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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60號
原 告 呂宗坤
呂坤林
柯立富
倪偉修
牛子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義光律師
被 告 翔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美娟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壹拾肆元至原告丙○○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至原告乙○○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萬零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至原告丁○○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至原告甲○○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至原告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045,6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190,779 元至原告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985,7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354,415 元至原告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丁○○894,5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150,428 元至原告丁○○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戊○○941,2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99,319元至原告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並應發給原告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甲○○918,6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117,902元至原告甲○○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嗣原告2 次變更聲明,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其變更後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38,0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208,122 元至原告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681,0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313,176 元至原告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丁○○628,0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125,817元至原告丁○○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戊○○915,6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112,809 元至原告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並應發給原告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103,9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106,243 元至原告甲○○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均受僱於被告,約定工資均以日薪計算,每月結算兩次工資,即當月1 至15日工資於當月20日左右發放,並代扣百分之5 工資額為所得稅,及被告以類似代扣原告等勞、健保部分負擔費用模式,將工資作帳給付給原告後,違法挪用百分之6 以履行其法定雇主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16日至月底工資於次月5 日左右發放,並代扣百分之5 工資額為所得稅,及原告勞、健保部分負擔費用,且被告每次結算工資均會製發給「工時工資計算明細表」與「工資明細條」。
然被告未依法計給原告加班費或加倍發給工資,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工資;
至於被告以類似代扣原告勞、健保部分負擔費用模式,將工資作帳給付給原告後,違法挪用以履行其法定雇主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等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不當得利;
被告復未依法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等之退休金專戶,原告等自得訴請回復原狀。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部分:1.原告等之工作若需延長工時,被告均會計給加班費,足證兩造所約定之計日工資額僅限正常工時之工資,並未包含延長工時工資,且被告並未依法定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方式計給,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補發。
2.工資清冊、出勤工作紀錄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被告須保存5 年及至勞工離職之日起5 年,且既係由被告為原告等之利益,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而製作,並與本件計算工時、工資、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有關,且依法保存於被告處,原告業已依法聲請調查且經鈞院命被告提出,被告自有協力提出之義務。
然被告僅以未備置為由拒絕提出,顯非正當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關於該等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3.依勞基法第30條第1 、2 項規定,勞基法之最低標準,就是每日工作8 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換言之,勞工原則上每周僅需工作5 日,周休2 日,其一為每周六之休息日,一為每周日之例假日。
從而,在105 年勞基法修法前,勞基法規定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共計71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計算;
至於52個週六休息日,雇主若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工作者,依勞動部(86)臺勞動二字第14175 號函:「延長工時逾4 小時以上部分,勞雇雙方之約定應不得低於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之意旨,其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又本件被告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之同意,任意移調工作時數,實屬違法,不但造成違反舊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 日必須有1 日例假之強制規定(例如:104 年4 月上旬,原告丁○○自7 至15日連續工作9 日未休;
原告戊○○102 年5月整月多日加班卻只休1 日,同年11月下旬工作15日只休1日;
原告甲○○102 年4 月下旬、5 月下旬、10月下旬、103 年4 月下旬,均工作15日只休1 日,同年9 月23至10月10日、12月1 日至13日連續工作未休假),且每週工作時數動輒超過48小時。
凡此種種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即使經勞雇雙方約定(假設語氣),該等約定亦屬違背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
4.然被告既未能依法備置原告等之工資清冊,亦無法提出原告等之出勤工作紀錄,使得原告等依法應得之加班費無從確定。
惟依原告所保存,由被告每月製作發給之「工時工資計算明細表」,足認被告確實未依舊勞基法第24、39條之規定,計給原告加班費;
且按訴訟上之證明為歷史的證明,而非如自然科學上之證明,並不要求必然之判斷,在民事訴訟上僅要求蓋然之心證,而為蓋然之判斷。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件原告既確已受有加班費之損害,雖無從確認其數額,亦不妨由鈞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5.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此觀舊勞基法第36、37、39條規定即明。
復依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合計法定應放假之紀念日至少有19日,加計每年52個周日,是原告若同意工作則被告應加倍發給工資者共計71日。
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舊勞基法第38條亦有明文。
從而,若以扣除休假之日數乘以日薪,與原告每年自被告受領年薪之差額,即可推定該年度被告給付之加班費,再平均分給各該月份,即可推定各月份平日加班時數;
又平日延長工時之倍數,依舊勞基法第24、39條規定,分別為1.34、1. 67 倍,而原告受僱時,二種延長工時狀況都有,卻因被告未協力而無法精確計算,以下除依「工時工資計算明細表」與「工資明細條」所載已有休假日加班事實部分仍依法加倍計算外,爰取其平均數,而以1.505 倍(計算式:(1.34+1.67)÷2 =1.505)推 定平時加班費之數額。
6.茲先推算原告平時加班費,再就已有之證據,計算休假日依法加倍之加班費於下:⑴原告戊○○共計604,426元:①原告戊○○自100 年4 月26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技工,日薪1,500 元,同年7 月起1,600 元;
則4 至6 月扣除休假日之工作日共有56日(計算式:5 +26+25=56);
7 至12月扣除休假日之工作日共有152 日(計算式:26+27+24+23+25+27=152)。
故其工資為327,200 元(計算式:1,500 ×56+1,600 ×152 =327,200)。
其年薪為387,560 元,差額為60,360元。
時薪為200 元(計算式:1600÷8 =200), 共加班約302 小時(計算式:60,360÷200 =30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平均每月加班時數約38小時(計算式:302 ÷8 =38)。
則當年度加班費為91,504元(計算式:302 ×200 ×l.505 =90,902)。
又自105 年7 月6 日勞資爭議調解回算5 年,為100 年7 月6 日,按比例算,可請求之加班費為64,243元(計算式:147 ÷208 ×90,902=64,243)。
②101 年共366 日,扣除例、休假日71日、特休假7 日,共計78日,可工作日為288 日,日薪1,800 元,共計518,400 元,與年薪674,250 元之差額為155,850 元,時薪225 元(計算式:1,800 ÷8 =225), 共加班約693 小時,平均每月加班時數約58小時,則當年度加班費為234,667 元(計算式:693×225×1.505=234,667)。
③102 年共365 日,扣除8 月28日至11月3 日,未投保勞保日,為297 日;
例、休假日71日、特休假7 日,共計78日,扣除未投保期間15日,為63日,可工作日為234 日,日薪1,900 元,共計444,600 元,與年薪511,825 元之差額為67,225元,時薪237.5 元(計算式:1,900 ÷8 =237.5), 共加班約283 小時,平均每月加班時數約24小時,則當年度加班費為101,155 元(計算式:283 ×237.5 ×1.505 =101,155)。
④103 年共365 日,扣除例、休假日71日、特休假10日,共計81日,可工作日為284 日,日薪2,000 元,共計568,000 元,與年薪628,576 元之差額為60,567元,時薪250 元(計算式:2,000 ÷8 =250), 共加班約242 小時,平均每月加班時數約20小時,則當年度加班費為91,053元(計算式:242×250×1.505=91,053)。
⑤104 年共365 日,扣除例、休假日71日、特休假10日,共計81日,可工作日為284 日,日薪2,000 元,共計568,000 元,與年薪615,500 元之差額為47,500元,時薪250 元(計算式:2,000 ÷8 =250), 共加班約190 小時,平均每月加班時數約16小時,則當年度加班費為71,488元(計算式:190×250×1.505=71,488)。
⑥105 年1 月1 日至2 月6 日共38日,扣除例、休假日7 日,可工作日為31日,日薪2,000 元,共計62,000元,與年薪80,250 元 之差額為18,250元,時薪250 元(計算式:2,000÷8 =250), 共加班約73小時,則當年度加班費為27,466元(計算式:73×250 ×1.505 =27,466)。
⑦休假日加班費:102 年約定工資為日薪1,900 元,換算每小時工資為238 元,則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之數額應為319 元(計算式:238 ×1.34=319);
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之數額應為398 元(計算式:238 ×1.67=398);
如於休假日工作,應加倍給付工資。
是以其休假日工資為:102 年5 月1 日為休假;
5 月5、19、26日、7 月14日、11月17日、12月15日為例假,其中5 月5 日加班1 小時,日薪應為4,438 元(計算式:(1,900 +319)×2=4,438), 被告僅給付2,138 元,不足2,300 元(計算式:4,438 -2,138 =2,300);
7月14日、11月17日加班2 小時,日薪為5,076 元(計算式:(1,900 +319 ×2)×2=5,076), 被告僅各給付2,375 元,各不足2,701 元,故應各補足2,701 元,共計5,402 元(計算式:2,701 ×2 =5,402);
共應給付14,354元(計算式:1,900×3+238×4+2,300+5,402=14,354)。
⑧綜上,戊○○請求之加班費共計604,426元(計算式:64,243 +234,667+101,155 +91,053+71,488+27,466+14,354=604,426)。
⑵原告甲○○共計896,018元:①100 年有365 日,約定工資為日薪1,800 元。
扣除例、休假日71日、特休假7 日,共計78日,可工作日為287 日,故其工資為516,600 元(計算式:1,800 ×287 =516,600)。
其年薪為574,925 元,差額為58,325元。
時薪為225 元(1,800 ÷8 =225), 共加班約259 小時(計算式:58,325÷225 =259), 平均每月加班時數約22小時。
則當年度加班費為87,704元(計算式:259 ×225 ×l.505 =87,704)。
又自105 年7 月6 日勞資爭議調解回算5 年,為100 年7月6 日,按比例算,可請求之加班費為44,922元(計算式:147÷287×87,704=44,922)。
②101 年共366 日,扣除例、休假日71日、特休假7 日,共計78日,可工作日為288 日,日薪1,900 元,共計547,200 元,與年薪683,750 之差額為136,550 元,時薪238 元(計算式:1,900 ÷8 =238), 共加班約574 小時,平均每月加班時數約48小時,則當年度加班費為205,601 元(計算式:574×238×1.505=205,601)。
③102 年共365 日,扣除例、休假日71日、特休假10日,共計81日,可工作日為284 日,日薪1,900 元,共計539,600 元,與年薪697,280 元之差額為157,680 元,時薪238 元,共加班約663 小時,平均每月加班時數約55小時,則當年度加班費為237,480 元(計算式:663 ×238 ×1.505 =237,480)。
④103 年共365 日,扣除例、休假日71日、特休假10日,共計81日,可工作日為284 日,日薪2,000 元,共計568,000 元,與年薪767,159 元之差額為199,159 元,時薪250 元(計算式:2,000 ÷8 =250), 共加班約797 小時,平均每月加班時數約66小時,則當年度加班費為299,871 元(計算式:797×250×1.505=29,9871)。
⑤104 年共365 日,扣除例、休假日71日、特休假14日,共計85日,可工作日為280 日,日薪2,000 元,共計560,000 元,與年薪585,250 元之差額為25,250元,時薪250 元,共加班約101 小時,平均每月加班時數約8 小時,則當年度加班費為38,001元(計算式:101 ×250 ×1.505 =38,001)。
⑥105 年1 月1 日至6 月21日共173 日,扣除例、休假日33日,特休假14日,可工作日為126 日,日薪2,000 元,共計252,000 元,與年薪255,000 元之差額為3,000 元,時薪250元,共加班約12小時,平均每月加班時數約2 小時,則當年度加班費為4,515元(計算式:12×250×1.505=4,515)。
⑦休假日工資為65,628 元:A.102 年約定工資為日薪1,900 元,則時薪為238 元,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之數額為319 元(計算式:238 ×1.34=319),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之數額為398 元(計算式:238 ×1.67=398);
如於休假日工作,應加倍給付工資。
是以其休假日工資為:a.102 年1 月1 、2 、6 日、4 月21日、5 月19日、6 月2 、16、23、30日、7 月14日、8 月25日、9 月8 、15日、10月20、25、31日均為例、休假,其中4 月21日工作6 小時,工資應為2,856 元(計算式:238 ×6 ×2 =2,856), 被告僅給付1,425 元,不足1,431 元(計算式:2,856 -1,425=1,431)。
b.同理,5 月19日工作8 小時,工資應為3,808 元(計算式:238 ×8 ×2 =3,808), 被告僅給付1,900 元,不足1,908 元(計算式:(3,808 -1,900 =1,908)。
c.1 月6 日、6 月2 、16、23日、7 月14日、8 月25日、9 月15日、10月20日均各加班1 小時,日薪應各為4,438 元(計算式:(1,900 +319)×2=4,438), 被告僅各給付2,138 元,不足2,300 元(計算式:4,438 -2,138 =2,300),8日共應給付18,400 元(計算式:2,300×8=18,400)。
d.6 月30日加班2 小時,日薪為5,076 元(計算式:(1,900+319 ×2)×2=5,076), 被告僅給付2,375 元,不足2,701 元。
e.1 月1 日、10月25、31日均各加班3 小時,日薪應各為5,872 元(計算式:(1,900 +319 ×2 +398)×2=5,872),被告僅各給付2,613 元,不足3,259 元(計算式:5,872-2,613 =3,259),3日共應給付9,777 元(計算式:3,259 ×3 =9,777)。
f.9 月8 日加班4 小時,日薪應為6.668 元(計算式:(1,900 +319 ×2 +398 ×2)×2=6,668), 被告僅給付2,850 元,不足3,818元(計算式:6,668-2,850=3,818)。
g.1 月2 日加班13小時,日薪應為13,832元(計算式:(1,900 +319 ×2 +398 ×11)×2 =13,832),被告僅給付4,988元,不足8,844元(計算式:13,832-4,988=8,844)。
h.則102 年度假日加班費應再給付共計25,140元(計算式:1,431 +1,908 +18,400+2,701 +9,777 +3,818 +8,844=25,140)B.103 年約定工資為日薪2,000 元,則時薪為250 元,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之數額為335 元(計算式:250 ×1.34=335),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之數額為418 元(計算式:250 ×1.67=418);
如於休假日工作,應加倍給付工資。
是以其休假日工資為:a.103 年4 月27日、6 月1 、2 、8 、15日、8 月17日、9 月14、28日、10月5 、10日、12月7 日均為例、休假,其中4月27日、10月5 日各工作8 小時,工資應為4,000 元((計算式:250 ×8 ×2 =4,000), 被告僅給付2,000 元,不足2,000 元,2 日共應給付4,000 元(計算式:2,000 ×2=4,000)。
b.8 月17日、12月7 日均各加班1 小時,日薪應各為4,670 元(計算式:(2,000 +335)×2=4,670), 被告僅各給付2,250 元,不足2,420 元(計算式:4,670 -2,250 =2,420),2日共應給付4,840元(計算式:2,420×2=4,840)。
c.6 月15日、9 月14、28日、10月10日各加班2 小時,日薪應各為5,340 元(計算式:(2,000 +335 ×2)=5,340),被告僅各給付2,500 元,各不足2,840 元,4 日共應給付11360 元(計算式:2,840 ×4 =11,360)。
d.6 月1 、8 日各加班3 小時,日薪應各為6,176 元(計算式:(2,000 +335 ×2 +418)×2=6,176), 被告僅各給付2,750 元,不足2,300 元(計算式:6,176 -2,750 =3,426),2日共應給付6,852 元(計算式:3,426 ×2 =6,852)。
e.6 月2 日加班5 小時,日薪應為7,848 元(計算式:(2,000 +335 ×2 +418 ×3)×2=7,848), 被告僅給付3,250 元,不足4,598 元(計算式:7,848 -3,250 =4,598)。
f.則103 年度假日加班費應再給付共計31,648元(計算式:4,000 +4,840 +11,360+6,852 +4,598 =31,648)。
C.104 、105 年,約定工資均為日薪2,000 元,則日薪為250元,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之數額應為335 元,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之數額應為418 元;
如於休假日工作,應加倍給付工資。
是以其休假日工資為:a.104 年10月31日、105 年1 月17日各工作8 小時,工資各應為4,000 元(計算式:250 ×8 ×2 =4,000), 被告僅各給付2,000 元,各不足2,000 元,2 日共應給付4,000 元((計算式:2,000×2=4,000)。
b.104 年5 月24日、7 月13日均各加班1 小時,日薪應各為4,670 元(計算式:(2,000 +335)×2=4,670), 被告僅各給付2,250 元,不足2,420 元(計算式:4,670 -2,250=2,420),2日共應給付4,840 元(計算式:2,420×2 =4,840)。
c.則104 、105 年度假日加班費應再給付共計8,840 元(4,000 +4,840 =8,840)。
D.綜上,休假日工資為65,628元(計算式:25,140+31,648+8,840=65,628)。
⑧是以,甲○○請求之加班費共計896,018 元(計算式:44,922+205,601 +237,480 +299,871 +38,001+4,515 +65,628 =896,018)。
⑶原告乙○○共計1,496,351元: ①100 年有365 日,約定工資為日薪2,000 元。
扣除例、休假日71日、特休假16日,共計87日,可工作日為278 日,故其工資為556,000 元(計算式:2,000 ×278 =556,000)。
其年薪為788,600 元,差額為232,600 元。
時薪為250 元(計算式:2,000 ÷8 =250), 共加班約930 小時(計算式:232,600 ÷250 =930), 平均每月加班時數約78小時。
則當年度加班費為349,913 元(計算式:930 ×250 ×1.505 =349,913)。
又自105 年6 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回算5年,為100 年6 月29日,按比例算,可請求之加班費為192,578元(計算式:153÷278×349,913=192,578)。
②101 年共366 日,扣除例、休假日71日、特休假17日,共計88日,可工作日為278 日,日薪2,000 元,共計556,000 元,與年薪815,075 元之差額為259,075 元,時薪250 元,共加班約1,036 小時,平均每月加班時數約86小時,則當年度加班費為389,795 元(計算式:1,036 ×250 ×1.505 =389,795)。
③102 年共365 日,扣除例、休假日71日、特休假18日,共計89日,可工作日為276 日,日薪2,000 元,共計552,000 元,與年薪676,983 元之差額為124,983 元,時薪250 元,共加班約500 小時,平均每月加班時數約42小時,則當年度加班費為188,125 元(計算式:500 ×250 ×1.505 =188,125)。
④103 年共365 日,扣除例、休假日71日、特休假19日,共計90日,可工作日為275 日,日薪2,000 元,共計550,000 元,與年薪798,735 元之差額為248,735 元,時薪250 元,共加班約995 小時,平均每月加班時數約83小時,則當年度加班費為374,369 元(計算式:995 ×250 ×1.505 =374,369)。
⑤104 年共365 日,扣除例、休假日71日、特休假20日,共計91日,可工作日為274 日,日薪2,100 元,共計548,000 元,與年薪688,597 元之差額為140,597 元,時薪263 元(計算式:2,100 ÷8 =263), 共加班約535 小時,平均每月加班時數約45小時,則當年度加班費為211,761 元(計算式:535×263×1.505=211,761)。
⑥105 年1 月1 日至6 月13日共165 日,扣除例、休假日33日,特休假21日,可工作日為111 日,日薪2,100 元,共計233,100 元,與年薪326,044 元之差額為92,944 元,時薪263元,共加班約353 小時,平均每月加班時數約59小時,則當年度加班費為139,723 元(計算式:353 ×263 ×1.505 =139,723)。
