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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
異 議 人 張芝菡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所
為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
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乃准許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1 人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以為救濟,倘係由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行合議審判之「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依此規定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規定,對於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
惟該裁定係由審判長、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合議為之,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1人所為之裁定,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提出異議之範疇,復異議人未就聲請法官迴避事項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故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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