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原勞訴,3,201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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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緣被告乙丰工程有限公司前於104年間向第三人皇昌營造
  7. (二)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093,535元:
  8. (三)原告次承攬系爭工程後,僱工23人,工資甚鉅,於104年
  9. (四)兩造於105年1月14日在鈞院板橋簡易庭調解時,原告願
  10. (五)綜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5萬元,迭經催索,被告
  11. 二、對被告答辯之補充:
  12.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為3P01#1,兩造口頭
  13. (二)原告不知有104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7日3P01#3
  14. (三)原告施工人員帽子未扣,被告亂處罰款1萬5千元,且無
  15. (四)另據原告劉春明陳稱:「因為我有花錢買上述小五金,本
  16. (五)被告於104年間向皇昌公司承攬本件環狀CF640區段標工
  17.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
  18. (一)被告所承接皇昌公司的工程名稱有3P01#1、3P01#2、
  19. (二)被告因原告延誤工程及相關損失如下:
  20. (三)原告請求650,000元必須扣除821,655元,依民法第
  21. (四)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②訴訟費用
  22.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年間向訴外人皇昌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23. 五、系爭工程未付工程款為若干元?
  24. (一)關於模板工程款935,000元:
  25. (二)關於五金58,335元:
  26. (三)關於皇昌公司點工32,200元:
  27. (四)關於數量有差68,000元:
  28. (五)原告向被告借款40萬元,有借款收據影本在卷可證(見本
  29. (六)據上,系爭工程未付工程款核為567,200元(計算式:93
  30. 六、被告得主張扣抵之工程款為若干元?
  31. (一)關於與3P01#1區域交接處之點工費用102,500元:
  32. (二)關於漏漿混凝土打除清理之工資10,000元:
  33. (三)關於未繫好安全帶之罰款10,500元:
  34. (四)關於被告因原告延誤工程而加派支援工資75,000元:
  35. (五)關於清理樑底木屑扣款32,200元:
  36. (六)關於拔釘費用33,120元:
  37. (七)關於因原告延誤工程導致被告損失500,000元:
  38. (八)關於五金費用58,335元:
  39. (九)綜上,被告得主張扣抵之工程款為漏漿混凝土打除清理之
  40. 七、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未付工程款為567,200元,被告得主張
  41.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42. 九、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43.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4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劉春明
訴訟代理人 吳謹斌律師
被 告 乙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乙丰工程有限公司前於104 年間向第三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承攬環狀線計劃第一階段CF640 區段標CF642 子施工標結構工程聯開區3P01#1區塊,即新店捷運機場施做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兩造口頭合意由被告再轉包予原告劉春明次承攬。

(二)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093,535 元:⒈模板工程款935,000 元:計算式為340 元×2750=935,000 元,有環狀線計劃第一階段CF640 區段標CF642 子施工標施工圖暨附件5 紙可稽(由被告公司范嘉麟簽名)。

⒉五金58,335元:有被告公司送貨單2 紙可証,因為原告有花錢買模板需要用到的鐵釘、螺桿等小五金,本來當初與被告公司確實約定由原告負擔五金費用,但是後來被告就把原告開除,不讓原告作第二期,原告本來想說這批五金可以作比較多期,由原告來負擔沒有關係,但沒想到只有作一期。

⒊皇昌公司點工32,200元:計算式為2800元×11.5=32,200元,有被告公司送貨單4 紙可証(由皇昌公司副理黃建中簽名)。

⒋數量有差68,000元(計算式為340 元×200 米方=68,000元)。

⒌總計1,093,535 元(計算式:935,000 +58,335+32,200+68,000=1,093,535 ),有系爭工程款計算明細表1 紙可証。

(三)原告次承攬系爭工程後,僱工23人,工資甚鉅,於104 年10月間陸續先向被告借款40萬元,有原告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范嘉麟施作皇昌3 區工地借款收據、名片、車輛識別證及施工照片4 幀可証。

(四)兩造於105 年1月14日在鈞院板橋簡易庭調解時,原告願以105 萬元扣減借款40萬元後,以65萬元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

(五)綜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5萬元,迭經催索,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65萬元。

