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勞執,52,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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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張君翔
相 對 人 富佳特殊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松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四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82,882元在案。

惟相對人未依協議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

……4.資方應於105 年6 月30日將資遣費82,882元匯入勞方張君翔原薪資帳戶。

……」惟相對人未依協議履行,相對人尚有資遣費82,882元未給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堪信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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