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司繼,3218,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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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3218號
聲 請 人 陳妍茹
法定代理人 蔣欣怡
陳秋維
聲 請 人 張梵恩
張芮慈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蔣靖玟
張俊彥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邱秀敏係於民國105年2月2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被繼承人邱秀敏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陳妍茹之母蔣欣怡、聲請人張梵恩、張芮慈之母蔣靖玟業於同年4月29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131號拋棄繼承事件於同年5月2日准予備查在案,依上說明,被繼承人邱秀敏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之聲請人陳妍茹、張梵恩、張芮慈之法定代理人蔣欣怡、蔣靖玟均拋棄繼承權時,即應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繼承。

查聲請人陳妍茹、張梵恩、張芮慈現均未滿七歲,其法定代理人蔣欣怡、蔣靖玟既聲明拋棄繼承而獲准備查,則其當時必已然知悉聲請人陳妍茹、張梵恩、張芮慈得為繼承。

縱如聲請人106年1月19日陳報函所述,聲請人由本院105年7月13日105年度司繼字第1293號裁定知悉,因聲請人陳妍茹、張梵恩、張芮慈未拋棄繼承,致被繼承人邱秀敏之第三順序繼承人邱秀美等聲明拋棄繼承遭駁回,惟聲請人張梵恩、張芮慈之父張俊彥長期在大陸工作,印鑑證明待105年12月始備齊,故無法提出聲請狀所述「聲明人於105年11月9日知悉得為繼承」之人證及物證云云,復經本院2 次傳訊聲請人到庭調查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舉證說明其知悉得為繼承之時點,乃聲請人遲至105 年12月2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仍顯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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