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婚,857,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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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5,婚,857
【裁判日期】 1060928
【裁判案由】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85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穎名律師
程立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民國92年間,原告經商失敗,因恐債權人對被告財產求償,或對被告及兩造子女恐嚇,為保護被告及子女,兩造基於虛為意思表示,協議辦理假離婚,並口頭上承諾不能以簽立離婚協議書為由離開雙方。

事實上,兩造是在報紙上打電話找徵信社的人來,但來的人跟簽立離婚證書的證人不同,兩名證人並不知道是要簽名離婚,過幾天兩造才去辦理離婚登記。

另兩造雖辦理離婚登記,然兩造自離婚後至104年12月10日期間,仍一直同居於新北市中和區,兩造子女監護權也歸被告,並總共經歷4位長輩過世,兩造都為雙方帶孝,訃聞上也都有記載名字,例如原告父親過世,訃聞上有列被告為長媳,其亦有做長媳的工作。

小孩的學校活動都由兩造一起參加,原告更當過學校的家會會會長。

104年12月11日,被告逕自搬至新北市土城區與其母親同住,未料被告於105年2月25日間不告而別,將兩造所生的女兒丙○○丟棄在被告娘家,即不聞不問。

(二)由於兩造沒有離婚之意,所為離婚登記係出於虛偽意思表示,且離婚協議書上之2名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為此原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並請求塗銷離婚登記。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與原告係基於合意之狀況下離婚,由證人簽名於離婚協議書可佐,且原告並未就兩造未合意離婚之事實提出相關事證,故原告主張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並不可採:1.兩造有合意離婚之意思表示,經有兩人以上之證人為證,於92年11月7日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然基於小孩及經濟上之考量,兩造才仍同住新北市中和區,仍不影響被告離婚之意,被告否認兩造離婚是因為原告負債所致。

2.原告並未舉證雙方未合意離婚之意思表示,且僅以空泛指述該離婚非屬事實,然離婚當時雙方已達成合意並由證人作證,簽立離婚協議書,故原告自不得提出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亦不得求塗銷離婚登記。

(二)原告多次以自殘或以等待社區門口圍堵之方式騷擾被告及家人(含兩造女兒丙○○、母親丁○○及戊○○),被告心生恐懼,為避免原告持續騷擾家人,被告無法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娘家中,並於105年3月2日向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提出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非如原告所稱將女兒丙○○丟置娘家不聞不問。

(三)原告曾向被告表示要撞電線杆,被告請兩造之子女即證人己○○協助處理;

被告陳稱要燒炭自殺,對於被告精神造成莫大壓力,身心已有陰影。

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5月8日結婚,兩造嗣於92年11月7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兩造自離婚後至104年12月10日期間,仍一直同居於新北市中和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己○○到庭證述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主張兩造離婚係因原告在外積欠債務,是以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並無離婚真意,且離婚證人未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兩造之離婚不具備民法第1050條離婚要件,是兩造之婚姻關係應屬存在,並提有家族合照一張、兩造LINE對話截圖、懇親會照片一張等件為憑。

被告堅詞否認,以前詞置辯,並提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報案紀錄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5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證。

本院查:

(一)兩造於92年11月7日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事務所登記兩願離婚,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載有證人庚○○、辛○○,並有庚○○、辛○○字樣之簽名及蓋章等情,則兩造離婚形式上既已完成民法第1050條所定要件。

又兩造登記離婚距原告於105年7月4日提出本件訴訟已近13年,相關事證已隨時間經過,日漸流逝,原告既主張兩造無離婚真意,乃假離婚,且離婚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之要件,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即否認之一方,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兩位證人係兩造看報紙尋找徵信社人員前來,然最後來的人與真正簽名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人並不相同,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本院查詢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年籍資料,其中證人庚○○已於106年5月15日死亡,另一證人辛○○經本院送達戶籍地址後並未到應訊作證,是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充分釋明之證據下,本院尚無法認定原告所主張兩造是在報紙上打電話找徵信社的人來,但來的人跟簽立離婚證書的證人不同,兩名證人並不知道是要簽名離婚等情節為真實,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僅係因原告為避債,為保護被告及兩造子女乃通謀虛偽假離婚,兩造實無離婚真意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惟:1.以兩造既於完成離婚協議書之簽署後,並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一點即記載「茲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後,決定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此後男婚女嫁自聽自由…。」

,對於兩造離婚之意願業已記載明白,則原告主張兩造無離婚真意,已難遽信。

2.又參以證人即兩造之子己○○到庭證述:「(問:現在跟誰同住?)我現在住在父親老家,在南部」、「(問:你最近一次見到母親是在何時?)去年105年過年後我就沒有跟母親有聯絡,在這之前我跟媽媽同住」、「(問:為何你從媽媽那邊離開去父親老家住?)我從媽媽那邊搬出來後自己住,是我自己的規劃,當時我沒有跟媽媽有發生不愉快或是衝突,當時我跟媽媽同住在土城,當時還有外婆一起同住,我從105年1、2月農曆過年前就跟媽媽住在土城,在這之前跟父母同住在新北市中和區的住處」、「(問:為何105年1、2月農曆過年前跟媽媽到土城居住?)因為那時候爸爸有疑似燒炭自殺,原因我不知道,所以我有報警,因此無法在那邊繼續居住,事情發生當下媽媽沒有跟我們同住,在事情發生前一個月左右媽媽就搬離中和了,後來我搬到土城跟媽媽同住」、「(問:你知道兩造先前已經辦理離婚手續?)知道,時間已經很久了,大概是我小五小六還是國中的時候,我有看到兩造離婚的文件包含兩造的身分證配偶欄記載。