⑦綜上,乙○○請求之加班費共計1,496,351 元(計算式:192,578 +389,795 +188,125 +374,369 +211,761 +139,723 =1,496,351)。
⑷原告丙○○共計405,967元: ①100年有365 日,約定工資為日薪2,100元。
扣除例、休假日71日、特休假14日,共計85日,可工作日為280 日,故其工資為588,000 元(計算式:2,100 ×280 =588,000)。
其年薪為784,731 元,差額為196,731 元。
時薪為263 元(計算式:2,100 ÷8 =263), 共加班約748 小時(計算式:196,731 ÷263 =748), 平均每月加班時數約62小時。
則當年度加班費為296,070 元(計算式:748 ×263 ×1.505=296,070)。
又自105 年9 月1 日勞資爭議調解回算5 年,為100 年9 月1 日,按比例計算,可請求之加班費為104,682元(計算式:99÷280×296,070=104,682)。
②101 年共366 日,扣除例、休假日71日、特休假14日,共計85日,可工作日為281 日,日薪2,100 元,共計590,100 元,與年薪693,541 元之差額為103,441 元,時薪263 元,共加班約393 小時,平均每月加班時數約33小時,則當年度加班費為155,555 元(計算式:393 ×263 ×1.505 =155,555)。
③102 年3 月5 日至6 月23日及7 月3 日至9 日無勞保投保紀錄,勞保投保紀錄共247 日,扣除例、休假日49日、特休假15日,可工作日為183 日,日薪2,100 元,共計384,300 元,與年薪329,219 元)之 差額為-55,081 元,則當年度無從推算加班費。
④103 年3 月1 日至11月12日無勞保投保紀錄,勞保投保紀錄共108 日,扣除例、休假日19日、特休假16日,可工作日為73日,日薪2,100 元,共計153,300 元,與年薪184,327 元之差額為31,027元,時薪263 元,共加班約118 小時,平均每月加班時數約39小時,則當年度加班費為46,706元(計算式:118 ×263 ×1.505=46,706)。
⑤104 年5 月2 日至7 月2 日無投保紀錄,勞保投保紀錄共303 日,扣除例、休假日57日、特休假17日,共計74日,可工作日為229 日,日薪2,100 元,共計480,900 元,與年薪503,253 元之差額為22,353元,時薪263 元,共加班約85小時,平均每月加班時數約9 小時,則當年度加班費為33,644元(計算式:85×263×1.505=33,644)。
⑥105 年2 月19日至25日無投保紀錄,勞保投保紀錄至6 月27日共172 日,扣除例、休假日34日、特休假18日,共計52日,可工作日為120 日,日薪2,100 元,共計252,000 元,與年薪287,970 元之差額為35,970元,時薪263 元,共加班約137 小時,平均每月加班時數約23小時,則當年度加班費為54,227 元(計算式:137×263×1.505=54,227)。
⑦休假日工資為11,153元:104 年約定工資為日薪2,100 元,則時薪為263 元(計算式:2,100 ÷8 =263), 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之數額應為352元(計算式:263 ×1.34=352), 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之數額應為439 元(計算式:263 ×1.67=439);
如於休假日工作,應加倍給付工資。
是以其休假日工資為:a.104 年1 月1 、4 日、4 月4 日工作8 小時,工資應各為4,208 元(計算式:263 ×8 ×2 =4,208), 被告僅給付2,100 元,不足2,108 元,3 日共計6,324 元(計算式:2,108 ×3 =6,324)。
b.1 月2 日加班5 小時,日薪應為8,242 元(計算式:(2,100 +352 ×2 +439 ×3)×2=8,242), 被告僅給付3,413 元,不足4,829元(計算式:8,242-3,413=4,829)。
c.則假日加班費應再給付共計11,153元(計算式:6,324 +4,829 =11,153) 。
⑧綜上,丙○○請求之加班費共計405,967 元(104,682 +155,555 +0 +46,706+33,644+54,227+11,153=405,967)。
⑸原告丁○○共計471,859元: ①100 年有365 日,約定工資為日薪2,000 元。
扣除例、休假日71日、特休假10日,共計81日,可工作日為284 日,故其工資為568,000 元(計算式:2,000 ×284 =568,000)。
其年薪為680,000 元,差額為112,000 元。
時薪為250 元(計算式:2,000 ÷8 =250), 共加班約448 小時(計算式:112,000 ÷250 =448), 平均每月加班時數約37小時。
則當年度加班費為168,560 元(計算式:448 ×250 ×1.505 =168,560)。
又自105 年6 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回算5年,為100 年6 月29日,按比例計算,可請求之加班費為90,809元(計算式:153 ÷284 ×l68,560 =90,809)。
②101 年共366 日,扣除例、休假日71日、特休假10日,共計81日,可工作日為285 日,日薪2,000 元,共計570,000 元,與年薪627,000 元之差額為57,000元,時薪250 元,共加班約228 小時,平均每月加班時數約19小時,則當年度加班費為85,785元(計算式:228×250×1.505=85,785)。
③102 年共365 日,扣除例、休假日71日、特休假14日,共計85日,可工作日為280 日,日薪2,000 元,共計560,000 元,與年薪696,104 元之差額為136,104 元,時薪250 元,共加班約544 小時,平均每月加班時數約45小時,則當年度加班費為204,680 元(計算式:544 ×250 ×1.505 =204,680)。
④103 年共365 日,扣除例、休假日71日、特休假14日,共計85日,可工作日為280 日,日薪2,000 元,共計560,000 元,與年薪608,987 元之差額為48,987元,時薪250 元,共加班約196 小時,平均每月加班時數約16小時,則當年度加班費為73,745元(計算式:196 ×250×1.505=73,745)。
⑤104 年共365 日,扣除例、休假日71日、特休假14日,共計85日,可工作日為280 日,日薪2,000 元,共計560,000 元,與年薪464,250 元之差額為-95,750 元,則當年度加班費無從推算。
⑥105 年1 月1 日至5 月28日共149 日,扣除例、休假日29日,特休假14日,可工作日為106 日,日薪2,000 元,共計212,000 元,與年薪205,500 元之差額為-6,500元,則當年度加班費無從推算。
⑦休假日工資為16,840 元:104、105 年約定工資為日薪2,000 元,則時薪為250 元(計算式:2,000 ÷8 =250), 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之數額應為335 元(計算式:250 ×1.34=335), 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之數額應為418 元(計算式:250 ×1.67=418);
如於休假日工作,應加倍給付工資。
是以其休假日工資為:a.104 年3 月1 日、5 月1 日、105 年1 月1 、2 、3 、10日,各工作8 小時,工資應各為4,000 元(計算式:250 ×8×2 =4,000), 被告僅各給付2,000 元,不足2,000元,6日共應給付加班費12,000元(計算式:2,000 ×6 =12,000)。
b.104 年4 月4 、12日各加班1 小時,日薪應各為4,670 元(計算式:(2,000 +335)×2=4,670), 被告僅各給付2250元,不足2,420 元(計算式:4,670-2,250=2,420),加班2日共應給付4,840元(計算式:2,420×2=4,840)。
c.則104 、105 年度假日加班費應再給付共計16,840元(計算式:12,000+4,840=16,840)。
⑧綜上,丁○○請求之加班費共計471,859 元(計算式:90,809+85,785+204,680 +73,745+0 +0 +16,840=471,859)。
㈢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部分:1.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2 項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實際工資總額,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以不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總額百分之6 比例,按月為勞工提撥勞工退休金,乃雇主之法定強制義務,若雇主竟以苛扣勞工薪資方式提撥,除應返還不當得利外,並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係以其為原告投保勞保之投保薪資,每月上旬自原告工資中以類似代扣原告勞、健保部分負擔費用模式,將工資作帳給付給原告後,違法挪用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此觀原告每月上旬之「工資明細條」所載之扣款即明(例如:原告丁○○,其每月上旬「工資明細條」所載之「扣款」,其中104 年3 、4 月上旬之扣款均為2,406 元,恰與當時其勞保投保薪資額40,100元之百分之6 相同,亦與原告丁○○勞退專戶所示被告提撥金額相同;
同年6 月起,其勞保投保薪資額為43,900元,此後其「扣款」即為2,634 元)。
2.原告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數額為78,731元:原告戊○○自100 年4 月26日起,受雇於被告,近年約定工資為日薪2,000 元,於105 年2 月7 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6個月獲准,惟同年8 月6 日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屆期後,申請復職卻始終未獲善意回應,嗣於同年月15日以存證信函正式申請復職,被告於次日收受後亦置之不理,亦未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顯然違反勞動契約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規定,而損害原告戊○○權益之虞;
且有積欠加班費、不當得利與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等之情事,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以基隆新豐街郵局第000133號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105 年9 月21日收受勞動契約至該日終止。
而被告僅為原告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105 年1 月,則其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數額為78,731元(見本院卷二第93至98頁)。
3.原告甲○○、乙○○、丙○○、丁○○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數額分別為139,238 元、184,746 元、232,059 元、156,179元(見本院卷二第155 至161 、227 至238 、293 至304 、349 至357 頁)。
4.雖原告等之工資係按日計酬,然誠如被告計算,原告等每月正常工時工資不會低於57,000元,若加計加班費會更高。
而工作量多時,原告除傷病外不可能准假;
但工作量少或老闆心情不好時,會准假或被退保。
況原告均為家庭經濟支柱,老年生活必須靠退休金,且靠勞力賺錢,喪失工作能力風險很高。
故原告等沒有理由與被告約定大約是法定基本或10天左右實際工資的數額當作勞保投保與勞退提撥金額。
被告既承諾按日計酬,其餘依勞基法等規定,原告又不諳勞工法令,看到有扣勞健保,有提撥勞工退休金,就以為被告已經依法照顧原告權益。
故原告否認被告是依原告等人同意之金額投保與提撥勞工退休金。
5.被告引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6 號判決,抗辯本件不當得利已罹於5 年短期時效云云。
惟該判決並非判例,不當然拘束下級審法院。
而從該判決之背景事實觀之,係父母之一方以他方未履行其依法應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致一方代為履行,而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方請求。
在案例事實中,父母雙方均認識到自己基於親子之法律關係,而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對他方未定期履行該法定扶養義務,致受有不當利益均有認識。
立法者設計5 年之短期時效,係本於該債權皆屬「定期給付之債權」,有從速履行及定期請求之性質。
然被告暗中挪用原告之利益,以履行其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法定義務,在當事人間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1 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不能期待原告等定期收取該等不當得利。
因此,不僅不能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規定,亦因不具有課予短期時效之制度目的,而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6條之規定。
惟若鈞院認有短期時效之適用,依民法第229 第2項規定,原告乙○○、丁○○係於105 年6 月29日初次與被告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原告甲○○、戊○○係於同年7 月6 日初次與被告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原告丙○○係於同年9 月1 日初次與被告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其中皆載明請求被告包括返還自原告薪資中扣繳新制勞退金額之利益、勞退損失及加班費等情,依上開規定均已生催告之效力,爰請求鈞院以該等日期為基準,計算本件5 年時效之射程。
㈣勞工退休金差額損害部分:1.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性質上屬於強制規定,不得以當事人之特別約定排除,違反者應認定無效。
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原告等均屬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與被告間具有不定期勞動契約,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若未依法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等之退休金專戶,原告等自得訴請回復原狀。
2.原告戊○○、甲○○、乙○○、丙○○、丁○○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分別為112,809 元、106,243 元、313,176 元、208,122 元、125,817 元(見本院卷二第93至98、155 至161 、227 至238 、293 至304 、349 至357 頁)。
㈤原告甲○○請求勞保喪葬津貼損害68,700元部分: 原告甲○○之父呂明瑜,於93年9 月7 日與母親牛素芬離婚,嗣於102 年6 月22日逝世,而原告甲○○當年度平均月薪為58,107元,則當年度勞保投保薪資額應為43,900元。
但被告當時為原告甲○○申報之勞保投保薪資額僅有21,000元(原告甲○○否認有與被告約定以21,000元為勞保投保薪資),是以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領得之喪葬津貼僅有63,000元,尚不足68,700元(計算式:(43,900-21,000)×3 =68,700),原告甲○○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勞保喪葬津貼之損害68,700元。
㈥原告戊○○請求工資94,000元部分:承上所述,戊○○自105 年8 月6 日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屆期後,被告既未通知復職,經原告戊○○函請復職後亦置之不理,顯有拒絕原告戊○○給付勞務之意思,衡諸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被告仍應按日薪2,000 元給付原告戊○○105年8 月6 日至同年9 月21日,共計47日之工資94,000元(計算式:47×2,000 =94,000)。
原告戊○○最初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是105 年1 月18日至同年7 月2 日。
嗣勞工保險局來函稱原告戊○○1 月份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與其配偶重疊,故必須將留職停薪起期自1 月移至2 月以後,並附修改期間申請書,所以才重新選定起訖時間為105 年2 月7 日至同年8 月6 日,並經勞雇雙方簽章後寄回勞工保險局,該局於105 年2 月19日以保普核字第104078085971號函回正式核定。
被告明知此事,卻隱瞞業經兩造合意變更留職停薪期間之事實,並不可採。
㈦原告戊○○請求資遣費138,488 元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勞動部)83年4 月9 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 號函釋:「由於勞動基準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2條第4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74年函釋:『1 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30所得之數額』。
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18 1天至184 天,而非180 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30.17 天至30.67 天而非30天,故一律以30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6 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
新修正之1 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標準自83年4 月11日起適用,原內政部74年12月21日(74)台內勞字第371678號釋示,同時停止援用。
凡83年4 月11日以後退休或資遣者,雇主應以新規定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惟在83年4 月10日以前退休或資遣者,仍依內政部74年12月21日台內勞字第371678號之函規定辦理。」
。
原告乃係按月計給工資之勞工,故應直接以其離職前6 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所得之數額作為其月平均工資之數額,且以完整月份為準,此種計算方式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且未逸脫法律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判決、鈞院98年度勞訴字第133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如因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前經內政部74年11月21日台內勞字第357224號函釋在案;
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上開期間扣除,往前推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 月17日台76勞動字第2255號、78年4 月17日勞動2 字第0889 9號函參照)。
故原告戊○○終止勞動契約,其計算之期間乃為104 年8 月至105 年1 月之應得工資總額。
則自104 年8 月至105 年1 月之平均工資,因資料不全,暫以上開104 年度平均月薪51,292元(計算式:615,500 ÷12=51,292)為計算基準。
自100 年4 月26日至105 年9 月21日,共計5 年4 月27日,則資遣費為138,488元(計算式:5 ×0.5 +(5 +31+30+31+31+21)÷365 ×0.5 =2.7 ;
2.7 ×51,292=138,488)。
㈧被告應發給原告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戊○○係因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 款規定之情形而終止勞動契約,其離職之證明文件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即被告有發給離職勞工之義務,則被告自應發給原告戊○○合於就業保險法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㈨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係承包衛生下水道主幹管工程之承包商,而原告等皆係受雇於被告從事立坑、推進、收入孔等工作之專業技術人員,分別持續受僱於被告5 至15年不等,所從事者皆是繼續性工作,不但受被告指示工作(包括何時、能否休假、去何工地上工)並且每年均有參加員工旅遊之資格,非如被告抗辯係其承攬工程之「臨時工」。
2.公共下水道系統的施作流程是:測量放樣→試挖→管線遷移→工作井施工→地盤改良→短管推進→人孔施築→路面修復→漏水測試→TV檢視→竣工→驗收。
所謂立坑就是挖井,挖工作井跟到達井,需先試挖,因為工作井有2,590 跟3,590的尺寸,試挖是要看地下有甚麼管線,不能閃開就看哪條管線要改就報上去。
至於推進,就是由工作井推進到到達井,要先用雷射精準儀抓一直線,再把從雷射精準儀射出來的紅點在井最上面做兩個記號,再放水線,再到井底架機臺,由工作井推進到到達井。
順序是先立坑,再地質改良,推進,收人孔,拉鐵環,灌水泥,鋪柏油路。
這樣的過程不是一般沒有專業技術的臨時工作得來的。
3.況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已揭示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工資計算方式包括按日計酬,故繼續性之勞動契約,並不會因工資係按日計給,而變為臨時工。
由被告不爭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觀之,被告確實有任意短期加、退勞保之事實(例如:原告戊○○,102 年8 月4 日老闆可能心情不好,突然叫他明天不要做了(按沒有退保),戊○○經朋友介紹到賀眾公司,才上1 天班,就被老闆叫回去,所以留下投保2 天的紀錄),除藉明示退出社會保險作為任意懲罰勞工之手段,並以之降低雇主應負擔之法定義務,否則豈有連續僱用5 至15年之「臨時工」?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勞基法第9條第1項後段「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並依同條第2項第2款「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均應視為不定期契約之規定,而認原告等並非臨時工。
4.被告雖答辯以不同法人及業界慣例云云置辯。
惟原告既係在不知情的狀況下遭變更投保單位,實際上並未變更提供勞務之對象,即與投保單位所承包之工程種類與被告是否相同無關,反而是不同法人間是否願意配合變更有關,則姻親關係自較容易溝通。
且既然不同法人承包工程性質不同,自無相同業界標準之可言。
原告所習用之專業也不可能符合該等公司所能提供的工作,益證本件雖有變更勞保投保單位之記載,然兩造間實際並未變動勞動契約。
5.又查,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調解時,對於原告乙○○受僱期間自89年12月31日至105 年6 月11日不爭執,其臨訟翻異自非可信。
6.被告既未備置工資清冊,實務上亦不乏僅於市售薪資袋上列計工資明細之事例,故是否於薪資明細上加記公司名稱等,本非必要,且罰鍰輕微,易於訴訟上抗辯,被告自有不加記公司名稱之動機。
況原告等僅各以所保留之少許「工時工資計算明細表」與「工資明細條」影本及合理推論為據,請求被告依法給付,其金額並非龐大,實無冒險作假之必要。
㈩對證人己○○證詞,說明如下:1.原告戊○○係當時任職於被告公司林科宏找伊進去,工作條件亦由林科宏告訴戊○○,與己○○無關,後來戊○○與己○○同組工作。
此外,己○○不喜歡哪個員工或員工傷病需要休息時,就會直接退保,包括原告及李承叡等多名員工離職,都與其行事風格有關,戊○○與己○○關係怎會好?2.原告戊○○的配偶龍清偉在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貝光電)上班,休完產假後,於104 年11月下旬開始留職停薪休育嬰假至105 年1 月下旬(未休完6 個月育嬰假),先銷假上班以保住工作。
然而女兒還小,尚須哺育母乳,不放心交由保母帶,才商由原告戊○○接力留職停薪休育嬰假,除照顧女兒飲食起居,還要按時接種各種疫苗或去小兒科看診,如此忙碌,甚少有休息時間,己○○稱在新莊路邊看見原告戊○○,顯然不實。
3.被告於聲請調查證據時,係稱「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通知原告戊○○」、「己○○通知戊○○後」等語(參鈞院106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業已承認己○○確係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由己○○可以指揮會計吳淑芬加退保。
4.原告戊○○請育嬰假後沒多久,被告確實有人打過2 、3 次電話要戊○○回工地幫忙(由此可見戊○○負責的工作是重要難以取代,絕非臨時工),但原告戊○○在電話中告訴對方休育嬰假到105 年8 月6 日,每天忙著照顧小孩,不能回工地上班。
不料卻被己○○臨訟曲解為「不回來做」,不但要會計吳淑芬退保,還編出在新莊看到戊○○的情節,實不可取。
參酌被告先前明知原告戊○○休育嬰假期間,還在清明節、端午節前後緊急要求原告戊○○回工地幫忙,且故意在同年7 月7 日將原告戊○○退保,並於原告戊○○育嬰假期滿詢問復職事宜時,改稱已經沒有工作,應是原告戊○○惹火己○○,而且被告已經找到或訓練出可以替代原告戊○○的技術人員,才拿已作廢的舊資料,臨訟編出因原告戊○○無故曠職才解僱(但未曾通知);
以及原告戊○○無返回工作意願等說詞,均非事實。