併為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補充: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為3P01#1,兩造口頭合意約定系爭工程自104 年9 月23日起迄同年11月8 日止,而系爭工程業已於104 年11月8 日完工,原告並無延誤工程,故被告縱有加派支援工資7 萬5 千元,亦不應由原告負擔,且查該支援工資7 萬5 千元無日期、無人數、無每日工資明細表,被告又未提示與原告簽證、確認。

又從10月9 日開始就在備料,皇昌公司沒有給原告材料,原告如何施作,原告並未延誤系爭工程,被告縱有損失費用50萬元,被告亦應舉證以實其說。

(二)原告不知有104 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7 日3P01#3交接處之數量工程,被告亦未說清楚,況被告104 年11月8 日前之工程款均未給付清楚,何來有被告派遣工資10萬2,500元之說。

系爭工程於104 年10月28日即已完工,且被告另交接處工程未做好,故104 年12月19日漏漿混凝土打掃清理工資1 萬元,不應自原告工程款扣除,且原告施作部分沒有爆漿。

(三)原告施工人員帽子未扣,被告亂處罰款1 萬5 千元,且無廠商確認簽名及核准、証明,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又非勞動部勞檢所所罰,僅係皇昌公司擅自扣款,且原告又未與皇昌公司訂定系爭工程,因此,不應由原告負擔。

原告未與皇昌公司訂約,故皇昌公司無權扣抵清理樑底木屑代工點工之工資3 萬2,200 元。

又當初並未約定拔釘費用由原告負擔,故應由被告負擔。

而證人陳義雄有幫忙原告的部分只有10月8 日4 工。

(四)另據原告劉春明陳稱:「因為我有花錢買上述小五金,本來當初與被告公司確實約定是我負擔五金費用,但是後來被告就把我開除,不讓我作第二期,我本來想說這批五金可以作比較多期,由我來負擔沒有關係,但沒想到只有作一期」等語,足証五金金額5 萬8,335 元不應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於104 年間向皇昌公司承攬本件環狀CF640 區段標工程CF642 子施工標後,再將3P01-1部分轉包由原告次承攬上述工程,已於105 年10月31日第七次驗收完畢,並由皇昌公司實付該工程總價款160 萬1,197 元完畢,有台北捷運系統環狀線CF640 區段標工程協力廠商乙丰工程估驗記錄及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31日估驗次數第7次之歷史估驗計價單各1紙可憑,足証原告既已全部施工完畢,且皇昌公司亦對被告公司第七次驗收完畢,已如上述,況該工程款160 萬1,197 元,皇昌公司亦已全部實付被告公司完畢,而皇昌公司並無對被告公司罰扣本件工程是否因延誤而受之損害賠償,被告反而受有轉包價差利潤之利益,惟被告竟主張:「原告還須賠償被告17萬1,655元」一節,顯失公平而無理由。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及陳述略以:

(一)被告所承接皇昌公司的工程名稱有3P01#1、3P01#2、3P01#3、3P01#4,然而3P01#1與3P01#3的工程內容完全相同,原告所承接被告的工程為3P01#1。

系爭工程施工日期為104 年9 月19日為期一個月,然原告施工日期為104 年9 月19日至104 年10月28日完成共計40日,原告確實延誤工程10日。

(二)被告因原告延誤工程及相關損失如下:⒈3P01#1交接處點工費用,被告派遣工資共計102,500 元(41天×2,500 元/ 天=102,500 元)。

⒉漏漿混凝土打除清理之工資共計10,000元(4 工×2,500元/ 工=10,000元)。

⒊內政部營建署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 章第7條第1 點第八小點載明:進入施工場所(營造工程),應配戴安全帽並繫好安全帶。

原告之施工人員未依規定之罰款共計10,500元。

⒋原告延誤工程後,被告加派支援工資共計75,000元(30工×2,500 元/ 工=75,000元)。

⒌第三人公司扣除清理樑底木屑之款項,已自原告於第三人公司之點工數抵銷回除全數金額共計32,200元。

⒍拔釘費用是拔模板的鐵釘,因原告的釘子沒有自己拔,是被告另外派專業的人去拔釘,所以模板工程單價340 元/M2 要扣除12元拔釘費用,故拔釘費用為33,120元(未含稅,2,750M2 ×12元/M2 =33,000元)。

