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消債更,443,2017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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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林雅妙

代 理 人 張繼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雅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752,002 元,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京都日本料理店,時薪150 元,每日工作約8 小時,每月平均收入26,000元,且每月領有政府租金補助及低收扶助共計9,200 元,然須支出每月房屋租金8,000 元、伙食費4,500 元、交通費400 元、電話費500 元、管理費1,620 元、女宋延箴、宋延軒及有精神障礙之三子袁群扶養費用共20,000元等;
是聲請人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1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3,000 元,共72期,6年清償,清償之總金額216,000 元,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
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
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
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
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客觀上似無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
是故,債務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法院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銀雖提出120 期、0 利率、每期清償1,575 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經列入調解方案之債權範圍內,聲請人因而調解不成立,此有105 年9 月2 日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8 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㈡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房屋租賃契約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亞太電信服務費通知單、管理費繳費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㈢聲請人自陳伊現任職於京都日本料理店,每月薪資約為26,000元,且每月領取政府租金補助4,000 元,低收補助共計5,390 元(自106 年1 月起調整為每位2,695 元),故聲請人每月收入共計35,390元,惟聲請人每月尚須支出房屋租金8,000 元、伙食費4,500 元、交通費400 元、電話費500 元、管理費1,620 元、女宋延箴、宋延軒及有精神障礙之子袁群扶養費用共20,000元,共計35,020元,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聲請人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僅餘370 元可資清償債務,足見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之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其子女扶養費用後,顯不足清償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銀之調解方案,遑論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 年5 月1 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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