為新臺幣(下同)902,771 元等語。
三、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 年6 月24日修正通過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同年9 月1 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觀諸該條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自明。
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5年3月22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0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將異議人輾轉受讓自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現金卡,縮減為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3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債權,並據以製作債權表,且業於105年5月23日公告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更生執行卷(下稱更生執行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
(二)又異議人前於105年4月8日向本院陳報其對相對人之債權,係於102年間輾轉受讓自中華銀行之現金卡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其本金為296,270元,及自94年12月29日起至105年3月21日止,按本金296,270元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陳報狀、中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更生執行卷第68頁至第74頁),顯見異議人係向相對人請求系爭債權依原約定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然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
況利息之債等將來債權之讓與,係以移轉將來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雖於通知債務人時,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因斯時受讓債權尚未發生,為使債務人不因將來債權讓與之結果陷於不利之地位,固應認債務人於受讓人得對其行使權利時,即將來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時,對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系爭債權係由原債權人中華銀行與相對人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生之債務,嗣由中華銀行輾轉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則揆諸前開說明,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異議人既自中華銀行受讓系爭債權,則系爭債權之性質仍為現金卡,且中華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系爭銀行法規定之規範,始符法制,否則原債權人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銀行法規定所定利率上限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15﹪之限制,將形同虛設;
況系爭銀行法規定,係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異議人主張其係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前受讓系爭債權,自不受系爭銀行法規定之限制,以及恐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核非有據。
(三)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雖於104年5月22日召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其結論略以:1.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
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利率計收;
2.自104年7月1日起,發卡機構針對原契約利率超過15%之案件,就104年9月1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之案件,原約定利率超過15%者,亦要求銀行一律減縮為以15%計算等情。
而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非訟事件,且上開會議亦未將債務人主動聲請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排除其外,則異議人主張不受拘束云云,仍非足採。
(四)再者,異議人於原審執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105年2月26日銀局(票)字第10500044610號書函,主張上開函文既已明確表示系爭銀行法規定未及於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云云,惟觀諸上開函文亦僅揭櫫系爭銀行法規定之規範主體未及於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並未就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債權之情形予以說明,尚難遽此即認異議人並無上開函文之適用,況縱依上開函文,異議人確非系爭銀行法規定之規範主體,然行政機關所為之函示,並非法律,本院亦不當然受其拘束。
另異議人雖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9號裁定為其主張之依據,然該裁定內容僅為該院該名司法事務官個人之見解,要難以其個人見解拘束本院之認定,則異議人此部抗辯,均屬無據,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受讓取得中華銀行之系爭債權後,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修正後之系爭銀行法規定之拘束,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15﹪為限,方屬有據;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將異議人申報所受讓之現金卡利息債權縮減其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21日止超出週年利率15﹪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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