併為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38,0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208,122 元至原告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681,0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313,176元至原告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3.被告應給付原告丁○○628,0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128,817 元至原告丁○○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4.被告應給付原告戊○○915,6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112,809 元至原告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並應發給原告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5.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103,9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106,243元至原告甲○○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6.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及一般學理上咸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
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而判斷實不宜拘泥於形式究係採用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應從勞務提供之型態及報酬之勞務對價性及關連因素來觀察後為綜合之判斷。
綜上所述,由決定勞雇關係之從屬性(是否基於被告指揮監督下勞動)、勞健保之負擔方式及員工福利方式等三者合併觀之。
原告5 人均為按日計薪之工地臨時性技工人員,並由被告工地領班按工地需求召集,依營造業業界慣例,按日計酬人員之日薪較按月計酬之單日日薪為高,依原告5 人分別為日薪1,900 元、2,000 元計算之,以月薪計算則為月薪57,000元、60,000元,均已包含法定休假日之工資,且觀原告所提勞工保險投保明細,部分原告均有多次退保加保可知,每月按出工天數計薪,並可自行決定出工及排休,平均每半個月(即15日或16日)可排休2 天以上,且係依原告實際有工作日數才核給薪水,既無法預估按日計薪人員每月之工作天數及月薪,故被告係依原告等人同意金額辦理勞工退休金之提撥,原告5 人與被告間並不存在從屬性,非存有勞基法之勞動契約,退步言之,原告所領薪資均已高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礎計算出之加班費等總合,自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
㈡原告5 人延長工時加班費及例、休假日加倍工資請求部分:1.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
對於非監視性工作者,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既基於平等之地位簽定勞動契約,原告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兩造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原告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延長工時之加班工資。
2.原告所提乙○○、丁○○、戊○○及甲○○之工時工資計算明細表,並非被告所製作發給,其上亦無任何被告人員簽名,依原告所提明細表形式觀之,亦無法得知製作人為何人,否認其形式真正。
3.原告計算方式,乃將每人之實際領取薪資(年薪),「扣除」日薪×工作日之差額,再除以「時薪」後得出所謂之每年加班時數,再乘以1.505 倍得出其補請求之加班費用。
惟查:⑴如按原告之邏緝,原告5 人除法定休假日外,每日均有上班,然則原告等人為點工,即工地臨時工,如何能證明有每日上班?⑵既然被告係以年薪計算,則表示被告所給付之薪資除日薪外,尚有加班費用,亦即被告每月已給付原告5 人加班費用,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所給付之加班費短少,則如何能再次重複請求?且被告既已給付原告加班費,則原告何以又能再乘以1.505倍計算加班費?⑶原告所列公式之依據為何?其所「推論」之原告5 人加班時數皆為臆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4.況且,原告5 人之工作性質、地點幾乎完全相同,被告為營造公司,工地之施工性質使然,如果有加班趕工需求,一定是一起完成工作,不可能某一人加班,另一人不用加班。
然則,按原告所計算出之所謂「每年加班時數」竟然每人不一,以101 年為例,倪子修之加班時數693 小時、甲○○之加班時數574 小時、乙○○之加班時數1,036 小時、呂坤宗之加班時數393 小時、丁○○之加班時數228 小時,最少之時數與最多之時數竟有數倍之落差,其他年度亦同,是原告所述顯與一般營造業之常理不符。
準此可知,原告人自行計算之加班費用並無理由。
5.原告主張每年52天周日例假工作及19天國定假日工作,應給付加倍工資部分:⑴按修正前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然該條文並無規定例假須為週六、週日。
次依105 年6 月9 日廢止前之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398001號函釋意旨:「安排例假日以每7 日為一週期,每一週期內應有1 日例假,原則上前後兩個例假日應間隔6 個工作日;
如遇有必要,於徵得工會或勞工同意後,於各該週期內酌情更動。」
是以,例假日非必為周日,且可經徵得勞工同意後更動之。
復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2 月16日(87)台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釋:「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
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
惟事業單位另有優於法令之規定者,可從其規定。」
⑵經查,依原告所提乙○○、丁○○、戊○○及甲○○之工時工資計算明細表,原告每半個月工作天數均不一,有時少至3 天,多時有15天,則原告主張每年52天周日及19天國定假日均有工作,自應由原告加以舉證。
⑶次查,依營造業界慣例,工地現場臨時技工為按出工天數計薪,一者係因工程進行程度需用人力不一,另係以較月薪換算為高之日薪鼓勵技工人員多出工多領薪水,是以,實際有工作日數才核給薪水,無法預估按日計薪人員每月之工作天數,故非必於周日或國定假日休假,否則逢周日及國定假日被告承包工地將陷於無人力可用之窘境,此亦為原告所明知,並由原告自行安排例假,依休假日一欄可知,原告每人平均每半個月(即15日或16日)可休假2 天以上,多則至7天,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每年共計52天周日及19天國定假日上班之加倍工資,即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受有每月給付工資中代扣勞工退休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勞退扣款欄位):1.原告所提「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原告5 人主張提繳單位為被告之勞工退休金之數額,均為被告所提撥繳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係自原告薪資中代扣繳納,僅以原證3 、6 、7 、8 之工資明細條為據,惟查,該等工資明細條,並未有被告用印,且無任何人簽名,被告否認其真正。
2.退步言之,被告於106 年1 月3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故原告請求100 年12月前之不當得利均已逾時效: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6 號判決要旨,所稱「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反覆給付金錢或物品之債權,其各期相隔期間在一年以內者而言。
是以,被告於106 年1 月3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故原告100 年12月以前代扣款項薪資不當得利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
3.再退步言之,縱原告乙○○、丁○○於105 年6 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有提出請求而中斷時效,然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即105 年12月28日前)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惟原告乙○○、丁○○遲於106 年1 月3 日提起本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原告乙○○、丁○○100 年12月以前之請求,仍罹於時效。
而原告甲○○、戊○○於105年7 月6 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有提出請求,則原告甲○○、戊○○於100 年6 月代扣款項薪資不當得利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
另原告丙○○於105 年9 月1 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提出請求,則原告丙○○100 年8 月代扣款項薪資不當得利之請求,亦罹於時效。
㈣原告主張受有勞工退休金損害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2 項規定,原告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主張以每年受領之年薪推算當年月薪額度,並據以計算該年度被告應提撥之退休金數額,於法無據。
且查,原告等人為工地臨時工性質之技工人員,故除於被告所承攬工程擔任臨時工,亦可至其他工地擔任臨時工,是以,實際有工作日數才核給薪水,無法預估按日計薪人員每月之工作天數及月薪,被告係依原告等人同意金額辦理勞工退休金之提撥。
且原告計算之「正確勞退金額」欄位,不知從何計算而來,被告無從知悉,按原告之邏輯,應係以「加計5 %代扣所得稅欄位」×0.06得之,然經被告一一代入計算後所得之金額卻全然不符,被告實無從得知原告之計算方式為何,故原告所列出之「補提撥金額」欄位之金額非屬正。
㈤原告甲○○另請求被告賠償勞保喪葬津貼損失68,700元部分:承前所述,原告等無法預估每月之工作天數及月薪,兩造遂約定以21,000元投保勞工保險,原告甲○○因此每月負擔之勞保自負額亦會較低,此觀原告甲○○工資明細條中,102年4 月下旬、102 年5 月下旬記載勞保378 元扣款可知,原告甲○○均明知且同意以薪資21,000元投保勞工保險,且其於102 年7 月24日即已領有津貼,未曾提出異議。
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投保單位賠償薪資短報之損失,乃屬於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惟既然原告投保薪資為兩造所同意,被告自無債務不履行。
㈥原告戊○○請求資遣費138,488 元、工資94,000元部分:1.原告戊○○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已另覓工作,且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前已告知被告領班己○○無復職之意願,且未申請復職,又未辦理請假手續,業經被告於105 年7 月7 日以其連續曠工3 日為由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並辦理退保:⑴原告戊○○每月按出工天數計薪,並可自行決定出工及排休,已如前述,且觀原告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原告均有多次退保加保可知,與被告間並非存有勞基法之勞動契約,而原告戊○○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既可自行決定是否至被告工地工作,惟經被告公司領班即證人己○○於期滿前詢問原告戊○○,原告戊○○表示無意願。
故原告請求資遣費138,48 8元及105 年8 月6 日至9 月21日共47 天 工資94,000元,即屬無據。
⑵退步言之,於原告戊○○105 年7 月2 日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被告曾由己○○電洽原告戊○○,蓋因己○○於105 年3 、4 月間曾於路上見到原告戊○○騎機車去工作,嗣於同年6 、7 月間詢問原告戊○○是否要回來工作,當下原告戊○○僅告知無復職之意願,且被告經同業人員告知原告戊○○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另有於其他公司任職之情形,被告更加認知原告戊○○已無復職之意願,此有證人己○○之證詞可證。
⑶承上,原告戊○○早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限屆滿前,已向被告表示無復職之意,且其既未申請復職,亦未辦理請假手續,是以,被告業於105 年7 月7 日通知以其連續曠工3 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日辦理勞保退保。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戊○○育嬰留職停薪期限為105 年8 月5 日止,然原告戊○○嗣於同年8 月15日始以存證信函申請復職,於法無據。
2.退步言之,原告戊○○於留職停薪期間已另至他公司任職,故其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8 月6 日至9 月21日止,計47日工資94,000元,應屬無據:原告戊○○按出工天數計薪,並可自行決定出工及排休,已如前述,況查,原告戊○○於留職停薪期間既已另至他公司任職,此觀證人己○○於鈞院證稱:「(被告複代理人:戊○○除了在被告公司工地工作外,有無在其他工地工作?)戊○○請育嬰假的時候,我有聽工地的同事林正文說戊○○在新莊做,我要105 年3 、4 月我早上上班開車經過新莊環河路的時侯有碰到戊○○騎機車去工作,在停等紅燈時我們有交談,戊○○跟我說他要去新莊上班,他跟我說他去做下水道的後巷接管的部分…」可證,故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戊○○再向被告請求47日工資,顯屬無據。
㈦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屬於按日計薪之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
㈡原告丙○○自92年4 月7 日至105 年6 月15日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其中96年8 月30日至97年1 月2 日投保於頤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頤和公司)。
㈢原告丁○○自97年11月14日至105 年5 月28日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其中103 年12月18日至23日退保。
㈣原告戊○○自100 年4 月26日至105 年7 月7 日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其中102 年8 月5 至6 日投保於賀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眾公司)、102 年9 月2 日至10月15日投保於台北市下水道工程從業人員職業工會。
㈤原告甲○○自99年5 月11日至105 年6 月21日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
㈥原告乙○○自99年3 月23日至105 年6 月13日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
㈦原告丙○○94年日薪1,500 元,之後每年日薪加100 元,自100 年起日薪為2,100 元。
㈧原告丁○○自97年11月起日薪1,600 元,98年6 月起日薪1,800 元,98年11月起日薪1,900元,99年起日薪2,000元。
㈨原告戊○○自100 年4 月起日薪1,500 元,100 年7 月起日薪1,600 元,101 年起日薪1,800 元,102 年起日薪1,900元,103 年起日薪2,000元。
㈩原告甲○○自99年5 月起日薪1,500 元,100 年起日薪1,800 元,101 年起日薪1,900 元,103 年起日薪2,000 元。
五、法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契約?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準此,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勞動契約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
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原告5 人均係依被告之指示至各工地從事立坑、推進等工作,且須親自履行,並不得使用代理人,並已持續在被告處工作達5 年至15年不等,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為被告提供勞務並受有報酬,且依證人己○○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在被告這邊做,不可以再到其他工地做等語,堪認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須親自履行並已納入被告生產組織體系,堪認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關係,自屬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
㈡原告請求平日加班費,有無理由?如有,則金額為何?1.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 以上,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則延長工作時間2 小時以內者,以1.34倍計之,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以1.67倍計之。
然原告取其平均數即1.505 倍(計算式:(1.34+1.67)÷2=1.505 ),計算平日加班費,於法不符。
2.再者,原告以每年總日數,扣除例假、休假日、特休假、未投保勞保日等,而推算每年可工作日,惟原告所稱每年可工作日,原告是否均有工作,未見原告舉證,且原告既能提出如原證6 至原證8 之工時工資計算明細表及工資明細條,顯見被告並非未發給相關工時明細,則渠等之各年度各月份實際工作日,難認未明,是原告就其平日加班工時,自應先證據以實其說,非得逕以推算方式計算每年可工作日,是渠等之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甚且,依原告之計算方式,原告丙○○102 年度推算之加班費為「-55,081 元」及原告丁○○105 年度推算之加班費為「-6,500元」,益足認上開推算方式並不可採。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平日加班費,洵屬無據。
3.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394,814 元、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1,496,351 元、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455,019 元、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590,072 元、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830,39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例、休假日加班費,有無理由?如有,則金額為何?1.按修正前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同法第39條固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惟按勞基法第39條規定經徵得勞工同意後得於該假日工作,亦可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後,與其他工作日對調,應放假之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後,原放假日即為應工作之日,勞工於該工作日工作,應無加倍發給工資問題。
依勞基法第37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
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勞動部)86台勞動二字第028692號、87台勞動二字第005056號函示參照)。
又按日計酬者約定之日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仍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
至有關延時工資、休假日出勤加給工資之計算,依前開按時計酬者之核計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11月6 日勞動2 字第1010132874號函釋參照)。
如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延長工時之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勞工應獲得之薪資報酬,除不得低於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標準,及違反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本旨外,原則上得由勞雇雙方就不同工作性質,另行約定公平合理待遇結構之計算方式,勞雇雙方自應受勞動契約之拘束,不得任意割裂或混雜契約內容與法條規定,僅擷取部分內容任加主張再為請求。
則依上說明,如被告依系爭契約所給付每月工資已含例休假及延長工時之工資(下稱法定最低工資),原告自不得更為請求例休假及延長工時之工資。
2.經查,原告丙○○主張其於102 年1 月1 日、2 日、4 日、5 日之例、休假日工作;
原告丁○○主張其於104 年3 月1日、4 月4 日、12日、5 月1 日、105 年1 月1 日、2 日、3 日、10日之例、休假日工作;
原告戊○○主張其於102 年5 月1 日、5 日、19日、26日、7 月14日、11月17日、12月15日之例、休假日工作;
原告甲○○主張其於102 年1 月1、2 、6 日、4 月21日、5 月19日、6 月2 日、16日、23日、30日、7 月14日、8 月25日、9 月8 日、15日、10月20日、25日、31日、103 年4 月27日、6 月1 日、2 日、8 日、15日、8 月17日、9 月14日、28日、10月5 日、10日、12月7 日、104 年5 月24日、7 月13日、10月31日、105 年1 月17日之例、休假日工作,被告應給付加倍工資及延長工時加倍工資云云。
然關於延長工時工資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規定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並非亦按假日加倍工資再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是原告就例、休假日延長工時部分,以加倍工資計算,於法自有未合。
再查,依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自102 年1 月1 日起為時薪為109 元、自103 年1 月1日起為時薪為115 元、自104 年7 月1 日起為時薪為120 元,則以其中最有利於原告之基本工資時薪120 元計算,以正常工時8 小時,每日延長工時2 小時以內者時薪為160 元(120 元×1.33倍=16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延長工時2 小時以內者時薪為170 元(120 元×1.67倍=170 元),是縱以原告假日工時12小時計算,即原告假日法定最低工資不得低於日薪2,580 元(120 元×8 小時×2 +160 元×2 小時+170 元×2 小時=2,580 元),而被告於102 年9 月間就原告所稱假日工時12小時,即已給付甲○○日薪2,850 元,於104 年3 月間就原告所稱假日工時11小時,即已給付丁○○日薪2,750 元,則兩造約定之工資,既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延長工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且觀諸原告所提出工時工資計算明細表之記載,顯見原告之例、休假日多有調移,兩造顯合意將勞基法第37條暨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是尚難逕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例、休假日均係屬應放假之日。
故原告請求假日加班費,即難憑取,應予駁回。
3.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例、休假日加班費11,153元、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例、休假日加班費16,840元、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例、休假日加班費14,354元、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例、休假日加班費65,628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就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提繳勞工退休金不當得利部分: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之記載,提繳金額均註明係由雇主即被告所提繳,則原告主張實際上均係由其工資扣繳,自屬變態事實,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又原告就其主張,業據丙○○提出104 年1 月20日上旬、104 年4 月20日上旬(見本院卷二第239-240 頁)、丁○○提出104 年3 月20日上旬、104 年4 月20日上旬、104 年5 月20日上旬、104 年6 月20日上旬、104 年10月20日上旬、104 年12月20日上旬、105 年1 月20日上旬、105 年4 月20日上旬(見本院卷一第83-86 頁)、戊○○提出102 年5 月20日上旬、102 年6 月20日上旬、102 年7 月20日上旬、102 年12月20日上旬、103 年12月20日上旬(見本院卷一第87-89 頁、卷二第69頁)、甲○○提出102 年1月20日上旬、102 年6 月20日上旬、102 年7 月20日上旬、102 年9 月20日上旬、103 年6 月20日上旬、103 年9 月20日上旬、103 年10月20日上旬、103 年12月20日上旬、104年7 月20日上旬、104 年8 月20日上旬、104 年9 月20日上旬、104 年10月20日上旬、104 年12月20日上旬、105 年2月20日上旬(見本院卷一第90-104頁)之工資明細條等件為證。
