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5,消債更,480,2017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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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莊筱萍
代 理 人 趙君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筱萍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以參照)。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伊前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雖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96期、0 利率、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17 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且該方案尚未包括資產管理公司,以致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為前置調解,因聲請人入不敷出,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本院民國105 年10月3 日新北院霞105 司消債調天消字第546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業經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6 號調解事件卷核閱無訛。

是以,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鍏榮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雜工,每月薪資約20,000元(106 年6 月5 日另陳報,含加班費用之薪資約為25,250元),業據提出103 、104 年度所得清單可參,堪認為真實。

聲請人又主張其債權人包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債權金額合計2,072,196 元等情,亦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為證。

㈢、復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租金4,250 元、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行動電話費用750 元、勞保費1,269 元、健保費642 元、、水電瓦斯費317 元、保險費3,416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

惟就保險費部分,審酌聲請人所承保保險屬商業性保險,且每月總繳納金額非低,難謂為生活必要支出,是該項支出應予剔除,是以,聲請人每月支出,總計為14,228元,本院參以新北市住民104 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4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0,315元(計算式:765,476 ÷3.14÷12=20,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聲請人上開支出費用尚屬合理。

㈣、綜前,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為20,000元,已如前述,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4,228元後,餘額為5,772 元,顯不足以負擔台新銀行所提出分96期,利率0%,每月清償8,017 元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尚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列入調解方案之債務,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等情,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 年6月20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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