⒎模板工程單價是440 元/M2 ,原告承包340 ,被告有100元的利潤,總共損失面積約為5,000M2 ,因此原告延誤工程導致被告損失共計500,000 元(5,000M2 ×100 元/M2=500,000 元)。

⒏原告所提五金金額部分,五金費用(鐵釘、螺桿等模板需要用到的東西)應該由原告自己負擔,當初是這樣約定的,但當時沒有訂立合約,此部分共計58,335元。

⒐以上共計821,655 元(102,500 +10,000+10,500+75,000+32,200+33,120+500,000 +58,335=821,655 )。

(三)原告請求650,000 元必須扣除821,655 元,依民法第503、153 、161 、495 條及內政部營建署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原告還須賠償被告171,655 元(821,655 -650,000 =171,655)。

(四)併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 年間向訴外人皇昌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兩造口頭合意由被告再轉包予原告施作,而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為3P01#1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施工圖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2、8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原告又主張被告積欠其工程款於扣除原告向被告借貸之4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65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工程未付工程款為若干元?㈡被告得主張扣抵之工程款為若干元?茲論述如下。

五、系爭工程未付工程款為若干元?

(一)關於模板工程款935,000 元:原告施作之模板數量為2,750M2 ,包括接縫部分之數量,且模板工程單價為340 元/M2 ,為兩造所不爭,是模板工程款核為935,000 元(2,750 ×340 =935,000 )。

(二)關於五金58,335元:兩造約定模板工程需要用到的鐵釘、螺桿等小五金費用係由原告負擔,此為兩造所不爭。

原告主張因被告不讓伊施作第二期工程,伊本來想說這批五金可以作比較多期,由伊來負擔沒有關係,但沒想到只有作一期,故五金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原告有遲延工作之情事(詳如後述),縱使原告已預先購買其他區域模板工程所需五金材料,原告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施作其他區域模板工程,自仍應依約負擔五金材料費用,尚不得主張此部分損害應由被告負擔。

(三)關於皇昌公司點工32,200元:查,證人張松烈即皇昌公司工地組長到庭具結證稱:「(問:原告原證七有請求皇昌公司點工,數量11.5,單價2800元,有無此事?)我們點工單價是2500元(未稅),原告所述是他們跟陳建洲副理談的,同意讓原告點工是有此事沒有錯……。」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

原告所提經皇昌公司人員簽認之送貨單雖僅記載點工人數,合計為11.5工(3+4+3.5+1 =11.5)(見本院卷一第38頁),並未記載工資為何,惟被告對於皇昌公司請求被告派遣人員支援所生點工費用為32,200元乙節並不爭執,是以,應認皇昌公司點工工資為32,200元(11.5×2,800 =32,200)。

(四)關於數量有差68,000元:原告施作之模板數量為2,750M2 ,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空言主張另有200M2 之工程款即68,000元(200 ×340 =68,000)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五)原告向被告借款40萬元,有借款收據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予採信。

(六)據上,系爭工程未付工程款核為567,200 元(計算式:935,000 +32,200-400,000 =567,200 )。

六、被告得主張扣抵之工程款為若干元?

(一)關於與3P01#1區域交接處之點工費用102,500 元:查證人張松烈即皇昌公司工地組長到庭具結證稱:「(問:原告所做3P01-1與3P01-2、3P01-4交接處工程,後續工程是否由被告公司完成?)交接處即接縫部分是由被告公司完成沒錯,3P01-3與前開部分沒有交接。」

、「(問:原告施做部分的接縫處,被告有無派人處理?)我有派工處理,被告也有派工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卷二第22頁),固可認被告有支出此部分點工費用,惟兩造僅口頭約定模板施作單價為340 元/M2 及施工範圍為3P01#1,並未約定工程總價,自應以實作實算計價;

兩造既已就原告施作之模板數量進行核算後確認為2,750M 2,則於施工範圍3P01#1內,原告縱有部分數量未完成,除被告另行僱工施作原告未完成數量所支出費用高於由原告繼續施作所需費用外,尚難認被告受有額外支出費用之損害。

準此,被告未能就其支出之交接處點工費用如何額外增加而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之責,難認被告受有點工費用之損害。

