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消債更,360,2017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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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鄭俊明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俊明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054,666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聲請人積欠上開債務,惟每月收入僅22,500元,無力清償債務。
又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41,769元,惟當時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實無餘力還款,嗣聲請人又失業,繳款約兩年後終而毀諾,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故聲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工資明細單、在職證明公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金融機構前置調解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影本為證。
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伊任職於上海川升貿易有限公司,每月薪資人民幣4,800 元,約新臺幣22,500元等語,業據提出在職證明為證,本院審酌暫以之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復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膳食費5,500 元、水電費1,407 元、租金8,442 元,日常生活支出500 元、電話費500 元,並提出工資明細單為據。
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輔參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上開各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逾此範圍即難認有必要。
㈢、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2,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16,349元後,餘額6,151 元,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所提出每期償還41,769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5月26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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