被告固爭執上開書證形式上之真正,並以:上開工時工資計算明細表及工資明細條,並非被告所製作發給,其上亦無任何被告人員簽名,依原告所提明細表形式觀之,亦無法得知製作人為何人等語置辯。
然查,上開工資明細條上所列各月份發給原告之薪資經核與各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上所載金額相符,而被告雖否認為非其公司所製作發給,然對於其公司所製作發給之工時工資計算明細表、工資表之格式為何,是否具有被告人員簽名,並未見被告提出確實由其所製作之原告工時工資計算明細表及工資明細條供參,是被告空言主張上開書證形式上之真正,自不足採。
又上開各月份工資明細條上所載扣款金額,經核與各原告各月份勞工退休金應扣繳金額相符,堪認原告丙○○、丁○○、戊○○及甲○○就上開各月份支出之勞工退休金扣繳金額應係由渠等自行支出,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既已提出適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自應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該等扣款部分非屬勞工退休金之扣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抗辯,自非可採,堪認被告就上開各月份確有將應由其負擔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自給付原告之薪資項目中扣除,因此免支出其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
再者,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工資明細條,其中甲○○105 年5月20日上旬未有該等扣款金額、又乙○○105 年5 月20日上旬亦未有該等扣款金額,是就原告未提出工資明細條之其餘各月份是否亦有上開扣款情事,自有未明,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逕認未提出工資明細條之其餘月份亦係由原告自行負擔上開應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丙○○2,520 元(計算式:1,260 +1,260 =2,520)、丁○○20,388元(計算式:2,406 +2,406 +2,406 +2,634 +2,634 +2,634 +2,634 +2,634 =20,388)、戊○○6,300 元(計算式:1,260 +1,260 +1,260 +1,260+1,260 =6,300 )、甲○○33,588元(計算式:1,260 +1,260 +1,260 +2,178 +2,634 +2,634 +2,634 +2,634 +2,634 +2,892 +2,892 +2,892 +2,892 +2,892 =33,588),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3.至被告就原告請求100 年12月前之不當得利雖為時效抗辯,惟因原告就100 年12月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是本院自無再行審究有關是否已罹於時效爭點之必要,附此敘明。
4.綜上,原告丙○○請求被告返還自94年1 月起至105 年6 月15日共計提繳232,059 元之不當得利;
被告乙○○請求被告返還自95年1 月起至105 年6 月共計提繳184,746 元之不當得利;
原告丁○○請求被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11月起至105 年5 月共計提繳156,179 元之不當得利,原告戊○○請求被告返還自100 年4 月起至105 年1 月共計提繳78,731元之不當得利,原告甲○○請求被告返還自99年1 月起至105 年6 月共計提繳139,238 元之不當得利,除丙○○請求2,520元部分、丁○○請求20,388元部分、戊○○請求6,300 元部分、甲○○請求33,58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就原告丙○○等5 人請求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1.原告主張:丙○○自94年7 月至105 年6 月共受有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208,122 元之損害,乙○○自94年7 月至105 年6 月共受有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313,176 元之損害,丁○○自97年11月至105 年6 月共受有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125,817 元之損害,戊○○自100 年4 月至105 年9 月共受有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112,809 元之損害,甲○○自99年5 月至105 年6 月共受有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106,243 元之損害等語。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經查,丙○○於96年8 月30日至97年1 月2 日係投保於頤和公司,且依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96年8 月、97年1 月係同時由頤和公司及被告為其提繳,96年9 月至96年12月係由頤和公司為其提繳;
又乙○○自94年7 月至99年3 月係投保於頤和公司,且依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自94年7 月起至99年2 月亦均係由頤和公司為其提繳,另99年3 月同時由頤和公司及被告為其提繳,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可稽。
而按不同之法人乃具有不同之法人格,則上開年度月份由訴外人頤和公司提繳部分,倘有不足,亦應由頤和公司補提繳,而原告雖主張2 家公司為相同老闆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係屬同一負責人,然提繳單位仍屬不同,是其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3.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 02 號判決參照)。
3.查乙○○係自99年3 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另丙○○、乙○○、丁○○、甲○○分別於105 年6 月15日、105 年6 月13日、105 年5 月28日、105 年6 月21日離職,是上開月份自應按工作日數比例提繳。
又戊○○並未舉證證明其100 年4月至5 月受領之薪資數額,甲○○並未舉證證明其99年5 月受領之薪資數額、丁○○並未舉證證明97年11月受領之薪資數額,自難認被告就上開月份有提繳不足之情事。
又戊○○自102 年9 月2 日至102 年10月15日係由臺北市下水道工程從業人員職業工會為其投保,另被告於102 年8 月27日將戊○○退保後,嗣自102 年11月4 日起始復行投保,再於103年3 月17日退保,又於103 年3 月19日起投保迄103 年11月17日退保,再於103 年11月26日投保,並自105 年2 月7 日起105 年8 月6 日止育嬰留職停薪,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可稽。
而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2 年9 月、10月份亦受僱於被告,又戊○○於105 年8 月、9 月並無自被告應受領之薪資(詳後述),是被告102 年8 月、11月、103 年3 月、11月僅須依日數比例提繳,102 年9 月、10月及105 年8 月、9 月,自無需為戊○○提繳勞工退休金。
又丙○○於96年8 月31日退保後,於97年1 月2 日起始復行投保,於102 年3 月4 日退保,再於102 年6 月24日投保,於102 年7 月2 日退保,又於102 年7 月10日投保,於103 年2 月28日退保,再於103 年11月13日投保,於104 年5 月1日退保,再於104 年7 月3 日投保,於105 年2 月18日退保,再於105 年2 月26日投保,於105 年6 月27日退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
是亦應按其投保情形按工作日數比例計算應提繳金額。
而原告固依工資入帳明細、勞、健保扣繳金額、勞工退休金扣款及代扣5%所得稅部分,而推算渠等每月應領薪資,然除原告有提出工資明細條部分外,其餘部分尚難遽為採信,是本院認應以工資入帳明細及工資明細條之記載,以計算原告5 人之月工資總額(如附表「薪資總額」欄所示)。
3.復按「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自願提繳者,1 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 次為限。
調整時,雇主應於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1 日起生效;
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
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
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起生效。」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5 人實領之月工資總額已如附表「薪資總額」欄所示,足見原告5 人每月工資並不固定,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被告應為原告5人申報之月提繳工資如附表「依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欄所示,應提繳金額則如附表「依分級表之應提繳金額」欄所示,是被告應補繳至原告5 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之差額詳如附表所示。
4.從而,原告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69,725元至其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甲○○請求被告應補提繳98,586元至其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乙○○請求被告應補提繳128,618 元至其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丙○○請求被告應補提繳161,914 元至其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丁○○請求被告應補提繳108,681 元至其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就原告甲○○請求勞保喪葬津貼損害68,700元部分: 1.原告甲○○主張其父親於102 年6 月22日死亡,其當年度平均月薪為58,107元,勞保投保薪資額應為43,900元,然被告以多報少,致其受有喪葬津貼損害68,700元等語。
2.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喪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勞工保險條例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
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又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以外之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
前開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
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第14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9條第3項第2款、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甲○○之父親於102 年6 月22日死亡,其自保險事故發生當月起前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均為21,000元,是其領得之喪葬津貼為63,000元,然甲○○自102 年1 月至6 月之薪資總額分別為108,305 元、33,579元、54,017元、46,899元、61,778元、20,453元,已如前述,因甲○○每月收入不固定,且每月均有調整,則被告至少應於101 年8 月底、102 年2 月底調整其月投保薪資,又其於101 年8 月底、102 年2 月底之最近3 個月收入平均為51,534元、71,548元,依101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自101 年9 月1 日起、102 年3 月1 日起甲○○之月投保薪資均應為43,900元,是其於保險事故發生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故甲○○應領得之喪葬津貼為131,700 元(計算式:43,900元×3 =131,700 元),則甲○○因被告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所受喪葬津貼差額之損失為687,000 元(計算式:131,700 -63,000=687,000 )。
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應給付勞保喪葬津貼損害68,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就原告戊○○請求工資94,000元部分:1.原告戊○○主張其育嬰留職停薪105 年8 月6 日屆期後,被告未通知復職,經其函請復職後,被告置之不理,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共計47日之工資94,000元。
被告則以:原告戊○○連續曠工3 日,於105 年7 月7 日終止勞動契約並辦理退保等語置辯。
2.查證人即被告領班己○○於本院審理固具結證稱:「我在105 年5 月底…因為我是領班,我就撥電話給戊○○,問他什麼時候回來工作,戊○○說他沒有要回來了…在105 年6 月底的時候又撥了電話給他,我問他到底要不要回來做,戊○○不回答我,我就叫我們同事林正文打電話給戊○○,林正文跟我說戊○○說他不回來做,我105 年5 月底我撥電話給戊○○後我就跟被告公司會計吳淑芬說戊○○沒有要回來做,105 年6 月底我撥電話後,在7 月初的時候也有再跟會計說戊○○不回來做。」
等語。
然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該局於106 年9 月4 日以保普生字第10610151850 號函覆本院,並檢附104 年12月24日及105 年1 月25日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影本2 份(見本院卷一第341 至343 頁),依105 年1 月25日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育嬰留職停薪證明」欄載:「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自105 年2 月7 日起至105 年8 月6 日止」,並經被告於「育嬰留職停薪證明」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確認,堪認戊○○於105 年8 月6 日其育嬰留職停薪始屆期。
而被告固舉證人己○○之前開證詞為證,惟戊○○既係於105 年8 月6 日育嬰留職停薪始屆期,其何以需於105 年5 月底、6 月底即表示不欲回被告公司工作,顯與常情相悖,且被告就戊○○已為終止留職停薪期間之意思表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原告戊○○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後,原告戊○○連續曠工3 日,於105 年7 月7 日終止勞動契約並辦理退保,即屬無據。
3.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受僱人無補服勞務義務而得請求報酬者,以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為限。
所謂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4條規定,指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而言。
另參諸民法第235條「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之規定,可知雇主預示拒絕受領受僱人提出之勞務時,受僱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雇主以代提出。
易言之,雇主預示拒絕受領給付時,受僱人仍須有提出勞務之準備行為,並通知雇主,雇主始負受領遲延責任。
倘債務人並無提出勞務之準備行為,並通知雇主,則債權人即無從受領,自不因曾經預示拒絕,即令其負擔給付報酬義務。
原告戊○○雖主張其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復職,惟觀諸戊○○所提出105 年8 月15日文山景美郵局000321號存證信函僅記載:「本人戊○○育嬰假105年8 月6 日止請貴公司給於復職日薪8 小時2 千元請在三日後給答覆。」
,難認已屬通知雇主自105 年 8月7 日起為提出勞務之準備行為。
又戊○○在基隆新豐街郵局000133號存證信函亦僅記載:「本人文山景美郵局第000321項第5 號存證信函諒悉。
茲因台端公司對本人復職之申請置之不理,顯然違反法令及勞動契約,未足額給付工資,謹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訴究一切法律責任。」
(見本院卷一第195-198 ),亦難認有何勞務提出之準備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8 月6 日至9 月21日工資94,000元,即無理由。
㈧就原告戊○○請求資遣費138,488元部分:1.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有明文規定。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戊○○育嬰留職停薪於105 年8 月6 日屆滿,惟被告未使戊○○復職,並稱已於105 年7 月7 日資遣戊○○,被告顯有之情形,且業經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寄送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告於105 年9 月21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可稽,是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戊○○於105 年9 月21日合法終止。
則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既有理由,則其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2.又戊○○自100 年4 月26日受僱於被告,至105 年9 月21日戊○○終止勞動契約止,其資遣年資為5 年4 個月又27天,資遣基數為「2 +523/744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 )。
又依照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如因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參內政部74年11月21日台內勞字第357224號函);
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上開期間扣除,往前推計(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 月17日台76勞動字第2255號、78年4 月17日勞動2 字第08899 號函),而戊○○自104 年7 月至12月之月工資總額分別為53,417元、43,679元、36,792元、25,745元、41,615元、45,270元(詳如附表所示),是其月平均工資為41,086元。
從而,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11,054 元(計算式:41,086×( 2 +523/744 ) =111,054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㈨就原告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
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
經查,兩造勞動契約因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則原告戊○○自被告公司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自得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原告戊○○請求被告應發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5 人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及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不當得利2,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提繳161,914 元至原告丙○○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請求被告應提繳128,618 元至原告乙○○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不當得利20,388元,及自105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提繳108,681 元至原告丁○○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不當得利、喪葬津貼損害差額合計102,288 元,及自105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提繳98,586元至原告甲○○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不當得利、資遣費合計17,354元,及自105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提繳69,725元至原告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附表一:戊○○
┌─────┬───┬────┬────┬────┬─────┬─────┬────┬───┐
│月 份│20日實│次月5 日│薪資總額│前3 個月│依分級表之│依分級表之│被告提繳│差 額│
│ │收工資│實收工資│ │平均工資│月提繳工資│應提繳金額│金額 │ │
├─────┼───┼────┼────┼────┼─────┼─────┼────┼───┤
│100 年4 月│ │ │ │ │ │ │210 │ 0 │
├─────┼───┼────┼────┼────┼─────┼─────┼────┼───┤
│100 年5 月│ │ │ │ │ │ │1260 │ 0 │
├─────┼───┼────┼────┼────┼─────┼─────┼────┼───┤
│100 年6 月│ │22844 │22844 │ │24000 │1440 │1260 │180 │
├─────┼───┼────┼────┼────┼─────┼─────┼────┼───┤
│100 年7 月│21008 │16726 │37734 │ │24000 │1440 │1260 │180 │
├─────┼───┼────┼────┼────┼─────┼─────┼────┼───┤
│100 年8 月│27170 │31513 │58683 │ │24000 │1440 │1260 │180 │
├─────┼───┼────┼────┼────┼─────┼─────┼────┼───┤
│100 年9 月│25032 │28295 │53327 │ │24000 │1440 │1260 │180 │
├─────┼───┼────┼────┼────┼─────┼─────┼────┼───┤
│100 年10月│22680 │31440 │54120 │ │24000 │1440 │1260 │180 │
├─────┼───┼────┼────┼────┼─────┼─────┼────┼───┤
│100 年11月│25459 │25241 │50700 │ │24000 │1440 │1260 │180 │
├─────┼───┼────┼────┼────┼─────┼─────┼────┼───┤
│100 年12月│26314 │28368 │54682 │ │24000 │1440 │1260 │180 │
├─────┼───┼────┼────┼────┼─────┼─────┼────┼───┤
│101 年1 月│40887 │14053 │54940 │ │24000 │1440 │1260 │180 │
├─────┼───┼────┼────┼────┼─────┼─────┼────┼───┤
│101 年2 月│22039 │22988 │45027 │53441 │24000 │1440 │1260 │180 │
├─────┼───┼────┼────┼────┼─────┼─────┼────┼───┤
│101 年3 月│26955 │29636 │56591 │ │55400 │3324 │1260 │2064 │
