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建簡上,13,201903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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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簡上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吳雪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福利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所為之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以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同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

依據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以上訴利益超過150萬元,且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始得提起上訴或抗告。

二、本院105年度建簡上字第13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0,664元,縱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仍未超過簡易案件第二審上訴或抗告之數額限制150萬元,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所為之108年1月29日之105年建簡上字第13號更正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

因此,抗告人就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為抗告,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許瑞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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