(二)關於漏漿混凝土打除清理之工資10,000元:查證人張松烈證稱:「(問:爆漿部分皇昌公司有自己請泰勞去作,並從保留款扣款,是指哪些部分?提示工程日報表)…我只知道我有派泰勞去處理爆漿打除…每個泰勞及台工應給予一日2500元,也有一部份的爆漿及清潔部分,是由被告公司點工完成。」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

證人陳義雄即被告之小包到庭具結證稱:「(問:原告做的部分有無爆漿的情形?如有,是何人處理?)有爆漿,是由被告去幫忙打石,我沒有去幫忙,因為我也在忙我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

證人范綱輝即被告公司人員到庭具結證稱:「(問:原告所做獨立柱、頂板有無爆漿情形?)有爆漿的情形,我有去打石過。」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

而皇昌公司驗收證明單及廠商扣款確認單記載「漏漿混凝土損耗(3P01板樑)」、「扣款_漏漿,混凝土損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卷一第207 、208 頁)。

觀諸上情,堪認有模板於灌漿時爆開致混凝土凝固後不平整而須打除之情事。

被告主張其支出漏漿混凝土打除清理之工資共計10,000元(4 工×2,500 元/工=10,000元),尚屬一般合理點工人數及工資範圍內,應屬可採。

(三)關於未繫好安全帶之罰款10,500元:查本院卷一第209 頁照片所示施工人員為原告之受僱人,為兩造所不爭;

皇昌公司廠商扣款確認單記載扣款金額為10,500元,皇昌公司估驗計價單記載安全帽未繫妥扣款10,500元(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卷二第72頁),堪信被告受有因原告之施工人員未繫好安全帶所生罰款10,500元之損害,應堪憑採。

(四)關於被告因原告延誤工程而加派支援工資75,000元:⒈原告辯稱伊並無延誤工程云云,惟查證人張松烈證稱:「是我要求被告公司找人,因為原告工程進度落後,必須加人來支援工程……。」

、「被告公司是3P01-1工程發生延誤,是原告施作板樑工程延誤。」

、「……原告作不出來的時候,是被告請小包即證人陳義雄去作的,但陳義雄具體派了多少工,我不清楚,被告公司也有派工去支援,但被告公司派多少工,我並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 、242 頁、卷二第22頁);

又證人陳義雄證稱:「(問:是否知悉被告承攬皇昌公司系爭工程有無延宕?原因?)有延宕,原因是因為原告的關係,因為原告沒有在時間內趕出來,後來原告的部分是我幫原告做的。」

、「(問:提示皇昌公司現場工作日誌,是否可看出幫原告做的部分?)從皇昌公司日誌我看不出來,但我另外有記錄我幫原告做獨立柱與頂板的部分,點工19工即19天,一天點工2700元,合計被告給付給我的費用為51300 元(2700*19)。」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據此,難認原告無遲延工作之情事。

⒉被告抗辯伊加派支援工資共計75,000元(30工×2,500 元/ 工=75,000元)等語,審酌上開證人張松烈證稱被告除委由陳義雄派工支援外,亦自行派工支援,證人陳義雄則證稱支援費用為51,300元等情,應認被告支出支援工資共計75,000元,尚屬合理。

(五)關於清理樑底木屑扣款32,200元:被告對於皇昌公司請求被告派遣人員支援,被告遂派遣原告支援,所生點工費用為32,200元乙節並不爭執,惟主張以樑底木屑清理費用與點工費用抵銷。

查,證人張松烈證稱:「(問:樑底木屑清除部分原告沒有清除,皇昌公司是否有扣此筆?)皇昌公司確實有扣該筆款項,但實際金額多少,我不清楚。」

、「(問:樑底木屑是何人清除?)是我請派工清理的,日報表上面也有記載,我會將此部分派工清除樑底木屑的工程工錢從被告公司的保留款扣除。」

、「我是請被告去清理,但是被告請不到原告來清理,所以我直接請我的泰工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 、240 頁);

原告亦自承樑底木屑是應該由伊清理沒錯,但是被告沒有通知伊去清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