├─────┼───┼────┼────┼────┼─────┼─────┼────┼───┤
│101 年4 月│22680 │28139 │50819 │ │55400 │3324 │1260 │2064 │
├─────┼───┼────┼────┼────┼─────┼─────┼────┼───┤
│101 年5 月│25887 │26716 │52603 │ │55400 │3324 │1260 │2064 │
├─────┼───┼────┼────┼────┼─────┼─────┼────┼───┤
│101 年6 月│29743 │20518 │50261 │ │55400 │3324 │1260 │2064 │
├─────┼───┼────┼────┼────┼─────┼─────┼────┼───┤
│101 年7 月│27597 │29495 │57092 │ │55400 │3324 │1260 │2064 │
├─────┼───┼────┼────┼────┼─────┼─────┼────┼───┤
│101 年8 月│22253 │30350 │52603 │53319 │55400 │3324 │1260 │2064 │
├─────┼───┼────┼────┼────┼─────┼─────┼────┼───┤
│101 年9 月│26528 │25434 │51962 │ │55400 │3324 │1260 │2064 │
├─────┼───┼────┼────┼────┼─────┼─────┼────┼───┤
│101 年10月│24818 │10258 │35076 │ │55400 │3324 │1260 │2064 │
├─────┼───┼────┼────┼────┼─────┼─────┼────┼───┤
│101 年11月│28665 │25861 │54526 │ │55400 │3324 │1260 │2064 │
├─────┼───┼────┼────┼────┼─────┼─────┼────┼───┤
│101 年12月│5580 │26716 │32296 │ │55400 │3324 │1260 │2064 │
├─────┼───┼────┼────┼────┼─────┼─────┼────┼───┤
│102 年1 月│23322 │19193 │42515 │ │55400 │3324 │1260 │2064 │
├─────┼───┼────┼────┼────┼─────┼─────┼────┼───┤
│102 年2 月│ │ │ │43112 │55400 │3324 │1260 │2064 │
├─────┼───┼────┼────┼────┼─────┼─────┼────┼───┤
│102 年3 月│25887 │23681 │49568 │ │43900 │2634 │1260 │1374 │
├─────┼───┼────┼────┼────┼─────┼─────┼────┼───┤
│102 年4 月│22895 │22826 │45721 │ │43900 │2634 │1260 │1374 │
├─────┼───┼────┼────┼────┼─────┼─────┼────┼───┤
│102 年5 月│28740 │33015 │61755 │ │43900 │2634 │1260 │1374 │
├─────┼───┼────┼────┼────┼─────┼─────┼────┼───┤
│102 年6 月│27078 │25939 │53017 │ │43900 │2634 │1260 │1374 │
├─────┼───┼────┼────┼────┼─────┼─────┼────┼───┤
│102 年7 月│27552 │26391 │53943 │ │43900 │2634 │1260 │1374 │
├─────┼───┼────┼────┼────┼─────┼─────┼────┼───┤
│102 年8 月│ │ │ │ │43900 │2371 │1134 │1237 │
├─────┼───┼────┼────┼────┼─────┼─────┼────┼───┤
│102 年9 月│ │ │ │ │ │ │ 0 │ 0 │
├─────┼───┼────┼────┼────┼─────┼─────┼────┼───┤
│102 年10月│ │ │ │ │ │ │ 0 │ 0 │
├─────┼───┼────┼────┼────┼─────┼─────┼────┼───┤
│102 年11月│31009 │31590 │62599 │ │43900 │2283 │1134 │1149 │
├─────┼───┼────┼────┼────┼─────┼─────┼────┼───┤
│102 年12月│29452 │28649 │58101 │ │43900 │2634 │1260 │1374 │
├─────┼───┼────┼────┼────┼─────┼─────┼────┼───┤
│103 年1 月│30783 │21827 │52610 │ │43900 │2634 │1260 │1374 │
├─────┼───┼────┼────┼────┼─────┼─────┼────┼───┤
│103 年2 月│21531 │20730 │42261 │57770 │43900 │2634 │1260 │1374 │
├─────┼───┼────┼────┼────┼─────┼─────┼────┼───┤
│103 年3 月│5951 │24340 │30291 │ │57800 │3352 │1218 │2208 │
├─────┼───┼────┼────┼────┼─────┼─────┼────┼───┤
│103 年4 月│25819 │26823 │52642 │ │57800 │3468 │1260 │2208 │
├─────┼───┼────┼────┼────┼─────┼─────┼────┼───┤
│103 年5 月│24916 │29754 │54670 │ │57800 │3468 │1260 │2208 │
├─────┼───┼────┼────┼────┼─────┼─────┼────┼───┤
│103 年6 月│22208 │28401 │50609 │ │57800 │3468 │1260 │2208 │
├─────┼───┼────┼────┼────┼─────┼─────┼────┼───┤
│103 年7 月│21982 │29488 │51470 │ │57800 │3468 │1260 │2208 │
├─────┼───┼────┼────┼────┼─────┼─────┼────┼───┤
│103 年8 月│30803 │28980 │59783 │52250 │57800 │3468 │1260 │2208 │
├─────┼───┼────┼────┼────┼─────┼─────┼────┼───┤
│103 年9 月│24390 │21380 │45770 │ │53000 │3180 │1260 │1920 │
├─────┼───┼────┼────┼────┼─────┼─────┼────┼───┤
│103 年10月│5865 │26842 │32707 │ │53000 │3180 │1260 │1920 │
├─────┼───┼────┼────┼────┼─────┼─────┼────┼───┤
│103 年11月│22253 │14017 │36270 │ │53000 │2226 │924 │1302 │
├─────┼───┼────┼────┼────┼─────┼─────┼────┼───┤
│103 年12月│24250 │29455 │53705 │ │53000 │3180 │1260 │1920 │
├─────┼───┼────┼────┼────┼─────┼─────┼────┼───┤
│104 年1 月│22016 │31571 │53587 │ │53000 │3180 │1260 │1920 │
├─────┼───┼────┼────┼────┼─────┼─────┼────┼───┤
│104 年2 月│22253 │11859 │34112 │47854 │53000 │3180 │1260 │1920 │
├─────┼───┼────┼────┼────┼─────┼─────┼────┼───┤
│104 年3 月│23203 │28484 │51687 │ │48200 │2892 │1260 │1632 │
├─────┼───┼────┼────┼────┼─────┼─────┼────┼───┤
│104 年4 月│22491 │24921 │47412 │ │48200 │2892 │1260 │1632 │
├─────┼───┼────┼────┼────┼─────┼─────┼────┼───┤
│104 年5 月│31515 │27296 │58811 │ │48200 │2892 │1260 │1632 │
├─────┼───┼────┼────┼────┼─────┼─────┼────┼───┤
│104 年6 月│24679 │25888 │50567 │ │48200 │2892 │2634 │258 │
├─────┼───┼────┼────┼────┼─────┼─────┼────┼───┤
│104 年7 月│25629 │27788 │53417 │ │48200 │2892 │2634 │258 │
├─────┼───┼────┼────┼────┼─────┼─────┼────┼───┤
│104 年8 月│22066 │21613 │43679 │54265 │48200 │2892 │2634 │258 │
├─────┼───┼────┼────┼────┼─────┼─────┼────┼───┤
│104 年9 月│20404 │16388 │36792 │ │55400 │3324 │2634 │690 │
├─────┼───┼────┼────┼────┼─────┼─────┼────┼───┤
│104 年10月│ │25745 │25745 │ │55400 │3324 │2634 │690 │
├─────┼───┼────┼────┼────┼─────┼─────┼────┼───┤
│104 年11月│21332 │20283 │41615 │ │55400 │3324 │2634 │690 │
├─────┼───┼────┼────┼────┼─────┼─────┼────┼───┤
│104 年12月│23016 │22254 │45270 │ │55400 │3324 │2634 │690 │
├─────┼───┼────┼────┼────┼─────┼─────┼────┼───┤
│105 年1 月│ │ │ │ │55400 │3324 │1493 │1831 │
├─────┼───┼────┼────┼────┼─────┼─────┼────┼───┤
│以上累計 │ │ │ │ │ │ │ │69725 │
└─────┴───┴────┴────┴────┴─────┴─────┴────┴───┘
附表二:甲○○
┌─────┬───┬────┬────┬────┬─────┬─────┬────┬───┐
│月 份│20日實│次月5 日│薪資總額│前3 個月│依分級表之│依分級表之│被告提繳│差額 │
│ │收工資│實收工資│ │平均工資│月提繳工資│應提繳金額│金額 │ │
├─────┼───┼────┼────┼────┼─────┼─────┼────┼───┤
│99年5 月 │ │ │ │ │ │ │ 840 │ 0 │
├─────┼───┼────┼────┼────┼─────┼─────┼────┼───┤
│99年6 月 │18835 │21961 │40796 │ │42000 │2520 │1260 │1260 │
├─────┼───┼────┼────┼────┼─────┼─────┼────┼───┤
│99年7 月 │23064 │23548 │46612 │ │42000 │2520 │1260 │1260 │
├─────┼───┼────┼────┼────┼─────┼─────┼────┼───┤
│99年8 月 │18133 │22314 │40447 │ │42000 │2520 │1260 │1260 │
├─────┼───┼────┼────┼────┼─────┼─────┼────┼───┤
│99年9 月 │18306 │18612 │36918 │ │42000 │2520 │1260 │1260 │
├─────┼───┼────┼────┼────┼─────┼─────┼────┼───┤
│99年10月 │20924 │26282 │47206 │ │42000 │2520 │1260 │1260 │
├─────┼───┼────┼────┼────┼─────┼─────┼────┼───┤
│99年11月 │24872 │18950 │43822 │ │42000 │2520 │1260 │1260 │
├─────┼───┼────┼────┼────┼─────┼─────┼────┼───┤
│99年12月 │7764 │23274 │31038 │ │42000 │2520 │1260 │1260 │
├─────┼───┼────┼────┼────┼─────┼─────┼────┼───┤
│100 年1 月│20400 │27198 │47598 │ │42000 │2520 │1260 │1260 │
├─────┼───┼────┼────┼────┼─────┼─────┼────┼───┤
│100 年2 月│4630 │18926 │23556 │40819 │42000 │2520 │1260 │1260 │
├─────┼───┼────┼────┼────┼─────┼─────┼────┼───┤
│100 年3 月│19450 │22177 │41627 │ │42000 │2520 │1260 │1260 │
├─────┼───┼────┼────┼────┼─────┼─────┼────┼───┤
│100 年4 月│13750 │20657 │34407 │ │42000 │2520 │1260 │1260 │
├─────┼───┼────┼────┼────┼─────┼─────┼────┼───┤
│100 年5 月│20780 │24647 │45427 │ │42000 │2520 │1260 │1260 │
├─────┼───┼────┼────┼────┼─────┼─────┼────┼───┤
│100 年6 月│21160 │20087 │41247 │ │42000 │2520 │1260 │1260 │
├─────┼───┼────┼────┼────┼─────┼─────┼────┼───┤
│100 年7 月│25720 │23317 │49037 │ │42000 │2520 │1260 │1260 │
├─────┼───┼────┼────┼────┼─────┼─────┼────┼───┤
│100 年8 月│24960 │24172 │49132 │45237 │42000 │2520 │1260 │1260 │
├─────┼───┼────┼────┼────┼─────┼─────┼────┼───┤
│100 年9 月│24010 │31393 │55403 │ │45800 │2748 │1260 │1488 │
├─────┼───┼────┼────┼────┼─────┼─────┼────┼───┤
│100 年10月│28024 │27379 │55403 │ │45800 │2748 │1260 │1488 │
├─────┼───┼────┼────┼────┼─────┼─────┼────┼───┤
│100 年11月│22253 │27379 │49632 │ │45800 │2748 │1260 │1488 │
├─────┼───┼────┼────┼────┼─────┼─────┼────┼───┤
│100 年12月│25459 │26524 │51983 │ │45800 │2748 │1260 │1488 │
├─────┼───┼────┼────┼────┼─────┼─────┼────┼───┤
│101 年1 月│42253 │10920 │53173 │ │45800 │2748 │1260 │1488 │
├─────┼───┼────┼────┼────┼─────┼─────┼────┼───┤
│101 年2 月│26314 │20710 │47024 │51596 │45800 │2748 │1260 │1488 │
├─────┼───┼────┼────┼────┼─────┼─────┼────┼───┤
│101 年3 月│26528 │29923 │56451 │ │53000 │3180 │1260 │1920 │
├─────┼───┼────┼────┼────┼─────┼─────┼────┼───┤
│101 年4 月│20970 │27999 │48969 │ │53000 │3180 │1260 │1920 │
├─────┼───┼────┼────┼────┼─────┼─────┼────┼───┤
│101 年5 月│18619 │30991 │49610 │ │53000 │3180 │1260 │1920 │
├─────┼───┼────┼────┼────┼─────┼─────┼────┼───┤
│101 年6 月│27597 │22014 │49611 │ │53000 │3180 │1260 │1920 │
├─────┼───┼────┼────┼────┼─────┼─────┼────┼───┤
│101 年7 月│24177 │31205 │55382 │ │53000 │3180 │1260 │1920 │
├─────┼───┼────┼────┼────┼─────┼─────┼────┼───┤
│101 年8 月│27597 │30350 │57947 │51534 │53000 │3180 │1260 │1920 │
├─────┼───┼────┼────┼────┼─────┼─────┼────┼───┤
│101 年9 月│28238 │24151 │52389 │ │53000 │3180 │1260 │1920 │
├─────┼───┼────┼────┼────┼─────┼─────┼────┼───┤
│101 年10月│28238 │22655 │50893 │ │53000 │3180 │1260 │1920 │
├─────┼───┼────┼────┼────┼─────┼─────┼────┼───┤
│101 年11月│27597 │26716 │54313 │ │53000 │3180 │1260 │1920 │
├─────┼───┼────┼────┼────┼─────┼─────┼────┼───┤
│101 年12月│25592 │26434 │52026 │ │53000 │3180 │1260 │1920 │
├─────┼───┼────┼────┼────┼─────┼─────┼────┼───┤
│102 年1 月│21755 │86550 │108305 │ │53000 │3180 │1260 │1920 │
├─────┼───┼────┼────┼────┼─────┼─────┼────┼───┤
│102 年2 月│17340 │16239 │33579 │71548 │53000 │3180 │1260 │1920 │
├─────┼───┼────┼────┼────┼─────┼─────┼────┼───┤
│102 年3 月│27624 │26393 │54017 │ │72800 │4368 │1260 │3108 │
├─────┼───┼────┼────┼────┼─────┼─────┼────┼───┤
│102 年4 月│17921 │28978 │46899 │ │72800 │4368 │1260 │3108 │
├─────┼───┼────┼────┼────┼─────┼─────┼────┼───┤
│102 年5 月│28527 │33251 │61778 │ │72800 │4368 │1260 │3108 │
├─────┼───┼────┼────┼────┼─────┼─────┼────┼───┤
│102 年6 月│16626 │3827 │20453 │ │72800 │4368 │1260 │3108 │
├─────┼───┼────┼────┼────┼─────┼─────┼────┼───┤
│102 年7 月│22328 │29690 │52018 │ │72800 │4368 │2178 │3108 │
├─────┼───┼────┼────┼────┼─────┼─────┼────┼───┤
│102 年8 月│22629 │28980 │51609 │54750 │72800 │4368 │2178 │3108 │
├─────┼───┼────┼────┼────┼─────┼─────┼────┼───┤
│102 年9 月│26255 │21828 │48083 │ │55400 │3324 │2178 │1146 │
├─────┼───┼────┼────┼────┼─────┼─────┼────┼───┤
│102 年10月│29929 │34917 │64846 │ │55400 │3324 │2178 │1146 │
├─────┼───┼────┼────┼────┼─────┼─────┼────┼───┤
│102 年11月│28962 │30177 │59139 │ │55400 │3324 │2178 │1146 │
├─────┼───┼────┼────┼────┼─────┼─────┼────┼───┤
│102 年12月│25803 │29047 │54850 │ │55400 │3324 │2178 │1146 │
├─────┼───┼────┼────┼────┼─────┼─────┼────┼───┤
│103 年1 月│22194 │88110 │110304 │ │55400 │3324 │2178 │1146 │
├─────┼───┼────┼────┼────┼─────┼─────┼────┼───┤
│103 年2 月│15648 │47348 │62996 │74764 │55400 │3324 │2178 │1146 │
├─────┼───┼────┼────┼────┼─────┼─────┼────┼───┤
│103 年3 月│29415 │40564 │69979 │ │76500 │4590 │2178 │2772 │
├─────┼───┼────┼────┼────┼─────┼─────┼────┼───┤
│103 年4 月│29410 │41000 │70410 │ │76500 │4590 │2178 │2772 │
├─────┼───┼────┼────┼────┼─────┼─────┼────┼───┤
│103 年5 月│30597 │38438 │69035 │ │76500 │4590 │2178 │2772 │
├─────┼───┼────┼────┼────┼─────┼─────┼────┼───┤
│103 年6 月│17554 │33069 │50623 │ │76500 │4590 │2634 │2772 │
├─────┼───┼────┼────┼────┼─────┼─────┼────┼───┤
│103 年7 月│24750 │24750 │49500 │ │76500 │4590 │2634 │2772 │
├─────┼───┼────┼────┼────┼─────┼─────┼────┼───┤
│103 年8 月│4966 │26250 │31216 │56386 │76500 │4590 │2634 │2772 │
├─────┼───┼────┼────┼────┼─────┼─────┼────┼───┤
│103 年9 月│27750 │31250 │59000 │ │57800 │3468 │2634 │834 │
├─────┼───┼────┼────┼────┼─────┼─────┼────┼───┤
│103 年10月│27000 │31169 │58169 │ │57800 │3468 │2634 │834 │
├─────┼───┼────┼────┼────┼─────┼─────┼────┼───┤
│103 年11月│27529 │20244 │47773 │ │57800 │3468 │2634 │834 │
├─────┼───┼────┼────┼────┼─────┼─────┼────┼───┤
│103 年12月│31500 │14069 │45569 │ │57800 │3468 │2634 │834 │
├─────┼───┼────┼────┼────┼─────┼─────┼────┼───┤
│104 年1 月│26104 │37300 │63404 │ │57800 │3468 │2634 │834 │
├─────┼───┼────┼────┼────┼─────┼─────┼────┼───┤
│104 年2 月│64916 │487 │65403 │52249 │57800 │3468 │2634 │834 │
├─────┼───┼────┼────┼────┼─────┼─────┼────┼───┤
│104 年3 月│22066 │25187 │47253 │ │53000 │3180 │2634 │546 │
├─────┼───┼────┼────┼────┼─────┼─────┼────┼───┤
│104 年4 月│22779 │25550 │48329 │ │53000 │3180 │2634 │546 │
├─────┼───┼────┼────┼────┼─────┼─────┼────┼───┤
│104 年5 月│21354 │24500 │45854 │ │53000 │3180 │2634 │546 │
├─────┼───┼────┼────┼────┼─────┼─────┼────┼───┤
│104 年6 月│18979 │17713 │36692 │ │53000 │3180 │2634 │546 │
├─────┼───┼────┼────┼────┼─────┼─────┼────┼───┤
│104 年7 月│6750 │25313 │32063 │ │53000 │3180 │2634 │546 │
├─────┼───┼────┼────┼────┼─────┼─────┼────┼───┤
│104 年8 月│29250 │19375 │48625 │38203 │53000 │3180 │2892 │546 │
├─────┼───┼────┼────┼────┼─────┼─────┼────┼───┤
│104 年9 月│24750 │22750 │47500 │ │40100 │2406 │2892 │-486 │
├─────┼───┼────┼────┼────┼─────┼─────┼────┼───┤
│104 年10月│25000 │27750 │52750 │ │40100 │2406 │2892 │-486 │
├─────┼───┼────┼────┼────┼─────┼─────┼────┼───┤
│104 年11月│19196 │18038 │37234 │ │40100 │2406 │2892 │-486 │
├─────┼───┼────┼────┼────┼─────┼─────┼────┼───┤
│104 年12月│22750 │24000 │46750 │ │40100 │2406 │2892 │-486 │
├─────┼───┼────┼────┼────┼─────┼─────┼────┼───┤
│105 年1 月│10408 │57504 │67912 │ │40100 │2406 │2892 │-486 │
├─────┼───┼────┼────┼────┼─────┼─────┼────┼───┤
│105 年2 月│8250 │7782 │16032 │50632 │40100 │2406 │2892 │-486 │
├─────┼───┼────┼────┼────┼─────┼─────┼────┼───┤
│105 年3 月│12308 │17742 │30050 │ │53000 │3180 │2892 │288 │
├─────┼───┼────┼────┼────┼─────┼─────┼────┼───┤
│105 年4 月│16346 │22669 │39015 │ │53000 │3180 │2892 │288 │
├─────┼───┼────┼────┼────┼─────┼─────┼────┼───┤
│105 年5 月│23000 │23266 │46266 │ │53000 │3180 │2892 │288 │
├─────┼───┼────┼────┼────┼─────┼─────┼────┼───┤
