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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關富華
相 對 人 臺灣三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婉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合計金額新台幣柒萬參仟貳佰元,雙方同意分四期給付,於民國一○五年五月至一○五年八月,每月最後一日匯入勞方帳戶,每期給付新台幣壹萬捌仟參佰元。
如有一期未給付,將視同全部到期。」
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10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
2.有關調解方案合計金額73200元,雙方同意分4期給付,於一○五年五月至一○五年八月,每月最後一日匯入勞方帳戶,如最後一日遇例假日則順延至下一個工作日,每期給付18300元。
3.資方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同全部到期一次給付。
4.資方依約履行後,雙方均不得再就本爭議及本爭議所衍生之任何事請求或追訴及行政檢舉。」
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為證,堪信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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