我沒有詢問父母為什麼她們離婚」、「(問:就你印象中,在母親105年離開中和租屋處之前,你父母跟你均同住?)對,都一直住在中和租屋處」、「(問:除了你之外,你的祖父母,或是外婆,他們知道你父母離婚?)在本件訴訟之前,我不知道他們知不知道父母親已經離婚」、「(問:祖父母還健在?)祖父過世了,祖父在我國一時過世了,應該是民國97年」、「(問:有無參加祖父喪禮?)有,當時母親也有參加祖父的喪禮」、「(問:你印象中你母親有無在祖父喪禮中披麻帶孝?)沒什麼印象」、「(問:就你所知在你國小五六年級,甚至國中時,父母有一起參加你的家長會?)印象中不會」、「(問:自你國小五六年級後,父母如果一起參加親友的聚會時,父母會不會以夫妻名份相稱?)基本上從我國小五六年級後,媽媽跟爸爸沒有一起參加親友的聚會」、「(問:你的意思是如果父母各自親友有聚會時,各自參加?)對,他們不會一起去,都是各自去」、「(問:你在國小五六年級跟國中一年級時間,當時你跟父母同住,鄰居看到你父母時如何稱呼他們?)我不記得了」、「(問:在你國小五六年級或國中一年級時你發現父母已經做了離婚登記後,父母親還有無同房居住?)對,加上妹妹一起住,我自己一個人一間房間,爸媽睡在同一個床上」、「(問:自從你知道父母離婚後,父母跟你還有跟妹妹的生活相處有無任何的變化?)不太記得」、「(問:父親有無擔任過你就讀學校的家長會會長,或是妹妹?)有,我跟妹妹就讀同一間國小」、「(問:父母親會一起參加家長會的活動?)一開始會,在我三四年級的時候,後面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知悉父親的外婆,還有媽媽的爸爸,及母親的祖母的喪禮?)我有參加,但是我沒有多大的印象,至於爸爸媽媽有無參予我沒有印象,因為他們跟我沒有那麼親」、「(問:你說事後發現做了離婚手續,是否父母沒有跟你陳述過他們已經離婚?)對」、「(問:提示被證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案紀錄),請證人確認是否知悉這件事?」、「(問:知道,我有在場,確實有發生這件事」、「(問:上面有提到,原告情緒不佳(駕車撞到電線桿),是否知悉原告是何事情緒不佳?)因為我媽媽不回家,媽媽不回家因為我爸爸懷疑我媽媽有男人,但是她沒有」、「(問:原告所提照片是否為你國小六年級的時候照的?)這應該是我遠房親戚的曾祖父的生日照的,應該是我奶奶的長輩,大概是我國小五六年級的時候」、「(問:印象中在你小學的時候,家中有無經濟上的變故?)起初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一直搬家,大約時間是在國小一二年級的時候,但是時間我無法確定,住過三姑家一次,安親班一次,後來搬到中和,後來才知道父親欠債,只知道是父親因為賭的關係,但是我不知道欠債多少錢」、「(問:提示原告所提手機照片,照片的人是你母親跟弟弟跟祖母?)是,這應該是我弟弟陸軍官校剛進去沒多久拍的,我不能確定這張照片是在預校還是陸軍官校拍的,他現在是陸軍官校二年級」等語(見本院10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以,兩造雖於92年11月7日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事務所登記兩願離婚,惟兩造並未分居,並共同居住至104年間,是兩造在完成離婚登記後,仍共同居住約12年,被告亦不否認此情,然辯稱:係基於小孩及經濟上之考量,兩造才繼續同住等情,本院認婚姻關係之結束,當事人間可能基於各種理由,或係已無情愛、或係不願受對方債務拖累等緣由,凡此均屬離婚之動機,是縱兩造當初係因原告為避債而離婚,然兩造自願拋棄婚姻制度之保障,同意由夫妻關係轉換為同居關係,此乃兩造自由意志之選擇,實務上亦所在多有,自不能因有此動機即遽論兩造無離婚真意。

是即使被告於兩造完成離婚登記後,繼續與原告同居生活,且兩造均未將離婚之事告知兩造子即證人己○○,甚至被告繼續參與原告之家庭生活,包括兩造長輩喪禮以及子女學校活動甚至親屬聚會等,然此僅可以認定被告有與原告於完成離婚登記後,繼續共同經營為事實上夫妻之生活關係,而無法以此推認兩造於上揭離婚之際並無離婚真意。

況且,若兩造確實因為為免原告債務人之追債而無離婚真意,而兩造確實仍有以法律上婚姻關係繼續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而於已經過12年之久,何以未再辦理結婚登記?益徵,無法僅以兩造於離婚登記後仍然繼續同居生活之事實,推認兩造間於辦理離婚登記時,並無離婚之真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無離婚真意或離婚不備法定要件而無效,尚屬不能證明。

從而,兩造既已於92年11月7日以系爭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經兩名證人簽名其上,兩造並持以辦妥離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即已消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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