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司執消債更,322,20180606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傅冠華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5年11月28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月為1期,共清償72期即6 年,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250元,總清償金額為378,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3,553,900元之10.63%;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5 月18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請其等於文到7 日內確答是否同意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而本件8 位債權人中,僅3 家債權人即凱基商業銀行(債權比例:7.18%)、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28.6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0.29%)具狀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餘債權人則未於期限內為反對之表示。上開表示反對之3 位債權人之債權額為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額之36.14%,是以全體8位債權人中,過半數之其餘5 位債權人(債權比例總合:63.86%,亦過債權總額半數)逾期不為確答則視為同意,故依本法第60條第2項規定,前開更生方案,已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債權表、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收文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又本件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依首揭規定,就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5,250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係以其債權比率計算後,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6年,總清償金額為378,000元。
由聲請人自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按期於每月10日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⑴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7.18%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377元
⑵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權比率:21.75%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142元
⑶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0.16%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8元
⑷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0.29%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5元
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1.19%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587元
⑹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6.39%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335元
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24.37%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279元
⑻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28.67%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505元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