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消債更,442,2017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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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王守安德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守安德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85年間在市場擺攤,因生意不佳而停業,營業用車輛亦遭拍賣,其因無力繳付貸款而開始積欠債務,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328,984 元;
雖曾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提出100 期、利息0%、每月清償5,000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以致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仍須負擔一家五口之生活必要支出,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於5 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最大債權人即國泰銀行提出100 期、0 利率,每期月付5,000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致無法與最大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4 號卷查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狀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23頁)。
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7,000元、膳食費4,500 元、交通費(含修繕費用)900 元、電話費1,300 元(即市話300 元、手機費1,000 元)、水電瓦斯第四台及住屋修繕費用1,500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相關繳費單據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第39頁、第40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4頁至第64頁)。
經核其所列之項目及數額共計15,200元,雖逾新北市106 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3,700元之標準,惟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其所列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尚無過高不合理之處,堪可採信。
至聲請人主張其配偶為家管,並有3 名未成年子女,其每月須負擔渠等飲食費18,000元、子女制服費1,000 元、零用錢2,700 元、生活用品4,000 元云云。
惟查聲請人就每月子女制服費支出乙節,僅提出小一制服估價單為據,並無其他制服費用之計算依據;
況學校制服及運動服非屬每年、季、月均須添購之物,是聲請人顯未說明每月支出制服費用1,000 元之必要性及依據,則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
另聲請人主張每日需給付30元零用金予3 名子女,以購買文具用品云云。
惟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依序為96年次、98年次、99年次,其等每月支出文具用品有何需達每人900 元之依據及必要性,聲請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審酌認以每人每月300 元,共計每月900 元,始為合理,逾此範圍之零用錢費用,即應予以剔除。
是以,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合計為22,900元(計算式:18,000元+4,000 元+900 元)。
則以聲請人現任職於皇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收入約為32,517元(即以105 年9 月至106 年2 月每月應發薪資計算,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7 頁),復加計聲請人全戶領取106年度之社會補助12,085元(即低收入補助8,085 元、租屋補助4,000 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6,502 元(計算式:32,517元+12,085元-15,200元-22,900元),雖得以清償與國泰銀行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陽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亦提出每月還款5,000 元之調解方案,顯見以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其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1,147,761 元(聲請人誤載為328,984 元)。
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5 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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