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家親聲,640,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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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劉清忠
非訟代理人 趙宜君律師
相 對 人 劉紘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紘瑋應自民國105 年6 月1 日起至聲請人劉清忠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劉清忠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劉紘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劉清忠與訴外人周寶珠共育有一名子女即相對人劉紘瑋,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因腦出血於臺北車站周邊昏倒,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以無名氏身分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經治療後,前揭之腦部傷害致聲請人左側肢體輕微癱瘓及攣縮,雖尚有活動能力,然行動無法如常人般快速。

(二)聲請人現意識清楚,雖能自行表達自我意思,惟因年事已高,且腦傷主要區域為認知記憶區,故過往重要相關記憶已喪失,103 年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為重度失能者,需機構收容照顧,且聲請人經身心障礙鑑定後,障礙類別為第1 類【b164.1】,對照臺北市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可知,聲請人之身心障礙項目屬目標導向相關的執行功能有顯著困難,造成一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功能方面有明顯持續適應困難,確無工作維持生計之謀生能力。

(三)聲請人現無工作能力,亦無工作收入,雖領有中低收入卡,惟因目前安置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遊民收容中心,安置費用經政府公費補助,故無法另外獲得低收入戶補助,聲請人實已不能維持生活。

聲請人配偶周寶珠已歿,然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已成年子女,且經社會局人員聯絡後,確認其有正常工作而有扶養能力,惟近來竟不知去向,為此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等規定,佐以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105 年審核標準參考資料表中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請求相對人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或能維持生活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162元。

二、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之關係:聲請人主張其與訴外人周寶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僅育有相對人一名子女,而周寶珠已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乙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長期未善盡其給付扶養費用予聲請人之義務,因此聲請人目前被安置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遊民收容中心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接案表影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影本各1 件為證,且未經相對人到庭予以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1117條等規定甚明。

再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本件聲請人現無配偶,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縱有謀生能力,倘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仍負有扶養之義務。

(四)關於聲請人是否能維持生活乙節:1.聲請人主張其已65歲,於102 年1 月21日因腦出血,腦部傷害致左側肢體輕微癱瘓及攣縮,雖尚有活動能力,然行動無法如常人般快速,且因年事已高,腦傷主要區域為認知記憶區,過往重要相關記憶已喪失,於103 年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為重度失能者,需機構收容照顧,並經身心障礙鑑定後,障礙類別為第1 類【b164.1】,現無工作能力,亦無工作收入,雖領有中低收入卡,然因目前安置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遊民收容中心,而安置費用以政府公費補助,無法另外獲得低收入戶補助,聲請人已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接案表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正反面影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12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7670900 號函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影本暨急診醫囑單㈠、急診護理紀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各1 件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得財產資料之結果,聲請人於104 年度所得為零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2.本院審酌聲請人為41年4 月24日出生,現年65歲,年事已高,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為中低收入戶,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105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聲請人住居臺北市地區為基準,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為28,476元,以及參酌臺北市105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其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5,162元,足認聲請人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狀態。

(五)關於相對人劉紘瑋是否有扶養能力乙節:1.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與周寶珠結婚後育有子女乙名即相對人,其配偶周寶珠已歿,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即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2.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之身分及經濟能力,茲分述如下: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劉紘瑋104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其所得為375,322 元,財產總額為零,此有相對人劉紘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稽。

⑵由上可知,相對人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

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既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對相對人具有扶養請求權。

是聲請人本於民法上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六)關於聲請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此一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中之親屬間扶養事件,其情形相類似,自應為相同之處理,故就本件應予以類推適用。

本件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且相對人經社會局通知後,即自此失聯,而未善盡給付扶養費,足見相對人就未來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聲請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請求。

是聲請人本於民法上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七)關於聲請人受扶養費用之酌定乙節: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查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05 年度臺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8,4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另參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載臺北市105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162元;

又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除食衣住行育樂之日常生活費用外,尚包括受扶養權利者患病時,必須支出之醫藥費用,亦為維持生活所需要之費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 號判例參照)。

查聲請人前因腦出血,致左側肢體輕微癱瘓及攣縮而影響行動能力,此已如上述,綜衡聲請人之需要、醫療支出、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15,162元為適當。

準此,本院爰予酌定聲請人每月得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之扶養費用為15,162元。

(八)綜上所述,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基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劉紘瑋應自本件聲請當月之105 年6 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5,1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關於本件裁定確定時之未到期部分,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身為父親之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之確保,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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