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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啟城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蔡美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0 號)為啟城工程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編號:84396358號)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啟城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除有新股東加入而得變更章程繼續經營外,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認為業已解散(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啟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啟城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黃家訓業於民國104 年2 月28日死亡,依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啟城公司即應行解散及清算程序,惟因啟城公司之章程並未選任清算人,且黃家訓之法定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聲請人為向啟城公司徵收滯納之95、97及98年度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黃家訓之配偶蔡美雲為啟城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啟城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黃家訓業於104 年2 月28日死亡,且其全體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家事庭105 年3 月25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3393號函、繼承系統表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第15頁、第41頁至第61頁),啟城公司既無股東存在,則依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行解散,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
又關於啟城公司之清算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因其公司章程並無特別規定,且未經股東決議選任,依法本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然啟城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黃家訓已於104 年2 月28日死亡,且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復皆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已業如前述,是堪認為處理啟城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茲本院審酌蔡美雲係為黃家訓之配偶,且同居於一處,理應就黃家訓之資產情形較為熟悉,對於啟城公司營運狀況之瞭解程度,應較其餘法定繼承人為高,且其名下共有多筆存款及不動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顯見其亦應具備相當之財務規劃能力,故選派蔡美雲擔任啟城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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