│105 年6 月│12350 │ │12350 │ │53000 │2226 │2892 │-666 │
│(至21日)│ │ │ │ │ │ │ │ │
├─────┼───┼────┼────┼────┼─────┼─────┼────┼───┤
│以上累計 │ │ │ │ │ │ │ │98586 │
└─────┴───┴────┴────┴────┴─────┴─────┴────┴───┘
附表三: 乙○○
┌─────┬───┬────┬────┬────┬─────┬─────┬────┬───┐
│月 份│20日實│次月5 日│薪資總額│前3 個月│依分級表之│依分級表之│被告提繳│差額 │
│ │收工資│實收工資│ │平均工資│月提繳工資│應提繳金額│金額 │ │
├─────┼───┼────┼────┼────┼─────┼─────┼────┼───┤
│99年3 月 │ │23969 │23969 │ │24000 │432 │336 │96 │
│(自23日起)│ │ │ │ │ │ │ │ │
├─────┼───┼────┼────┼────┼─────┼─────┼────┼───┤
│99年4 月 │25283 │27964 │53247 │ │24000 │1440 │1260 │180 │
├─────┼───┼────┼────┼────┼─────┼─────┼────┼───┤
│99年5 月 │28808 │32429 │61237 │ │24000 │1440 │1260 │180 │
├─────┼───┼────┼────┼────┼─────┼─────┼────┼───┤
│99年6 月 │28350 │27494 │55844 │ │24000 │1440 │1260 │180 │
├─────┼───┼────┼────┼────┼─────┼─────┼────┼───┤
│99年7 月 │29995 │32294 │62289 │ │24000 │1440 │1260 │180 │
├─────┼───┼────┼────┼────┼─────┼─────┼────┼───┤
│99年8 月 │28820 │22460 │51280 │59790 │24000 │1440 │1260 │180 │
├─────┼───┼────┼────┼────┼─────┼─────┼────┼───┤
│99年9 月 │29055 │20209 │49264 │ │60800 │3648 │1260 │2388 │
├─────┼───┼────┼────┼────┼─────┼─────┼────┼───┤
│99年10月 │21770 │32429 │54199 │ │60800 │3648 │1260 │2388 │
├─────┼───┼────┼────┼────┼─────┼─────┼────┼───┤
│99年11月 │25295 │30784 │56079 │ │60800 │3648 │1260 │2388 │
├─────┼───┼────┼────┼────┼─────┼─────┼────┼───┤
│99年12月 │29290 │29139 │58429 │ │60800 │3648 │1260 │2388 │
├─────┼───┼────┼────┼────┼─────┼─────┼────┼───┤
│100 年1 月│73416 │29937 │103353 │ │60800 │3648 │1260 │2388 │
├─────┼───┼────┼────┼────┼─────┼─────┼────┼───┤
│100 年2 月│27241 │26570 │53811 │72620 │60800 │3648 │1260 │2388 │
├─────┼───┼────┼────┼────┼─────┼─────┼────┼───┤
│100 年3 月│27478 │27541 │55019 │ │72800 │4368 │1260 │3108 │
├─────┼───┼────┼────┼────┼─────┼─────┼────┼───┤
│100 年4 月│29378 │31816 │61194 │ │72800 │4368 │1260 │3108 │
├─────┼───┼────┼────┼────┼─────┼─────┼────┼───┤
│100 年5 月│22015 │29887 │51902 │ │72800 │4368 │1260 │3108 │
├─────┼───┼────┼────┼────┼─────┼─────┼────┼───┤
│100 年6 月│13940 │14545 │28485 │ │72800 │4368 │1260 │3108 │
├─────┼───┼────┼────┼────┼─────┼─────┼────┼───┤
│100 年7 月│31278 │29887 │61165 │ │72800 │4368 │1260 │3108 │
├─────┼───┼────┼────┼────┼─────┼─────┼────┼───┤
│100 年8 月│27240 │30362 │57602 │47184 │72800 │4368 │1260 │3108 │
├─────┼───┼────┼────┼────┼─────┼─────┼────┼───┤
│100 年9 月│30566 │30599 │61165 │ │48200 │2892 │1260 │1632 │
├─────┼───┼────┼────┼────┼─────┼─────┼────┼───┤
│100 年10月│37690 │29412 │67102 │ │48200 │2892 │1260 │1632 │
├─────┼───┼────┼────┼────┼─────┼─────┼────┼───┤
│100 年11月│28428 │29887 │58315 │ │48200 │2892 │1260 │1632 │
├─────┼───┼────┼────┼────┼─────┼─────┼────┼───┤
│100 年12月│28665 │32737 │61402 │ │48200 │2892 │1260 │1632 │
├─────┼───┼────┼────┼────┼─────┼─────┼────┼───┤
│101 年1 月│69703 │8749 │78452 │ │48200 │2892 │1260 │1632 │
├─────┼───┼────┼────┼────┼─────┼─────┼────┼───┤
│101 年2 月│24628 │25807 │50435 │66056 │48200 │2892 │1260 │1632 │
├─────┼───┼────┼────┼────┼─────┼─────┼────┼───┤
│101 年3 月│29853 │32241 │62094 │ │66800 │4008 │1260 │2748 │
├─────┼───┼────┼────┼────┼─────┼─────┼────┼───┤
│101 年4 月│23678 │28916 │52594 │ │66800 │4008 │1260 │2748 │
├─────┼───┼────┼────┼────┼─────┼─────┼────┼───┤
│101 年5 月│31682 │34378 │66060 │ │66800 │4008 │1260 │2748 │
├─────┼───┼────┼────┼────┼─────┼─────┼────┼───┤
│101 年6 月│34840 │32003 │66843 │ │66800 │4008 │1260 │2748 │
├─────┼───┼────┼────┼────┼─────┼─────┼────┼───┤
│101 年7 月│26528 │31528 │58056 │ │66800 │4008 │1260 │2748 │
├─────┼───┼────┼────┼────┼─────┼─────┼────┼───┤
│101 年8 月│29378 │33903 │63281 │63653 │66800 │4008 │1260 │2748 │
├─────┼───┼────┼────┼────┼─────┼─────┼────┼───┤
│101 年9 月│31990 │27016 │59006 │ │63800 │3828 │1260 │2568 │
├─────┼───┼────┼────┼────┼─────┼─────┼────┼───┤
│101 年10月│26528 │32716 │59244 │ │63800 │3828 │1260 │2568 │
├─────┼───┼────┼────┼────┼─────┼─────┼────┼───┤
│101 年11月│32940 │30103 │63043 │ │63800 │3828 │1260 │2568 │
├─────┼───┼────┼────┼────┼─────┼─────┼────┼───┤
│101 年12月│27953 │29391 │57344 │ │63800 │3828 │1260 │2568 │
├─────┼───┼────┼────┼────┼─────┼─────┼────┼───┤
│102 年1 月│25578 │89468 │115046 │ │63800 │3828 │1656 │2172 │
├─────┼───┼────┼────┼────┼─────┼─────┼────┼───┤
│102 年2 月│14969 │11568 │26537 │ │63800 │3828 │1656 │2172 │
├─────┼───┼────┼────┼────┼─────┼─────┼────┼───┤
│102 年3 月│ │ │ │ │63800 │3828 │1656 │2172 │
├─────┼───┼────┼────┼────┼─────┼─────┼────┼───┤
│102 年4 月│21151 │26277 │47428 │ │63800 │3828 │1656 │2172 │
├─────┼───┼────┼────┼────┼─────┼─────┼────┼───┤
│102 年5 月│26527 │26752 │53279 │ │63800 │3828 │1656 │2172 │
├─────┼───┼────┼────┼────┼─────┼─────┼────┼───┤
│102 年6 月│26777 │26469 │53246 │ │63800 │3828 │1656 │2172 │
├─────┼───┼────┼────┼────┼─────┼─────┼────┼───┤
│102 年7 月│26775 │22978 │49753 │ │63800 │3828 │1656 │2172 │
├─────┼───┼────┼────┼────┼─────┼─────┼────┼───┤
│102 年8 月│29768 │22728 │52496 │52093 │63800 │3828 │1656 │2172 │
├─────┼───┼────┼────┼────┼─────┼─────┼────┼───┤
│102 年9 月│24532 │9012 │33544 │ │53000 │3180 │1656 │1524 │
├─────┼───┼────┼────┼────┼─────┼─────┼────┼───┤
│102 年10月│21039 │32705 │53744 │ │53000 │3180 │1656 │1524 │
├─────┼───┼────┼────┼────┼─────┼─────┼────┼───┤
│102 年11月│26027 │27717 │53744 │ │53000 │3180 │1656 │1524 │
├─────┼───┼────┼────┼────┼─────┼─────┼────┼───┤
│102 年12月│27024 │33203 │60227 │ │53000 │3180 │1656 │1524 │
├─────┼───┼────┼────┼────┼─────┼─────┼────┼───┤
│103 年1 月│36678 │55000 │91678 │ │53000 │3180 │1908 │1524 │
├─────┼───┼────┼────┼────┼─────┼─────┼────┼───┤
│103 年2 月│27770 │23869 │51639 │68650 │53000 │3180 │1908 │1524 │
├─────┼───┼────┼────┼────┼─────┼─────┼────┼───┤
│103 年3 月│26275 │28606 │54881 │ │69800 │4188 │1908 │2280 │
├─────┼───┼────┼────┼────┼─────┼─────┼────┼───┤
│103 年4 月│27024 │30104 │57128 │ │69800 │4188 │1908 │2280 │
├─────┼───┼────┼────┼────┼─────┼─────┼────┼───┤
│103 年5 月│23532 │39329 │62861 │ │69800 │4188 │1908 │2280 │
├─────┼───┼────┼────┼────┼─────┼─────┼────┼───┤
│103 年6 月│25028 │30352 │55380 │ │69800 │4188 │1908 │2280 │
├─────┼───┼────┼────┼────┼─────┼─────┼────┼───┤
│103 年7 月│31760 │22621 │54381 │ │69800 │4188 │1908 │2280 │
├─────┼───┼────┼────┼────┼─────┼─────┼────┼───┤
│103 年8 月│32510 │33595 │66105 │57541 │69800 │4188 │1908 │2280 │
├─────┼───┼────┼────┼────┼─────┼─────┼────┼───┤
│103 年9 月│26525 │28357 │54882 │ │57800 │3468 │1908 │1560 │
├─────┼───┼────┼────┼────┼─────┼─────┼────┼───┤
│103 年10月│24279 │28357 │52636 │ │57800 │3468 │1908 │1560 │
├─────┼───┼────┼────┼────┼─────┼─────┼────┼───┤
│103 年11月│24280 │22371 │46651 │ │57800 │3468 │1908 │1560 │
├─────┼───┼────┼────┼────┼─────┼─────┼────┼───┤
│103 年12月│32011 │31099 │63110 │ │57800 │3468 │1908 │1560 │
├─────┼───┼────┼────┼────┼─────┼─────┼────┼───┤
│104 年1 月│32260 │36557 │68817 │ │57800 │3468 │1908 │1560 │
├─────┼───┼────┼────┼────┼─────┼─────┼────┼───┤
│104 年2 月│69756 │11615 │81371 │59526 │57800 │3468 │1908 │1560 │
├─────┼───┼────┼────┼────┼─────┼─────┼────┼───┤
│104 年3 月│28019 │32567 │60586 │ │60800 │3648 │1908 │1560 │
├─────┼───┼────┼────┼────┼─────┼─────┼────┼───┤
│104 年4 月│25778 │27828 │53606 │ │60800 │3648 │1908 │1560 │
├─────┼───┼────┼────┼────┼─────┼─────┼────┼───┤
│104 年5 月│27522 │27328 │54850 │ │60800 │3648 │1908 │1560 │
├─────┼───┼────┼────┼────┼─────┼─────┼────┼───┤
│104 年6 月│22306 │3143 │25449 │ │60800 │3648 │2634 │1014 │
├─────┼───┼────┼────┼────┼─────┼─────┼────┼───┤
│104 年7 月│6096 │27837 │33933 │ │60800 │3648 │2634 │1014 │
├─────┼───┼────┼────┼────┼─────┼─────┼────┼───┤
│104 年8 月│25797 │21598 │47395 │38077 │60800 │3648 │2634 │1014 │
├─────┼───┼────┼────┼────┼─────┼─────┼────┼───┤
│104 年9 月│23801 │19353 │43154 │ │38200 │2292 │2634 │-342 │
├─────┼───┼────┼────┼────┼─────┼─────┼────┼───┤
│104 年10月│24300 │25090 │49390 │ │38200 │2292 │2634 │-342 │
├─────┼───┼────┼────┼────┼─────┼─────┼────┼───┤
│104 年11月│23553 │21093 │44646 │ │38200 │2292 │2634 │-342 │
├─────┼───┼────┼────┼────┼─────┼─────┼────┼───┤
│104 年12月│24551 │26587 │51138 │ │38200 │2292 │2634 │-342 │
├─────┼───┼────┼────┼────┼─────┼─────┼────┼───┤
│105 年1 月│16838 │60428 │77266 │ │38200 │2292 │2634 │-342 │
├─────┼───┼────┼────┼────┼─────┼─────┼────┼───┤
│105 年2 月│8340 │20536 │28876 │57683 │38200 │2292 │2634 │-342 │
├─────┼───┼────┼────┼────┼─────┼─────┼────┼───┤
│105 年3 月│16570 │24430 │41000 │ │57800 │3468 │2634 │834 │
├─────┼───┼────┼────┼────┼─────┼─────┼────┼───┤
│105 年4 月│22556 │27565 │50121 │ │57800 │3468 │2634 │834 │
├─────┼───┼────┼────┼────┼─────┼─────┼────┼───┤
│105 年5 月│25200 │24574 │49774 │ │57800 │3468 │2634 │834 │
├─────┼───┼────┼────┼────┼─────┼─────┼────┼───┤
│105 年6 月│18704 │ 0 │18704 │ │57800 │1503 │1141 │362 │
│(至13日)│ │ │ │ │ │ │ │ │
├─────┼───┼────┼────┼────┼─────┼─────┼────┼───┤
│以上累計 │ │ │ │ │ │ │ │128618│
└─────┴───┴────┴────┴────┴─────┴─────┴────┴───┘
附表四:丙○○
┌─────┬───┬────┬────┬────┬─────┬─────┬────┬───┐
│月 份│20日實│次月5 日│薪資總額│前3 個月│依分級表之│依分級表之│被告提繳│差額 │
│ │收工資│實收工資│ │平均工資│月提繳工資│應提繳金額│金額 │ │
├─────┼───┼────┼────┼────┼─────┼─────┼────┼───┤
│94年4 月 │27284 │34458 │61742 │ │ │ │ │ │
├─────┼───┼────┼────┼────┼─────┼─────┼────┼───┤
│94年5 月 │21785 │24518 │46303 │ │ │ │ │ │
├─────┼───┼────┼────┼────┼─────┼─────┼────┼───┤
│94年6 月 │26832 │26632 │53464 │ │ │ │ │ │
├─────┼───┼────┼────┼────┼─────┼─────┼────┼───┤
│94年7 月 │29196 │24518 │53714 │ 53836 │55400 │3324 │1260 │2064 │
├─────┼───┼────┼────┼────┼─────┼─────┼────┼───┤
│94年8 月 │23609 │30375 │53984 │ │55400 │3324 │1260 │2064 │
├─────┼───┼────┼────┼────┼─────┼─────┼────┼───┤
│94年9 月 │24966 │28362 │53328 │ │55400 │3324 │1260 │2064 │
├─────┼───┼────┼────┼────┼─────┼─────┼────┼───┤
│94年10月 │25979 │29032 │55011 │ │55400 │3324 │1260 │2064 │
├─────┼───┼────┼────┼────┼─────┼─────┼────┼───┤
│94年11月 │27096 │29478 │56574 │ │55400 │3324 │1260 │2064 │
├─────┼───┼────┼────┼────┼─────┼─────┼────┼───┤
│94年12月 │29107 │32159 │61266 │ │55400 │3324 │1260 │2064 │
├─────┼───┼────┼────┼────┼─────┼─────┼────┼───┤
│95年1 月 │23301 │54117 │77418 │ │55400 │3324 │1260 │2064 │
├─────┼───┼────┼────┼────┼─────┼─────┼────┼───┤
│95年2 月 │6332 │25906 │32238 │65086 │55400 │3324 │1260 │2064 │
├─────┼───┼────┼────┼────┼─────┼─────┼────┼───┤
│95年3 月 │29107 │28809 │57916 │ │66800 │4008 │1260 │2748 │
├─────┼───┼────┼────┼────┼─────┼─────┼────┼───┤
│95年4 月 │21514 │25683 │47197 │ │66800 │4008 │1260 │2748 │
├─────┼───┼────┼────┼────┼─────┼─────┼────┼───┤
│95年5 月 │31116 │25785 │56901 │ │66800 │4008 │1260 │2748 │
├─────┼───┼────┼────┼────┼─────┼─────┼────┼───┤
│95年6 月 │18388 │26904 │45292 │ │66800 │4008 │1260 │2748 │
├─────┼───┼────┼────┼────┼─────┼─────┼────┼───┤
│95年7 月 │22407 │24671 │47078 │ │66800 │4008 │1260 │2748 │
├─────┼───┼────┼────┼────┼─────┼─────┼────┼───┤
│95年8 月 │29775 │32038 │61813 │49757 │66800 │4008 │1260 │2748 │
├─────┼───┼────┼────┼────┼─────┼─────┼────┼───┤
│95年9 月 │22632 │24225 │49264 │ │50600 │3036 │1260 │1776 │
├─────┼───┼────┼────┼────┼─────┼─────┼────┼───┤
│95年10月 │19059 │28020 │54199 │ │50600 │3036 │1260 │1776 │
├─────┼───┼────┼────┼────┼─────┼─────┼────┼───┤
│95年11月 │27988 │26234 │56079 │ │50600 │3036 │1260 │1776 │
├─────┼───┼────┼────┼────┼─────┼─────┼────┼───┤
│95年12月 │20174 │25117 │58429 │ │50600 │3036 │1260 │1776 │
├─────┼───┼────┼────┼────┼─────┼─────┼────┼───┤
│96年1 月 │24418 │27572 │51990 │ │50600 │3036 │1260 │1776 │
├─────┼───┼────┼────┼────┼─────┼─────┼────┼───┤
│96年2 月 │53980 │6362 │60342 │55499 │50600 │3036 │1260 │1776 │
├─────┼───┼────┼────┼────┼─────┼─────┼────┼───┤
│96年3 月 │21068 │21653 │42721 │ │57800 │3468 │1260 │2208 │
├─────┼───┼────┼────┼────┼─────┼─────┼────┼───┤
│96年4 月 │25757 │26119 │51876 │ │57800 │3468 │1260 │2208 │
├─────┼───┼────┼────┼────┼─────┼─────┼────┼───┤
│96年5 月 │18389 │29246 │47635 │ │57800 │3468 │1260 │2208 │
├─────┼───┼────┼────┼────┼─────┼─────┼────┼───┤
│96年6 月 │24862 │29021 │53883 │ │57800 │3468 │1260 │2208 │
├─────┼───┼────┼────┼────┼─────┼─────┼────┼───┤
│96年7 月 │25979 │29469 │55448 │ │57800 │3468 │1260 │2208 │
├─────┼───┼────┼────┼────┼─────┼─────┼────┼───┤
│96年8 月 │28213 │30361 │58574 │ │57800 │3468 │1260 │2208 │
├─────┼───┼────┼────┼────┼─────┼─────┼────┼───┤
│96年9 月 │0 │0 │0 │ │0 │0 │0 │0 │
├─────┼───┼────┼────┼────┼─────┼─────┼────┼───┤
│96年10月 │0 │0 │0 │ │0 │0 │0 │0 │
├─────┼───┼────┼────┼────┼─────┼─────┼────┼───┤
│96年11月 │0 │0 │0 │ │0 │0 │0 │0 │
├─────┼───┼────┼────┼────┼─────┼─────┼────┼───┤
│96年12月 │0 │0 │0 │ │0 │0 │0 │0 │
├─────┼───┼────┼────┼────┼─────┼─────┼────┼───┤
│97年1 月 │26502 │70788 │97290 │ │57800 │3468 │1260 │2208 │
├─────┼───┼────┼────┼────┼─────┼─────┼────┼───┤
│97年2 月 │7300 │28053 │35353 │ │57800 │3468 │1260 │2208 │
├─────┼───┼────┼────┼────┼─────┼─────┼────┼───┤
│97年3 月 │33938 │30588 │64526 │ │57800 │3468 │1260 │2208 │
├─────┼───┼────┼────┼────┼─────┼─────┼────┼───┤
│97年4 月 │30367 │29983 │60350 │ │57800 │3468 │1260 │2208 │
├─────┼───┼────┼────┼────┼─────┼─────┼────┼───┤
│97年5 月 │22863 │26143 │49006 │ │57800 │3468 │1260 │2208 │
├─────┼───┼────┼────┼────┼─────┼─────┼────┼───┤
│97年6 月 │20174 │48918 │69092 │ │57800 │3468 │1260 │2208 │
├─────┼───┼────┼────┼────┼─────┼─────┼────┼───┤
│97年7 月 │60139 │61193 │121332 │ │57800 │3468 │1260 │2208 │
├─────┼───┼────┼────┼────┼─────┼─────┼────┼───┤
│97年8 月 │29552 │24581 │54133 │79810 │57800 │3468 │1260 │2208 │
