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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相對 人 正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蔡生
相 對 人
即聲請 人 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即聲請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應給付聲明異議人即相對人正芳營造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零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人異議理由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稱除預納第一審裁判費外,另因本案第二審訴訟程序預納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之鑑定費用21萬5,250元,並附領據及收據等費用,該費用漏未列於裁定內容等語以為異議。
三、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業經本院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建上易字第124號判決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兩造均不服第二審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民事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本院原裁定並於106年4月20日裁定確認正芳營造有限公司應賠償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玖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惟原裁定漏未斟酌聲明異議人預繳之第二審鑑定費215,250元,顯非合法,應自為撤銷。
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即聲請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審之裁判費、第二審鑑定費,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是以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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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59,608元│由聲明異議人即相對人正芳營造有限公司│
│ │ │預納。 │
├─────────┼──────────┼──────────────────┤
│第二審證人旅費 │ 876元│同上。 │
├─────────┼──────────┼──────────────────┤
│第二審鑑定費 │ 215,250元│同上。 │
├─────────┼──────────┼──────────────────┤
│第二審裁判費 │ 78,274元│由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預納。 │
├─────────┼──────────┼──────────────────┤
│合 計 │ 354,008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⑴第三審訴訟費用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 │
│ 造各自負擔,故不列入本計算書核算。 │
│⑵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建上易字第124號判決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 (即正芳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
│ 故經廢棄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88,977元(即5,916,548-1,827,571),其訴訟費用為 │
│ 41,491元,由原告(即相對人正芳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從而相對人正芳營造有限公司│
│ 得向聲請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請求賠償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117元(即 │
│ 59,608 -41,491)。 │
│⑶第二審證人旅費,相對人正芳營造有限公司得向聲請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請│
│ 求賠償之金額為350元(即876x4/10=350) │
│⑷第二審鑑定費,相對人正芳營造有限公司得向聲請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請求│
│ 賠償之金額為86,100元(即215,250x4/10=86,100) │
│⑸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北區工程處得向相對人正芳營造有限公司請求賠│
│ 償之金額為46,964元(即78,274x6/10=46,964) │
│⑹上述費用兩相抵銷之結果,聲明異議人正芳營造有限公司得向聲請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
│ 北區工程處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603元【即(18,117+350+86,100)-46,9│
│ 64=57,6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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