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司,2,201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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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
相 對 人 雷特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袁震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袁震天律師為相對人雷特多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清算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雷特多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 人行之;

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至81條亦有明定。

且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雷特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雷特多公司)尚未辦理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經經濟部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

依法該公司雖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雷特多公司章程未選任清算人,且唯一董事邵建華於104 年7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亦均已拋棄繼承。

為合法送達聲請人之催報通知書,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雷特多公司前於104 年8 月3 日經經濟部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該公司唯一股東即董事邵建華已於104 年7 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雷特多公司變更登記表、雷特多公司章程、雷特多公司股東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4 年11月18日北院木家合104 年度司繼字第1382號函、被繼承人紹建華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8頁),堪認雷特多公司無法依公司法第79、80條定其清算人。

次查,雷特多公司迄未辦理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一事,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報清冊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綜上,雷特多公司已無股東或繼承人可擔任其之清算人,為處理其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是本院參酌臺北律師公會提供之願任清算人名冊,審酌袁震天律師具律師資格,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經袁震天律師表示願意擔任雷特多公司之清算人,有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本件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爰依法選派袁震天律師擔任雷特多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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