├─────┼───┼────┼────┼────┼─────┼─────┼────┼───┤
│97年9 月 │24865 │25475 │50340 │ │80200 │4812 │1260 │3552 │
├─────┼───┼────┼────┼────┼─────┼─────┼────┼───┤
│97年10月 │25500 │27970 │53470 │ │80200 │4812 │2634 │2178 │
├─────┼───┼────┼────┼────┼─────┼─────┼────┼───┤
│97年11月 │25096 │23740 │48836 │ │80200 │4812 │2634 │2178 │
├─────┼───┼────┼────┼────┼─────┼─────┼────┼───┤
│97年12月 │26741 │31965 │58706 │ │80200 │4812 │2634 │2178 │
├─────┼───┼────┼────┼────┼─────┼─────┼────┼───┤
│98年1 月 │81496 │8465 │89961 │ │80200 │4812 │2634 │2178 │
├─────┼───┼────┼────┼────┼─────┼─────┼────┼───┤
│98年2 月 │16636 │23799 │40435 │65834 │80200 │4812 │2634 │2178 │
├─────┼───┼────┼────┼────┼─────┼─────┼────┼───┤
│98年3 月 │23451 │29527 │52978 │ │66800 │4008 │2634 │1374 │
├─────┼───┼────┼────┼────┼─────┼─────┼────┼───┤
│98年4 月 │22276 │27177 │49453 │ │66800 │4008 │2634 │1374 │
├─────┼───┼────┼────┼────┼─────┼─────┼────┼───┤
│98年5 月 │29326 │27647 │56913 │ │66800 │4008 │2634 │1374 │
├─────┼───┼────┼────┼────┼─────┼─────┼────┼───┤
│98年6 月 │28856 │24122 │52978 │ │66800 │4008 │2634 │1374 │
├─────┼───┼────┼────┼────┼─────┼─────┼────┼───┤
│98年7 月 │26506 │31172 │57678 │ │66800 │4008 │2634 │1374 │
├─────┼───┼────┼────┼────┼─────┼─────┼────┼───┤
│98年8 月 │25096 │30467 │55563 │55856 │66800 │4008 │2634 │1374 │
├─────┼───┼────┼────┼────┼─────┼─────┼────┼───┤
│98年9 月 │22276 │25297 │47573 │ │57800 │3468 │2634 │834 │
├─────┼───┼────┼────┼────┼─────┼─────┼────┼───┤
│98年10月 │17341 │29292 │46633 │ │57800 │3468 │2634 │834 │
├─────┼───┼────┼────┼────┼─────┼─────┼────┼───┤
│98年11月 │23216 │24827 │48043 │ │57800 │3468 │2634 │834 │
├─────┼───┼────┼────┼────┼─────┼─────┼────┼───┤
│98年12月 │23686 │28352 │52038 │ │57800 │3468 │2634 │834 │
├─────┼───┼────┼────┼────┼─────┼─────┼────┼───┤
│99年1 月 │25096 │33052 │58148 │ │57800 │3468 │2634 │834 │
├─────┼───┼────┼────┼────┼─────┼─────┼────┼───┤
│99年2 月 │81881 │9370 │91251 │52743 │57800 │3468 │2634 │834 │
├─────┼───┼────┼────┼────┼─────┼─────┼────┼───┤
│99年3 月 │27211 │33992 │61203 │ │53000 │3180 │2634 │546 │
├─────┼───┼────┼────┼────┼─────┼─────┼────┼───┤
│99年4 月 │29326 │30467 │59793 │ │53000 │3180 │2634 │546 │
├─────┼───┼────┼────┼────┼─────┼─────┼────┼───┤
│99年5 月 │27446 │36680 │64126 │ │53000 │3180 │2634 │546 │
├─────┼───┼────┼────┼────┼─────┼─────┼────┼───┤
│99年6 月 │25331 │31576 │56907 │ │53000 │3180 │2634 │546 │
├─────┼───┼────┼────┼────┼─────┼─────┼────┼───┤
│99年7 月 │26976 │34161 │61137 │ │53000 │3180 │2634 │546 │
├─────┼───┼────┼────┼────┼─────┼─────┼────┼───┤
│99年8 月 │17106 │34161 │51267 │60723 │60800 │3648 │2634 │546 │
├─────┼───┼────┼────┼────┼─────┼─────┼────┼───┤
│99年9 月 │26036 │26406 │52442 │ │60800 │3648 │2634 │1014 │
├─────┼───┼────┼────┼────┼─────┼─────┼────┼───┤
│99年10月 │29561 │31341 │60902 │ │60800 │3648 │2634 │1014 │
├─────┼───┼────┼────┼────┼─────┼─────┼────┼───┤
│99年11月 │32381 │24761 │57142 │ │60800 │3648 │2634 │1014 │
├─────┼───┼────┼────┼────┼─────┼─────┼────┼───┤
│99年12月 │34496 │30401 │64897 │ │60800 │3648 │2634 │1014 │
├─────┼───┼────┼────┼────┼─────┼─────┼────┼───┤
│100 年1 月│32041 │104076 │136117 │ │60800 │3648 │2634 │1014 │
├─────┼───┼────┼────┼────┼─────┼─────┼────┼───┤
│100 年2 月│2354 │26613 │28967 │86052 │60800 │3648 │2634 │1014 │
├─────┼───┼────┼────┼────┼─────┼─────┼────┼───┤
│100 年3 月│25866 │26420 │52286 │ │87600 │5256 │2634 │2622 │
├─────┼───┼────┼────┼────┼─────┼─────┼────┼───┤
│100 年4 月│29904 │31554 │61458 │ │87600 │5256 │2634 │2622 │
├─────┼───┼────┼────┼────┼─────┼─────┼────┼───┤
│100 年5 月│20811 │27562 │48373 │ │87600 │5256 │2634 │2622 │
├─────┼───┼────┼────┼────┼─────┼─────┼────┼───┤
│100 年6 月│24551 │24070 │48621 │ │87600 │5256 │2634 │2622 │
├─────┼───┼────┼────┼────┼─────┼─────┼────┼───┤
│100 年7 月│19811 │23571 │43382 │ │87600 │5256 │2634 │2622 │
├─────┼───┼────┼────┼────┼─────┼─────┼────┼───┤
│100 年8 月│27044 │29557 │56601 │46792 │87600 │5256 │2634 │2622 │
├─────┼───┼────┼────┼────┼─────┼─────┼────┼───┤
│100 年9 月│23303 │25317 │48620 │ │48200 │2892 │2634 │258 │
├─────┼───┼────┼────┼────┼─────┼─────┼────┼───┤
│100 年10月│27044 │32053 │59097 │ │48200 │2892 │2634 │258 │
├─────┼───┼────┼────┼────┼─────┼─────┼────┼───┤
│100 年11月│19811 │27562 │47373 │ │48200 │2892 │2634 │258 │
├─────┼───┼────┼────┼────┼─────┼─────┼────┼───┤
│100 年12月│22307 │26314 │48621 │ │48200 │2892 │2634 │258 │
├─────┼───┼────┼────┼────┼─────┼─────┼────┼───┤
│101 年1 月│103066│4617 │107683 │ │48200 │2892 │2634 │258 │
├─────┼───┼────┼────┼────┼─────┼─────┼────┼───┤
│101 年2 月│13828 │21489 │35317 │67892 │48200 │2892 │2634 │258 │
├─────┼───┼────┼────┼────┼─────┼─────┼────┼───┤
│101 年3 月│27293 │34252 │61545 │ │69800 │4188 │2634 │2748 │
├─────┼───┼────┼────┼────┼─────┼─────┼────┼───┤
│101 年4 月│21059 │27270 │48329 │ │69800 │4188 │2634 │2748 │
├─────┼───┼────┼────┼────┼─────┼─────┼────┼───┤
│101 年5 月│9586 │30761 │40347 │ │69800 │4188 │2634 │2748 │
├─────┼───┼────┼────┼────┼─────┼─────┼────┼───┤
│101 年6 月│17770 │23870 │41640 │ │69800 │4188 │3180 │1008 │
├─────┼───┼────┼────┼────┼─────┼─────┼────┼───┤
│101 年7 月│30990 │22373 │53363 │ │69800 │4188 │3180 │1008 │
├─────┼───┼────┼────┼────┼─────┼─────┼────┼───┤
│101 年8 月│19517 │27362 │46879 │45117 │45800 │2748 │3180 │-432 │
├─────┼───┼────┼────┼────┼─────┼─────┼────┼───┤
│101 年9 月│27994 │26114 │54108 │ │45800 │2748 │3180 │-432 │
├─────┼───┼────┼────┼────┼─────┼─────┼────┼───┤
│101 年10月│22260 │33099 │55359 │ │45800 │2748 │3180 │-432 │
├─────┼───┼────┼────┼────┼─────┼─────┼────┼───┤
│101 年11月│6048 │6911 │12959 │ │45800 │2748 │3180 │-432 │
├─────┼───┼────┼────┼────┼─────┼─────┼────┼───┤
│101 年12月│26498 │30354 │56852 │ │45800 │2748 │3180 │-432 │
├─────┼───┼────┼────┼────┼─────┼─────┼────┼───┤
│102 年1 月│27246 │129343 │156589 │ │45800 │2748 │3180 │-432 │
├─────┼───┼────┼────┼────┼─────┼─────┼────┼───┤
│102 年2 月│8792 │ │8792 │ │45800 │2748 │3180 │-432 │
├─────┼───┼────┼────┼────┼─────┼─────┼────┼───┤
│102 年3 月│ │ │ │ │45800 │366 │424 │-58 │
│(至4日) │ │ │ │ │ │ │ │ │
├─────┼───┼────┼────┼────┼─────┼─────┼────┼───┤
│102 年4 月│ 0 │ 0 │ 0 │ │ │ │ 0 │ 0 │
├─────┼───┼────┼────┼────┼─────┼─────┼────┼───┤
│102 年5 月│ 0 │ 0 │ 0 │ │ │ │ 0 │ 0 │
├─────┼───┼────┼────┼────┼─────┼─────┼────┼───┤
│102 年6 月│ 0 │21199 │21199 │ │21900 │307 │294 │13 │
│(自24日起)│ │ │ │ │ │ │ │ │
├─────┼───┼────┼────┼────┼─────┼─────┼────┼───┤
│102 年7 月│13455 │ │13455 │ │21900 │1051 │966 │85 │
│(至 2 日,│ │ │ │ │ │ │ │ │
│自 10 日起│ │ │ │ │ │ │ │ │
├─────┼───┼────┼────┼────┼─────┼─────┼────┼───┤
│102 年8 月│ │ │ │ │21900 │1314 │1260 │54 │
├─────┼───┼────┼────┼────┼─────┼─────┼────┼───┤
│102 年9 月│ │ │ │ │21900 │1314 │1260 │54 │
├─────┼───┼────┼────┼────┼─────┼─────┼────┼───┤
│102 年10月│4988 │ │4988 │ │21900 │1314 │1260 │54 │
├─────┼───┼────┼────┼────┼─────┼─────┼────┼───┤
│102 年11月│ │36223 │36223 │ │21900 │1314 │1260 │54 │
├─────┼───┼────┼────┼────┼─────┼─────┼────┼───┤
│102 年12月│22183 │37722 │59905 │ │21900 │1314 │1260 │54 │
├─────┼───┼────┼────┼────┼─────┼─────┼────┼───┤
│103 年1 月│30663 │43223 │73886 │ │21900 │1314 │1260 │54 │
├─────┼───┼────┼────┼────┼─────┼─────┼────┼───┤
│103 年2 月│1484 │23869 │25353 │ │21900 │1314 │1260 │54 │
├─────┼───┼────┼────┼────┼─────┼─────┼────┼───┤
│103 年3 月│ 0 │ 0 │ 0 │ │ 0 │ 0 │ 0 │ 0 │
├─────┼───┼────┼────┼────┼─────┼─────┼────┼───┤
│103 年4 月│ 0 │ 0 │ 0 │ │ 0 │ 0 │ 0 │ 0 │
├─────┼───┼────┼────┼────┼─────┼─────┼────┼───┤
│103 年5 月│ 0 │ 0 │ 0 │ │ 0 │ 0 │ 0 │ 0 │
├─────┼───┼────┼────┼────┼─────┼─────┼────┼───┤
│103 年6 月│ 0 │ 0 │ 0 │ │ 0 │ 0 │ 0 │ 0 │
├─────┼───┼────┼────┼────┼─────┼─────┼────┼───┤
│103 年7 月│ 0 │ 0 │ 0 │ │ 0 │ 0 │ 0 │ 0 │
├─────┼───┼────┼────┼────┼─────┼─────┼────┼───┤
│103 年8 月│ 0 │ 0 │ 0 │ │ 0 │ 0 │ 0 │ 0 │
├─────┼───┼────┼────┼────┼─────┼─────┼────┼───┤
│103 年9 月│ 0 │ 0 │ 0 │ │ 0 │ 0 │ 0 │ 0 │
├─────┼───┼────┼────┼────┼─────┼─────┼────┼───┤
│103 年10月│ 0 │ 0 │ 0 │ │ 0 │ 0 │ 0 │ 0 │
├─────┼───┼────┼────┼────┼─────┼─────┼────┼───┤
│103 年11月│5974 │27474 │33448 │ │34800 │1253 │756 │497 │
│(自13日起)│ │ │ │ │ │ │ │ │
├─────┼───┼────┼────┼────┼─────┼─────┼────┼───┤
│103 年12月│20188 │28222 │48410 │ │34800 │2088 │1260 │828 │
├─────┼───┼────┼────┼────┼─────┼─────┼────┼───┤
│104 年1 月│35442 │30196 │65638 │ │34800 │2088 │1260 │828 │
├─────┼───┼────┼────┼────┼─────┼─────┼────┼───┤
│104 年2 月│29416 │ │29416 │ │34800 │2088 │1260 │828 │
├─────┼───┼────┼────┼────┼─────┼─────┼────┼───┤
│104 年3 月│13953 │28879 │42832 │ │34800 │2088 │1260 │828 │
├─────┼───┼────┼────┼────┼─────┼─────┼────┼───┤
│104 年4 月│28089 │25208 │53297 │ │34800 │2088 │1260 │828 │
├─────┼───┼────┼────┼────┼─────┼─────┼────┼───┤
│104 年5 月│ │ │ │ │34800 │70 │42 │28 │
│(僅1日) │ │ │ │ │ │ │ │ │
├─────┼───┼────┼────┼────┼─────┼─────┼────┼───┤
│104 年6 月│ 0 │ 0 │ 0 │ │ │ │0 │ 0 │
├─────┼───┼────┼────┼────┼─────┼─────┼────┼───┤
│104 年7 月│19940 │28701 │48641 │ │50600 │2834 │1176 │1658 │
│(自3日起)│ │ │ │ │ │ │ │ │
├─────┼───┼────┼────┼────┼─────┼─────┼────┼───┤
│104 年8 月│17694 │23211 │40905 │ │50600 │3036 │1260 │1776 │
├─────┼───┼────┼────┼────┼─────┼─────┼────┼───┤
│104 年9 月│23679 │16231 │39910 │ │50600 │3036 │1260 │1776 │
├─────┼───┼────┼────┼────┼─────┼─────┼────┼───┤
│104 年10月│26175 │24461 │50636 │ │50600 │3036 │1260 │1776 │
├─────┼───┼────┼────┼────┼─────┼─────┼────┼───┤
│104 年11月│22933 │24211 │47144 │ │50600 │3036 │1260 │1776 │
├─────┼───┼────┼────┼────┼─────┼─────┼────┼───┤
│104 年12月│15200 │25457 │40657 │ │50600 │3036 │1260 │1776 │
├─────┼───┼────┼────┼────┼─────┼─────┼────┼───┤
│105 年1 月│14700 │33225 │47925 │ │50600 │3036 │1260 │1776 │
├─────┼───┼────┼────┼────┼─────┼─────┼────┼───┤
│105 年2 月│8715 │11255 │19970 │45242 │50600 │2125 │966 │1159 │
│(至18日,│ │ │ │ │ │ │ │ │
│自26日起)│ │ │ │ │ │ │ │ │
├─────┼───┼────┼────┼────┼─────┼─────┼────┼───┤
│105 年3 月│18940 │27715 │46655 │ │57800 │3468 │1260 │2208 │
├─────┼───┼────┼────┼────┼─────┼─────┼────┼───┤
│105 年4 月│18940 │24225 │43165 │ │57800 │3468 │1260 │2208 │
├─────┼───┼────┼────┼────┼─────┼─────┼────┼───┤
│105 年5 月│16932 │26861 │43793 │ │57800 │3468 │1260 │2208 │
├─────┼───┼────┼────┼────┼─────┼─────┼────┼───┤
│105 年6 月│15960 │ 0 │15960 │ │57800 │1734 │1134 │600 │
│(至15日)│ │ │ │ │ │ │ │ │
├─────┼───┼────┼────┼────┼─────┼─────┼────┼───┤
│以上累計 │ │ │ │ │ │ │ │161914│
└─────┴───┴────┴────┴────┴─────┴─────┴────┴───┘
附表五:丁○○
┌─────┬───┬────┬────┬────┬─────┬─────┬────┬───┐
│月 份│20日實│次月5 日│薪資總額│前3 個月│依分級表之│依分級表之│被告提繳│差額 │
│ │收工資│實收工資│ │平均工資│月提繳工資│應提繳金額│金額 │ │
├─────┼───┼────┼────┼────┼─────┼─────┼────┼───┤
│97年11月 │ │ │ │ │ │ │714 │ 0 │
├─────┼───┼────┼────┼────┼─────┼─────┼────┼───┤
│97年12月 │21488 │20684 │42172 │ │43900 │2634 │1260 │1374 │
├─────┼───┼────┼────┼────┼─────┼─────┼────┼───┤
│98年1 月 │19420 │3728 │23148 │ │43900 │2634 │1260 │1374 │
├─────┼───┼────┼────┼────┼─────┼─────┼────┼───┤
│98年2 月 │6448 │19734 │26182 │ │43900 │2634 │1260 │1374 │
├─────┼───┼────┼────┼────┼─────┼─────┼────┼───┤
│98年3 月 │20715 │2795 │23510 │ │43900 │2634 │1260 │1374 │
├─────┼───┼────┼────┼────┼─────┼─────┼────┼───┤
│98年4 月 │21712 │19575 │41287 │ │43900 │2634 │1260 │1374 │
├─────┼───┼────┼────┼────┼─────┼─────┼────┼───┤
│98年5 月 │20915 │20774 │41689 │ │43900 │2634 │1260 │1374 │
├─────┼───┼────┼────┼────┼─────┼─────┼────┼───┤
│98年6 月 │21516 │22774 │44290 │ │43900 │2634 │1260 │1374 │
├─────┼───┼────┼────┼────┼─────┼─────┼────┼───┤
│98年7 月 │14921 │19050 │33971 │ │43900 │2634 │1260 │1374 │
├─────┼───┼────┼────┼────┼─────┼─────┼────┼───┤
│98年8 月 │12126 │16516 │28642 │39983 │43900 │2634 │1260 │1374 │
├─────┼───┼────┼────┼────┼─────┼─────┼────┼───┤
│98年9 月 │22513 │19542 │42055 │ │40100 │2406 │1260 │1146 │
├─────┼───┼────┼────┼────┼─────┼─────┼────┼───┤
│98年10月 │15523 │15206 │30729 │ │40100 │2406 │1260 │1146 │
├─────┼───┼────┼────┼────┼─────┼─────┼────┼───┤
│98年11月 │17320 │13961 │31281 │ │40100 │2406 │1260 │1146 │
├─────┼───┼────┼────┼────┼─────┼─────┼────┼───┤
│98年12月 │16718 │13768 │30486 │ │40100 │2406 │1260 │1146 │
├─────┼───┼────┼────┼────┼─────┼─────┼────┼───┤
│99年1 月 │19282 │8143 │27425 │ │40100 │2406 │1260 │1146 │
├─────┼───┼────┼────┼────┼─────┼─────┼────┼───┤
│99年2 月 │30490 │7293 │37783 │29731 │40100 │2406 │1260 │1146 │
├─────┼───┼────┼────┼────┼─────┼─────┼────┼───┤
│99年3 月 │23079 │22922 │46001 │ │30300 │1818 │1260 │558 │
├─────┼───┼────┼────┼────┼─────┼─────┼────┼───┤
│99年4 月 │20174 │20245 │40419 │ │30300 │1818 │1260 │558 │
├─────┼───┼────┼────┼────┼─────┼─────┼────┼───┤
│99年5 月 │23650 │48682 │72332 │ │30300 │1818 │1260 │558 │
├─────┼───┼────┼────┼────┼─────┼─────┼────┼───┤
│99年6 月 │32345 │27964 │60309 │ │30300 │1818 │1260 │558 │
├─────┼───┼────┼────┼────┼─────┼─────┼────┼───┤
│99年7 月 │23885 │40184 │64069 │ │30300 │1818 │1260 │558 │
├─────┼───┼────┼────┼────┼─────┼─────┼────┼───┤
│99年8 月 │21065 │25849 │46914 │65597 │30300 │1818 │1260 │558 │
├─────┼───┼────┼────┼────┼─────┼─────┼────┼───┤
│99年9 月 │26235 │19481 │45716 │ │66800 │4008 │1260 │2748 │
├─────┼───┼────┼────┼────┼─────┼─────┼────┼───┤
│99年10月 │22710 │26048 │48758 │ │66800 │4008 │1260 │2748 │
├─────┼───┼────┼────┼────┼─────┼─────┼────┼───┤
│99年11月 │18950 │28434 │47384 │ │66800 │4008 │1260 │2748 │
├─────┼───┼────┼────┼────┼─────┼─────┼────┼───┤
│99年12月 │34695 │30784 │65479 │ │66800 │4008 │1260 │2748 │