皇昌公司函覆本院之各期工程款估驗計價單及工程驗收證明書,並未提及被告得請領點工費用32,200元,亦未自被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代為清理樑底木屑費用(見本院卷二第53-80 頁),可見皇昌公司認點工費用與代為清理樑底木屑費用抵銷後已無餘額。

從而,皇昌公司請求被告派遣人員支援,被告遂派遣原告支援,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點工費用,惟原告未清理其組立模板所生樑底木屑,皇昌公司代為清理後已自本應給付被告之點工費用32,200元中扣抵代為清理樑底木屑之費用32,200元,實質上樑底木屑清理費用係由被告負擔,被告自得主張以樑底木屑清理費用32,200元與點工費用抵銷。

(六)關於拔釘費用33,120元:原告辯稱當初並未約定拔釘費用由伊負擔,故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查證人林朗庸即原告友人到庭具結證稱:「(問:原告有無與被告約定拔釘工程?)拔釘工程我們是約定由被告公司派人來拔,再從工程款中扣除,是看當時拔釘一平方米12元或13元,要看當時的行情價。」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

證人陳義雄證稱:「(問:證人所做獨立柱與頂板工程,單價數量為何?有無包括拔釘費用?)單價數量是310 元,拔釘費是我自己負擔,被告給付我每一數量單價310 元。

後改稱應該是340 元,310 元應該是林口的工程部分,不是本件系爭工程。」

、「(問:一般小包做獨立柱與頂板,拔釘費用是由業主負擔還是小包負擔?)如果小包不想自己拔釘,就要給專業的人拔釘。

系爭工程我的部分是我自己的工人拔釘。」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

證人張松烈證稱:「(問:打好水泥之後需要拔釘,原告施做部分,拔釘部分是由誰處理?)是被告派人拔釘的,原告沒有去拔釘。」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

觀諸上情,可認兩造約定由被告派人拔除模板上鐵釘,再從工程款中扣除12元/M2 或13元/M2 ,被告既已派人拔釘,拔釘費用自應從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施作之模板數量為2,750M2 ,為兩造所不爭,是拔釘費用應扣款金額核為33,000元(2,750 ×12=33,000元)。

(七)關於因原告延誤工程導致被告損失500,000 元:被告抗辯模板工程單價是440 元/M2 ,原告承包340 ,被告有100 元的利潤,總共損失面積約為5,000M2 ,因此原告延誤工程導致被告損失共計500,000 元(5,000M2 ×100 元/M2 =500,000 元)云云。

查,證人張松烈證稱:「因為被告公司工程嚴重違誤,皇昌公司就將工程收回,不讓被告公司施作,至於是否導致被告損失50萬元我就不清楚,收回工程包括4P01-1、4P01-2的板樑。」

、「被告公司是3P01-1工程發生延誤,是原告施作板樑工程延誤。」

、「(問:因為被告工程延宕就沒有給被告作的部分是哪些?)是4P01-1與4P01-2沒有給被告作,3P01-1、3P01-2、3P01-3、3P01-4都有給被告做完。」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卷二第20頁),固可認被告因原告延誤工程而遭皇昌公司終止施作4P01-1及4P01-2區域之模板工程,惟4P01-1及4P01-2區域本即非屬原告之施工範圍,被告將3P01#1區域分包予原告施作因而可獲得之價差利潤,並不等同於被告施作4P01-1及4P01-2區域可獲得之利潤,被告未能舉證證明4P01-1及4P01-2區域之模板面積及每單位模板面積之可預期利潤為何,其舉證程度容有未足,尚不得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八)關於五金費用58,335元:原告應依約負擔五金費用,五金費用並不列入系爭工程未付工程款中,業如前述,是五金費用即不應列入被告得扣抵之工程款中。

(九)綜上,被告得主張扣抵之工程款為漏漿混凝土打除清理之工資10,000元、原告施工人員未繫好安全帶所生罰款10,500元、被告因原告延誤工程而加派支援工資75,000元、樑底木屑清理費用32,200元、拔釘費用33,000元,共計160,700 元(10,000+10,500+75,000+32,200+33,000=160,700 )。

七、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未付工程款為567,200 元,被告得主張扣抵之工程款為160,700 元,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406,500 元(計算式:567,200 -160,700 =406,500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工程款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即於105 年2 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頁),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上揭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6,500 元,及自105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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