├─────┼───┼────┼────┼────┼─────┼─────┼────┼───┤
│100 年1 月│25340 │47300 │72640 │ │66800 │4008 │1260 │2748 │
├─────┼───┼────┼────┼────┼─────┼─────┼────┼───┤
│100 年2 月│7766 │23483 │31249 │61834 │66800 │4008 │1260 │2748 │
├─────┼───┼────┼────┼────┼─────┼─────┼────┼───┤
│100 年3 月│27953 │23266 │51219 │ │63800 │3828 │1260 │2568 │
├─────┼───┼────┼────┼────┼─────┼─────┼────┼───┤
│100 年4 月│30328 │26591 │56919 │ │63800 │3828 │1260 │2568 │
├─────┼───┼────┼────┼────┼─────┼─────┼────┼───┤
│100 年5 月│19403 │27172 │46575 │ │63800 │3828 │1260 │2568 │
├─────┼───┼────┼────┼────┼─────┼─────┼────┼───┤
│100 年6 月│23915 │16583 │40498 │ │63800 │3828 │1260 │2568 │
├─────┼───┼────┼────┼────┼─────┼─────┼────┼───┤
│100 年7 月│22015 │23233 │45248 │ │63800 │3828 │1260 │25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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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8 月│24390 │26796 │51186 │44107 │63800 │3828 │1260 │25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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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9 月│18690 │24658 │43348 │ │45800 │2748 │1260 │14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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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10月│25815 │18246 │44161 │ │45800 │2748 │1260 │14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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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11月│27003 │27984 │54987 │ │45800 │2748 │1260 │14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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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12月│22965 │22996 │45961 │ │45800 │2748 │1260 │14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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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1 月│44738 │7746 │52484 │ │45800 │2748 │1260 │14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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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2 月│10378 │20062 │30440 │51144 │45800 │2748 │1260 │14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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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3 月│21065 │29723 │50788 │ │53000 │3180 │1260 │19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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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4 月│24628 │13936 │38564 │ │53000 │3180 │1656 │15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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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5 月│22411 │26441 │48852 │ │53000 │3180 │1656 │15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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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6 月│23757 │20504 │44261 │ │53000 │3180 │1656 │15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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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7 月│8319 │25254 │33573 │ │53000 │3180 │1656 │15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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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8 月│18057 │22642 │40699 │42229 │53000 │3180 │1656 │15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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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9 月│27557 │14091 │41648 │ │43900 │2634 │1656 │9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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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10月│21832 │29291 │51123 │ │43900 │2634 │1656 │9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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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11月│26132 │25729 │51861 │ │43900 │2634 │1656 │9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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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12月│24470 │25254 │49724 │ │43900 │2634 │1656 │9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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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1 月│26607 │60677 │87284 │ │43900 │2634 │1656 │9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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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2 月│12357 │13890 │26247 │62956 │43900 │2634 │1656 │9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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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3 月│26844 │20065 │46909 │ │63800 │3828 │1656 │21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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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4 月│25894 │26715 │52609 │ │63800 │3828 │1656 │21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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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5 月│25617 │26657 │52274 │ │63800 │3828 │1818 │2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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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6 月│23622 │20671 │44293 │ │63800 │3828 │1818 │2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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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7 月│24620 │25161 │49781 │ │63800 │3828 │1818 │2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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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8 月│25617 │40968 │66585 │48783 │63800 │3828 │1818 │2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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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9 月│29987 │26768 │56755 │ │50600 │3036 │1818 │1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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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10月│44454 │41319 │85773 │ │50600 │3036 │1818 │1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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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11月│38407 │36660 │75067 │ │50600 │3036 │1818 │1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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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12月│36471 │28820 │64291 │ │50600 │3036 │1818 │1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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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1 月│41958 │54844 │96802 │ │50600 │3036 │1818 │1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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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2 月│24974 │24631 │49605 │78720 │50600 │3036 │1818 │1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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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3 月│29108 │25630 │54738 │ │80200 │4812 │1818 │29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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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4 月│25865 │8671 │34536 │ │80200 │4812 │1818 │29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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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5 月│23871 │24123 │47994 │ │80200 │4812 │1818 │29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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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6 月│19792 │16834 │36626 │ │80200 │4812 │2406 │29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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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7 月│25777 │24456 │50233 │ │80200 │4812 │2406 │29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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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8 月│17544 │23031 │40575 │44951 │80200 │4812 │2406 │29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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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9 月│22532 │24456 │46988 │ │45800 │2748 │2406 │3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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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10月│20157 │18994 │39151 │ │45800 │2748 │2406 │3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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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11月│10657 │ │10657 │ │45800 │2748 │2406 │3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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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12月│ │8917 │8917 │ │45800 │2382 │2005 │377 │
│(至18日,│ │ │ │ │ │ │ │ │
│自24日起)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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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1 月│24432 │27029 │51461 │ │45800 │2748 │2406 │3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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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2 月│24457 │6841 │31298 │23678 │45800 │2748 │2406 │3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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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3 月│27500 │25798 │52298 │ │24000 │1440 │2406 │-9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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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4 月│30250 │24416 │54666 │ │24000 │1440 │2406 │-9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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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5 月│25750 │22991 │48741 │ │24000 │1440 │2406 │-9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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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6 月│22750 │18403 │41153 │ │24000 │1440 │2634 │-11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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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7 月│10429 │ │10429 │ │24000 │1440 │2634 │-11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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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8 月│ │ │ │33441 │24000 │1440 │1776 │-3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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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9 月│13495 │2901 │16396 │ │34800 │2088 │2634 │-5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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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10月│23500 │15716 │39216 │ │34800 │2088 │2634 │-5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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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11月│20166 │16978 │37144 │ │34800 │2088 │2634 │-5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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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12月│23250 │15315 │38565 │ │34800 │2088 │2634 │-5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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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1 月│14000 │29199 │43199 │ │34800 │2088 │2634 │-5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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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2 月│3066 │3831 │6897 │39636 │34800 │2088 │2634 │-5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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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3 月│10666 │19144 │29810 │ │40100 │2406 │2634 │-2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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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4 月│16500 │20599 │37099 │ │40100 │2406 │2634 │-546 │
├─────┼───┼────┼────┼────┼─────┼─────┼────┼───┤
│105 年5 月│22800 │5106 │27906 │ │40100 │2246 │2458 │-212 │
│(至28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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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累計 │ │ │ │ │ │ │ │108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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